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九十二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七月八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點0五計算。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利息僅給付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按前述利率計算方式,利率為年利百分之八點二)不按期攤還本息,尚積欠貳佰肆拾參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是依兩造所簽立借據第十條第一款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各
一件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肆拾參萬貳仟陸佰肆拾玖
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0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淑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