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一樓非常通訊行負責人,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持往該店出售之諾基亞牌八二一0型、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係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至四時三十分間之某一時點,在高雄市○○區○○○路○○○號大信醫療器材行所失竊),竟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之購買,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再以三千二百元之價格,將該電話轉售於不知情之 蔡崇響 ,嗣經員警由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以三千元之代價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之情,雖矢口否認涉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該手機是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名為乙○○之客人與其朋友一同拿至店中販售,因為太忙忘記寫合約書云云,經查:上開行動電話係甲○○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至四時三十分間之某時,在高雄市○○○路○○○號大信醫療器材行遭人竊取之情,業據 尤玉齡 於警訊中陳述明確,是該行動電話係屬贓物無疑。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證人即被告指述出售上開行動電話之乙○○於警訊及審理中供稱:曾至被告店中二次,一次係陪友人去賣行動電話,一次係自己去賣易利信牌T二八之行動電話,未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持上開行動電話至被告店中販售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購買中古行動電話,會要求客戶提供身份證登記並於合約書上簽名捺印等情,據其於警訊中自承甚明,並提出乙○○前出賣行動電話二支之合約書一紙附卷可稽,顯見其平日收購中古電話會對相關出售之人進行基本身份審查,以確保電話來源之正當性,難認會因一時忙碌而有疏於檢查之理;再被告以三千元之代價購得上開行動電話,雖未偏離一般中古行情價格,有高雄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高市電器總字第0五七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惟被告身為通訊行之負責人,判斷其是否有故買贓物之故意,除收購價錢相當與否外,是否曾盡基本審核物品來源之義務,亦係判斷重點之一,蓋因其本身係專職銷售行動電話業者,為防銷贓管道暢通,理應對物品來源之正當性有高度之敏感度,對是否為贓物之審核亦應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方為合理,是被告在未履行基本查察來源手續之情形下,即向不明人士購得上開行動電話,顯然明知該行動電話即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此外,本件尚據證人即嗣後再向被告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之蔡崇響證述明確,復有該行動電話搭配被告及蔡崇響之電話號碼通話之通聯紀錄各一紙附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三、本件被告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卻仍加以購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犯後復飾詞狡卸,態度不佳及該贓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郭佳瑛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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