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
楊國煜律師被告丙○○被告午○○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
楊國煜律師被告G○○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 律師被告T○選任辯護人 何立斌 律師
蔡得謙 律師被告u○○
壬○○右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i○○被告癸○○
林開福 律師被告K○○
g○○右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i○○被告L○○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律師
李秋瑩 律師被告寅○○
W○○Q○○q○○右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i○○被告X○○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被告k○○
l○○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許盟志律師被告甲○○
黃○○庚○○右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i○○被告卯○○
h○○右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i○○被告H○○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九號、第一三五四三號、第一四八二六號、第二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s○○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T○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沒收。
G○○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捌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沒收。
g○○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沒收。
l○○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沒收。
庚○○、u○○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沒收。
X○○、卯○○、午○○、k○○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沒收。
Q○○、h○○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沒收。
H○○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沒收。
q○○、K○○、L○○、癸○○、寅○○、W○○、甲○○、黃○○,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G○○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g○○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庚○○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現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構成累犯);卯○○前於九十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未構成累犯)。
二、s○○、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在臺中市○○路○段○○號三樓未懸掛招牌之KTV酒店內,分別擔任負責向客人買單之幹部、會計,明知該酒店係透過拉客手,在酒店附近街道,以消費低價、酒菜免費、小姐作風大膽敢玩為幌子,誘使被招攬之客人前往酒店消費,s○○等酒店人員再藉各種名目抬高消費金額後向客人買單,若遇客人爭執帳單金額過高,而不願如數支付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與該酒店內不詳姓名、年籍之員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子○○、 陳勇楨 、b○○,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妨害子○○等行動自由,並使其等心生畏懼,而支付高額之消費帳單。
三、s○○、u○○、午○○、G○○、 袁進雄 (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號「天使心KTV酒店」任職,該酒店係以拉客手,在酒店附近街道,以消費低價、酒菜免費、小姐作風大膽敢玩為宣傳手法,誘使被招攬之客人前往酒店消費,s○○、u○○、午○○、G○○、袁進雄、丙○○等酒店人員,再藉各種名目抬高消費金額後向客人買單,若遇客人爭執帳單金額過高,而不願如數支付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該酒店內不詳姓名、年籍之員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申○○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連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使其等心生畏懼,而支付高額之消費帳單。
四、T○、壬○○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川 」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共同出資在臺中市○區○○路○○○號五樓開設「夢幻天堂KTV酒店」,並僱用s○○、午○○、袁進雄、k○○、W○○、癸○○(其中W○○、癸○○所涉恐嚇取財犯行,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等人。「夢幻天堂KTV酒店」亦係以拉客手,在酒店附近街道,以消費低價、酒菜免費、小姐作風大膽敢玩為宣傳手法,誘使被招攬之客人前往酒店消費,由在場之s○○、午○○、袁進雄、k○○、W○○、癸○○等酒店人員,藉各種名目抬高消費金額後向客人買單,若遇客人爭執帳單金額過高,而不願如數支付時,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夥同該酒店內不詳姓名、年籍之員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a○○等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連續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使其等心生畏懼,而支付高額之消費帳單。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分,為警臨檢查獲,始得悉上情。
五、壬○○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號開設「小丫頭KTV酒店」。由g○○擔任該酒店之現場經理,並僱用G○○、X○○、Q○○、卯○○、午○○、庚○○、袁進雄(已歿)、u○○、H○○、k○○、h○○、 黃文全 (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死亡)為少爺或幹部,有時亦由少爺擔任拉客手,l○○則擔任會計。「小丫頭KTV酒店」亦係以拉客手,在酒店附近街道,以消費低價、酒菜免費、小姐作風大膽敢玩為宣傳手法,誘使被招攬之客人前往酒店消費,由在場之G○○、X○○、Q○○、卯○○、午○○、庚○○、u○○、H○○、k○○、h○○、袁進雄、黃文全等酒店人員,藉各種名目抬高消費金額後向客人買單,若遇客人爭執帳單金額過高,而不願如數支付時,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夥同該酒店內不詳姓名、年籍之員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向m○○等人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使其等心生畏懼,而支付高額之消費帳單。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上揭「小丫頭KTV酒店」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
六、庚○○、u○○、黃文全(已歿)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號四樓「真情人KTV酒店」任職,該酒店係以拉客手,在酒店附近街道,以消費低價、酒菜免費、小姐作風大膽敢玩為宣傳手法,誘使被招攬之客人前往酒店消費,庚○○、u○○、黃文全等酒店人員,再藉各種名目抬高消費金額後向客人買單,若遇客人爭執帳單金額過高,而不願如數支付時,竟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該酒店內不詳姓名、年籍之員工,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向P○○、Y○○,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使其等心生畏懼,而支付高額之消費帳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s○○固坦承:曾在「天使心酒店」、「夢幻天堂KTV」任職乙節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未曾在臺中市○○路○段○○號三樓該酒店任職,且從未對店內的客人以脅迫之方式要求付款,如果客人表示無法付款,伊會先和客人好好談,如果還是堅持不付款的話,伊就讓客人改天再把錢拿過來,然後拿單子給客人留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等資料,就讓客人走了云云;被告T○固坦承:伊是「夢幻天堂KTV酒店」之負責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開始經營,至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止,嗣因開設「閣樓KTV酒店」,即未再經營「夢幻天堂KTV酒店」,「夢幻天堂KTV酒店」的帳單金額有較一般行情高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是負責人,負責收帳的工作,平常不會在店內,但該店內不會有對客人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被告壬○○固坦承:伊曾投資「夢幻天堂KTV酒店」、「小丫頭KTV酒店」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僅單純受朋友所邀而投資「夢幻天堂KTV酒店」、「小丫頭KTV酒店」,伊僅單純投資,並無未事該二家酒店之實際經營,並不知該店裡收費之情形云云;被告G○○固坦承:曾在「小丫頭KTV酒店」任職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未曾在「天使心KTV酒店」任職,且伊是從九十二年四月中旬,才到「小丫頭KTV酒店」擔任少爺泊車之工作,並未擔任幹部,也未處理客人買單之工作云云;被告X○○固坦承:曾在酒店任職少爺之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在「小丫頭KTV酒店」工作云云;被告丙○○固坦承:曾至臺中市○○路○段○○號三樓該酒店支援,當過酒店小姐,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從未在臺中市○○路○段○○號三樓該酒店、「天使心KTV酒店」擔任過櫃檯會計工作云云;被告Q○○、k○○固坦承:
曾在酒店任職少爺之工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未曾在「小丫頭KTV酒店」任職云云;訊據被告l○○固坦承:因伊男友即被告G○○在「小丫頭KTV酒店」工作,故曾帶檳榔至該店販賣,被告g○○曾經要伊幫忙結帳,幫客人刷卡,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九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客人身分資料是伊記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未在「小丫頭KTV酒店」擔任會計工作,也不知道有沒有客人爭執消費的金額開得太高,或客人不願刷卡的情形,伊幫忙登記過客人
(二)被告T○部分:
1、訊據被告T○坦承:伊是「夢幻天堂KTV酒店」之負責人,從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開始經營至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止,「夢幻天堂KTV酒店」的帳單金額有較一般行情高乙節不諱,核與被告s○○於本審理時所陳:伊是袁進雄介紹到「夢幻天堂KTV酒店」工作,老闆是T○,當初是被告T○應徵伊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Q○○於偵查中供稱:被告T○大約二、三天就會到店裡一次,來時都是找經理說事情。伊在「夢幻天堂KTV酒店」工作時,有看過客人爭執帳單金額過高,都是由幹部去處理(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三號偵查卷第八一、一二七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T○是「夢幻天堂KTV酒店」之老闆(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K○○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初到「夢幻天堂KTV酒店」工作時是向被告T○應徵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足見被告T○確係「夢幻天堂KTV酒店」之負責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被告T○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是負責人,負責收帳的工作,平常不會在店內,但該店不會有對客人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然查:
(1)證人a○○、c○○、B○○、未○○、丑○○、宙○○、乙○○等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至「夢幻天堂KTV酒店」消費時,遭被告午○○、s○○、癸○○、W○○、袁進雄、k○○等以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方式支付帳單之經過(詳如附表三所示),業據證人a○○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且被告s○○、午○○、癸○○、W○○、k○○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確曾在「夢幻天堂KTV酒店」任職,被告T○亦坦承,確曾僱用被告s○○、午○○、癸○○、W○○、k○○等人,則被告T○所經營之「夢幻天堂KTV酒店」確有以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方式,要求至該酒店消費之客人即被害人a○○等人支付消費款項之情形。
(2)共同被告K○○於偵查中供稱:伊於九十二年一月初至「夢幻天堂KTV酒店」工作,負責拿水果及招待客人,該店客人的來源是拉客手拉進來或幹部介紹。拉客手在外跟客人介紹消費,一個人頭一小時一千元,跟對方說的很便宜,客人進來後,看會計如何開單灌水,一般會計開的單與拉客手所說的價碼相差
四、五倍,客人如果爭執帳單內容時,就說不認識拉客手,反問說拉客手是酒客的朋友,社會就是這樣。如果客人不願意買單,就叫他找拉客手來,一定找不到拉客手,叫他喝酒一定要買單。因為酒店中有二、三十個人,但酒客最多只有四、五人,所以酒客會害怕,所以會去買單。如果客人無法買單時,會將客人分開帶到另一個包廂,目的是避免酒客找別的方法,主要也是要讓他們害怕。收費時就向酒客說,收費就是如此,酒客剛開始順從,有些用講的,有些用唬的,大聲一點對他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六號偵查第一卷第六四頁至六六頁);共同被告g○○於偵查中陳稱:伊曾到「夢幻天堂KTV酒店」工作,時間約一個月,是被告T○請伊過去當幹部。T○知道店內有勉強客人買單之情形,勉強客人買單的方式有開車載客人回家拿錢,陪客人到外面提款,或是留行動電話、當車子、簽本票等。客人的資料會被抄下來是因為怕客人離開酒店後,不承認這筆消費,也是讓客人有恐懼的感覺,不敢去報案(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三號偵查卷第八六、一二二頁);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T○有時會到「夢幻天堂KTV酒店」,有時是來喝一下酒,有時帶朋友來,來的次數一星期有來二、三天,上班的時間也有來過,比較常見到的是下班時間來(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一七頁)等語明確,復參以被告T○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有別人開同樣的灌水酒店,伊向他們學,當時小蜜蜂已經存在很久了,他們會把店介紹的很便宜,把客人招攬到店內。店內由幹部負責買單,授權給幹部談,灌水的部分是灌在酒菜、包廂。伊常常聽到店內有消費糾紛。伊同意客人在灌水後,還願意付帳,是有可能因為在脅迫的情形下付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三號偵查卷第八九、九○頁)等語。況衡諸常情,被告T○身為「夢幻天堂KTV酒店」之負責人,該酒店內員工均由其指揮、管理,豈可能對酒店內被告s○○、午○○、癸○○、W○○、k○○等人,則被告T○、壬○○所經營之「夢幻天堂KTV酒店」確有以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方式,要求至該酒店消費之客人即被害人a○○等人支付消費款項之情形。
(2)證人m○○、Z○○、I○○、o○○、j○○、玄○○、d○○、e○○、f○○、U○○、A○○、戌○○、辰○○、丁○○、R○○、V○○、 吳銘芳 、O○○、己○○、F○○、巳○○、n○○、M○○、D○○、J○○、地○○等人,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至「小丫頭KTV酒店」消費時,遭被告G○○、午○○、X○○、庚○○、u○○、h○○、Q○○、l○○、卯○○、H○○、黃文全、袁進雄等人以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方式支付帳單之經過(詳如附表四所示),業據證人m○○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被告G○○、庚○○、u○○、卯○○、h○○、H○○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確曾在「小丫頭KTV酒店」任職,則被告壬○○所投資經營之「小丫頭KTV酒店酒店」確有以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方式,要求至該酒店消費之客人即被害人m○○等人支付消費款項之情形。
(3)被告g○○於偵查中所稱:伊是「小丫頭KTV酒店」經理,「小丫頭KTV酒店」的老闆是 黃天進 ,但他只是人頭,實際負責人是綽號「阿文」、壬○○。是被告壬○○指示要開比較低價的單子放在櫃檯旁邊,以供臨檢之用。壬○○知道店內有勉強客人買單之情形,勉強客人買單的方式有開車載客人回家拿錢,陪客人到外面提款,或是留行動電話、當車子、簽本票等。客人的資料會被抄下來是因為怕客人離開酒店後,不承認這筆消費,也是讓客人有恐懼的感覺,不敢去報案(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三號偵查卷第八六、八八、一
二二頁)等語;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伊問過T○,「小丫頭KTV酒店」的實際負責人是「阿益」,T○說他不是「小丫頭KTV酒店」的股東(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三號偵查卷第八九頁),而被告T○於偵查中陳稱:伊與「阿益」、「阿川」一起投資開「夢幻天堂KTV酒店」。「阿益」就是被告壬○○(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三號偵查卷第八九頁)等語明確;復參以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大約一個月會到「小丫頭KTV酒店酒店」二次,但伊會到「夢幻天堂KTV酒店」、「小丫頭KTV酒店店」但都是帶朋友去喝酒等語。而被告壬○○既有投資,且定時至「小丫頭KTV酒店」、「夢幻天堂KTV酒店」,豈有可能對於自己所投資事業之經營方式、營運情形,完全置若罔聞,連實際負責人及在場處理事務之人是誰,亦均渾然不知,而任令上開酒店之員工,用前揭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方式,以求消費者支付帳款?實與常情有悖。
3、綜上所述,被告壬○○前揭所辯,尚無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現金二萬九千四百元、營業表二張、消費帳單六張、記事本二本、錄影帶一捲、收支記事表二
張、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五張、消費帳單五張、客人使用車輛註記表一張、電話記事本一本、欠檯費記事表一張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前開犯行,可堪認定。
(四)被告G○○部分:被告G○○固坦承:曾在「小丫頭KTV酒店」任職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未曾在「天使心KTV酒店」任職,且伊是從九十二年四月中旬,才到「小丫頭KTV酒店」擔任少爺泊車之工作,並未擔任幹部,也未處理客人買單之工作云云。
被告s○○、午○○、癸○○、W○○、k○○等人,則被告T○、壬○○所經營之「夢幻天堂KTV酒店」確有以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方式,要求至該酒店消費之客人即被害人a○○等人支付消費款項之情形。
(2)證人m○○、Z○○、I○○、o○○、j○○、玄○○、d○○、e○○、f○○、U○○、A○○、戌○○、辰○○、丁○○、R○○、V○○、吳銘芳、O○○、己○○、F○○、巳○○、n○○、M○○、D○○、J○○、地○○等人,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至「小丫頭KTV酒店」消費時,遭被告G○○、午○○、X○○、庚○○、u○○、h○○、Q○○、l○○、卯○○、H○○、黃文全、袁進雄等人以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方式支付帳單之經過(詳如附表四所示),業據證人m○○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被告G○○、庚○○、u○○、卯○○、h○○、H○○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確曾在「小丫頭KTV酒店」任職,則被告壬○○所投資經營之「小丫頭KTV酒店酒店」確有以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方式,要求至該酒店消費之客人即被害人m○○等人支付消費款項之情形。
(3)被告g○○於偵查中所稱:伊是「小丫頭KTV酒店」經理,「小丫頭KTV酒店」的老闆是黃天進,但他只是人頭,實際負責人是綽號「阿文」、壬○○。是被告壬○○指示要開比較低價的單子放在櫃檯旁邊,以供臨檢之用。壬○○知道店內有勉強客人買單之情形,勉強客人買單的方式有開車載客人回家拿錢,陪客人到外面提款,或是留行動電話、當車子、簽本票等。客人的資料會被抄下來是因為怕客人離開酒店後,不承認這筆消費,也是讓客人有恐懼的感覺,不敢去報案(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三號偵查卷第八六、八八、一二二頁)等語;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伊問過T○,「小丫頭KTV酒店」的實際負責人是「阿益」,T○說他不是「小丫頭KTV酒店」的股東(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三號偵查卷第八九頁),而被告T○於偵查中陳稱:伊與「阿益」、「阿川」一起投資開「夢幻天堂KTV酒店」。「阿益」就是被告壬○○(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三號偵查卷第八九頁)等語明確;復參以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大約一個月會到「小丫頭KTV酒店酒店」二次,但伊會到「夢幻天堂KTV酒店」、「小丫頭KTV酒店店」但都是帶朋友去喝酒等語。而被告壬○○既有投資,且定時至「小丫頭KTV酒店」、「夢幻天堂KTV酒店」,豈有可能對於自己所投資事業之經營方式、營運情形,完全置若罔聞,連實際負責人及在場處理事務之人是誰,亦均渾然不知,而任令上開酒店之員工,用前揭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方式,以求消費者支付帳款?實與常情有悖。
3、綜上所述,被告壬○○前揭所辯,尚無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現金二萬九千四百元、營業表二張、消費帳單六張、記事本二本、錄影帶一捲、收支記事表二張、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五張、消費帳單五張、客人使用車輛註記表一張、電話記事本一本、欠檯費記事表一張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前開犯行,可堪認定。
