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前至屏東縣○○鄉○○村○○街二三六之二二號丁○○所經營之「 女之嫣 美容工作坊」,因故與丁○○發生不快,乃於當日十八時許對丁○○加以傷害、恐嚇及毀損其器物,行兇後離去(其時至遲為十八時四十分許),並返○○○鄉○○村○○街○○號住處。甲○○甫至家門,即聞家人告知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萬丹 分駐所來電稱丁○○報案訴追其上開犯行,詎甲○○為求反制,乃復出門前往屏東市區之前臺灣省立屏東醫院(下稱省立屏東醫院),於當日十九時五十分到院後,並以其不詳原因所致之額頭處壓痛、左胸瘀傷(2×1cm)、左膝蓋靠內側瘀傷(1×2cm)等輕微傷害,自稱遭人徒手重擊頭部受傷、噁心要求急診,並開立驗傷診斷證明備用。嗣甲○○基於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接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十三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虛捏其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十八時許,○○○鄉○○村○○街二三六之二二號「女之嫣美容工作坊」,遭由丁○○以電話召來之綽號「 五哥 」、「 布仔 」及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三人圍毆等情事,而向萬丹分駐所申告丁○○涉有教唆傷害之犯行,使丁○○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誣告犯行,辯稱:伊確實於前揭時、地遭人毆打,且伊係看見丁○○在伊被打之前有打電話,所以合理懷疑丁○○叫人來打伊,伊並非故意誣告丁○○,測謊鑑定只能作為參考,況且丁○○未依通知前往受測,不能片面以此測謊報告作為定罪之依據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之指訴丁○○教唆傷害,初謂丁○○係於當日十八時許,以家用有線電話為聯絡工具,然經公訴人調查後,發現案發地點之家用有線電話已遭被告破壞,查無發話紀錄,丁○○不可能持以發話之事實後,被告始另言丁○○係持行動電話聯絡。然依卷存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錄,案發當日,該行動電話之發話紀錄中,與本件時點相近者,祇於十六時十二分有一無通話時間之發話紀錄,之後迨至十八時三十九分十一秒,始另有通話時間長達五十八秒之發話紀錄,經將上開調查結果提示與被告,被告始復改稱其不確定被毆打之時間云云。觀察被告上開恆隨偵查進程所得之事證更迭其詞之指訴,前後反覆不定,所指是否為真,已足啟人疑竇。再者,訊據證人簡漢臣證稱:「( 薛女 被甲○○打何時?你有無聽到甲○○被人打的聲音?)當時只有二個人在場,沒有所謂三位男子,我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明確。此外,細究被告於案發當日前至省立屏東醫院診療之急診病歷暨護理記錄,上載被告自述遭人徒手重擊頭部受傷、噁心,被告之驗傷診斷書就被告之傷勢則記載:額頭處壓痛、左胸瘀傷(2×1cm)、左膝蓋靠內側瘀傷(1×2cm),查被告上開傷勢輕微,受傷之部位計三處,依其指稱係遭三名男子毆傷,則似為各該男子均祇一個毆打之動作,如此始有可能計祇三處之部位受傷,然此顯不合情理;否則若謂各該男子均有多數之動作,然既未達成傷之程度,則如此之動作,遽謂為毆打,似亦言過其實;又若謂三人接連於身體同一部位施暴,然所造成之傷勢,則亦非僅止於未達二平方公分之瘀傷而已,上開違常之情事,在在令人置疑。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十八時許,○○○鄉○○村○○街二三六之二二號「女之嫣美容工作坊」,掌摑丁○○後離去,其時警察尚未到場,其未再返回現場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丁○○之指述相符,並經前往處理本件糾紛之員警丙○○證稱:其於當日十八時三十五分出所處理本件事故,從分駐所到案發地點約三至五分鐘之路程,處理過程中,未見被告在場等情,並有該所員警出入登記簿可稽,可知員警丙○○於當日十八時四十分許赴抵案發現場時,被告即已離去。又被告於毆打丁○○後即直接返家,嗣再出門前往省立屏東醫院驗傷,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查被告到達省立屏東醫院之時間為當日十九時五十分,有該院急診病歷暨護理記錄一份可稽,並經證人 何良知 醫師證述屬實。參酌被告倘未繞道或另有他事延擱,自案發地點○○○鄉○○村○○道屏東市返回鹽埔鄉高朗村住處,再由上開住處出門,前至屏東市區之省立屏東醫院就診,其歷程至少約需耗時一小時餘,則自被告到達省立屏東醫院之時間回溯,推論其自案發地點離去之時間,亦大略約為當日十八時四十分許,核與上開由證人丙○○出所處理本件糾紛所推論而得被告離去之時點大致相符,益徵上開事證無訛。綜據上述,被告倘遭丁○○以電話唆使他人毆打,其時間從寬計量,亦應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當日十八時許至十八時四十分許之間無疑。再者,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丁○○打電話教唆傷人,不到兩分鐘就來了兩個人云云,是姑認被告供述為真,所指下手圍毆之人,其抵案發現場施暴之起始時間(不含施暴之時間),依上開通話終止,加計行兇者路途期間,最早亦約為當日下午十八時四十二分左右,然斯時員警丙○○已抵達案發現場,未見有被告遭人圍毆之情事,是被告之指訴顯有不實。
(三)經徵得被告同意後,將被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之測謊鑑定,被告就其所稱「係在美容院遭人圍毆」及「丁○○有叫五哥等人打伊」等語,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調查局(九十)陸(三)字第九○一三一八一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具備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參佐。被告既同意由具備專業知識技能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為測謊鑑定,本院自得爰引上開鑑定結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茲被告就上開其所指訴之重要事項,有供述不實之反應,參酌前揭不利於被告之事證,足見被告乃虛捏事實,向偵查機關申告,以陷構丁○○入罪,其主觀上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至證人乙○○雖證稱:當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案發地點見被告遭人毆打,現場有二、三人在拉扯,也有人在勸架,亦有很多人圍觀等語,然與上開諸多無疑之事證相左,且無法推翻被告虛捏行兇者係丁○○去電召集而來之事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雖先後三次於萬丹分駐所虛構事實誣告,惟此乃其為遂行其誣告之必要手段,係以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僅成立一個普通誣告罪。又查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為掩飾自身之不法,竟虛構事實妄向偵查機關申告被害人丁○○犯罪,浪費司法資源,並造成丁○○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犯後猶設詞圖卸,未見悔意及公訴人請求嚴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於誣告丁○○涉有教唆傷害犯行時,併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指訴丁○○所召來之綽號「五哥」、「布仔」及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三人涉嫌共同傷害。惟查被告指稱遭人毆傷之目的在於誣攀丁○○,所指之事必有實際下手行兇者,被告雖指有上開三名不詳姓名男子行兇,然就被告之目的而言,實非關緊要,其主觀上當無使該等之人遭訴追之意。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指稱上開情事,惟此乃敘事之必要用語,並未認被告涉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罪嫌並加以論斷,是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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