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將王」壹臺、「金象王」壹臺(各機具均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 吳美靜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聲請人不起訴處分在案)係設於高雄市○○區○○街○○○號「萬客超商」(登記事業名稱為昌美便利商店)之負責人;而甲○○則為電子遊戲機具寄臺業者。渠二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晚間,吳美靜先提供上開超商部分空間(一樓靠樓梯間),以每月每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金,接受甲○○寄放「滿貫大亨」一臺、「金象王」一臺、「將王」一臺(各機具均含IC板一塊)等電子遊戲機具,以一比一之方式,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一次十元),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適有客人 黃永裕 打玩「將王」機臺,經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機具「將王」一臺、「金象王」一臺(各機具均含IC板一塊,其中滿貫大亨因故障而未插電營業,故未扣案)及機具內之現金一百五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並經商店負責人吳美靜、客人黃永裕分別於偵查中、警訊中陳述綦詳;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六幀、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動玩具機保管條、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電子遊戲機具「將王」一臺、「金象王」一臺(各機具均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現金一百五十元扣案足憑。因被告白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營電子機具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故上開營業中之機台,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次按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經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明確,應以被告是否有經營此事業為準,縱被告所營事業雖非主要或專營電子遊戲機,仍有同條例之適用。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以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不得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亦有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釋一紙在卷可參。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雖係商業登記法之特別法,該條例未規定者,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該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一般未辦商業登記而開業,僅得連續處罰罰鍰,已無刑事處罰(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佈),與本條例未辦電子遊戲場業登記須刑事處罰不同,立法上顯然欲以刑事罰管制電子遊戲場業,本條例第十五條所謂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當然包括符合要件,尚未登記即營業者及不符合要件,無從辦理登記而營業者,不能以行為人不具該條例之要件,謂其毋庸辦理登記,而不得予以刑事處罰。另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一項雖規定小規模商業免辦登記,惟電子遊戲場業並非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所定之小規模商業,自不得以其電子遊戲之規模大小或營業額多少,謂其為免辦登記之商業。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吳美靜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址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念其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並參以該陳列之機台數量僅三臺(其中滿貫大亨機臺因故障而未插電營業),且經營時間不長,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及所犯情節自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將王」一臺、「金象王」一臺(各機具均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現金一百五十元,係被告所有,且分別是供共同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