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丁○○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丙○○寄藏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公訴人誤載為二時三十分),丁○○騎乘其母親所有牌號碼為XGO─七九一號之重型機車,搭載甲○○,行經高雄市○○區○○路、五福路口(公訴人誤載為五福路、和平一路口)時,適遇女子乙○○隻身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丁○○乃騎車尾隨在後,趁該女不備,由甲○○自左方搶奪乙○○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手提袋一只【內有黃色皮夾,美國通運、中國信託及遠東商銀信用卡各一張,學生證一張,駕照二張(含其母親 郭美雲 之駕照),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各一張,國際牌GD75型行動電話一只,玩具狗吊飾一個,現金新臺幣一千元、日幣三萬四千元】,得手後逃逸。其中除將行動電話、現金及玩具狗吊飾,留供己用外,餘均丟棄於高雄市三民區某水溝內。又丙○○(丁○○女友)明知前開行動電話、現金及玩具狗吊飾係甲○○、丁○○行搶所得,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至三時間,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陸橋旁之某網咖店內,受丁○○之託,代為保管該贓物,另再返還。嗣丁○○(搭載丙○○)、甲○○分騎二機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林德路口,經警盤檢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相片附警卷可參。因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明知國際牌GD75型行動電話一只,玩具狗吊飾一個及現金新臺幣一千元、日幣三萬四千元係屬贓物,竟受丁○○之託,代為保管該物品,嗣再返還,而非無償收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甲○○、丁○○不思上進,未循合法正途取得財物,竟下手搶奪路人財物,致行人遭受恐慌,其守法觀念淡薄,違法情節非輕;而被告丙○○明知丁○○交付保管之物係屬贓物,竟知法犯法,同流合污,行為亦屬可議等情。並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部分財物業經返還被害人,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衡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諭知緩刑三年、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告丁○○年僅十九歲,法紀觀念不佳,致受他人影響而有偏差之行為,為導正其觀念,避免再有失當之行為,實有輔導教化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交付保護管束,以防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