(四)被告G○○部分:被告G○○固坦承:曾在「小丫頭KTV酒店」任職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未曾在「天使心KTV酒店」任職,且伊是從九十二年四月中旬,才到「小丫頭KTV酒店」擔任少爺泊車之工作,並未擔任幹部,也未處理客人買單之工作云云。
(二)被告T○部分:
1、訊據被告T○坦承:伊是「夢幻天堂KTV酒店」之負責人,從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開始經營至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止,「夢幻天堂KTV酒店」的帳單金額有較一般行情高乙節不諱,核與被告s○○於本審理時所陳:伊是袁進雄介紹到「夢幻天堂KTV酒店」工作,老闆是T○,當初是被告T○應徵伊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Q○○於偵查中供稱:被告T○大約二、三天就會到店裡一次,來時都是找經理說事情。伊在「夢幻天堂KTV酒店」工作時,有看過客人爭執帳單金額過高,都是由幹部去處理(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三號偵查卷第八一、一二七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T○是「夢幻天堂KTV酒店」之老闆(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K○○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初到「夢幻天堂KTV酒店」工作時是向被告T○應徵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足見被告T○確係「夢幻天堂KTV酒店」之負責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被告T○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是負責人,負責收帳的工作,平常不會在店內,但該店不會有對客人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然查:
(1)證人a○○、c○○、B○○、未○○、丑○○、宙○○、乙○○等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至「夢幻天堂KTV酒店」消費時,遭被告午○○、s○○、癸○○、W○○、袁進雄、k○○等以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方式支付帳單之經過(詳如附表三所示),業據證人a○○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被告s○○、午○○、癸○○、W○○、k○○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確曾在「夢幻天堂KTV酒店」任職,被告T○亦坦承,確曾僱用被告s○○、午○○、癸○○、W○○、k○○等人,則被告T○所經營之「夢幻天堂KTV酒店」確有以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方式,要求至該酒店消費之客人即被害人a○○等人支付消費款項之情形。
(2)共同被告K○○於偵查中供稱:伊於九十二年一月初至「夢幻天堂KTV酒店」工作,負責拿水果及招待客人,該店客人的來源是拉客手拉進來或幹部介紹。拉客手在外跟客人介紹消費,一個人頭一小時一千元,跟對方說的很便宜,客人進來後,看會計如何開單灌水,一般會計開的單與拉客手所說的價碼相差
四、五倍,客人如果爭執帳單內容時,就說不認識拉客手,反問說拉客手是酒客的朋友,社會就是這樣。如果客人不願意買單,就叫他找拉客手來,一定找不到拉客手,叫他喝酒一定要買單。因為酒店中有二、三十個人,但酒客最多只有四、五人,所以酒客會害怕,所以會去買單。如果客人無法買單時,會將客人分開帶到另一個包廂,目的是避免酒客找別的方法,主要也是要讓他們害怕。收費時就向酒客說,收費就是如此,酒客剛開始順從,有些用講的,有些用唬的,大聲一點對他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六號偵查第一卷第六四頁至六六頁);共同被告g○○於偵查中陳稱:伊曾到「夢幻天堂KTV酒店」工作,時間約一個月,是被告T○請伊過去當幹部。T○知道店內有勉強客人買單之情形,勉強客人買單的方式有開車載客人回家拿錢,陪客人到外面提款,或是留行動電話、當車子、簽本票等。客人的資料會被抄下來是因為怕客人離開酒店後,不承認這筆消費,也是讓客人有恐懼的感覺,不敢去報案(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三號偵查卷第八六、一二二頁);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T○有時會到「夢幻天堂KTV酒店」,有時是來喝一下酒,有時帶朋友來,來的次數一星期有來二、三天,上班的時間也有來過,比較常見到的是下班時間來(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一七頁)等語明確,復參以被告T○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有別人開同樣的灌水酒店,伊向他們學,當時小蜜蜂已經存在很久了,他們會把店介紹的很便宜,把客人招攬到店內。店內由幹部負責買單,授權給幹部談,灌水的部分是灌在酒菜、包廂。伊常常聽到店內有消費糾紛。伊同意客人在灌水後,還願意付帳,是有可能因為在脅迫的情形下付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三號偵查卷第八九、九○頁)等語。況衡諸常情,被告T○身為「夢幻天堂KTV酒店」之負責人,該酒店內員工均由其指揮、管理,豈可能對酒店內被告s○○、午○○、癸○○、W○○、k○○等人,則被告T○、壬○○所經營之「夢幻天堂KTV酒店」確有以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方式,要求至該酒店消費之客人即被害人a○○等人支付消費款項之情形。
(2)證人m○○、Z○○、I○○、o○○、j○○、玄○○、d○○、e○○、f○○、U○○、A○○、戌○○、辰○○、丁○○、R○○、V○○、吳銘芳、O○○、己○○、F○○、巳○○、n○○、M○○、D○○、J○○、地○○等人,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至「小丫頭KTV酒店」消費時,遭被告G○○、午○○、X○○、庚○○、u○○、h○○、Q○○、l○○、卯○○、H○○、黃文全、袁進雄等人以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方式支付帳單之經過(詳如附表四所示),業據證人m○○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被告G○○、庚○○、u○○、卯○○、h○○、H○○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確曾在「小丫頭KTV酒店」任職,則被告壬○○所投資經營之「小丫頭KTV酒店酒店」確有以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方式,要求至該酒店消費之客人即被害人m○○等人支付消費款項之情形。
(3)被告g○○於偵查中所稱:伊是「小丫頭KTV酒店」經理,「小丫頭KTV酒店」的老闆是黃天進,但他只是人頭,實際負責人是綽號「阿文」、壬○○。是被告壬○○指示要開比較低價的單子放在櫃檯旁邊,以供臨檢之用。壬○○知道店內有勉強客人買單之情形,勉強客人買單的方式有開車載客人回家拿錢,陪客人到外面提款,或是留行動電話、當車子、簽本票等。客人的資料會被抄下來是因為怕客人離開酒店後,不承認這筆消費,也是讓客人有恐懼的感覺,不敢去報案(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三號偵查卷第八六、八八、一二二頁)等語;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伊問過T○,「小丫頭KTV酒店」的實際負責人是「阿益」,T○說他不是「小丫頭KTV酒店」的股東(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三號偵查卷第八九頁),而被告T○於偵查中陳稱:伊與「阿益」、「阿川」一起投資開「夢幻天堂KTV酒店」。「阿益」就是被告壬○○(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三號偵查卷第八九頁)等語明確
;復參以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大約一個月會到「小丫頭KTV酒店酒店」二次,但伊會到「夢幻天堂KTV酒店」、「小丫頭KTV酒店店」但都是帶朋友去喝酒等語。而被告壬○○既有投資,且定時至「小丫頭KTV酒店」、「夢幻天堂KTV酒店」,豈有可能對於自己所投資事業之經營方式、營運情形,完全置若罔聞,連實際負責人及在場處理事務之人是誰,亦均渾然不知,而任令上開酒店之員工,用前揭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方式,以求消費者支付帳款?實與常情有悖。
3、綜上所述,被告壬○○前揭所辯,尚無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現金二萬九千四百元、營業表二張、消費帳單六張、記事本二本、錄影帶一捲、收支記事表二張、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五張、消費帳單五張、客人使用車輛註記表一張、電話記事本一本、欠檯費記事表一張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前開犯行,可堪認定。
(四)被告G○○部分:被告G○○固坦承:曾在「小丫頭KTV酒店」任職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未曾在「天使心KTV酒店」任職,且伊是從九十二年四月中旬,才到「小丫頭KTV酒店」擔任少爺泊車之工作,並未擔任幹部,也未處理客人買單之工作云云。
被告s○○、午○○、癸○○、W○○、k○○等人,則被告T○、壬○○所經營之「夢幻天堂KTV酒店」確有以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方式,要求至該酒店消費之客人即被害人a○○等人支付消費款項之情形。
(2)證人m○○、Z○○、I○○、o○○、j○○、玄○○、d○○、e○○、f○○、U○○、A○○、戌○○、辰○○、丁○○、R○○、V○○、吳銘芳、O○○、己○○、F○○、巳○○、n○○、M○○、D○○、J○○、地○○等人,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至「小丫頭KTV酒店」消費時,遭被告G○○、午○○、X○○、庚○○、u○○、h○○、Q○○、l○○、卯○○、H○○、黃文全、袁進雄等人以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方式支付帳單之經過(詳如附表四所示),業據證人m○○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被告G○○、庚○○、u○○、卯○○、h○○、H○○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確曾在「小丫頭KTV酒店」任職,則被告壬○○所投資經營之「小丫頭KTV酒店酒店」確有以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方式,要求至該酒店消費之客人即被害人m○○等人支付消費款項之情形。
(3)被告g○○於偵查中所稱:伊是「小丫頭KTV酒店」經理,「小丫頭KTV酒店」的老闆是黃天進,但他只是人頭,實際負責人是綽號「阿文」、壬○○。是被告壬○○指示要開比較低價的單子放在櫃檯旁邊,以供臨檢之用。壬○○知道店內有勉強客人買單之情形,勉強客人買單的方式有開車載客人回家拿錢,陪客人到外面提款,或是留行動電話、當車子、簽本票等。客人的資料會被抄下來是因為怕客人離開酒店後,不承認這筆消費,也是讓客人有恐懼的感覺,不敢去報案(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三號偵查卷第八六、八八、一二二頁)等語;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伊問過T○,「小丫頭KTV酒店」的實際負責人是「阿益」,T○說他不是「小丫頭KTV酒店」的股東(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三號偵查卷第八九頁),而被告T○於偵查中陳稱:伊與「阿益」、「阿川」一起投資開「夢幻天堂KTV酒店」。「阿益」就是被告壬○○(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三號偵查卷第八九頁)等語明確;復參以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大約一個月會到「小丫頭KTV酒店酒店」二次,但伊會到「夢幻天堂KTV酒店」、「小丫頭KTV酒店店」但都是帶朋友去喝酒等語。而被告壬○○既有投資,且定時至「小丫頭KTV酒店」、「夢幻天堂KTV酒店」,豈有可能對於自己所投資事業之經營方式、營運情形,完全置若罔聞,連實際負責人及在場處理事務之人是誰,亦均渾然不知,而任令上開酒店之員工,用前揭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方式,以求消費者支付帳款?實與常情有悖。
3、綜上所述,被告壬○○前揭所辯,尚無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現金二萬九千四百元、營業表二張、消費帳單六張、記事本二本、錄影帶一捲、收支記事表二張、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五張、消費帳單五張、客人使用車輛註記表一張、電話記事本一本、欠檯費記事表一張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前開犯行,可堪認定。
(四)被告G○○部分:被告G○○固坦承:曾在「小丫頭KTV酒店」任職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未曾在「天使心KTV酒店」任職,且伊是從九十二年四月中旬,才到「小丫頭KTV酒店」擔任少爺泊車之工作,並未擔任幹部,也未處理客人買單之工作云云。
1、被告G○○雖辯稱:伊未曾在「天使心KTV酒店」任職云云。然查:
(1)證人E○○、酉○○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被害經過,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三卷第二四頁、第四卷第二二至二七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證人E○○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s○○於中途曾進入包廂內說帳單沒有問題,被告G○○當時也在店內;證人酉○○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在店內他有看到被告G○○(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四卷第二四、二六頁)等語明確,且證人E○○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其友人 蘇育世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有通話紀錄,且證人E○○聯絡前來付款之友人蘇育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分後至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間,所為行動電話通聯之收發電話基地臺,均集中在臺中市○○路○段二九六之五號五樓頂,鄰進本件案發地點,核與證人E○○、酉○○前揭所稱,當日係聯絡蘇育世前來解圍、付帳乙節相符,且證人蘇育世所使用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刷卡五萬五千百元(請款店家名稱為「星河飲料店」),有富邦銀行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九十二)富邦信卡第二九○號函所附具之蘇育世信用卡消費明細(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一六一頁)乙紙在卷足參。
(2)被告u○○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曾在「天使心KTV酒店」工作,當時被告G○○也在該處工作,他也是幹部,有時兼少爺(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是被告G○○所辯,其未曾在「天使心KTV酒店」工作過云云,無足採信。
2、又被告G○○辯稱:伊是從九十二年四月中旬開始,在「小丫頭KTV酒店」工作,伊僅擔任少爺泊車之工作,並未擔任幹部,也未處理客人買單之工作云云。
惟查:
(1)證人Z○○就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被害經過,業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四卷第一一五、一一六、一四三、一四四頁),證人Z○○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G○○是當日結帳時好像店長的人,在刷卡時他還有打圓場等語。且證人Z○○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刷卡一萬五千元、二萬三千元,共二筆(請款店家名稱為「金巴黎餐館」),有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之Z○○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乙紙(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一五一頁)在卷足參,又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在上址「小丫頭KTV酒店」查獲時,所扣得之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內,確有證人Z○○之年籍資料,亦與證人Z○○所述相符。
(2)證人o○○就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被害經過,業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四卷第一二八、一二九、一五八頁),證人o○○於警詢中指稱:被告G○○就是該酒店向伊買單之幹部,他說「不高興,看要叫人來都沒有關係,我們人多等你」;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G○○就是當日的處理帳單的經理等語明確。且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在上址「小丫頭KTV酒店」查獲時,所扣得之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內,確有證人o○○之年籍資料,亦與證人o○○所述相符。
(3)證人j○○就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被害經過,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指訴綦詳(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四卷第一三二、一三三、一六四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證人j○○於警詢中指稱:被告G○○就是該酒店向伊買單之幹部,也就是他要求伊將提款卡出之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G○○就是當日主要和伊談帳單之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可以指認在庭的被告G○○就是當日的幹部等語明確。且證人j○○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刷卡一萬五千元(請款店家名稱為「金巴黎餐館」),有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之j○○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乙紙(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一五三頁)在卷足參,又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在上址「小丫頭KTV酒店」查獲時,所扣得之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內,確有證人j○○之年籍資料,亦與證人j○○所述相符。
(4)證人玄○○就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被害經過,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一四、一五頁、第六卷第四二頁、四三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且證人玄○○於警詢中陳稱:被告G○○就是該酒店指揮少爺 圍伊 之人;於偵查中亦陳證稱:被告G○○是在該店現場指揮圍伊之幹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庭上的被告G○○就是當日的向伊買單之幹部等語明確;且證人玄○○所使用之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確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七分許,刷卡二萬八千六百元(請款店家名稱為「金巴黎餐館」),有慶豐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九二)慶銀卡催字第一五三號函所附具之玄○○信用卡消費紀錄乙紙(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一三一頁)在卷足參,又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在上址「小丫頭KTV酒店」查獲時,所扣得之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內,確有證人玄○○之年籍資料,亦與證人玄○○所述相符。
(5)證人e○○、f○○就附表四編號八所示之被害經過,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二一、二二、八四至八七頁、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審理筆錄),且證人e○○於警詢中陳稱:被告G○○就是該酒店最兇惡之要伊等買單之幹部;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G○○就是該店幹部,叫伊等一定要付帳之人,是他指揮別人載伊去領錢
;證人f○○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G○○是告訴伊等錢不結,車子要拿去典當的人;證人e○○、 劉傑 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G○○告訴伊等要把車子拿去典當支付帳單,對伊等恐嚇口氣很兇的是被告G○○等語明確;且證人e○○所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確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六分許,刷卡四千元(請款店家名稱為「金巴黎餐館」),及證人e○○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確有以提款卡提領二萬元,有華南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九十二)消金風字第○○五四號函所附具之e○○信用卡消費紀錄(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存摺明細(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二七頁)各乙紙在卷足參,又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在上址「小丫頭KTV酒店」查獲時,所扣得之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內,確有證人e○○之年籍資料,亦與證人e○○、f○○所述相符。
(6)證人U○○就附表四編號九所示之被害經過,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三一頁、第六卷第三、四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且證人U○○於警詢中指稱:被告G○○是該店很兇之要伊買單之幹部;於偵查中指稱:以兇惡口氣要伊買單的幹部是被告G○○;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庭上之被告G○○應該就是當日要求伊買單之人等語明確,且依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在上址「小丫頭KTV酒店」查獲時,所扣得之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內,確有證人U○○之年籍資料;又證人U○○所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確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凌晨五時二十二分許,刷卡一萬元(請款店家名稱為「金巴黎餐館」),有第一商業銀行所提供之U○○信用卡刷卡明細、信用卡簽單影本各乙紙(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一一○、一一一頁)在卷足參。
