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六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扳手貳支、鐵絲剪壹支、把手壹支、背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丁○○夥同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四十餘歲之許姓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攜帶丁○○所有內裝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二支、鐵絲剪一支、把手一支之背包一個,至臺中市○○區○○路永和巷二三之二十號楊老師游泳池,該游泳池與辦公室及宿舍等建物連成一體,建物之間彼此相通,共用一廁所,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其等由丁○○持鐵絲剪剪斷該游泳池辦公室具有安全設備性質之鐵窗,並以扳手敲破後門玻璃,於毀損上開門扇安全設備後,共同於夜間侵入該有人居住建築物之辦公室內竊取現金新台幣六千元及茶葉一罐,得手後,為附近宿舍內之員工戊○○、甲○○、丙○○發現,當場逮獲己○○,扣得丁○○所有供其等行竊用之扳手二支、鐵絲剪一支、把手一支、背包一個,並起獲其等竊得之現金新台幣六千元及茶葉一罐,丁○○及該許姓男子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在臺南縣永康鄉順天宮、屏東縣九如鄉彌勒山莊幫忙,未夥同己○○等人共同行竊;伊與己○○曾共同犯案過,己○○後來出獄後,有跟伊恐嚇要錢財,伊不給己○○,己○○才要陷害伊,況當時伊住在台南,己○○大可找警察抓伊云云。
二、惟查,共犯己○○於警詢時供稱:和伊共同行竊的尚有丁○○及其姓許的友人,由丁○○持鐵絲剪剪斷鐵窗後,三人一起侵入辦公室內搜刮財物,丁○○年紀比伊大,住臺南市,詳細之年齡、住址,伊不知道,伊與丁○○姓許的友人不熟,只見過三次面,伊與丁○○是在臺中監獄認識的;楊老師游泳池辦公室後門空地有一黑色背包,其內之大型扳手是伊今日行竊用來開起抽屜的工具,背包及工具都是丁○○平時放在車上的;伊三人共乘由丁○○所駕駛的紅色廂型車一起來行竊,牌照號碼伊不清楚;警方調出之「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臺灣省臺南市人、統編Z000000000號、籍設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的口卡,經伊當場指認,是今日與伊行竊之丁○○本人無誤;伊夥同丁○○在南部作案都是由丁○○負責銷贓,銷贓地點伊不清楚,丁○○銷贓後再拿錢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正反面、第二十頁正反面、第四四頁反面、第四五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 伊有 去楊老師游泳池辦公室偷東西,偷到茶葉,尚未帶走就被捉了,當日去偷共有三人,一個叫丁○○,另一個「許」姓男子,不知名,由丁○○破壞門鎖進入辦公室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六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伊與丁○○至臺中市○○路永和巷二三之二十號楊老師游泳池辦公室,持鐵剪剪斷鐵窗敲破後門進入竊取現金六千元、茶葉一罐等物,還有一位姓許的年約四十幾歲,是丁○○的朋友,扳手、鐵鎚及鐵絲剪是丁○○的等語(見本院易字第四七九九號卷第十頁反面)。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是臨時起意的,案發當天是丁○○開車,由高雄到臺中,路經楊老師游泳池,丁○○到伊家中,邀伊一起去偷那個地方,原先伊是沒有繼續竊盜之意,是丁○○邀伊,伊才一起去的等語(見上易字第二六五四號卷第三六頁)。
(一)觀諸共犯己○○歷次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及上訴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均明確供稱夥同被告及另一名許姓男子持鐵剪及扳手等物共同行竊,而其為警查獲後,復由警方調出被告之口卡供其指認無訛。且依其歷次供述,並未供稱與被告有何嫌隙,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與己○○在獄中認識,曾一同作案等語,是共犯己○○應無誤認之可能,亦無證據顯示共犯己○○有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形。被告雖辯稱:伊與己○○曾共同犯案過,己○○後來出獄後,有跟伊恐嚇要錢財,伊不給己○○,己○○才要陷害伊云云,然共犯己○○經本院依其戶籍住址及其當時於警局所陳報之住址傳喚結果,經郵政機關分別以「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本郵件收件地址建物已毀,收件人去向無法查明」為由原件退回傳票(見本院卷第八七、八九頁),復查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前開所辯自無法採信。
(二)證人即當時於楊老師游泳池擔任救生員之戊○○於警詢時證稱:竊賊共有三個人,伊做完工作,聽見辦公室有很大的雜聲,伊便過去查看,發現有人在翻箱倒櫃,伊即聯絡同事甲○○及丙○○二人共同合力擒制竊賊,結果在追捕的時候兩名竊賊逃跑了,伊等只逮到一名竊賊,隨即打電話通知警方帶回派出所處理;逃跑之兩名竊嫌,伊只記得其中有一名竊嫌是著黃色短袖上衣而已,其他不記得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三頁反面);證人即另一名救生員甲○○於警詢時證稱:因當時有位同事 邱某 第一位發現到,便叫伊與丙○○幫忙逮捕,而小偷發現伊等之後便馬上要跑,伊等馬上追,追到一名,另二名被跑掉,伊等當時逮到 胡某 竊嫌一人,另兩人其中一人年齡約四十歲左右,身高一七0公分身穿寶藍色、背黑色背包,另一名三十五歲左右、身高一六八公
