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五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戊○○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在臺中市北屯郵局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使用,嗣該帳戶自九十年中旬起即無款項進出,沒有使用,戊○○遂基於幫助他人詐財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予某犯罪集團之成年份子使用。該犯罪集團份子取得戊○○之前揭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即與集團內之其他成年份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報紙或夾報刊登玉山、富邦、臺新信用貸款之廣告,若有人以電話查詢借貸條件時,即告以借款須先繳納保險費,並囑對方將該些費用匯入某帳戶中,待借款人匯入款項後,即予斷訊,既不借給任何款項亦不退費,適有甲○○、丁○○、丙○○看到該該些廣告後均欲借款,遂分別與名為「 陳慧玲 」、「 黃文輝 」、「 賴文智 」之該詐欺集團男女成員聯絡而陷於錯誤,依循對方指示,連續①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匯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②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匯六萬六千六百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匯七萬二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共匯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③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匯四萬三千九百二十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匯三萬零五百四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匯九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入戊○○之前揭帳戶中,該詐欺集團人員於每筆款項匯入後,均於當日立即以提款卡提領出去。嗣因甲○○、丁○○、丙○○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至臺中市北屯郵局開立上開帳戶並取得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惟否認有將該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予他人使用,辯稱:伊當初開立該帳戶是為了薪資轉帳用,只有一次是轉入三萬元,其餘都是轉入數千元,存款一直累積到十萬餘元後,發現存摺、提款卡均遺失了,伊遂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到郵局辦理掛失止付,詎竟被郵局駐衛警帶到派出所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丁○○、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渠三人匯款之收據計五紙(參偵卷第十五、第十九~第二十、第二三頁)、貸款剪報、夾報廣告各一紙(參偵卷第十六~第十七頁)、被告之前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出入明細(參偵緝卷第三十~第三五頁)附卷可稽,而被告該郵局帳戶出入明細經核確有被害人甲○○、丁○○、丙○○匯入之前揭款項。又①被告該郵局帳戶明細顯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之結存金額為二千零十二元,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存入六千元,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存入五千元,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存入九千三百七十五元,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陸續提領至僅賸三十三元,迄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存入一千元,並隨即以提款卡領出,嗣自該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即有約八十筆以萬元為單位之款項進出,每筆均於進帳後旋於當日以提款卡領出,足徵被告謂其曾有存款累積到十餘萬元之事為虛,且該帳戶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即開始不正常使用,故可斷被告應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將該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無訛,②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陳稱其存摺、提款卡遺失時,帳戶內尚有十餘萬元,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惟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曾到臺中市北屯郵局辦理補發存摺、更換印鑑、補領提款卡,並同時將當時帳戶之餘額四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提領出四萬五千元,卻未對帳戶之餘額未達十萬餘元向郵局提出任何異議,此經被告供陳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管字第○九三二一○二九七五號函(參本院卷第七四~第七五頁)、被告所填寫之掛失止付結存單(參偵緝卷第三十頁)在卷可考,其行為與常情有違甚明,③被告在本院供稱:「(問: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去辦理印鑑變更、補發存摺,你的密碼是否有變更?變更後是否有再核發新的提款卡?你是否有再領錢?)是的,印鑑變更後我就將密碼變更,也有領新的提款卡,變更後我就沒有再領錢也沒有再存錢進去」、「(問:為何九十一年七月又去辦掛失止付?)因為我後來發現存摺又不見了」(參本院卷第九二頁審判筆錄),惟被告之該郵局帳戶明細顯示,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在提款機辦理密碼變更後,當天隨即存入一千元再以提款卡提出,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六月十二日各有一筆以萬元為單位之款項進來,復均於當日以提款卡領出,茲被告若非將其存摺等物交予他人使用,何以於變更密碼當天,即以一千元試存試提,並緊接著有兩筆款項進出,④被告連接兩次遺失存摺等物後,接下來之被使用情形完全相同,已甚不尋常,且其既僅遺失存摺、提款卡、印章,則拾獲之人如何知曉提款卡密碼而據以提款,若謂被告另書有提款卡密碼,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亦為不可思議之事,令人難以置信,更何況被告已有一次遺失存摺等物之經驗,何以第二次遺失時,密碼仍舊放在一起遭人使用,此要謂被告非故意將存摺等物交予他人使用,孰人能信,⑤存摺、提款卡、印章果係遺失之物,則在該帳戶可能隨時遭掛失凍結之情況下,拾獲之人亦不可能以之作為詐財之用,而冒騙到之錢無法領出之風險,茲觀諸被告該郵局帳戶之出入明細,可知該帳戶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有約八十筆以萬元為單位之款項進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十二也有兩筆以萬元為單位之款項進出,若使用該帳戶之人,無把握該帳戶沒有問題,不會遭掛失凍結,當不會如此;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將該郵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自行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領出結餘、變更提款密碼後,再次交予不明之人使用,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欲再如法炮製辦理掛失止付時,即遭查獲,故其前揭所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按,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格之限制,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提款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借用陌生人之存摺、提款卡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存摺、提款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該存摺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該犯罪集團成員自稱「陳慧玲」、「黃文輝」、「賴文智」,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甲○○、丁○○、丙○○連續詐財,係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予該犯罪集團之成員詐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是以本件被告既係基於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該犯罪集團前揭多次詐財行為,自僅屬一次幫助犯。再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之該郵局帳戶雖有八十餘筆款項進出,可能尚有其他被害人,惟於檢察官未蒐集提出證據下,本院亦無從予以調查審理,附此敘明。另起訴書載被害人丁○○共匯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被害人丙○○匯九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入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中,係因被害人丁○○除匯前揭二筆款項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外,尚匯一筆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六元之款項入案外人 吳元錢 之郵局帳戶內,相同地,被害人丙○○之該筆九萬餘元款項亦係匯入吳元錢之郵局帳戶內,而被害人匯入吳元錢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與被告無關,故於本案中均非能予以計入,併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所為使被害人損失非淺,且助長他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許月馨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