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七0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毒聲字七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結果,因成績合格,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再施用毒品,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八七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期滿,獲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一六三、一六四、一六五、一六六、一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五年內,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七五囡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八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外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0.一八公克)及已供施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白色粉末三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而該三包白色粉末經送鑑驗,結果證係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且被告甲○○獲案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毒聲字七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結果,因成績合格,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再施用毒品,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八七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期滿,獲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一六三、一六四、一六五、一六六、一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係屬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綜上,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前開二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復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林國寶 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方法、施用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另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淨重0.一八公克)係違禁物,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且為已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