分、身穿黃色短上衣、背黑色背包,伊認的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證人即另一名救生員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因同事戊○○發現有吵雜聲音,便叫伊與甲○○起來,而發現有三名歹徒在翻箱倒櫃,互徒發現伊等後,馬上開溜,伊等馬上追趕而逮到一名,兩名被跑掉;伊等當時逮到胡某竊嫌一名,另兩名因伊當時距離較遠,特徵伊不知道,認不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亦均一致證述當時參與行竊者,除當場經逮捕之共犯己○○外,另有二人。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在臺中市○○路楊老師游泳池擔任救生員,晚上睡在游泳池裡面的員工宿舍;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一點五十分左右,當時伊跟丙○○、戊○○外出去吃消夜,大概一點四十分左右回來,伊跟丙○○走到辦公室附近的廁所,發現辦公室內有吵雜聲,裡面有人把東西翻的亂七八糟,伊直覺是有小偷,伊跟丙○○先過去看,戊○○跟在後面,伊過去看得時候,有三個人在裡面翻東西,他們把抽屜打開,在那邊找東西,辦公室及販賣部裡面的泳裝部被翻得亂七八糟,伊從廁所後面的門進入辦公室內,伊看不對勁,就跟丙○○與他們中間的兩人扭打,有一人跑掉了,丙○○去拿一支扳手,原來跟他扭打的人就跑掉了,後來伊跟丙○○就把與伊扭打的人抓住,被伊等抓住的人就是當時被送到警察局的己○○;伊公司辦公室後面窗子地面上有一支破壞剪,鐵窗被剪了一個大洞,至於門有無被破壞,伊不清楚;後來丙○○有在鐵窗附近找到扳手、鐵鎚,這些扳手、鐵鎚、破壞剪不是楊老師游泳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九至一0一頁),亦證述當時行竊之人有三人,竊賊攜帶鐵剪、扳手等物;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伊在臺中市楊老師游泳池擔任救生員,甲○○、丙○○也是救生員,當天凌晨一點多,伊等在後面寢室休息,有人聽到辦公室有聲音,就過去查看,看到有人在裡面翻東西就跑來跟其餘的人講,一開始伊跟在後面,丙○○、甲○○先到販賣部,所以販賣部裡面有幾個小偷伊不清楚,後來也是他們二人先進入販賣部,伊跟在後面進去,要進去時,聽到裡面很吵雜,到販賣部時,就看到甲○○要抓小偷,結果小偷就從後門跑掉了,游泳池後面是田,後來有抓到小偷,至於抓到幾個伊不清楚;後來有找
到鐵鎚、扳手;進入辦公室後門的鐵門被破壞,破壞情形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四、一0五頁),亦證述行竊者有使用扳手等物。雖證人甲○○、戊○○就其等何人先發現該游泳池遭竊等過程,與其等於警詢之證述略有不符,然本案發生時間係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距今已八年多,證人之記憶難免淡忘,尚不能因此遽認其等之證述不可採信。又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關於該二名逃跑竊嫌身高之證述,雖與被告之身高不符,然案發時為深夜,事起突然,該二名逃跑之竊嫌又未被逮獲,證人甲○○倉促間能否肯認該二名逃跑竊嫌之身高,本已可疑,是亦不能以其此部分之證述有瑕疵,而認其證述全不可採。
(三)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張、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十、三二頁),復有扣案之扳手、鐵絲剪、把手及背包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至於該游泳池事後雖發現短少三件女用泳衣,惟共犯己○○自始即堅決否認有竊取泳衣,證人庚○○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亦未能確證泳衣是否為此次遭竊之物(見上易字第二六五四號卷第四一頁正反面),是尚不能遽認該泳衣係遭被告等人所竊,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等人行竊時係持扳手、鐵絲剪及把手,而扳手、鐵絲剪及把手均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銳利,可持之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而對人的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均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另該楊老師游泳池後方為員工宿舍,前方為辦公室,三者連成一棟,互相可通,業據證人即該游泳池之經理庚○○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指述在卷(見上易字第二六五四號卷第四一頁反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這三棟建築跟高爾夫球場是連結成一個L型的,游泳池跟辦公室是有出入口相通,沒有門,宿舍跟游泳池同一棟建築物裡面,廁所是辦公室、游泳池、宿舍共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員工宿舍與辦公室中間有個游泳池,但都互相相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堪認該辦公室屬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被告夥同已成年之己○○及許姓男子三人,共同攜帶上開屬於兇器之工具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游泳池,將該游泳池之辦公室內具有安全設備性質之鐵窗剪斷,敲破其玻璃門入內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誤認該游泳池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因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被告與共犯己○○及許姓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自六十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夥同共犯己○○及許姓男子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不小、犯後否認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扳手二支、鐵絲剪一支、把手一支、背包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