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四四、八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接續前案執行,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丙○○於八十七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二人竟仍不知悔悟,丙○○又未經許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上旬在台中縣內,持有前於不詳時間自不詳者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九日白日某時,將該改造子彈二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彈殼七顆、槍管一支裝成一袋,攜至甲○○位於台中縣○○鎮○○路二五九之一號黃金屋鮮花店二樓租處寄放,甲○○允諾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二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嗣於八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一時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是甲○○曾經拿槍管過來要伊幫他改造,但伊沒有同意,伊不曾拿過子彈去甲○○租處寄放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九日白日某時,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彈殼七顆、槍管一支裝成一袋,攜至被告甲○○位於台中縣○○鎮○○路二五九之一號黃金屋鮮花店二樓租處寄放,經被告甲○○允諾而寄藏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等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核與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甲○○被查獲前幾天伊去找甲○○時,看到丙○○也來找甲○○,當時丙○○手上拿著一包東西放在桌上,有槍管及子彈等,數量伊不清楚,後來甲○○就叫伊先出去,等丙○○回去後伊才又進屋內等語相符,參以被告丙○○自承與被告甲○○為鄰居關係,亦認識甲○○之女友乙○○,其與甲○○、乙○○二人宿無恩怨等情,依此被告甲○○及證人乙○○應無任意誣陷被告丙○○之理,是被告甲○○及證人乙○○之前開供詞,應堪採信,故被告丙○○空言否認曾攜子彈至被告甲○○處寄放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再查扣案之改造子彈二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三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經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刑鑑字第二五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丙○○二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因寄藏子彈罪及持有子彈罪規定在同條項內,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接續前案執行,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被告丙○○於八十七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子彈二顆,其中一顆於送鑑定時業經試射擊發,已非屬違禁物,故僅餘子彈一顆屬違禁物,併就該顆未經試射之子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彈殼七顆及槍管一支,均非屬違禁物,且非本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