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並未因此戒除毒癮,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中旬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十八樓之三處,連續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加以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毒煙霧,再加之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加以查獲,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四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佐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於訊問後採集其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尿液中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四二五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上開自白應可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則有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九一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及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再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四號刑事裁定及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高所坤戒 勒字第二三四七號函隨函附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核被告前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且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其各該次施用毒品前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皆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加以起訴,惟被告其餘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與上開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判,併此敘明。審酌被告前已經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惟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自殘其身,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然姑念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