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印章壹顆、逕行舉發案件自用車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二月,定執行刑三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經營泰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而以甲○○為所有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辦理登記,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上午二時一分許,因該車之承租人 李政龍 ,行經屏東縣台一線內埔豐田段四00、六公里處時,違規超速行駛,經警照相逕行舉發,乙○○誤認該駕駛人係與承租人李政龍同去之丙○○,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偽造甲○○之署押及印章後,以甲○○之名義填具「逕行舉發案件自用車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持向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責任歸屬駕駛人為丙○○,足生損害於甲○○及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違規駕駛人裁決之正確性,嗣丙○○當時因毒品案在台灣屏東戒治所執行戒治中,經丙○○之兄 黃森松 舉發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乙○○坦承因誤認上開違規駕駛人係與承租人李政龍同去之丙○○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至高雄市交通裁決所,在逕行舉發案件自用車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上汽車所有人欄簽署「甲○○」並蓋用印章,填寫責任歸屬人為丙○○乙節,惟辯稱:甲○○因係汽車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所以把證件放在伊處,甲○○事先知道有承租人違規要向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云云,惟查,以甲○○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並非即得以甲○○名義填具逕行舉發案件自用車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而本院訊問證人甲○○,其證述:「(問: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是否你申請?提示並告以要旨)不是我申請,也不是我蓋章的。」、「(問:被告有無告知你要去申報?)沒有。這件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並未告知甲○○,印章是伊自行刻印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足徵本件之申請,被告並未經甲○○同意,此外復經證人丙○○證述明確,並有卷存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九一)高監旗字第九一0六六五0號、九十一年戒證字第0七三一號停止戒治證明書、屏東戒治所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屏戒治所字第一五六九號函、臺灣屏東戒治所受戒治人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逕行舉發案件自用車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可資證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及甲○○印章於逕行舉發案件自用車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二月,定執行刑三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上開車輛係被告以甲○○名義所購買,因失察誤認該駕駛人係與承租人李政龍同去之丙○○,且因思慮未周,於未經甲○○之同意,即冒然以甲○○之名義提出聲請,及對被害人甲○○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被告偽刻之「甲○○」印章一顆,並無證據證明確實業已滅失,與被告偽造之「甲○○」署名一枚、「甲○○」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