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異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七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包含本金八十四萬八千元及利息三十三萬七千六百八十元),除先付頭期款十二萬八千元外,其餘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止,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二萬一千九百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未繳付任何價金,所積欠款項為七十二萬元(本金部分),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三、四月份某日,將該標的物點當於某當鋪,得款二十餘萬元,致奇異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奇異公司訴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曾於上開時間,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奇異公司購買自小客車,頭期款支付後,即未繳交任何分期清償價金,並於九十年三、四月份某日,將車輛典當於某當鋪得款二十餘萬元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辯稱:購買汽車時,曾和友人約定一人繳一期分期價金,並共同使用該車,到奇異公司通知我時,才知他都沒繳分期價金云云。經查:前開被告於右揭時地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奇異公司購買車輛,及未繳付價金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 曾耀億 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八頁),並有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
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既為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之債務人,縱就該車使用權利另與他人有所約定,仍應注意定期繳納分期價金,惟其非但未按其給付,反於購得車輛後,相隔未久即將之加以典當,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為明顯,是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出質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將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惟其係將標的物車輛典當之情,已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故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輛,非但未按期清償價金,反將之任意典當於他人,造成告訴人損失七十二萬元且未與之達成和解,惟念嗣於審理中終能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郭佳瑛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處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