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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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297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不詳姓名成年人可能利用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台中市○○路○○○號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申請設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存摺及金融卡後,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甲○○所有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打電話向乙○○詐稱其係大眾信託專案部林先生,因乙○○曾辦理貸款,代辦貸款之人捲款潛逃,公司要將款項退還,要求乙○○辦理債權轉移,並繳交手續費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使乙○○信以為真,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利用郵局編號第0000000F一號自動櫃員機,轉帳八千元至甲○○所有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嗣又向乙○○詐稱尚須繳納營業稅及保險費,再使乙○○陷於錯誤,先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及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利用前述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一萬元、三萬六千元至甲○○所有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及不詳郵局帳戶(金融機構代號及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再利用甲○○所有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嗣因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至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申請設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為轉帳支付租金予房東,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伊在台中市○○路○○○號以前居住處,發現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伊未將密碼記載存摺或金融卡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提出之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及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玉大墩字第0四0九0六0六號函附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尚有華南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亦未將其所有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之密碼記載存摺或金融卡上等語,則依常情,其欲轉帳支付房租予房東,何須再另行申請設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而向被害人施詐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又如何知悉被告所有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之密碼,而利用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次查被告所有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開戶存入五百元,旋於同日跨行提領四百元(六元係手續費),嗣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止,皆無任何交易紀錄,迄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再有不明款項陸續匯入(合計金額逾二十八萬元),並隨即提領,迨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最後提領一萬五千元後(該帳戶存款餘額僅剩六十八元,見卷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始以電話方式向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申報掛失,可知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施詐時間、方式具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係供自己存提款項使用,具有專屬性,若謂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在未徵得被告同意使用之情況下,即指示被害人匯款至其所有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亦與經驗法則相違,顯見被告所有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應係其於申請設立之後至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末查被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之成年人,應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不詳姓名成年人何以須使用其所有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果據以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嗣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此既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已有賭博、竊盜、詐欺等前科(其中賭博部分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百元,於八十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竊盜及詐欺部分經同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竊盜部分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易科罰金,嗣再與詐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全部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預見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仍將其所有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交予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