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上之「乙○○」照片壹張、附表所示之「丙○○」署押共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法院撤銷假釋,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仍不知悔改,為逃避查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特許證之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其兄長丙○○住處客廳辦公桌墊下,竊取丙○○所有國民身分證一張(竊盜未據告訴),得手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在渠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換貼自己相片,年籍資料仍為丙○○(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一枚(未扣案),以備日後供查驗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前往 鄭正義 等人(乙○○及鄭正義等人所犯常業賭博等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第三二六號判決在案)在屏東縣○○鄉○○路○○巷○○號旁工寮所經營賭場賭博財物時,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上揭處查獲。詎料乙○○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使變造特許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出示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供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 林淵升 核對身分,而偽造「丙○○」之簽名共二枚及按捺指印共二枚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逕行逮捕通知書之收執聯及存根聯上(如附表編號一;收執聯未經扣案),偽造該通知書已由受通知人丙○○本人收受之私文書後,將存根聯交還警方存卷備查。㈡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三十五分許至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同前處所,接續在警訊筆錄上之權利告知欄及受訊人處偽造「丙○○」之簽名共二枚及按捺指印共二枚(如附表編號二)、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目錄表之所有人或持有人欄上偽造「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一枚(如附表編號三)、及在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影本旁偽造「丙○○」簽名及按捺指印各二枚(如附表編號四)。㈢同日二十時五分許,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出示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供承辦檢察官核對身分,冒用丙○○之名義應訊,並於偵訊筆錄上接續偽造「丙○○」簽名一枚(如附表編號五所示)。㈣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及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及第一法庭,於本院法官審理前述賭博案件時,先後出示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各一次,供承審法官查核身分,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偵查及審判機關、對人犯逮捕、犯罪偵查及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丙○○之權益。嗣乙○○冒用「丙○○」名義在警局所採取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室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乙○○役男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嗣本院法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審理上揭賭博案件時,經警員 盧啟賢 報告上述比對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法檢察署書記管丁○○、本院書記官甲○○及被害人丙○○分別於本院結證及陳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訊問時,以丙○○名義在指紋卡片所按捺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乙○○役男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刑紋字第○九一○○八○三四二號函文及鑑定書各一份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十七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丙○○」署押之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等文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為逃避通緝、隱匿身分,而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及五所示之筆錄、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影本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處偽造「丙○○」之署押,使偵查機關誤信其為「丙○○」,復在附表編號一之逕行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丙○○」之署押,表示已收受該通知書之用意證明,並持之將該通知單存根聯交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存卷備查,因被告於前揭通知書上偽造之署押,乃用以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意思,有收據之性質,自屬私文書,其進而持交於司法警察,已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對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為一定意思內容之表示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又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四次行使變造特證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多次偽造「丙○○」署押之行為,乃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故僅係一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參照),而其在逕行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就被告接續偽造「丙○○」署押之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應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論處,容有未洽,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公訴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就事實欄一㈢及㈣部分之行使變造特許證及偽造署押之行為,雖均未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吸收及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為規避刑責,無端冒用無辜之被害人丙○○名義應訊,不但徒增丙○○本人之困擾,且造成偵查、審判機關偵辦及審理案件之不便、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如附表所示之署押,除編號一之逕行逮捕通知書收執聯已交由被告外(存根聯已附卷),其餘均已扣案,而交由被告收執之逮捕通知書收執聯,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故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被告乙○○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併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五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丙○○」署押之內││││容暨數量│├───┼──────────────────┼───────────┤│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逕行逮捕通知書│簽名貳枚、指印貳枚│││收執聯及存根聯││├───┼──────────────────┼───────────┤│二│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訊筆錄│簽名貳枚、指印貳枚│├───┼──────────────────┼───────────┤│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目錄表│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四│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影本旁│簽名貳枚、指印貳枚│├───┼──────────────────┼───────────┤│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簽名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