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認知「 劉文正 」(年籍住居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晶片卡,為來源不詳之贓物(該電話晶片卡為乙○○所有,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用,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遺失,為不詳人士侵占),仍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台灣網網咖」店內予以收受之,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在高雄等地區,連續以將上開SIM晶片卡插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予以撥打之無線方式,盜用乙○○上開SIM卡之相關電信通信設備與他人通訊,計二百八十四次,致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甲○○係0000000000號SIM晶片卡之合法使用權人而提供通訊服務,並將通訊費用列入乙○○之帳單,連續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嗣因乙○○接獲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帳單而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有自「劉文正」(年籍住居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乙000000000000號SIM晶片卡,並將之裝於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內,而使用該晶片卡,惟矢口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該晶片是劉文正給伊的,因當時向他借電話用,他看伊沒電話用,就送伊那塊晶片,伊以為該晶片下係易付卡,也不知道那晶片卡不是他的云云,惟查:
㈠前開電話晶片卡為乙○○所有,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用,於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上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遺失,為不詳人士侵占乙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則該SIM晶片卡確屬贓物無訛。
㈡被告空言係「劉文正」借伊使用,卻無法提出劉文正之年籍、住居等資料以供傳
訊;且撥打行動電話後每月必有電話費帳單,若係向友人借用,豈未就電話費負擔乙事作約定;另被告承認之前也有用過易付卡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然易付卡係以該卡儲存金額之多少為撥打之額度,被告自應知此情形,其竟能撥打高達四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之電話費,卻不曾儲存新費用,足認其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被告收受時應已認知「劉文正」(年籍住居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知上開SIM晶片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決意予以收受。
㈢此外,復有行動電話帳單、通話明細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次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即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另被告先後盜用乙○○電信設備通信,計二百八十四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自己之貪念,
盜用乙○○之SIM晶片卡,其盜用之次數頻繁、所得不法利益達四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之多,造成被害人之困擾,且仍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念其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為懲儆。另上開SIM晶片卡一片,並未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明確,自無庸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