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七七號
自訴人丙○○代理人甲○○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張繼準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向自訴人佯稱擬籌設福爾摩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莎公司),總投資額新台幣(下同)三億元,每股五十萬元,共六百股,邀約自訴人出資認股,自訴人不疑有他,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起,先後匯交股款一千八百萬元,被告等即交付自訴人面額五十萬元之股東憑證計三十六張,惟被告等並未將自訴人出資之股款一千八百萬元列為股份,全遭被告二人朋分花用。嗣經自訴人發覺有異,向經濟部中部辦公處抄錄福爾摩莎公司登記股東名冊,自訴人並未列名,且該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一百萬元,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之罪嫌,無非以被告等未將自訴人列入福爾摩莎公司之股東,且該公司登記資本額僅一百萬元,發給之股東憑證卻載明三億元,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二人 固坦承 邀約自訴人投資一千八百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詐欺,均辯稱:福爾摩莎公司係八十年間設立,資本額為一百萬元,原經營文心店,嗣八十四年間,另集資三億元,興建惠中店,於八十五年三月間開幕,目前尚在營業,自訴人都有參加股東會、分紅。文心店、惠中店之經營、財物均獨立,股東亦不相同,自訴人投資之權利僅限惠中店,因對公司法不了解,方借用文心店之福爾摩沙公司來經營惠中店,並無詐欺等語。經查:被告丁○○、乙○○所辯,業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工程明細表、盈餘分配表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借福爾摩莎公司登記案卷查明該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六日即已申請設立登記,復據證人即福爾摩莎餐廳惠中店股東 魏秀瑛 到庭結稱:「我投資十股五百萬元在惠中店,是丁○○先生邀請我投資的。當時有說權利、義務僅限於惠中店,其他店要另外投資,才有權利。惠中店共集資三億,從興建到八十五年三月開幕的花費約三億元。之後每三個月都有分紅,到目前為止,每股共分紅約十七萬一千元。所有的帳目都有另一位股東莊太太作監督、查核。當時沒有提到成立資本額三億元之公司,並向經濟部為公司登記」等語;另證人即自訴人之兄 詹啟直 亦結證:「我有投資十六股八百萬元,是我女兒乙○○向我招募的,我再找弟弟丙○○入股,他入多少股我不知道。當時有說只限於惠中店,其他店沒有權利。資金共約三億元,每三個月開一次股東會、分紅,帳目於開會時,都有拿出來給股東看,丙○○每次都有參加股東會,莊太太都有去檢查帳目」等語明確。是被告二人集資三億元,既均用於興建、經營福爾摩莎餐廳惠中店,且該店確有開幕營業,目前仍在經營中,帳目均有其他股東進行監督、查核,參諸自訴人每三個月均有參加股東會,參與及監督該餐廳之經營,並獲得盈餘分紅,復自承其子詹宗誠仍在該餐廳掛名董事,且擔任採購之工作等語,顯見被告等並無自訴人所云詐得股款一千八百萬元朋分花用之情事。又被告等所發給自訴人之出資證明即股東憑證說明第八項載有:「本憑證之權利範圍僅限於台中市○○路○段○○號本店有效,如本公司另有成立分店,須另行出資認股,否則對其他以本公司名稱成立之分店無任何權利」等語,核與證人魏秀瑛、詹啟直前揭所證相符,是被告等集資三億元,係在興建、經營福爾摩莎餐廳惠中店,純屬單獨個案之投資,與福爾摩莎公司其他分店或業務無涉,自訴人對此當不得諉稱不知,自無陷於錯誤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丁○○、乙○○所辯,尚堪採信,其二人並未施用詐術誘騙自訴投資入股,自訴人亦無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股款,實難單憑福爾摩莎餐廳惠中店因經濟景氣低迷,致經營不順,自訴人所獲分得之紅利未如預期,即認被告等自始即有詐欺之犯行,核諸前項之說明,自不得論以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之犯行,本件係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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