(7)證人戌○○就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之被害經過,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三三、三四頁、第六卷第五、六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且證人戌○○於警詢中陳稱:被告G○○是該店的幹部;於偵查中陳稱:幹部是被告G○○,是要伊等付錢之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警詢、偵查中指認在包廂內要伊結帳之人的內容均實在。伊因為店內的人員很多,伊想如果再繼續爭執下去的話,也沒有好處,所以才決定刷卡付帳了事等語明確;且證人戌○○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確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刷卡二萬二千元(請款店家名稱為「金巴黎餐館」),有中國信託銀行戌○○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影本(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六號偵查卷第二卷第二七五頁)乙紙在卷足參,又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在上址「小丫頭KTV酒店」查獲時,所扣得之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內,確有證人戌○○之年籍資料,亦與證人戌○○所述相符。
(8)證人R○○就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之被害經過,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四卷第一○七、一○八、一
四四、一四五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筆錄)。證人R○○於警詢中指稱:被告G○○是該店的幹部之一;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G○○是當日十餘位在場之店員之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察曾拿彩色照片給伊指認,伊可以確認被告G○○於案發當時在場,當時他說如果這筆錢不繳的話,就要
對伊等三人怎麼樣,當時店方已經將伊等身分資料抄走,他說資料都在他們手上,會對伊等自己或家人不利,而且當時伊等的車子也被店方人員開走,伊可以確認被告G○○是當日拿帳單之人,當時在場有十幾個人等語明確;再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在上址「小丫頭KTV酒店」查獲時,所扣得之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內,確有證人R○○之年籍資料,亦與證人R○○所述相符。
(9)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G○○是店長,他的職位比經理大,每次看到被告G○○時,他幾乎都是坐在櫃檯旁的沙發上,如果客人對消費金額有爭執時,被告G○○也會出來處理(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被告卯○○於偵查中陳稱: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到「小丫頭KTV酒店」工作,擔任少爺的工作,伊是向被告G○○應徵,G○○叫伊當副理,他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伊工作第四天就被查獲,在這四天中,被告G○○曾去包廂內買單,叫伊站在包廂外,並告訴伊,如果有事情,就會叫伊到包廂內。剛開始被告G○○的態度蠻好的,如果客人無法買單,伊會問客人方便給多少,不要差太多,如果差太多,就叫伊在包廂內看著客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一九六頁至一九八頁);被告g○○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G○○是「小丫頭KTV酒店」的店長,階級比幹部高,主要是負責買單(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三號偵查卷第八六、一二○頁);被告h○○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G○○是領班,會在店內走來去,下班的時候就找他領小費(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則被告G○○前揭所稱,其僅係「小丫頭KTV酒店」之泊車少爺云云,洵無可採信。
(10)再被告g○○於偵查中明確陳明:「小丫頭KTV酒店」有勉強客人買單之情形,勉強客人買單的方式有開車載客人回家拿錢,陪客人到外面提款,或是留行動電話、當車子、簽本票等。客人的資料會被抄下來是因為怕客人離開酒店後,不承認這筆消費,也是讓客人有恐懼的感覺,不敢去報案(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三號偵查卷第八六、八八、一二二頁)等語,亦與被害人即證人Z○○、o○○、玄○○、j○○、e○○、f○○、R○○、戌○○、U○○所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則被告G○○上揭所辯,顯無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現金二萬九千四百元、營業表二張、消費帳單六張、記事本二本、錄影帶一捲、收支記事表二張、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五張、消費帳單五張、客人使用車輛註記表一張、電話記事本一本、欠檯費記事表一張可稽。
3、綜上所述,被告G○○前揭所辯,實無可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G○○前開犯行,可堪認定。
(五)被告X○○部分:訊據被告X○○固坦承:曾在酒店擔任少爺之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在「閣樓KTV酒店」以外之酒店工作云云。然查:
1、證人Z○○就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被害經過,業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四卷第一一五、一一六、一四三、一四四頁),證人Z○○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X○○當日在結帳時也在場,好像是擔任幹部,是他跟伊等談帳單等語明確。且證人Z○○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刷卡一萬五千元、二萬三千元,共二筆(請款店家名稱為「金巴黎餐館」),有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之Z○○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乙紙(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一五一頁)在卷足參;又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在上址「小丫頭KTV酒店」查獲時,所扣得之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內,確有證人Z○○之年籍資料,亦與證人Z○○所述相符。
2、證人I○○就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被害經過,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綦詳(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四卷第一一九、一二○、一五五、一五六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證人I○○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X○○是當日在包廂內結帳的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在警詢、偵查中都曾指認在庭的被告X○○就是當日在包廂內之幹部,當日只有他在包廂內與其爭執帳單,伊爭執消費金額過高,他說酒店的消費就是如此,伊擔心再不付帳會有危險,伊可以確認在庭的被告X○○就是當日與伊爭執的幹部等語明確,且證人I○○所使用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刷卡一萬四千七百元(請款店家名稱為「金巴黎餐館」),有富邦銀行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九二)富邦信卡字第二九○號函暨所附具之I○○信用卡消費明細乙紙(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一六一、一六二頁)在卷足參,又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在上址「小丫頭KTV酒店」查獲時,所扣得之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內,確有證人I○○之年籍資料,亦與證人I○○所述相符。
3、雖辯護人認:被害人Z○○刷卡消費地點,並非「小丫頭KTV酒店」云云。然查,被害人Z○○前揭刷卡請款店家為「金巴黎餐館」,與本件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I○○、j○○、玄○○、e○○、U○○、戌○○、辰○○、V○○、O○○(由其友人 張明吉 為之)、F○○等以刷卡支付帳單,向該等信用卡發卡銀行請款之店家均為「金巴黎餐館」,有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所提供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附卷可參。而被害人I○○、j○○、玄○○、e○○、U○○、戌○○、辰○○、V○○、O○○、F○○均指述,其等均係在「小丫頭KTV酒店」內發生本案,而其等所指述之行為人,如被告G○○、卯○○、庚○○、h○○等亦確實在「小丫頭KTV酒店」任職,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足為被告X○○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X○○前開所辯,無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現金二萬九千四百元、營業表二張、消費帳單六張、記事本二本、錄影帶一捲、收支記事表二張、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五張、消費帳單五張、客人使用車輛註記表一張、電話記事本一本、欠檯費記事表一張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X○○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六)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固坦承:曾至臺中市○○路○段○○號三樓該酒店支援過酒店小姐,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從未在臺中市○○路○段○○號三樓該未懸掛招牌之酒店、「天使心KTV酒店」擔任過會計工作云云。惟查:
1、被告丙○○雖辯稱,並未曾在臺中市○○路○段○○號三樓該酒店擔任過櫃檯收款之工作云云。然證人子○○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經過,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四卷第一三七頁、一三八頁、一六六頁、一六七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且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可以指認庭上的丙○○就是當天的會計,伊當時指認照片是彩色的,和丙○○本人差不多。伊曾問過丙○○為何這麼貴,她沒有說什麼,只有說開出來的帳單就是這樣(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且有證人子○○匯豐銀行信用卡對帳單(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一五七頁)、臺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一七三頁)各乙張在卷足佐。
2、被告丙○○辯稱:未曾在「天使心KTV酒店」擔任會計收帳之工作云云。惟證人申○○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被害經過,業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三卷第二六、二七頁、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四卷第四一頁),且證人申○○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在要去刷卡時見到袁進雄,他拿著一支球棒甩來甩去,他看著伊,一直甩球棒。被告午○○在場助勢,且要求伊等給錢,被告丙○○是會計(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四卷第四一頁)等語明確。是被告丙○○前揭所辯,尚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七)被告Q○○部分:被告Q○○辯稱:伊未曾在「小丫頭KTV酒店」任職云云。然查:證人m○○就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被害經過,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四卷第一二三、一二
四、一五六、一五七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且證人m○○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Q○○是當日的拉客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警局曾經指認過彩色照片,伊可以確定指認等語明確;且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在上址「小丫頭KTV酒店」查獲時,所扣得之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內,確有證人m○○之年籍資料,亦與證人m○○所述相符。是被告Q○○上開所辯,實無可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現金二萬九千四百元、營業表二張、消費帳單六張、記事本二本、錄影帶一捲、收支記事表二張、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五張、消費帳單五張、客人使用車輛註記表一張、電話記事本一本、欠檯費記事表一張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Q○○前開犯行,洵可認定。
(八)被告k○○部分:被告k○○固坦承曾在「夢幻天堂KTV酒店」任職,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未曾在「小丫頭KTV酒店」工作,且未對客人為任何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惟查:
1、被告k○○坦承曾在「夢幻天堂KTV酒店」任職乙節,核與被告K○○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k○○是「夢幻天堂KTV酒店」的少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s○○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k○○是「夢幻天堂KTV酒店」的少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雖被告k○○否認曾在任職期間,對店內之客人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證人未○○、B○○就附表三編號二所之被害經過,業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一一頁至一四頁、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四卷第二九頁至三六頁、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證人未○○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k○○是該店之少爺,當日曾送酒菜至包廂內,也有在辦公室看管伊等;證人B○○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k○○是當日伊錢不夠,陪同伊至銀行領錢的人等語明確,且證人丑○○所使用之大眾銀行信用卡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刷卡四千四百元(請款店家名稱為「海波浪飲料店」),有大眾銀行所提供之丑○○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一九三頁)乙紙在卷足參,證人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刷卡一萬元,有「海波浪飲料店」刷卡機使用資料(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九三頁)乙份在卷可佐。
2、證人j○○就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被害經過,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指訴綦詳(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四卷第一三二、一三三、一六四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證人j○○於警詢中指稱:被告k○○就是當日向伊拉客推銷該酒店之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k○○就是當日的拉客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經於警察局、偵查中指認過,其中有二個人伊可以很確定,就是 小蜜峰 (即被告k○○)、買單的幹部(即被告G○○)等語明確。且證人j○○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刷卡一萬五千元(請款店家名稱為「金巴黎餐館」),有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之j○○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乙紙(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一五三頁)在卷足參,又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在上址「小丫頭KTV酒店」查獲時,所扣得之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內,確有證人j○○之年籍資料,亦與證人j○○所述相符,是被告k○○上開所辯,無足採認。此外,復有扣案之現金二萬九千四百元、營業表二張、消費帳單六張、記事本二本、錄影帶一捲、收支記事表二張、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五張、消費帳單五張、客人使用車輛註記表一張、電話記事本一本、欠檯費記事表一張可稽。
3、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k○○前開犯行,可堪認定。
(九)被告l○○部分:被告l○○固坦承:因伊男友即被告G○○在「小丫頭KTV酒店」工作,故曾帶檳榔至該店販賣,被告g○○曾經要伊幫忙結帳,幫客人刷卡,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九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客人身分資料是伊記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未在「小丫頭KTV酒店」擔任會計工作,也不知道有沒有客人爭執消費的金額開得太高,或客人不願刷卡的情形,伊幫忙登記過客人的身分證資料,是因為被告g○○說現在偽卡很多,所以叫伊留客人資料,伊不知道客人是否願意留資料,因為身分證件都是被告g○○拿給伊的云云。惟查:
1、證人m○○就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被害經過,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四卷第一二三、一二四、一五六、一五七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且證人m○○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l○○是當日的會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警局曾經指認過彩色照片,伊可以確定指認等語明確;且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在上址「小丫頭KTV酒店」查獲時,所扣得之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內,確有證人m○○之年籍資料,亦與證人m○○所述相符。
2、證人玄○○就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被害經過,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一四、一五頁、第六卷第四二頁、四三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且證人玄○○於警詢中陳稱:被告l○○就是該店會計幫伊刷卡之人;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l○○負責會計,是她幫伊刷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庭上的被告l○○就是當日的會計等語明確;且證人玄○○所使用之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確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七分許,刷卡二萬八千六百元(請款店家名稱為「金巴黎餐館」),有慶豐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九二)慶銀卡催字第一五三號函所附具之玄○○信用卡消費紀錄乙紙(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一三一頁)在卷足參,又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在上址「小丫頭KTV酒店」查獲時,所扣得之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內,確有證人玄○○之年籍資料,亦與證人玄○○所述相符。
3、證人d○○就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之被害經過,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一九、二○頁、第六卷第三八頁、三九頁、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證人 林金龍 即當日經證人d○○聯絡前去酒店刷卡解圍之友人於警詢中指稱: 伊依 警方所提供該店員工相片指認,只能指認幫伊刷卡之會計l○○,因她當時大肚子有懷孕(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第四卷第一一三頁);於偵查中亦指稱:伊對當日結帳小姐比較有印象,因為她是孕婦,照片中比較像被告l○○(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第六卷第三五頁)等語明確,且依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在上址「小丫頭KTV酒店」查獲時,所扣得之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內,確有證人林金龍之年籍資料;又證人林金龍所使用之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確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二十三時十六分許,刷卡二萬零八百元(請款店家名稱為「金巴黎餐館」),有慶豐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九二)慶銀卡催字第一五三號函所附具之林金龍信用卡消費紀錄乙紙(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一三一頁)在卷足參。
