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該案最後施用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經同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份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判決駁回而確定),並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績被評定為合格,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詎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稍後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即八十九年四月底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止亦有吸食海洛因行為)為警查獲,隨後並經起訴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甲○○經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期滿。惟甲○○於期滿後故態復萌另行起意,明知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連續在臺中縣○里鄉○○路十一之八號友人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入吸食器內以火點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吸食,平均約三、四日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雖未搜得任何毒品或吸食工具,然警方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何某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合先敘明。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該案最後施用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經同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份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判決駁回而確定),並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績被評定為合格,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詎被告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稍後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即八十九年四月底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止亦有吸食海洛因行為)為警查獲,隨後並經起訴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被告經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期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四犯施用毒品案件,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不加克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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