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三七號
原告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 律師複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 蔡照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二五八號機車,向原告投保機車強制責任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止),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四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三—四一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訴外人蔡照子駕駛之機車,致使蔡照子死亡,原告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蔡照子之受益人一百二十萬元。
(二)前開事故經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處理,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應負完全責任,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第三人之損失,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一件、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一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受益人領據一件(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其效力優於保險法。該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本法施行後,財政部會同交通部得視實際需要,另訂機車所有人投保本保險之施行日期或按車種分期施行。」是機車強制責任險亦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自明。惟機車強制責任險本質仍屬責任保險,其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給付賠償金之對象,應為被保險機車交通事故而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並非以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機車之人或其繼承人為理賠對象,是本件原告(即保險人)於事故發生時,將保險金給付被保險機車之所有、使用或管理者之繼承人,於法自屬無據,原告自不得主張代位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縱認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有給付賠償金之義務,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法理,原告得否主張代位求償權,悉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而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適用。
(三)再者。本件車禍之發生後,被告已與蔡照子之子 龔信輝 、 龔信義 以一百十六萬元達成民事和解,前開金額業已給付,刑事責任部分尚在審理中,原告遽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付一百二十萬元,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三張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照子所有機車,向原告投保機車強制責任險,於保險期間內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三—四一號前,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訴外人蔡照子因而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蔡照子之受益人一百二十萬元,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強制機車責任險之本質為責任保險,本件原告係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人,訴外人蔡照子雖因本件車禍死亡,然非機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對象,原告逕將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給付蔡照子之繼承人,於法無據,自不得代位向被告求償等語置辯。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本質上為責任保險,故有關保險人之賠償責任之有無,必須以被保險人民事侵權責任之成立與否為要件,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法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文義上似可能產生交通事故之駕駛人亦為上開規定之「受害人」,而其本人或受益人,得依「汽車責任保險」請求保險給付之疑義,惟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是駕駛人於汽車交通事故中兼有加害人之身分時,就前開法條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觀察以及責任保險規範體系之解釋,應認汽車事故之駕駛人,非本法所稱之受害人。從而,原告基於訴外人蔡照子向其投保之機車強制責任保險,賠付訴外人蔡照子之繼承人死亡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應有誤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障對象之情。
三、再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其繼承人,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而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自陳:「(被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因目前同業間約定,機車投保那一家(保險公司),在機車肇事時,即由該家保險公司理賠被害者」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足見,本件原告賠付訴外人蔡照子繼承人之一百二十萬元,並非訴外人與原告間強制機車責任保險契約所給付之死亡保險金,而係「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委託原告給付之「補償金」,而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對被告行使求償權,倘原告本於前開事實,未主張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將求償權讓與之事實,遽以自己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顯屬無據。
四、況且,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係本於保險法上「損害填補原則」之設計,目的在於防止被保險人因某一標的受損害時,對於該標的之損害同時獲有雙重賠償,因此,關於不適用「損害填補原則」之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保險人自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見保險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甚明,縱論本件原告得依「機車強制保險契約」賠付死亡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予訴外人蔡照子之繼承人,然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給付項目,係「傷害醫療、殘廢及死亡給付」,給付之標準及金額,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視社會及經濟情況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第二十五條參照),故其保險金之給付,並非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失,性質上與前開人壽、傷害、健康保險相仿,是除該法關於保險人之求償權、代位權之特別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外,雖同法第二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但依前開保險原則之說明,解釋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代位權之規定,應不在強制汽車保險法適用之列,從而,原告主張其賠付訴外人蔡照子之繼承人一百二十萬元後,依前述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