4、證人U○○就附表四編號九所示之被害經過,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三一頁、第六卷第三、四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且證人U○○於偵查中陳稱:櫃檯結帳之人很像照片中的l○○,看起來胖胖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記得當時的會計好像懷孕,還有幫伊記載身分證資料等語明確,且依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在上址「小丫頭KTV酒店」查獲時,所扣得之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內,確有證人U○○之年籍資料;又證人U○○所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確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凌晨五時二十二分許,刷卡一萬元(請款店家名稱為「金巴黎餐館」),有第一商業銀行所提供之U○○信用卡刷卡明細、信用卡簽單影本各乙紙(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一一○、一一一頁)在卷可參。
5、證人A○○就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被害經過,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三九、四○頁、第六卷第七、八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且證人A○○於偵查中指稱:
當日刷卡付帳抄身分證的櫃檯小姐,很像照片中的l○○等語明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的櫃檯小姐胖胖的等語。再證人A○○所使用之誠泰銀行信用卡確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刷卡六千元、六千元二筆,共計一萬二千元(請款店家名稱為「金巴黎餐館」),有誠泰銀行所提供A○○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影本(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六號偵查卷第二卷第二七三頁)乙紙在卷足參,又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在上址「小丫頭KTV酒店」查獲時,所扣得之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內,確有證人A○○之年籍資料,亦與證人A○○所述相符。
6、證人戌○○就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之被害經過,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三三、三四頁、第六卷第
五、六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且證人戌○○於警詢中陳稱:被告l○○是該店會計,是她幫伊刷卡的;於偵查中陳稱:被告l○○是刷卡之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向被告l○○刷卡,伊在警詢、偵查中指認過照片,應該沒有錯。伊印象中她有懷孕等語明確;且證人戌○○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確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刷卡二萬二千元(請款店家名稱為「金巴黎餐館」),有中國信託銀行戌○○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影本(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六號偵查卷第二卷第二七五頁)乙紙在卷足參,又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在上址「小丫頭KTV酒店」查獲時,所扣得之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內,確有證人戌○○之年籍資料,亦與證人戌○○所述相符。
7、證人R○○就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之被害經過,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四卷第一○七、一○八、一四四、一四五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筆錄)。證人R○○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記得當時的會計懷孕,伊在警詢中所指認的會計就是該名懷孕之人,名字伊不清楚,是警員填上去的,伊當時看的照片是全身照片,所以可以看出大肚子等語明確;再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在上址「小丫頭KTV酒店」查獲時,所扣得之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內,確有證人R○○之年籍資料,亦與證人R○○所述相符。
8、證人V○○就附表四編號十四所示之被害經過,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一九九、二○○頁、第三卷第九七至九九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證人V○○於警詢中指稱:被告l○○就是在櫃檯持伊信用卡,打電話照片銀行,刷卡的會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警詢中確實有指認會計,當時的會計伊記得有胖胖的,是否懷孕伊不確定,伊現在無法指認,因為庭上並無胖胖的人等語明確;而證人V○○所使用之誠泰銀行信用卡、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刷卡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二筆共二萬五千三百元(請款店家名稱為「金巴黎餐館」),有證人V○○所提出之信用卡簽帳單二紙、中華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九二)中銀卡字第二○二一○號函暨所附具之持卡人V○○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簽帳單影本乙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六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一四五頁、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一九四至一九六頁)乙紙在卷足參,再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在上址「小丫頭KTV酒店」查獲時,所扣得之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內,確有證人V○○之年籍資料,亦與證人V○○所述相符。
9、被告g○○於偵查中陳稱:被告l○○是「小丫頭KTV酒店」之會計,做了二、三個月的會計兼賣檳榔,l○○要生小孩之後,才換甲○○擔任會計(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二一頁)等語明確,且被告l○○確於000年0月0日生產,有新亞東婦產科醫院出生證明乙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卷),亦與前揭證人m○○、R○○、d○○、A○○、戌○○、V○○、U○○、玄○○前開所描述該名負責刷卡之會計懷孕之情形相符。再上揭被害人m○○等人被害之時間,均係在被告l○○生產前。被告l○○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扣案之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九○、九一頁),是伊所記載,被告g○○曾經叫伊幫忙結帳,就是幫客人刷卡,也有登記過客人身分資料(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足見被告l○○確於前開時間,在「小丫頭KTV酒店」內從事會計之工作,其前開所稱,尚無足採認。此外,復有扣案之現金二萬九千四百元、營業表二張、消費帳單六張、記事本二本、錄影帶一捲、收支記事表二張、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五張、消費帳單五張、客人使用車輛註記表一張、電話記事本一本、欠檯費記事表一張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l○○前開犯行,可堪認定。
(十)被告H○○部分:被告H○○固坦承:伊是從九十二年四月初起,在「小丫頭KTV」擔任少爺工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負責送酒菜、清潔包廂,伊不知道酒店有灌單、拉客手的情形,也沒有看到客人有爭執消費帳單太高的情形云云。然查:
1、證人J○○就附表四編號二十所示之被害經過,業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明確(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三卷第三七至三九頁、第六卷第二一至二三頁)。證人J○○於警詢中指稱:被告H○○就是在路口向伊搭訕,向伊推銷「小丫頭KTV酒店」之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H○○就是向伊拉客的人,並且在外騎機車發傳單等語明確。
2、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H○○在「小丫頭KTV酒店」工作,於九十二年四月中旬,介紹伊至「小丫頭KTV酒店」擔任會計工作(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H○○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有在「小丫頭KTV酒店」內任職等語明確,是被告H○○前開所辯,實無足採認。此外,復有扣案之現金二萬九千四百元、營業表二張、消費帳單六張、記事本二本、錄影帶一捲、收支記事表二張、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五張、消費帳單五張、客人使用車輛註記表一張、電話記事本一本、欠檯費記事表一張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H○○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十一)被告午○○部分:被告午○○固坦承: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起,在「夢幻天堂KTV酒店」擔任少爺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未曾在「天使心KTV酒店」、「小丫頭KTV酒店」工作過。伊在「夢幻天堂KTV酒店」工作時,關於帳單的問題都是幹部在處理,在離開「夢幻天堂KTV酒店」之後,再也沒有從事酒店的工作。伊沒有遇到過客人不付帳的情形,也沒有看過客人爭執消費金額過高,因為這都是在包廂裡面的事情,所以伊不知道云云。經查:
1、被告午○○雖辯稱:未曾在「天使心KTV酒店」任職云云。然查,證人申○○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被害經過業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三卷第二六、二七頁、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四卷第四一頁),且證人申○○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在要去刷卡時見到袁進雄,他拿著一支球棒甩來甩去,他看著伊,一直甩球棒。被告午○○在場助勢,且要求伊等給錢(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四卷第四一頁)等語明確,則被告午○○辯稱,其並未曾在「天使心KTV酒店」任職云云,實有疑義。
2、就被告午○○辯稱,其未曾在「小丫頭KTV酒店」任職部分:
(1)證人I○○就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被害經過,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綦詳(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四卷第一一九、一二○、一
五五、一五六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證人I○○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午○○就是當日的拉客手;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在警詢、偵查中都曾指認過被告午○○的彩色照片,指認的照片是剛照的,伊的指認不會有誤等語明確,且證人I○○所使用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刷卡一萬四千七百元(請款店家名稱為「金巴黎餐館」),有富邦銀行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九二)富邦信卡字第二九○號函暨所附具之I○○信用卡消費明細乙紙(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一六一、一六二頁)在卷足參;又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在上址「小丫頭KTV酒店」查獲時,所扣得之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內,確有證人I○○之年籍資料,亦與證人I○○所述相符。
(2)證人o○○就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被害經過,業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四卷第一二八、一二九、一五八頁),證人o○○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午○○是向伊拉客推銷酒店之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午○○就是當日的拉客手等語明確。且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在上址「小丫頭KTV酒店」查獲時,所扣得之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內,確有證人o○○之年籍資料,亦與證人o○○所述相符。
(3)證人R○○就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之被害經過,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四卷第一○七、一○八、一
四四、一四五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筆錄)。證人R○○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午○○是當日的拉客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二年度他字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三卷第五六頁下圖該人(即被告午○○)是當日的拉客手,當日拉客手有帶伊等到包廂,所以伊有指認拉客手等語明確;再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在上址「小丫頭KTV酒店」查獲時,所扣得之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內,確有證人R○○之年籍資料,亦與證人R○○所述相符。
(4)證人己○○就附表四編號十六所示之被害經過,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六一、六二頁、第六卷第四六頁、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證人己○○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午○○、袁進雄是在伊身邊很兇之該酒店少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午○○、袁進雄是在伊身旁之酒店少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認之人均實在等語明確。且證人己○○所使用之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刷卡二萬七千五百元(請款店家名稱為「金巴黎餐館」),有國泰商業銀行所提供之己○○信用卡持卡人帳單查詢紀錄乙紙(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一○七頁)在卷足參;再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在上址「小丫頭KTV酒店」查獲時,所扣得之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內,確有證人己○○之年籍資料,亦與證人己○○所述相符。
(5)則證人I○○、o○○、R○○、己○○等均指稱,被告午○○確實於前揭時間,在「小丫頭KTV酒店」內參與該等恐嚇取財等犯行,是被告午○○辯稱,其並未在「小丫頭KTV酒店」工作云云,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現金二萬九千四百元、營業表二張、消費帳單六張、記事本二本、錄影帶一捲、收支記事表二張、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五張、消費帳單五張、客人使用車輛註記表一張、電話記事本一本、欠檯費記事表一張可稽。
3、另被告午○○辯稱:伊在「夢幻天堂KTV酒店」工作時,沒有遇到過客人不付帳的情形,也沒有看過客人爭執消費金額過高,關於帳單的問題都是幹部在處理云云。然查:
(1)被告Q○○於偵查中陳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到「夢幻天堂KTV酒店」任職,是向被告午○○應徵(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三號偵查卷第七九頁);被告T○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午○○在「夢幻天堂KTV酒店」工作;被告s○○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午○○在「夢幻天堂KTV酒店」擔任內、外場的少爺(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午○○前揭所陳,其曾在「夢幻天堂KTV酒店」任職乙節確與事實相符。
(2)證人a○○、c○○就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被害經過,業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三卷第一八至二二頁),且證人a○○、c○○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等二人至該店消費,結帳時被告午○○拿帳單進入包廂,帳單是五萬六千元。當時有三、四人進入包廂,外面還有人,但有多少人不清楚。他們不讓伊等走,並將伊等身分資料抄錄下來。店方要求伊等將身上物品交出來,是伊等自行將東西拿出來,在該情形下,因為伊等只有二人,而且在包廂內,店方的人員很多,沒有辦法離開,當時有被脅迫的感覺,只好將身上物品拿出來。一開始伊等拿帳單之時,店方的態度還好,後來伊等爭執消費金額過高,被帶至另一個包廂時,他們的態度就變得很惡劣。伊等可以確認照片(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三卷第五六頁下圖,即被告午○○)內之人就是拿帳單進入包廂結帳之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且證人c○○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有一筆四萬元之消費紀錄(請款店家名稱為「海波浪飲料店」),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供之c○○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一四八頁)、「海波浪飲料店」刷卡機使用資料(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九二頁)各乙份在卷足參。
(3)證人未○○、B○○就附表三編號二所之被害經過,業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一一頁至一四頁、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四卷第二九頁至三六頁、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證人未○○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午○○當日在樓下櫃檯,他也有曾進過辦公室和其他人要伊等付帳;證人B○○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日見到被告午○○站在店內等語明確,且證人丑○○所使用之大眾銀行信用卡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刷卡四千四百元(請款店家名稱為「海波浪飲料店」),有大眾銀行所提供之丑○○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一九三頁)乙紙在卷足參,證人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刷卡一萬元,有「海波浪飲料店」刷卡機使用資料(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九三頁)乙份在卷可佐。
(4)共同被告K○○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於九十二年一月初至「夢幻天堂KTV酒店」工作,負責拿水果及招待客人,該店客人的來源是拉客手拉進來或幹部介紹。拉客手在外跟客人介紹消費,一個人頭一小時一千元,跟對方說的很便宜,客人進來後,看會計如何開單灌水,一般會計開的單與拉客手所說的價碼相差四、五倍,客人如果爭執帳單內容時,就說不認識拉客手,反問說拉客手是酒客的朋友,社會就是這樣。如果客人不願意買單,就叫他找拉客手來,一定找不到拉客手,叫他喝酒一定要買單。因為酒店中有二、三十個人,但酒客最多只有四、五人,所以酒客會害怕,所以會去買單。如果客人無法買單時,會將客人分開帶到另一個包廂,目的是避免酒客找別的方法,主要也是要讓他們害怕。收費時就向酒客說,收費就是如此,酒客剛開始順從,有些用講的,有些用唬的,大聲一點對他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六號偵查第一卷第六四頁至六六頁);共同被告g○○於偵查中陳稱:伊曾到「夢幻天堂KTV酒店」工作,時間約一個月,是被告T○請伊過去當幹部。T○知道店內有勉強客人買單之情形,勉強客人買單的方式有開車載客人回家拿錢,陪客人到外面提款,或是留行動電話、當車子、簽本票等。客人的資料會被抄下來是因為怕客人離開酒店後,不承認這筆消費,也是讓客人有恐懼的感覺,不敢去報案(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三號偵查卷第八六、一二二頁)等語明確,核與被害人即證人a○○、c○○、未○○、B○○前揭所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是被告午○○所辯,其未曾遇到過客人不付帳的情形,也沒有看過客人爭執消費金額過高,關於帳單的問題都是幹部在處理云云,實無可採認。
4、綜上所述,被告午○○所辯,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午○○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十二)被告卯○○部分:被告卯○○固坦承:曾在「小丫頭KTV酒店」任職,負責打掃、送茶水、酒菜等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不知店內有灌單的情形,也不知道店內有以恐嚇方式讓客人付帳之情形云云。然查:
1、被告卯○○坦承:曾在「小丫頭KTV酒店」任職乙節,核與同案被告H○○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卯○○是伊在「小丫頭KTV酒店」的同事,當內場少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h○○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卯○○是「小丫頭KTV酒店」的副理,負責按排小姐的檯,還要負責到小姐到包廂(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足見被告卯○○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被告卯○○雖以前開言詞置辯,然查:
(1)證人m○○就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被害經過,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四卷第一二三、一二四、一五
六、一五七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且證人m○○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可以確認庭上的被告卯○○是當日拿帳單進來之人;且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在上址「小丫頭KTV酒店」查獲時,所扣得之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內,確有證人m○○之年籍資料,亦與證人m○○所述相符。
