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一四號、第五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淨重零點捌壹公克,包裝重參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淨重零點捌壹公克,包裝重參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鎮○○里○○街○號之住處或該住處之附近等處,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每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至二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高雄縣之住處內,以燃燒安非他命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十二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中圳里中正湖公廁為警查獲;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之鎮立納骨塔前公園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小包(淨重○‧八一公克、包裝重三‧一○公克,此部分公訴人漏載),嗣經依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四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91煙檢字第一二九○號及九十一年九月91煙檢字第一四○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粉十四小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四日調科壹字第220014106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證(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再被告施用本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分別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五一四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乙份附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於一犯施用毒品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一犯施用毒品之罪,竟於短期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不思悔改,品行容有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外,扣案之白粉十四小包經檢驗後,確係海洛因(合計淨重○點八一公克,包裝重三點一○公克)係屬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公訴人另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八月間止,而認被告所為係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僅施用一次等語,經查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將其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其中僅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五三四四號偵查卷第五頁),而同年八月十七日所採集之尿液,並未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院刑事卷第一三頁),有上開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分別附卷可稽,是依現存之證據亦僅能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認定,顯非公訴人所指,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