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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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五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一號)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五號),並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五四號),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本院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四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查獲;並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供認不諱,而被告於遭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五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一號)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五號),並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五四號),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本院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四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右揭時、地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相同罪行,為三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五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一號)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五號),並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五四號),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本院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四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右揭時、地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相同罪行,為三犯,顯見意志不堅,並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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