(2)證人F○○就附表四編號十七所示之被害經過,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四八、四九頁、第六卷第一三、一四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證人F○○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覺得帳單不合理,所以曾請幹部就帳單內容解釋,是被告卯○○拿帳單來給伊,伊記得接觸最久的人就是他,被告卯○○、庚○○都有跟伊談話,所以伊記得他們等語明確;且證人F○○所使用之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刷卡一萬二千元(請款店家名稱為「金巴黎餐館」),有匯豐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九二)港匯銀卡第○三四五號函所附具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乙紙(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一五八頁)在卷足參,再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在上址「小丫頭KTV酒店」查獲時,所扣得之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內,確有證人F○○之年籍資料,亦與證人F○○所述相符。
(3)證人n○○、巳○○就附表四編號十八所示之被害經過,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三卷第二八至三一頁、第六卷第二八至三○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證人n○○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庚○○、卯○○二人在該店辦公室中出言恐嚇伊,並控制伊等行動自由,只可以打電話;證人巳○○於警詢中指稱:伊等在包廂中等約二十分鐘,就有二名男子即被告庚○○、卯○○要向伊等收錢(五萬四千二百元),因伊等拒絕付帳,該二名男子說這是公司規定,並要伊等到辦公室內談。證人n○○、巳○○於偵查中亦均指稱:被告庚○○、卯○○二人就是當日要向伊等收錢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因為伊等沒有付錢,所以被帶到小房間,當時有二至三人看住伊等,上廁所有人帶伊等去上,不能自由進出。伊等在警察局、偵查中曾指認被告 江百峰 、卯○○。他們二人當時說如果沒有付錢就不能走。當日跟伊等要帳及開帳單之人是被告卯○○,他在包廂及辦公室內向伊等要求付款,帳單也是被告卯○○拿進來的等語明確。
(4)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日是伊拿帳單給被害人巳○○、n○○,會計開多少,伊就拿給他們。帳單原本是五萬多元,伊看到帳單時也感到奇怪,伊當日負責帶被害人二人至辦公室,之後伊和被告庚○○二人堵在門口不讓被害人可以自由離去。帳單是會計交給被告庚○○,被告庚○○再和伊一起去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於偵查中自承: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晚上近十一點時,被告庚○○有進去包廂內買單,後來又走出去,叫伊進去看一下,後來客人沒有錢,包廂有其他客人要用,被告庚○○就叫伊帶客人到辦公室。伊曾告訴客人消費金額是五萬四千二百元,客人嚇了一跳,說怎麼這麼多,跟剛才帶他們進來的人講的價錢不一樣,被告庚○○說是誰拉你們進來?客人說是店內的幹部,被告庚○○就說,那你打電話叫他進來,客人拿名片打電話,都打不通。被告庚○○曾跟客人說,如果拿不出錢,要將他們的車子拿去地下錢莊借錢,或拿身分證去借錢。伊知道拉客手跟少爺說,先用低價將客人騙他們,騙進來再說(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一九六頁至一九八頁)等語明確,則被告卯○○上揭所稱,其不知店內有灌單的情形,也不知道店內有以恐嚇方式讓客人付帳之情形云云,尚無足採認。此外,復有扣案之現金二萬九千四百元、營業表二張、消費帳單六張、記事本二本、錄影帶一捲、收支記事表二張、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五張、消費帳單五張、客人使用車輛註記表一張、電話記事本一本、欠檯費記事表一張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卯○○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十三)被告庚○○部分:被告庚○○固坦承:曾在「小丫頭KTV酒店」擔任副理之工作,負責客人消費之後買單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未曾在「真情人KTV酒店」工作過,伊在「小Y頭KTV酒店」工作時,是按照老闆及被告g○○所定下的規矩結帳,如果客人拒絕付款或無法付款,伊會請客人與家人聯絡前來付帳,若客人仍不願意,伊就交由被告g○○處理。伊未曾對客人說過,沒有錢就沒有辦法離開店這樣的話云云。
1、被告庚○○坦承:伊曾在「小丫頭KTV酒店」任職乙節,核與同案被告H○○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庚○○確在「小丫頭KTV酒店」擔任幹部;被告g○○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庚○○曾在「小丫頭KTV酒店」擔任幹部(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是被告庚○○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被告庚○○辯稱:伊在「小丫頭KTV酒店」工作時,是按照老闆及被告g○○所定下的規矩結帳,如果客人拒絕付款或無法付款,伊會請客人與家人聯絡前來付帳,若客人仍不願意,伊就交由被告g○○處理。伊未曾對客人說過,沒有錢就沒有辦法離開店這樣的話云云。然查:
(1)證人e○○、f○○就附表四編號八所示之被害經過,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二一、二二、八四至八七頁、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審理筆錄),且證人e○○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庚○○是對伊等很兇之少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庚○○是站在二樓的小弟;證人f○○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庚○○是進來結帳的人,且裝蒜說拉客手是伊等的朋友;證人e○○、劉傑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庚○○當時對伊等講話的口氣不好,問伊等要如何處理帳單等語明確;且證人e○○所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確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六分許,刷卡四千元(請款店家名稱為「金巴黎餐館」),及證人e○○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確有以提款卡提領二萬元,有華南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二)消金風字第○○五四號函所附具之e○○信用卡消費紀錄(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存摺明細(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二七頁)各乙紙在卷足參,又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在上址「小丫頭KTV酒店」查獲時,所扣得之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內,確有證人e○○之年籍資料,亦與證人e○○、f○○所述相符。
(2)證人A○○就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被害經過,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三九、四○頁、第六卷第七、八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且證人A○○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庚○○是當日向伊拉客之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庚○○是當日拉客之人等語明確;且證人A○○所使用之誠泰銀行信用卡確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刷卡六千元、六千元二筆,共計一萬二千元(請款店家名稱為「金巴黎餐館」),有誠泰銀行所提供A○○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影本(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六號偵查卷第二卷第二七三頁)乙紙在卷足參。且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在上址「小丫頭KTV酒店」查獲時,所扣得之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內,確有證人A○○之年籍資料,亦與證人A○○所述相符。
(3)證人戌○○就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之被害經過,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三三、三四頁、第六卷第五、六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且證人戌○○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庚○○是要伊等買單之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庚○○是要伊等付錢之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警詢、偵查中指認在包廂內要伊結帳之人的內容均實在。伊因為店內的人員很多,伊想如果再繼續爭執下去的話,也沒有好處,所以才決定刷卡付帳了事等語明確;且證人戌○○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確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刷卡二萬二千元(請款店家名稱為「金巴黎餐館」),有中國信託銀行戌○○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影本(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六號偵查卷第二卷第二七五頁)乙紙在卷足參,又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在上址「小丫頭KTV酒店」查獲時,所扣得之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內,確有證人戌○○之年籍資料,亦與證人戌○○所述相符;
(4)證人R○○就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之被害經過,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四卷第一○七、一○八、一
四四、一四五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筆錄)。證人R○○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記得在庭的被告庚○○當日在店中圍住伊等,因為當日他是第一個衝向伊等圍過來的人,所以事情過了這麼久,伊還是可以指認出來。在警詢中,因警方並未提供被告庚○○給伊指認,所以伊才沒有指認被告庚○○等語明確;再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在上址「小丫頭KTV酒店」查獲時,所扣得之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內,確有證人R○○之年籍資料,亦與證人R○○所述相符。
(5)證人V○○就附表四編號十四所示之被害經過,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一九九、二○○頁、第三卷第九七至九九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證人V○○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庚○○就是該名恐嚇伊等之幹部;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庚○○當時捉住吳銘芳的衣服說:「你們錢不夠是要如何處理」,吳銘芳嚇哭了,一邊哭一邊說,伊等是第一次來,不知道情況,是路邊一個人拉伊等進來的,被告庚○○說那是他們傳播的,還罵吳銘芳哭什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警詢中確實有指認被告庚○○及袁進雄,被告庚○○是當日與伊談判的人,跟伊談判時口氣較差等語明確。且證人V○○所使用之誠泰銀行信用卡、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刷卡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二筆共二萬五千三百元(請款店家名稱為「金巴黎餐館」),有證人V○○所提出之信用卡簽帳單二紙、中華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九二)中銀卡字第二○二一○號函暨所附具之持卡人V○○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簽帳單影本乙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六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一四五頁、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一九四至一九六頁)乙紙在卷足參,再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在上址「小丫頭KTV酒店」查獲時,所扣得之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內,確有證人V○○之年籍資料,亦與證人V○○所述相符。
(6)證人F○○就附表四編號十七所示之被害經過,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四八、四九頁、第六卷第一三、一四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證人F○○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庚○○當日在該酒店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庚○○是當日結帳之人,因為他有與伊談話,所以伊記得被告庚○○等語明確;且證人F○○所使用之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刷卡一萬二千元(請款店家名稱為「金巴黎餐館」),有匯豐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九二)港匯銀卡第○三四五號函所附具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乙紙(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一五八頁)在卷足參,再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在上址「小丫頭KTV酒店」查獲時,所扣得之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內,確有證人F○○之年籍資料,亦與證人F○○所述相符。
(7)證人n○○、巳○○就附表四編號十八所示之被害經過,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三卷第二八至三一頁、第六卷第二八至三○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證人n○○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庚○○、卯○○二人在該店辦公室中出言恐嚇伊,並控制伊等行動自由,只可以打電話;證人巳○○於警詢中指稱:伊等在包廂中等約二十分鐘,就有二名男子即被告庚○○、卯○○要向伊等收錢(五萬四千二百元),因伊等拒絕付帳,該二名男子說這是公司規定,並要伊等到辦公室內談。證人n○○、巳○○於偵查中亦均指稱:被告庚○○、卯○○二人就是當日要向伊等收錢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因為伊等沒有付錢,所以被帶到小房間,當時有二至三人看住伊等,上廁所有人帶伊等去上,不能自由進出。伊等在警察局、偵查中曾指認被告江百峰、卯○○。他們二人當時說如果沒有付錢就不能走等語明確。再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問:為何帳單會從五萬七變成三萬多?)當時是被告庚○○和被害人巳○○、n○○他們二人談的,伊不清楚。被害人當場有反應帳單遭到灌水,但是這部分不是伊所能做主的(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亦與證人n○○、巳○○前揭所稱,其等曾與被告庚○○爭執過帳單金額乙節相符。
(8)證人J○○就附表四編號二十所示之被害經過,業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明確(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三卷第三七至三九頁、第六卷第二一至二三頁)。證人J○○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庚○○就是強取皮夾,拿走伊身分證,並且恐嚇伊之人,且控制伊行動,不讓伊離開。店方人員沒有毆打伊,因被告庚○○向伊收費時,口吻相當兇惡,且態度強硬、兇悍,伊很害怕所以不敢反抗,直到警方將伊救出;於偵查中指稱:伊身上的錢不夠沒法子結帳,被告庚○○說錢不夠要強押伊身分證或提款卡,是被告庚○○將伊限制自由於包廂內等語明確。
(9)證人地○○就附表四編號二一所示之被害經過,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二八、二九頁、第六卷第十六至十八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證人地○○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庚○○就是向伊等搭訕拉客之人,就是他帶伊等至「小丫頭KTV酒店」消費;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庚○○等人將伊等圍住,當時他們約五、六個身材魁武之人圍住伊等,被圍在櫃檯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警詢中曾指認被告庚○○,當時他胖胖的等語明確;且證人地○○所使用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刷卡二萬九千七百元(請款店家名稱為「金巴黎餐館」),有富邦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九十二)富邦信卡第二九○號函所附具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乙紙(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一六一、一六二頁)在卷足參。
(10)又共同被告卯○○於偵查中陳稱: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晚上近十一點時,庚○○有進去包廂內買單,後來又走出去,叫伊進去看一下,後來客人沒有錢,包廂有其他客人要用,庚○○就叫伊帶客人到辦公室。伊曾告訴客人消費金額是五萬四千二百元,客人嚇了一跳,說怎麼這麼多,跟剛才帶他們進來的人講的價錢不一樣,庚○○說是誰拉你們進來?客人說是店內的幹部,庚○○就說,那你打電話叫他進來,客人拿名片打電話,都打不通。庚○○曾跟客人說,如果拿不出錢,要將他們的車子拿去地下錢莊借錢,或拿身分證去借錢。伊知道拉客手跟少爺說,先用低價將客人騙他們,騙進來再說(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一九六頁至一九八頁)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庚○○上開所稱,如果客人拒絕付款或無法付款,其會請客人與家人聯絡前來付帳,若客人仍不願意,伊就交由被告g○○處理。其未曾對客人為恐嚇取財等行為云云,實無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現金二萬九千四百元、營業表二張、消費帳單六張、記事本二本、錄影帶一捲、收支記事表二張、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五張、消費帳單五張、客人使用車輛註記表一張、電話記事本一本、欠檯費記事表一張可稽。
3、被告庚○○辯稱:伊未曾在「真情人KTV酒店」工作過云云。然查:證人P○○、Y○○就附表五所示之被害經過,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五○、五一頁、五五至五七頁、七六至八一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證人P○○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庚○○將Y○○的行動電話拿走,不讓他打電話,且要求伊等二人將皮包拿出來,被告u○○將Y○○的皮包拿走,並且翻開皮包,拿出Y○○的信用卡出來刷卡。被告庚○○看Y○○刷卡簽名後,拿一大壺不知何物倒在約三百毫升的酒杯內,要伊二人各喝一杯後,才可以離去;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庚○○說他是店內保全,專門負責店內收帳的事情,被告u○○是叫伊到旁邊去站的人,而且拿走Y○○的皮包。被告u○○叫伊到旁邊站時,是被告庚○○看著Y○○;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等在警察局指認時,離案發時只隔一、二天而已,當時記憶很清楚,被告庚○○、u○○是伊等指認出來的等語明確。證人Y○○於警詢中陳稱:被告u○○叫P○○到電梯前店,並語帶威脅說不准回頭,當時被告庚○○就到電梯前看管P○○,再由被告u○○來與伊對話,當時是被告u○○拿走伊皮包,並翻看伊皮包,看到伊皮包內有二張信用卡拿去櫃檯刷卡。結帳後被告庚○○要求伊等二人喝二杯不明飲料,伊等不從,被告庚○○說沒有喝就不能走;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庚○○是店內的保全,他說要報復的話,可以找他。是被告庚○○拿走伊的行動電話,並問伊為何要打電話,被告u○○在旁邊附和。
被告庚○○將P○○拉到旁邊,然後叫伊不要轉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等在警察局指認時,離案發時只隔一、二天而已,當時記憶很清楚,被告庚○○、u○○是伊等指認出來的等語明確。則被告庚○○辯稱,其未曾在「真情人KTV酒店」工作云云,無可憑採。
4、綜上所述,被告庚○○上開所辯,無可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堪可認定。
(十四)被告h○○部分:被告h○○固坦承:曾在「小丫頭KTV酒店」擔任少爺之工作,負責清潔、打掃、補貨等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不知店內的客人的來源是拉客手拉來的,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被查獲當日,伊才知道店內有灌單的情形。伊當日是因被告g○○指示,才拿黑色的水管到包廂內,並不是拿鐵棍。除了查獲當日有客人爭執帳單過高之情形外,並未遇過類似的情形,也沒有參與強迫客人買單的情形云云。然查:
1、被告h○○坦承,其曾在「小丫頭KTV酒店」工作乙節,核與同案被告g○○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被告h○○是「小丫頭KTV酒店」的幹部;被告H○○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被告h○○也在「小丫頭KTV酒店」裡工作(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是被告h○○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被告h○○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
