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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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佩怡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與文衡路交叉路口欲右轉時,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叉路口右轉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狀況良好無障礙物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鄭明芳 同向行駛,竟貿然右轉,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左膝挫傷併肌筋膜炎、鄭明芳受有左手扭傷(此部份未據告訴)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事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遇到綠燈要轉彎,告訴人當時車速很快,告訴人的機車撞到伊右前輪檔泥板,事故發生後,被告丈夫曾帶告訴人就醫,已付出醫療費用約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告訴人再提出高額賠償金,被告無法負擔等語。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
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是轉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路權屬於直行車輛,轉彎車應注意到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前,直行車是否能安全直行通過岔路口,亦即轉彎車應衡量自身到達中心處開始轉彎之距離、速度與後方直行車輛與其距離,此攸關路權歸屬問題。
㈡本件兩車發生事故點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路口停止線後六點五公尺處,
尚未達與文衡路慢車道中心點,被告未達中心點即開始轉彎而肇事,且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未看見告訴人來車,未看照後鏡,只注意前方等語,核與其所辯告訴人車速很快,時速約四十公里等語矛盾,是被告未注意同向直行車而逕行轉彎,其並無路權而肇事顯有過失,此與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一0七0六號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一一三號覆議意見相同,至被告辯護人所稱告訴人未保持行車距離、車速過快云云,顯與本件路權歸屬爭議無關,且被告前揭所稱告訴人時速約四十公里亦未逾系爭路段五十公里之限速,附此敘明。
㈢本件已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核與證人鄭明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五幀附卷可稽,且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後車輛之行向,貿然右轉撞及告訴人,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尚有帶同告訴人就醫,亦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事先支付醫療費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