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九號、第七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偽造乙○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並為台灣地區人民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四五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現於第二審理中)之妻,其明知郭宏文、 何順華王宗銀王宗青 並非乙○之外孫。事實上,郭宏文、何順華均係甲○○之妹婿;王宗銀、王宗青均是甲○○之弟弟。甲○○為了使渠四二人能順利到台灣地區工作,竟基於概括犯意,分持郭宏文、王宗銀寄來台灣之湖南省永州市冷水灘區公證處公證人虛偽製作郭、王均係被告外孫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一九九七年永冷證字第0一0號及一四八號),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及八十七年一月間,由甲○○持該「親屬係公證書」,以探病之名義,於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時,利用其夫乙○腦栓塞癱瘓,行動不便之際,偽造乙○之印文、署押於保證書及申請書上,而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使該機關在公文書上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讓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王宗銀於八十七年二月廿七日入境,郭宏文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入境。何順華及王宗青部分,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申請,尚未能核准入境而未遂)。甲○○並介紹王宗銀(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日離境)至彰化市○○路某便當店內工作,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介紹郭宏文予 陳家盛 (已判決確定)在其彰化市○○路○○○巷○○○號聚盛興業有限公司(已判決確定)內工作,迄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為警查獲郭宏文,始循線查獲本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持上開湖南省永州市冷水灘區公證書,向以探病之名義,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而使郭宏文、王宗銀二人順利來台,及經過伊介紹郭、王二人在彰化市內工作之事實,僅稱不知道如此做是違法的,因湖南省家鄉較貧苦,親人來台灣是想賺點錢等語。
二、惟查,依卷附湖南省永州市冷水灘區公證處上開「親屬係公證書」二份,已載明郭宏文、王宗銀為乙○之外孫子,而郭宏文、何順華,王宗銀、王宗青,實際上係被告之妹婿、弟,被告自承無誤,其當知此公證書有問題,竟持以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使渠王宗銀、郭宏文二人得以入台,所辯不知這樣做係違法云云,不足採信,復有被告自承案偽造乙○之印文、署押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可稽,並經郭宏文於警訊供述屬實,且郭宏文至陳家盛之聚盛興業有限公司內工作,就陳家盛及聚盛興業有限公司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五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未遂)、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論處罪刑。及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署押罪。所犯上開之罪間,互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又被告二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既遂、二次未遂,其手段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係公訴人疏未就被告申請被告另一妹婿何順華、弟王宗青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及偽造乙○印文、署押部分。惟此部分,分與前述法進入台灣既遂部分,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係;(偽造乙○印文、署押部分)與前述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得並予審酌。至於公訴指稱被告與乙○與大陸地區公證人串謀,製作不實親屬關係公證書一節,並無事證足認,況被告一再堅稱該虛偽公證書係伊在大陸湖南省之親屬寄來台灣的,且乙○對本件被告申請渠等妹婿、弟弟來台,及偽造乙○印文、署押一事,並不知情,尚難認屬共犯關係(乙○被訴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四五號判處無罪,茲引用該案理由),併予敍明。爰審酌被告圖謀其湖南親屬來台工作賺錢之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尚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其自八十九年七月廿三日依法予羈押,至同年八月八日止,已有相當期間,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於被告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上偽造乙○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八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罰金。
③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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