(1)證人M○○、D○○就附表四編號十九所示之被害經過,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三卷第三二至三六頁、第六卷第二四至二七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證人D○○於警詢中指稱:被告h○○拿著鐵棍,被告u○○拿著帳單在包廂內出言恐嚇伊等,要伊等拿出錢來,否則走不出該店,並控制伊等二人行動,只能打電話或把信用卡提高額度;證人M○○於警詢中指稱:被告h○○、u○○進入包廂說總消費金額為五萬四千元時,態度兇惡,還說不夠的部分叫朋友送錢來贖人,不許伊等外出,並一直恐嚇伊等趕快湊錢才放人,被告h○○當時還拿有黑色鐵棍。證人D○○、M○○於偵查中亦均指稱:被告h○○當時拿鐵棍,出言恐嚇,沒有打伊等,但是拿鐵棍恐嚇伊等;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h○○、u○○二人強迫伊與M○○負單,其中是被告h○○拿鐵棍,伊確定是鐵管,因為敲桌子的聲音是空心鐵管,不像是塑膠管的聲音,且他出言恐嚇伊,還拿鐵棍對伊指指點點,也有拿鐵棍敲桌子,還問伊住雲林,雲林有很多有名的流氓等語明確。被告h○○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初確有要求被害人D○○、M○○給付五萬多元的帳單,伊當時負責看管被害人D○○,伊有拿一支管子敲桌面,但那支管子是塑膠水管,酒店確實有將帳單灌水的情形(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
(2)共同被告u○○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果客人不買單時,店方會把他們帶到辦公室或到其他包廂,要求他們買單,如果客人錢不夠時,叫他請家裡的人前來處理。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伊與被告h○○要求M○○、D○○買單,被告h
○○拿的東西,確實是鐵棍,伊當時還罵被告h○○(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則被告h○○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現金二萬九千四百元、營業表二張、消費帳單六張、記事本二本、錄影帶一捲、收支記事表二張、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五張、消費帳單五張、客人使用車輛註記表一張、電話記事本一本、欠檯費記事表一張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h○○犯行洵足認定。
(十五)被告u○○部分:被告u○○固坦承:曾在「小丫頭KTV酒店」擔任幹部之工作,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與被告h○○共同至店內包廂內,處理客人M○○、D○○買單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伊未曾在「天使心KTV酒店」及「真情人KTV酒店」工作,伊也未曾對M○○、D○○或其他客人為任何強迫其等買單云云。
1、被告u○○坦承,其曾在「小丫頭KTV酒店」工作乙節,核與共同被告g○○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u○○是「小丫頭KTV酒店」的幹部(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G○○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u○○是「小丫頭KTV酒店」的幹部,負責客人消費之後買單的工作(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h○○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u○○是「小丫頭KTV酒店」的幹部(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足見被告u○○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被告u○○雖辯稱:伊未曾在「天使心KTV酒店」任職云云。惟查:
(1)證人E○○、酉○○就附表二編號二所之被害經過,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三卷第二四頁、第四卷第二二至二七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證人E○○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日被告u○○亦曾至包廂內看(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四卷第二四頁)等語明確,且證人E○○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其友人蘇育世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有通話紀錄,且證人E○○聯絡前來付款之友人蘇育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分後至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間,所為行動電話通聯之收發電話基地臺,均集中在臺中市○○路○段二九六之五號五樓頂,鄰進本件案發地點,核與證人E○○、酉○○前揭所稱,當日係聯絡蘇育世前來解圍、付帳乙節相符,且證人蘇育世所使用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刷卡五萬五千百元(請款店家名稱為「星河飲料店」),有富邦銀行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九十二)富邦信卡第二九○號函所附具之蘇育世信用卡消費明細(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一六一頁)乙紙在卷足參。
(2)被告u○○於本院審理時曾自承:伊曾在「天使心KTV酒店」任職(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是被告u○○前揭所辯,尚無可採信。
3、被告u○○雖辯稱:伊未曾對M○○、D○○或其他客人為任何強迫其等買單云云。然查:
(1)證人M○○、D○○就附表四編號十九所示之被害經過,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三卷第三二至三六頁、第六卷第二四至二七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證人D○○於警詢中指稱:被告h○○拿著鐵棍,被告u○○拿著帳單在包廂內出言恐嚇伊等,要伊等拿出錢來,否則走不出該店,並控制伊等二人行動,只能打電話或把信用卡提高額度;證人M○○於警詢中指稱:被告h○○、u○○進入包廂說總消費金額為五萬四千元時,態度兇惡,還說不夠的部分叫朋友送錢來贖人,不許伊等外出,並一直恐嚇伊等趕快湊錢才放人,被告h○○當時還拿有黑色鐵棍。證人D○○、M○○於偵查中亦均指稱:被告u○○是當時押人的人;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h○○、u○○二人強迫伊與M○○買單,當日被告u○○、h○○二人都有說恐嚇的話,被告u○○是押伊下去的人等語明確。被告h○○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日被告u○○有對被害人D○○、M○○說恐嚇的話,押被害人D○○到車上拿信用卡的人是被告u○○(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
(2)被告h○○於偵查中陳稱:伊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至「小丫頭KTV酒店」工作,擔任少爺的工作,伊是向被告g○○應徵,當時被告g○○是擔任櫃檯工作。第一天上班時,伊大多數時間是在打掃包廂,其他的少爺有些會騎機車出去,有些在吧檯,上班第一天就有客人爭執帳單有問題。幹部即被告G○○在包廂內處理。第二天上班時,被告g○○叫伊去幫幹部的忙,處理客人消費問題,第一次上去沒有帶東西,伊下來告訴被告g○○說,客人沒有錢,被告g○○告訴伊,倉庫內有一支黑色水管,叫伊拿上去給包廂內的幹部,當時在包廂內的幹部是被告u○○,伊將水管拿給被告u○○,被告u○○叫伊站在包廂門外等,包廂內雙方有大小聲,被告u○○曾經大聲吼客人說,來喝酒就是要繳錢,錢沒繳無法走出去,如果伊是客人,也會感到害怕。客人最後沒有買單,因為當時警察已經到樓下,客人的帳單是三萬五千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一八三頁至一八五頁)等語明確,是被告u○○前開所辯,顯為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現金二萬九千四百元、營業表二張、消費帳單六張、記事本二本、錄影帶一捲、收支記事表二張、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五張、消費帳單五張、客人使用車輛註記表一張、電話記事本一本、欠檯費記事表一張可稽。
4、被告u○○辯稱:伊並未在「真情人KTV酒店」任職云云。惟查:證人P○○、Y○○就附表五所示之被害經過,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五○、五一頁、五五至五七頁、七六至八一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證人P○○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庚○○將Y○○的行動電話拿走,不讓他打電話,且要求伊等二人將皮包拿出來,被告u○○將Y○○的皮包拿走,並且翻開皮包,拿出Y○○的信用卡出來刷卡。被告庚○○看Y○○刷卡簽名後,拿一大壺不知何物倒在約三百毫升的酒杯內,要伊二人各喝一杯後,才可以離去;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庚○○說他是店內保全,專門負責店內收帳的事情,被告u○○是叫伊到旁邊去站的人,而且拿走Y○○的皮包。被告u○○叫伊到旁邊站時,是被告庚○○看著Y○○;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等在警察局指認時,離案發時只隔一、二天而已,當時記憶很清楚,被告庚○○、u○○是伊等指認出來的等語明確。證人Y○○於警詢中陳稱:被告u○○叫P○○到電梯前店,並語帶威脅說不准回頭,當時被告庚○○就到電梯前看管P○○,再由被告u○○來與伊對話,當時是被告u○○拿走伊皮包,並翻看伊皮包,看到伊皮包內有二張信用卡拿去櫃檯刷卡。結帳後被告庚○○要求伊等二人喝二杯不明飲料,伊等不從,被告庚○○說沒有喝就不能走;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庚○○是店內的保全,他說要報復的話,可以找他。是被告庚○○拿走伊的行動電話,並問伊為何要打電話,被告u○○在旁邊附和。被告庚○○將P○○拉到旁邊,然後叫伊不要轉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等在警察局指認時,離案發時只隔一、二天而已,當時記憶很清楚,被告庚○○、u○○是伊等指認出來的等語明確,是被告u○○上開所稱,其未在「真情人KTV酒店」任職云云,無足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u○○所辯,顯無可憑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u○○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十六)被告g○○部分:訊據被告g○○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
1、被告g○○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小丫頭KTV酒店」的經理,要兼櫃檯工作,伊另外有紅利(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被告l○○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g○○是「小丫頭KTV酒店」的經理,客人的身分證件是被告g○○交給伊,他說現在偽卡很多,叫伊登記客人的身分證資料(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G○○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被告g○○是「小丫頭KTV酒店」的經理,他都在現場(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到「小丫頭KTV酒店」幫忙記帳,是被告g○○教導伊記帳的工作(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h○○於偵查中陳稱:伊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至「小丫頭KTV酒店」工作,擔任少爺的工作,伊是向被告g○○應徵,當時被告g○○是擔任櫃檯工作(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一八三頁至一八五頁)等語相符。
2、被害人指證部分:
(1)證人辰○○、丁○○就附表四編號十二所示之被害經過,業分別於警詢、偵查指訴綦詳(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四三、四四頁、第六卷第四九至五一頁),且證人辰○○所使用之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二分許,刷卡一萬八千元(請款店家名稱為「金巴黎餐館」),有慶豐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九二)慶銀卡催字第一五三號函暨所附具之辰○○信用卡消費明細乙份(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一三二頁)乙紙在卷足參,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在上址「小丫頭KTV酒店」查獲時,所扣得之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內,確有證人辰○○之年籍資料,亦與證人辰○○所述相符。
(2)證人O○○就附表四編號十五所示之被害經過,業於警詢、偵查指訴綦詳(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四六、四七頁、第六卷第九、十頁),且證人O○○所使用之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刷卡二千元(請款店家名稱為「金巴黎餐館」),有國泰商業銀行所提供之O○○信用卡持卡人帳單查詢資料乙份(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一○八頁)乙紙在卷足參,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在上址「小丫頭KTV酒店」查獲時,所扣得之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內,確有證人O○○之年籍資料,亦與證人O○○所述相符。
(3)證人m○○、Z○○、I○○、o○○、j○○、玄○○、d○○、e○○、f○○、U○○、A○○、戌○○、辰○○、丁○○、R○○、V○○、吳銘芳、O○○、己○○、F○○、巳○○、n○○、M○○、D○○、J○○、地○○等人,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至「小丫頭KTV酒店」消費時,遭被告G○○、午○○、X○○、庚○○、u○○、h○○、Q○○、l○○、卯○○、H○○等人以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方式支付帳單之經過(詳如附表四所示),業據證人m○○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被告G○○、庚○○、u○○、卯○○、h○○、H○○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確曾在「小丫頭KTV酒店」任職,則被告壬○○所投資經營,由被告g○○擔任現場經理之「小丫頭KTV酒店」確有以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方式,要求至該酒店消費之客人即被害人m○○等人支付消費款項之情形。
3、且有扣案之現金二萬九千四百元、營業表二張、消費帳單六張、記事本二本、錄影帶一捲、收支記事表二張、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五張、消費帳單五張、客人使用車輛註記表一張、電話記事本一本、欠檯費記事表一張可稽,足見被告g○○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g○○前開犯行,可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等所犯法條如下:
1、核被告s○○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就附表三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
2、被告T○就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
3、被告壬○○就附表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
4、核被告G○○就附表四編號二、四、六、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就附表四編號五、十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就附表二編號二、附表四編號八、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
5、核被告X○○就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
6、核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
7、核被告Q○○就附表四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
8、核被告k○○就附表三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就附表四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
9、核被告l○○就附表四編號一、六、七、十、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就附表四編號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就附表四編號十三、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
10、核被告H○○就附表四編號二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11、核被告午○○就附表二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三、四、十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就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
12、核被告卯○○就附表四編號一、十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就附表四編號十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13、核被告庚○○就附表四編號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就附表四編號十、十一、十七、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就附表四編號十三、十四、附表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就附表四編號十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就附表四編號二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14、核被告h○○就附表四編號十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
15、核被告u○○就附表二編號二、附表四編號十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就附表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
16、被告g○○就附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項強制罪。
(二)被告s○○、丙○○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丙○○、午○○、袁進雄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被告s○○、G○○、u○○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午○○、癸○○、W○○、袁進雄就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被告s○○、午○○、k○○就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犯行;被告Q○○、l○○、卯○○就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被告G○○、X○○就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犯行;被告X○○、午○○就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犯行;被告午○○、G○○就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犯行;被告G○○、k○○、袁進雄就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犯行;被告G○○、l○○就附表四編號六、九所示之犯行;被告G○○、庚○○、袁進雄就附表四編號八所示犯行;被告庚○○、l○○就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犯行;被告G○○、庚○○、l○○就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之犯行;被告G○○、庚○○、l○○、午○○、袁進雄就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之犯行;被告庚○○、l○○、袁進雄就附表四編號十四所示之犯行;被告午○○、袁進雄就附表四編號十六所示犯行;被告庚○○、卯○○就附表四編號
