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鳳交簡字第六九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廿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海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海專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平直,號誌正常,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由 林佳陵 所駕駛附載乙○○,沿加昌路對向慢車道東向西直駛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已進入該交岔路口,其所駕駛之轉彎車應讓林佳陵之直行車先行,竟未讓行,而貿然前進欲先行通過該路口,適林佳陵通過該交岔口,甲○○因避煞不及,右車頭撞及林佳陵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林佳陵等人人車倒地,所搭載之乙○○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左下腿擦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左轉彎之際,與林佳陵所駕駛之直行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左下腿擦裂傷等傷害等事實,惟辯稱:對方亦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依此規定可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原則上轉彎車均應讓直行車先行,僅於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時,直行車始應讓轉彎車先行,故倘直行車已進入交岔路口,縱轉彎車已到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轉彎車仍應讓直行車先行。合先敘明。
(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及參諸兩車相撞位置可知,兩車相撞時,林佳陵一車已行駛至該交岔口中間處,被告之車則左轉至海專路北向內側車道,依此位置型態,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左轉天暗沒有看到對方的車,就撞上了等語,及證人林佳陵於偵查時陳稱:「當時我們在加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路口遇紅燈,等綠燈亮起步,被告所駕車子由西往東左轉,在海專路口中央撞到我所騎機車左後方等情,可知被告一車在該交岔路口開始左轉彎之際,林佳陵一車亦已進入該路口之事實,足堪肯認,故於兩車相撞前,被告所駕駛之轉彎車雖已達加昌路中心處開始轉彎,然林佳陵所駕駛之直行車,既於被告之車左轉彎之際,亦已進入該交岔口,依前段所述,被告之轉彎車仍應讓 簡志偉 之直行車先行,而由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未看清楚林佳陵機車是否已進入該路口等語,亦可推知,被告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之際,未注意林佳陵所騎乘之直行車已進入該交岔路口,因而未依規定讓林佳陵之直行車行先,即貿然前進欲先行通過該路口,致與林佳陵之直行車相撞,其有違規過失情事,已堪確認。
(三)再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平直,號誌正常,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注意林佳陵所駕駛之直行汽車已進入該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林佳陵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前進欲先行通過該路口,因而肇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左下腿擦裂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無疑。
(四)從而,縱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致他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地方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本刑。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依告訴人請求以被告犯後無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認原審量處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黃宗揚法官郭佳瑛本件不得上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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