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三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執行屆滿三月後,因戒治成績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判決免刑,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詎甲○○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八樓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產生煙霧,再予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在前開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外以火燒烤,使之生煙,再予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嗣其於(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與成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六公克)。(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台化工廠前為警查獲。(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八樓電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六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本院依職權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其所持有之海洛因二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檢驗,結果證係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甲○○三次獲案,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及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甲○○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三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執行屆滿三月後,因戒治成績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判決免刑,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係屬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綜上,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復相同,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俱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前開犯罪事實,為原起訴所漏列部分,與已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查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應依累犯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二罪,
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復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方法、施用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至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六二公克)為違禁物係屬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 官洪年慶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