十七、十八所示犯行;被告u○○、h○○就附表四編號十九所示犯行;被告H○○、庚○○就附表四編號二十所示犯行,被告庚○○、黃文全就就附表四編號二一所示犯行;被告庚○○、u○○、黃文全就就附表五所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T○、壬○○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與被告s○○、W○○、午○○、袁進雄、癸○○、k○○、袁進雄;被告g○○、壬○○就附表四所示犯行,與被告Q○○、l○○、卯○○、G○○、X○○、午○○、袁進雄、庚○○、u○○、h○○、黃文全、袁進雄,及其等與所任職之酒店內不詳之店員,就上揭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雖公訴人就被告s○○、G○○、u○○所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就被告午○○所為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就被告s○○、午○○所為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就被告u○○、h○○所為附表四編號十九所示之犯行,均漏未論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就被告午○○所為附表四編號三所示犯行,漏未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就被告午○○所為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犯行,漏未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就被告G○○所為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犯行,漏未引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就被告k○○所為附表四編號五所示犯行,漏未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就被告G○○、庚○○所為附表四編號八、被告G○○、l○○所為附表四編號九所示之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就被告午○○所為附表四編號十六所示犯行,漏未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就被告庚○○、卯○○所為附表四編號十八所示犯行,漏未引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就被告庚○○所為附表四編號二十所示犯行,漏未引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就被告H○○所為附表四編號二十所示犯行,漏未引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然公訴人既於犯罪事實欄均已論及,雖漏未引用前揭法條,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午○○所為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被告u○○、h○○所為附表四編號十九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s○○、午○○所為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被告G○○所為附表四編號五、八、十三所示、被告庚○○所為附表四編號八、十四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另公訴人認附表四編號十五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然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經查:被告午○○對被害人a○○、c○○;被告s○○、午○○對被害人B○○、未○○、丑○○;被告G○○對被害人j○○、綽號「 小春 」之人、e○○、f○○、R○○、r○○、 葉榮修 ;被告庚○○對被害人e○○、f○○、V○○、吳銘芳等;被告u○○、h○○對被害人M○○、D○○有強迫買單付帳之情形,已詳如前述。惟被告等均係以口頭惡害,如「未付帳即無法離開酒店」等語通知被害人B○○等人,再以店內眾多之身材魁武之店員環繞在被害人等身旁,造成被害人等心理壓力,除被告h○○曾持鐵管對被害人D○○、M○○指指點點等作勢之舉動外,其餘均並未有何持武器強暴被害人等,亦未有何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而被告等雖以前揭言詞脅迫被害人付款,然僅以言詞逼迫,被告h○○以持鐵管對被害人D○○、M○○指指點點等作勢之舉動,並利用店內人多勢眾之形勢要脅被害人付款,被害人等均未因上開言詞及情勢立即付款,尚得與被告等就帳單金額討價還價,足見被告等人之言詞逼迫、店員人多勢眾之手段,尚未使被害人等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尚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人認應以強盜罪論處,尚有未洽,然衡諸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在社會觀念上尚屬同一之基本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五)被告s○○先後多次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為連續犯,各論以一恐嚇取財罪、妨害自由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X○○、k○○先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各論以一恐嚇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l○○先後多次恐嚇取財、二次強制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各論以一恐嚇取財、強制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卯○○先後二次恐嚇取財既遂、一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庚○○多次恐嚇取財既遂、一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庚○○多次妨害自由、強制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各論以一妨害自由、強制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u○○多次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各論以一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罪;被告午○○多次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各論以一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T○、壬○○、g○○、G○○先後多次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強制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各論以一恐嚇取財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雖公訴人就被告l○○、卯○○所為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就被告午○○所為附表四編號三所示;被告l○○所為附表四編號七所示;被告l○○、庚○○所為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被告l○○所為附表四編號十四所示;被告庚○○、卯○○所為附表四編號十七所示之犯行,並未提起公訴,然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六)被告s○○、丙○○以一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行為,同時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子○○、陳勇楨、b○○為之,係一行為觸犯三個妨害自由罪、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妨害自由罪、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午○○、丙○○以一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行為,同時對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申○○、辛○○、綽號「 阿德 」之人為之,係一行為觸犯三個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s○○、G○○、u○○以一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行為,同時對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被害人E○○、天○○、酉○○、t○○、 沈堭傑 為之,係一行為觸犯五個妨害自由罪、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妨害自由罪、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午○○以一恐嚇取財之行為,同時對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a○○、c○○為之,係一行為觸犯二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s○○、午○○、k○○以一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行為,同時對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被害人B○○、未○○、丑○○為之,係一行為觸犯三個妨害自由罪、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妨害自由罪、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Q○○、l○○、卯○○以一恐嚇取財之行為,同時對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m○○、p○○為之,係一行為觸犯二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G○○、X○○以一恐嚇取財之行為,同時對附表四編號所示之被害人Z○○、綽號「 阿元 」之人為之,係一行為觸犯二個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午○○、G○○以一恐嚇取財之行為,同時對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被害人o○○、綽號「 倚偉 」之人為之,係一行為觸犯二個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G○○、k○○以一強制、恐嚇取財之行為,同時對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被害人j○○、綽號「小春」之人為之,係一行為觸犯二個強制罪、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強制罪、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G○○、l○○以一恐嚇取財之行為,同時對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被害人玄○○、綽號「 阿昇 」之人為之,係一行為觸犯二個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l○○以一恐嚇取財之行為,同時對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之被害人d○○、d○○不詳之友人為之,係一行為觸犯二個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G○○、庚○○以一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行為,同時對附表四編號八所示之被害人e○○、f○○為之,係一行為觸犯二個妨害自由罪、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妨害自由罪、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庚○○、G○○、l○○以一恐嚇取財之行為,同時對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之被害人戌○○、及其三名不詳友人為之,係一行為觸犯四個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午○○、G○○、l○○、庚○○以一強制、恐嚇取財之行為,同時對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之被害人R○○、r○○、葉榮修為之,係一行為觸犯三個強制罪、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強制罪、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庚○○、l○○以一強制、恐嚇取財之行為,同時對附表四編號十四所示之被害人V○○、吳銘芳為之,係一行為觸犯二個強制罪、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強制罪、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午○○以一恐嚇取財之行為,同時對附表四編號十六所示之被害人己○○、宇○○為之,係一行為觸犯二個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庚○○、卯○○以一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同時對附表四編號十八所示之被害人巳○○、n○○為之,係一行為觸犯二個妨害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妨害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h○○、u○○以一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行為,同時對附表四編號十九所示之被害人M○○、D○○之人為之,係一行為觸犯二個妨害自由罪、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妨害自由罪、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庚○○以一恐嚇取財之行為,同時對附表四編號二一所示之被害人地○○、C○○為之,係一行為觸犯二個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庚○○以一強制、恐嚇取財之行為,同時對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P○○、Y○○之人為之,係一行為觸犯二個強制罪、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強制罪、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u○○以一恐嚇取財之行為,同時對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P○○、Y○○之人為之,係一行為觸犯二個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取財罪論處。
(七)被告s○○所犯上開連續恐嚇取財罪與連續妨害自由罪二罪間;被告T○、壬○○、g○○、G○○、庚○○所犯上揭連續恐嚇取財罪、連續妨害自由、連續強制罪三罪間;被告u○○所犯連續恐嚇取財罪、連續妨害自由罪、強制罪三罪間;被告丙○○、卯○○所犯連續恐嚇取財罪與妨害自由罪二罪間;被告h○○所犯恐嚇取財罪與妨害自由罪二罪間;被告午○○所犯連續恐嚇取財罪、連續妨害自由罪、強制罪三罪間;被告l○○所犯連續恐嚇取財罪、妨害自由罪、連續強制罪三罪間;被告k○○所犯連續恐嚇取財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三罪間;被告H○○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與妨害自由二罪間,各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被告s○○、丙○○、T○、壬○○、g○○、午○○、G○○、u○○、庚○○、卯○○、l○○、k○○應從較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h○○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H○○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雖公訴人認被告庚○○附表五所為之恐嚇取財、強制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庚○○之所以對被害人Y○○、P○○二人實施強制犯行,其目的在於使被害人Y○○、P○○二人對於前揭恐嚇取財之犯行有顧忌,加深被害人等心中之恐懼,以免被害人報案,是被告庚○○就附表五所示之恐嚇取財、強制犯行,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公訴人前揭所指尚有誤會。
(八)被告H○○所參與附表四編號二十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
(九)被告G○○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被告g○○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G○○、g○○受有期期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十)爰審酌被告s○○、丙○○、午○○、G○○、u○○、T○、壬○○、g○○、Q○○、X○○、k○○、l○○、庚○○、卯○○、h○○、H○○等人之品行,其等均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掙取金錢,以暴力方式遂行取財目的,被告T○係「夢幻天堂KTV酒店」之負責人,被告壬○○係「夢幻天堂KTV酒店」、「小丫頭KTV酒店」之實際出資人,被告g○○係「小丫頭KTV酒店」之處理現場事務之經理,被告s○○、G○○、庚○○、午○○、u○○、X○○、k○○、卯○○、h○○、H○○、Q○○均係受僱於酒店,分別擔任幹部、少爺而受指揮為本件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丙○○、l○○均係會計,所犯情節較輕微,及其等所涉恐嚇取財犯行之次數,對被害人財產、身體及心理所受損害非輕,被告g○○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s○○、丙○○、午○○、G○○、u○○、T○、壬○○、Q○○、X○○、k○○、l○○、庚○○、卯○○、h○○、H○○等犯罪後均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在「小丫頭KTV酒店」所扣得之現金三萬四千四百元,其中五千元業已發還被害人M○○,另現金二萬九千四百元,係被告g○○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營業表二張、消費帳單六張、記事本二本、錄影帶一捲、收支記事表二張、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五張、消費帳單五張、客人使用車輛註記表一張、電話記事本一本、欠檯費記事表一張,係被告g○○所有,用供被告g○○等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g○○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施均熠駕駛執照一張,並非被告等所有,是就此部分,本院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被告Q○○部分:公訴人認被告Q○○於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時、地,夥同被告s○○、午○○等人,共同對被害人B○○、未○○、丑○○三人為強盜犯行,認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Q○○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未○○、B○○之指述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Q○○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在「夢幻天堂KTV酒店」擔任少爺工作時,純粹作服務的工作。伊不清楚該店有無拉客手,也未看過客人有爭執過消費金額過高的情形,因為買單是在包廂裡面買單,付帳才到櫃檯去付款等語。經查:
1、證人未○○、B○○雖於警詢中曾指稱:被告Q○○是當天在場控制伊等行動自由之人云云。然證人未○○、B○○於偵查中均未指稱被告Q○○當日有在場,則證人未○○、B○○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Q○○於案發當日究有無在場,及參與之行為內容,指述前後不一。
2、被告T○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Q○○是伊應徵進入「夢幻天堂KTV酒店」工作,是擔任少爺的工作,他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或九十二年一月初才來工作(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而證人B○○、未○○、丑○○三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到「夢幻天堂KTV酒店」消費,斯時被告Q○○尚未至該酒店任職。是尚難僅以前開證人未○○、B○○於警詢中指述,即遽以認定被告Q○○確有參與對證人未○○、B○○、丑○○恐嚇取財或強盜等犯行。
(二)被告u○○、X○○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u○○、X○○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在上揭「小丫頭KTV酒店」內擔任少爺,而對被害人地○○、C○○(即附表四編號二一所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罪嫌。公訴人認被告u○○、X○○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地○○於偵查中之指述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u○○、X○○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X○○辯稱:伊未曾在「小丫頭KTV酒店」工作過;被告u○○辯稱:伊未曾對店內客人為恐嚇行為等語。經查:證人地○○雖前於偵查中指稱:被告u○○、X○○二人是當日把伊等圍住之人。然其於警詢中僅指認,被告庚○○一人,並未曾指認被告u○○、X○○二人(見九十二年他字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二八、二九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警察局只有指認一個人,其他的人是C○○指認的,當時有七個人圍住伊等二人,有一個幹部,伊只有指認被告庚○○而已,在偵查中伊雖指認八個人,但只是感覺像而已,現在庭上無法指認出來(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則證人地○○於事件發生最近之警詢筆錄中僅指認被告庚○○一人,並未指認被告u○○、X○○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未能確定除被告庚○○以外之人,是實難以前開證人前後不一之指述,即遽以認定被告u○○、X○○確有參與對證人地○○、C○○恐嚇取財之犯行。
(三)被告s○○、丙○○、午○○、G○○、u○○、T○、壬○○、g○○、Q○○、X○○、k○○、l○○、庚○○、卯○○、h○○、H○○部分:公訴人認被告T○、壬○○所經營之「夢幻天堂KTV酒店」;被告壬○○所投資經營之「小丫頭KTV酒店」;被告s○○在附表一所示未懸掛招牌之KTV酒店、附表二所示之「天使心KTV酒店」、附表三所示「夢幻天堂KTV酒店」擔任幹部;被告丙○○於附表一所示未懸掛招牌之KTV酒店、附表二所示之「天使心KTV酒店」擔任會計;被告午○○於附表二所示之「天使心KTV酒店」、附表三所示「夢幻天堂KTV酒店」、附表四所示「小丫頭KTV酒店」擔任少爺;被告G○○於附表二所示之「天使心KTV酒店」、附表四所示「小丫頭KTV酒店」擔任幹部;被告u○○於附表二所示之「天使心KTV酒店」、附表四所示「小丫頭KTV酒店」、附表五所示「真情人KTV酒店」擔任幹部或少爺;被告g○○於附表四所示「小丫頭KTV酒店」擔任幹部;被告Q○○於附表三所示「夢幻天堂KTV酒店」擔任少爺;被告k○○於附表四所示「小丫頭KTV酒店酒店」擔任少爺;被告l○○於附表四所示「小丫頭KTV酒店」擔任會計;被告庚○○於附表四所示「小丫頭KTV酒店」、「真情人KTV酒店」擔任幹部或少爺;被告卯○○、X○○、h○○、H○○於附表四所示「小丫頭KTV酒店」擔任少爺,其中被告k○○、午○○、庚○○有時出外兼拉客手,而上揭酒店均係以藉由拉客手,在酒店附近街道,以消費低價、酒菜免費、小姐作風大膽敢玩為幌子,使被招攬之客人陷於錯誤前往酒店消費,酒店人員藉各種名目抬高消費金額後向客人買單,藉以獲取暴利,恃此為生,並以之為常業,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然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子○○等人係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地,經由拉客手招攬,而至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酒店消費,已詳如前述。該等拉客手固以提供酒店服務,消費十分低價之宣傳手法,誘使被害人子○○等人至上開酒店消費,然該等酒店確實有提供被害人子○○等人所認知之酒店服務(即有小姐坐檯、提供酒菜)予被害人子○○等,此亦經被害人子○○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則拉客手向被害人等所為之宣傳內容:提供酒店服務內容等語,並未有何不實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雖本件上揭酒店於被害
人等欲結帳時,被告等以悖於拉客手所宣傳之金額結帳,然被害人子○○等既確實有在該等酒店從事消費行為,則被告等所屬之酒店係本諸於向被害人子○○等要求給付消費對價之行為,並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消費對價之多寡,被害人等與被告等就之有所爭執,應係單純民事糾紛(惟因被害人等不願支付高額帳單,被告等始另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恐嚇之方式,要求被害人支付帳單)。是實難僅以上揭被害人於消費後,就消費金額有所爭執,即據之認定被告等即有詐欺之犯行。
(四)公訴人除前揭所提出之證據外,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Q○○、u○○、X○○等確有參與前揭恐嚇取財、強盜等犯行,被告s○○、丙○○、午○○、G○○、u○○、T○、壬○○、g○○、Q○○、X○○、k○○、l○○、庚○○、卯○○、h○○、H○○等確有常業詐欺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上揭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應就此部分對被告Q○○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Q○○等所犯恐嚇取財等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K○○、癸○○、L○○於「夢幻天堂KTV酒店」擔任幹部,被告寅○○、W○○、q○○擔任少爺,被告甲○○在「小丫頭KTV酒店」擔任會計,被告q○○為「小丫頭KTV酒店」之少爺,有時並外出兼任拉客手,而「夢幻天堂KTV酒店」、「小丫頭KTV酒店」均係以藉由拉客手,在酒店附近街道,以消費低價、酒菜免費、小姐作風大膽敢玩為幌子,使被招攬之客人陷於錯誤前往酒店消費,酒店人員藉各種名目抬高消費金額後向客人買單,藉以獲取暴利,恃此為生,並以之為常業,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q○○於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時、地,夥同被告s○○、午○○等人,共同對被害人B○○、未○○、丑○○三人為強盜犯行,認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於附表四編號十六所示之時、地,夥同被告黃○○、袁進雄等人,共同對被害人己○○、宇○○二人為詐欺犯行,認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
