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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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三號
原告山興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能幸 律師被告飛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填具「飛龍臺灣=大陸海空快遞」託運單,委託被告運送「機械零件:綜絲四十九箱,二十四件,重量一0一四公斤」(下稱系爭貨物)至中國吳江市盛澤鎮,交付在該處之收件人 曾維民 收受,被告就系爭貨物負有代辦申請批文及合法報關之義務。詎被告於系爭貨物運送過程中,疏未注意,不慎將該批貨物遺失,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六十一條及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貨物在交付目的地之價值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零五百六十元,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九萬零五百六十元,及自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提出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貨物曾簽訂名為「飛龍海空快遞託運委託書」之運送契約,原告於簽約前,考量系爭貨物如循由被告代為報關出口之程序運送,成本較高且曠日費時,遂決定委託被告以較為節省時間與費用、不經出口報關程序之小三通模式運送,並與原告約明:倘系爭貨物於被告運送過程中發生遺失、卡關等情形時,原告如於出貨前付清運費,被告即賠償二倍運費;惟若原告尚未支付運費,被告則賠償等值運費,是上開運送方式及契約條款既係原告出於自願而決定及與被告約定,難認有何不利於原告之處,故兩造就系爭貨物所訂運送契約,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各款所定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形,自屬有效。又兩造就系爭貨物所訂運送契約,並未約定被告負有代理原告申請批文及報關之義務,且系爭貨物係因原告未依法繳稅報關,致系爭貨物運至中國福建省福清海關時遭卡關沒收,原告復未支付運費予被告,被告依兩造前揭約定,僅須賠償原告等值運費即四萬零五百六十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為如其聲明所示之給付,逾上開數額部分,殊屬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填具「飛龍臺灣=大陸海空快遞」託運單,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至中國吳江市盛澤鎮,應交付在該處之收件人曾維民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飛龍臺灣=大陸海空快遞」託運單及零件出貨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貨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於運送過程中遺失,被告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六十一條及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對原告因貨物遺失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貨物是否因被告之疏失而於運送途中遺失?若是,被告應否依上述條文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茲論究如下:
(一)關於系爭貨物究如原告所主張,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遺失,或如被告所抗辯:係因原告未依法繳稅報關,於運送至中國福建省福清海關時遭卡關沒收,兩造爭執甚烈。經查,證人 王長福 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伊係富捷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在臺北從事海運運輸業,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曾委託伊運送一批包裝上記載貨物名稱為「五金零件」之機械零件至中國福州,這批貨物並沒有順利送到目的地,伊係循小三通之模式,將該批貨物自臺北出貨至基隆,次由基隆運到馬祖,再由馬祖進入中國,但該批貨物在中國海關被卡住。以小三通模式運送之貨物都有被卡關之風險,因自臺灣運至中國時,是由中國的船幫忙接運,故未經出口報關程序,申報貨物品名。中國海關嗣後曾拍賣這批貨物,並已由他人買受。伊曾通知被告公司,並依伊與被告公司間之約定,賠償運送該批貨物之二倍運費予被告,以彌補被告因貨物被卡關所受損害等情;核與證人即前被告公司員工 陳瑞池 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原告是委託被告依小三通之模式運送系爭貨物至中國;系爭貨物因為卡關,故並未順利運送至目的地由收件人領取等語,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係採所謂小三通模式,及該批貨物係在中國海關遭卡關等情節之證述均屬一致,且證人王長福與兩造均無僱傭關係,證人陳瑞池於作證時業已未受被告僱用,則其二人在具結後所為前揭證言,應堪採信,原告並未能具體指明該二證人之證述內容有何不實之處,徒以被告未就系爭貨物遭中國海關扣留一事,提出中國官方出具之書面證據,及證人陳瑞池前曾為被告之受僱人為由,否認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自非可採。由上述二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貨物係被告受原告委託,循小三通模式,自臺灣運送至中國途中,遭中國海關扣留,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遺失等語,即與事實不符。
(二)次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百六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述條文可知,承攬運送契約為有償,承攬運送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他人為運送。不僅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即就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如適當的選擇運送之時期,對於運送人為適當之指示等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由證人王長福前揭證言可知,被告係受原告之委託,以被告自己之名義,委託該證人經營之富捷企業有限公司運送系爭貨物,故被告應為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承攬運送人,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同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係在規範自行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就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之責任,對於為承攬運送人之被告並無適用,此應先予敘明。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就系爭貨物未依兩造所訂契約,為原告代辦申請批文及合法報關,就該貨物未能送達收件人,自應負賠償責任,並提出其針對載有「飛龍快遞,專業代客申請批文,合法報關,安全百分百」等文字之廣告看板所拍攝之照片二幀為證,被告對該廣告看板係其公司所樹立一事固不諱言,惟抗辯:該廣告看板僅係作為業務宣傳之用,被告有無代理原告申請批文及報關之義務,仍應依兩造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所訂契約約定為據,原告既選擇以不委託被告報關之小三通模式運送系爭貨物,則依該廣告看板之內容,被告自無法保證系爭貨物得以安全送達收件人等語。查系爭貨物係因原告委託被告依循小三通模式運送,在中國海關被卡關沒收,依小三通模式運送貨物至中國,因為不經出口報關程序,有遺失或卡關之風險等情,業據證人王長福證述於前,再參諸證人陳瑞池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另證陳:依小三通模式運送貨物至中國,因為不報關,會產生遺失和卡關風險;被告於與原告訂約運送系爭貨物前,曾將所有可行之運送方式告知原告,原告認為報關之方式所需費用較高且時間較久,故決定採用較為快速且便宜的小三通模式等語,足見依所謂小三通模式運送貨物,因未經正式之出口報關程序,容易產生貨物遭中國海關沒收之風險,原告既在聽取被告說明系爭貨物可能之運送方式後,為求以低廉成本迅速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中國,始委由被告依小三通模式運送,則其自應承受該種運送方式可能肇致之卡關風險,至於上開廣告看板,應係被告對於有運送貨物之中國需要之不特定多數人所為要約之引誘,無從僅憑其內容即推論兩造就系爭貨物之運送,確曾約定被告須代原告辦理出口報關手續,而系爭貨物乃原告自行選擇依循不經報關之小三通模式運送,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依兩造就該批貨物所訂承攬運送契約,並不負有代原告辦理出口報關手續之義務,原告以被告未踐行報關程序,主張被告就系爭貨物無法依約送達收件人有所疏失,尚無足取。系爭貨物既係因遭中國海關沒收而無法送交在中國之收件人收受,自難因而即認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契約,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咎。此外,被告於接收保管、選定運送人等有關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事項,復無怠於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二條文規定,依該批貨物應交付目的地之價值所計算之損害賠償額,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委託被告承攬運送之系爭貨物,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遭中國海關扣留,被告就該貨物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並未怠於注意,則原告依據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及第六百六十五條準用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在交付目的地之價值一百二十九萬零五百六十元,及自被告收受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提出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對曾否就系爭貨物之運送,訂有「飛龍海空快遞託運委託書」,又該委託書是否係依照被告單方面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對原告有無顯失公平,而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認為無效等爭點,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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