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甜蜜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鳳小字第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告係甜蜜世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鳳山市○○路○○○號),積欠自民國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十期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六元,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乃訴請被告應給付上述管理費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原判決未考慮債之發生條件未成立,被上訴人所提出的管理費並非公告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㈡本大樓店面的出入口與其他住戶的出入口完全獨立,後面亦有外牆阻隔,無法出入,作息不會經過管理室,硬體上的設施亦無法與管理室連絡,足見店面與其他住戶為不同的兩個區塊,又店面與其他住戶的公設比為一比二,所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繳交公共費用店面為其他住戶比例的二分之一。㈢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其內容得由區分所有權人透過集會自行訂定,但不得造反強制、禁止規定,亦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本大樓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緊急大會,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八十人,以七十人出席,六十餘人的高同意率通過決議,既然絕大多數人同意,為何紛爭不斷,實因此乃「非店面住戶」大多同意,「店面」對強制通過的不合理決議,既未經協調,又未經討論、辯論,卻以人多的優勢強制通過損害店面權益的議案,當然無效。㈣在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緊急大會之前,管理委員會會議已經決議公用電費繳付比例店面與其他住戶的比例為一比三,但在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緊急大會會議中,在無人提案的情況下,竟以公用電費繳付比例店面與其他住宅的比例為一比二。㈤店面並非樓上住戶,實質上與樓上住戶是不同區塊,店面是獨立門戶,根本不需要管理員,向店面要管理費並不公平。㈥住戶決議應考慮普世價值,及是否具有共通性及住戶個人的負擔能力,否則樓上住戶若要求多僱一百位管理員,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店面亦無由抗拒,顯見適用法律有疑義,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管理、維護費用之特別約定。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內政部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發佈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十條第二項亦定有:「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由上可知,公寓大廈管理費之收取,原則上係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例外情形,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行訂定其他收取管理費之標準,則從其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甜蜜世家大廈住戶規約,經該大廈九十年度區分所有權大會決議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管理費之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在卷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述法律規定,管理費之收取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上訴人雖一再指稱其是獨立門戶,店面與其他住戶為不同的兩個區塊,根本無需僱管理員繳納管理費,且該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未尊重上訴人等店面所有人意見,強勢通過店面亦需繳付一半之管理費及公用電費,即使是多數決也是無效,樓上住戶僱請管理員是自己有需要,與他人何干,店面不需管理員,且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未合理分配使用公共經費,所以拒絕繼續繳納管理費云云,惟本件管理費既係有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所生費用,依上述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依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定其分擔標準,請求上訴人繳納,並無不合,是原判決以本件公寓大廈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管理費之規範基礎,乃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當然結果,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沈建興~B法官胡宜如~B法官蔡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