(三)被告黃○○於附表四編號七、十二、十六所示之時間,支援上揭「小丫頭KTV酒店」內擔任會計之工作,而對被害人d○○(即附表四編號七所示)、R○○等(即附表四編號十二所示)、己○○(即附表四編號十六所示)為恐嚇取財、強盜等之犯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又被告黃○○擔任「夢幻天堂KTV酒店」之會計,涉有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一)就被告q○○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q○○於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時、地,夥同被告s○○、午○○等人,共同對被害人B○○、未○○、丑○○三人為強盜犯行,認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於附表四編號十六所示之時、地,夥同被告黃○○、袁進雄等人,共同對被害人己○○、宇○○二人為詐欺犯行,認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公訴人認被告q○○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未○○、B○○、己○○之指述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q○○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未曾在「夢幻天堂KTV酒店」、「小丫頭KTV酒店」工作過,也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當天,與被告s○○、午○○、Q○○在酒店內對客人為強盜行為。伊是做經紀傳播公司,負責帶小姐上下檯,全臺中市區的酒店都有在跑,
伊負責把小姐帶到店家,時間到了的話,店家會打電話給伊,伊再去把小姐載走,伊未擔任拉客手等語。經查:
1、被告q○○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從事經紀傳播公司,負責帶小姐上、下檯等語,核與同案被告g○○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見過被告q○○,他是小姐的經紀人,負責帶小姐上、下檯及來請款的事情,伊在「夢幻天堂KTV酒店」、「小丫頭KTV酒店」、「閣樓KTV酒店」都曾經叫過他的小姐;被告W○○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q○○是傳播公司小姐的經紀人;被告H○○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q○○是小姐的經紀人等語相符,且有被告q○○所提供之小姐帳冊乙份附於本院審理卷可憑,則被告q○○前揭所陳,其係從事經紀傳播公司,負責帶小姐至酒店坐檯,而未在「夢幻天堂KTV酒店」、「小丫頭KTV酒店」任職乙節,尚堪採信。
2、就強盜部分:證人未○○、B○○雖於警詢中曾指稱:被告q○○是當天在場控制伊等行動自由之人云云。然證人未○○於偵查中指稱:被告q○○當日在櫃檯要伊趕快付錢;證人B○○於偵查中指稱,當時曾見被告q○○站在店家大門口,看了其一眼等語,則證人未○○、B○○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q○○於案發當日究有無參與之脅迫付款之行為,指述前後不一,且二人所指被告q○○當日所為亦不相同。
3、就常業詐欺部分:被告q○○雖矢口否認未曾擔任拉客手云云。惟證人己○○就附表四編號十六所示之被害經過,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六一、六二、第六卷第四六頁、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證人己○○於警詢中指稱:被告q○○是向伊拉客至該酒店之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q○○是拉客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認之人均實在等語明確。且證人己○○所使用之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刷卡二萬七千五百元(請款店家名稱為「金巴黎餐館」),有國泰商業銀行所提供之己○○信用卡持卡人帳單查詢紀錄乙紙(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一○七頁)在卷足參;再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在上址「小丫頭KTV酒店」查獲時,所扣得之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內,確有證人己○○之年籍資料,亦與證人己○○所述相符。足見被告q○○確於當日曾招攬證人己○○至「小丫頭KTV酒店」消費。然被告q○○係從事經紀傳播公司,負責帶小姐至酒店坐檯之工作,然並未受僱於「小丫頭KTV酒店」,則或被告q○○趁負責載送小姐至「小丫頭KTV酒店」坐檯之時,因而偶一擔任拉客手而招攬證人己○○至「小丫頭KTV酒店」消費。被告q○○以酒店消費十分低價之不實廣告方式招攬客人,然其目的係在招攬顧客上門。就「小丫頭KTV酒店」如何收費,是否有不合理之情形,及證人己○○事後對消費金額有所爭執,而遭該酒店人員恐嚇取財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q○○亦有參與該部分犯行,或其他共謀之情形,是尚難僅以被告q○○有招攬證人己○○之行為,即據之認定其有常業詐欺之犯行。
3、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q○○確有何前揭所指之常業詐欺、強盜之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q○○有何公訴人前揭所指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q○○無罪之諭知。
(二)就被告黃○○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黃○○於附表四編號七、十二、十六所示之時間,支援上揭「小丫頭KTV酒店」內擔任會計之工作,而對被害人d○○(即附表四編號七所示)、R○○等(即附表四編號十二所示)、己○○(即附表四編號十六所示)為恐嚇取財、強盜等之犯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又被告黃○○擔任「夢幻天堂KTV酒店」之會計,涉有常業詐欺罪嫌。公訴人認被告黃○○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d○○、R○○、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黃○○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強盜等犯行,辯稱:伊未曾在「小丫頭KTV酒店」工作過等語。經查:
1、證人d○○雖曾於偵查中指稱:被告黃○○是伊消費當日的會計(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第六卷第三九頁);然其於警詢中陳稱:伊無法自警方所提供之員工相片指認出當日在場或拉客之人(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第五卷第二○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至櫃檯刷卡之人係其友人林金龍,不是伊去刷卡(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則證人d○○於偵查中之指認顯有疑義。再證人林金龍於警詢中指稱:伊依警方所提供該店員工相片指認,只能指認幫伊刷卡之會計l○○,因她當時大肚子有懷孕(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第四卷第一一三頁);於偵查中亦指稱:伊對當日結帳小姐比較有印象,因為她是孕婦,照片中比較像l○○(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八號第六卷第三五頁)等語明確,且依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在上址「小丫頭KTV酒店」查獲時,所扣得之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內,確有證人林金龍之年籍資料,而被告l○○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扣案之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九○、九一頁),是伊所記載等語明確,顯見證人d○○消費當日之會計應非被告黃○○。
2、證人R○○雖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黃○○是當日刷卡之會計。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記得當時的會計懷孕,伊在警詢中所指認的會計就是該名懷孕之人,名字伊不清楚,是警員填上去的,伊當時看的照片是全身照片,所以可以看出大肚子(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而被告l○○確於000年0月0日生產,有新亞東婦產科醫院出生證明乙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卷),則證人R○○當日消費之會計應係被告l○○,而非被告黃○○。是被告黃○○前揭所辯,尚非虛詞。
3、至證人己○○雖於警詢、偵查中指稱:被告黃○○是當日刷卡之會計。然共同被告g○○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小丫頭KTV酒店」之經理,要兼櫃檯工作,伊找過被告甲○○幫忙坐櫃檯,伊也見過被告黃○○,但被告黃○○是當坐檯小姐,是在「夢幻天堂KTV酒店」(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被告H○○、l○○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並未聽過被告黃○○該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則擔任「小丫頭KTV酒店」經理之被告g○○、及員工H○○、l○○均陳稱,被告黃○○未在該店工作,或未見聞過被告黃○○,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當庭指認被告黃○○,是自應為被告黃○○有利之認定。
4、就常業詐欺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黃○○於「夢幻天堂KTV酒店」擔任會計,及支援「小丫頭KTV酒店」擔任會計之工作,涉有常業詐欺罪嫌。惟查:
(1)被告黃○○坦承: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至「夢幻天堂KTV酒店」擔任代班會計一天等語,核與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曾經請被告黃○○來代班會計一天,結果當天就被警察查到,之前的會計是「小君」;被告W○○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 洪慧 在「夢幻天堂KTV酒店」當過一天的會計(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s○○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被警察查獲當日才看到被告黃○○,她當天來代班一天,因為會計有事情,結果就被警察查到(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足見被告黃○○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公訴人雖認被告黃○○曾在「小丫頭KTV酒店」擔任過會計,然證人d○○、R○○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當時之會計應係被告l○○,且被告g○○亦陳稱,被告黃○○並未在「小丫頭KTV酒店」擔任會計工作,已如前述。雖被告黃○○雖在「夢幻天堂KTV酒店」擔任會計職務一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然就被告黃○○任職該該日,公訴人並未指證當日有何被害人被害之情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確有何前揭所指之常業詐欺、強盜、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有何公訴人前揭所指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黃○○無罪之諭知。
(三)就被告K○○、L○○、癸○○、寅○○、W○○、甲○○所涉常業詐欺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K○○、癸○○、L○○、寅○○、W○○、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害人a○○等指述,其等在酒店附近之街道,經拉客手向其等以消費低價、酒菜免費、小姐作風大膽敢玩為幌子,使被招攬至上揭酒店,其後酒店人員藉各種名目抬高消費金額後向其等買單(詳如附表三、四所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癸○○、K○○、L○○、W○○固坦承,其等均曾在「夢幻天堂KTV酒店」任職;被告甲○○坦承,其於九十三年四月間起,在「小丫頭KTV酒店」擔任會計;被告寅○○固坦承,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在臺中市○○路○○○號「夢幻天堂KTV酒店」休息室內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常業詐欺犯行,被告癸○○辯稱:伊是擔任少爺的工作,工作內容是清理包廂等清潔工作、為客人送酒菜,九十一年十一月上旬,做了二個星期後離職,於九十二年一月上旬,又回到該店工作,做了一、二天,因遭警察臨檢,就沒有繼續作。伊是少爺,不管帳單的事情;被告K○○辯稱:伊是擔任少爺的工作,工作內容是清理包廂等清潔工作、為客人送酒菜,伊沒有處理過客人買單的工作,在警方查獲後才知道該店有灌單的情形;被告L○○辯稱:伊是擔任少爺的工作,伊是從九十一年十月中旬起,工作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止,只作了四、五天就離職,「夢幻天堂KTV酒店」並未有灌單之情形;被告寅○○辯稱:伊並未「夢幻天堂KTV酒店」之員工,伊當日是去找被告癸○○,因為伊酒醉,所以才在休息室休息;被告W○○辯稱:伊是擔任少爺的工作,在廚房內工作、或送酒菜;被告甲○○辯稱:伊工作不久就被警察查獲,不知店內有恐嚇客人買單、灌單之情形。經查:
1、被告癸○○、K○○、L○○、W○○均曾在「夢幻天堂KTV酒店」任職;被告甲○○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在「小丫頭KTV酒店」擔任會計乙節,業據被告等自承在卷,且核與被告T○、g○○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寅○○則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警方臨檢時在場,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立人派出所臨檢表各乙份在卷可憑。
2、被告寅○○辯稱:伊並未在「夢幻天堂KTV酒店」任職等語,經查:被告Q○○於偵查中陳稱:寅○○並非「夢幻天堂KTV酒店」的少爺,被查獲當日伊是來找人的,店內沒有他的職務(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三號偵查卷第八四頁);被告癸○○於偵查中亦陳稱:當日寅○○是來找伊,他沒有在該店任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三號偵查卷第八四頁);被告s○○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寅○○沒有在「夢幻天堂KTV酒店」工作(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則被告寅○○前揭所辯,尚足採信。被告寅○○應係於警方查獲當日適在案發現場,並非「夢幻天堂KTV酒店」之員工。
3、公訴人雖認,被告癸○○、K○○、L○○、W○○、寅○○所任職之「夢幻天堂KTV酒店」、被告甲○○所任職之「小丫頭KTV酒店」,由拉客手以低價消費之宣傳方式誘使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害人前來消費,俟結帳時再以灌單之方式收費之所為,係犯常業詐欺罪嫌。然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a○○等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經由拉客手招攬,而至「夢幻天堂KTV酒店」消費;被害人m○○等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經由拉客手招攬,而至「小丫頭KTV酒店」消費,已詳如前述。該等拉客手固以提供酒店服務,消費十分低價之宣傳手法,誘使被害人塗嘉樏等人至上開酒店消費,然該等酒店確實有提供被害人a○○等人所認知之酒店服務(即有小姐坐檯、提供酒菜)予被害人a○○等,此亦經被害人a○○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則拉客手向被害人等所為之宣傳內容:提供酒店服務內容等語,並未有何不實,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雖本件上揭酒店於被害人等欲結帳時,以悖於拉客手所宣傳之金額結帳,然被害人a○○等既確實有在該等酒店從事消費行為,則被告等所屬之酒店係本諸於向被害人a○○等要求給付消費對價之行為,並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消費對價之多寡,被害人等與酒店間就之有所爭執,應係單純民事糾紛。是實難僅以被害人等就消費金額有所爭執,即據之認定被告癸○○、K○○、L○○、W○○、寅○○、甲○○即有詐欺之犯行。
3、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癸○○、K○○、L○○、W○○、寅○○、甲○○確有何前揭所指之常業詐欺之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K○○、L○○、W○○、寅○○、甲○○有何公訴人前揭所指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癸○○、K○○、L○○、W○○、寅○○、甲○○無罪之諭知。
參、至被告W○○、癸○○所涉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恐嚇取財等犯行,業據證人a○○、c○○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被告W○○於偵查中亦坦承:於「夢幻天堂KTV酒店」任職時,曾擔任拉客手(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三號偵查卷第七三頁);被告k○○所涉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恐嚇取財等犯行,業據證人B○○於偵查中結證明確,然此部分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且被告W○○、癸○○所涉常業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認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其等所涉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恐嚇取財等犯行,本院自無從就之予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肆、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以:被告s○○為臺中市○區○○路○○○號五樓「夢幻天堂KTV酒店」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寅○○、K○○、黃○○及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一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二十三時許,先由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充當掮客,在臺中市○○路附近向告訴人亥○○、N○○表示上揭酒店有性交易,每次二千八百元,致二人信以為真,乃至上開酒店消費,該店不詳員工向二人表示先至該店A二包廂唱歌後再進行性交易,約一小時後仍無下文,告訴人二人查覺事有蹊竅,乃表示買單結帳,被告黃○○明知該二人消費依該酒店計費方式僅一萬零六百元,未達三萬三千元,竟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帳單上記載告訴人二人消費共三萬三千元之不實事項,交由被告s○○、K○○持至A二包廂向告訴人亥○○、N○○詐取三萬三千元,經告訴人二人表示異議,被告s○○乃強盜告訴人二人隨身現金共九千元,復與K○○、寅○○將二人帶至上址員工辦公室,共同對告訴人二人表示「如果沒有拿錢來,你們就走不出辦公室」等語,至二人心生畏懼,由亥○○打電話向友人調借金錢。適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至上址臨檢,告訴人亥○○因未帶證件,隨警至派出所接受警詢時指陳上情,立人派出所員警乃再赴上址二次臨檢,為警查獲,因認被告s○○、K○○、黃○○、寅○○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
一、公訴人認被告s○○、K○○、黃○○、寅○○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害人N○○、亥○○警詢指訴;⑵證人即酒店消費者S○○、戊○○之警詢證言;⑶扣案贓款九千元、包廂帳單四張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s○○、K○○、黃○○、寅○○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s○○辯稱:伊未曾恐嚇被害人N○○、亥○○說,消費金額三萬三千元,是被告黃○○將帳算錯了,經被害人N○○、亥○○反應後,伊有讓被告黃○○重算過,帳單金額應該是一萬一千多元,被害人N○○、亥○○二人自己將錢拿出來交給伊,並未有強取之情形;被告K○○辯稱:伊當日是找友人,和被告s○○一起去向被害人N○○、亥○○買單,九千元是被害人N○○、亥○○自行拿出來的,其他不夠的部分,也是他們自己要找友人來支付;被告寅○○辯稱:伊並非「夢幻天堂KTV酒店」之員工,當日被告s○○向被害人N○○、亥○○買單時,伊並未在場,伊當日是去找友人癸○○,未有恐嚇被害人N○○、亥○○之行為;被告黃○○辯稱:伊當日是代班會計,按照被告s○○教導的方式記帳、開單,伊不知道被害人N○○、亥○○有遭恐嚇之事等語。
二、經查:
(一)被害人N○○、亥○○雖曾於警詢中指稱,其等當日在包廂內,遭被告s○○、寅○○、K○○、黃○○等人,以灌單之方式結帳,因其等身上之現金不足,無法支付帳單,而遭被告s○○、K○○、寅○○恐嚇,並遭強取之上財物云云。惟被害人亥○○於偵查中陳稱:錢是伊等在包廂內拿出來的,後來因為錢不夠,所以才會在那裡等電話找朋友拿錢來,在包廂時,是伊自行拿四千元給被告s○○,並非他強搶的;被害人N○○於偵查中亦陳稱:伊在包廂時,是伊自己拿出五千元給被告s○○。被害人N○○、亥○○於偵查中均陳稱:伊等消費約一小時後,是被告s○○、K○○進入包廂內要向伊等收帳,說要三萬三千元,伊等雖然有喝酒,但能確定他們有這麼說,伊等就說太貴了,所以他們到外面查明後,回到包廂說只有消費一萬一千元。因為s○○說後面還有客人,所以請伊等先到員工休息室,等朋友送錢過來,等朋友送二千元過來付帳。當時沒有人說過,不拿出錢就不能走出辦公室的話。沒有遭到限制行動自由,沒有遭被告等控制(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號偵查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一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當初錢是伊等自己拿出來的,並沒有遭強盜。因為有消費,所以才付帳,伊等消費約半個多小時,第一次拿帳單是三萬三千元,第二次帳單是一萬多元。他們說帳單算錯了,伊等有跟店方說消費的時間沒有這麼長,錢應該算錯了,所以他才會拿回去算第二次。被告s○○、K○○並未限制伊等行動自由,也無其他少爺進到包廂內要伊等做任何動作,被告s○○、K○○未曾拿任何物品到伊等旁邊要求付帳(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則被害人N○○、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案發當日並未有遭被告等人強迫結帳之情形。則被害人N○○、亥○○於警詢中所為前揭指述是否真實,實有疑義。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黃○○於帳單上填載消費金額為三萬三千元部分,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然查:被告黃○○於偵查中陳稱:伊是代班會計,是被告s○○教伊開帳單,本件帳單原本開三萬三千元,被告s○○去收錢回來告訴伊,可能算錯了,伊重新計算後就將新帳單交予被告s○○重新買單等語,核與被害人N○○、亥○○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黃○○係誤算帳單金額,並非故意為之,況經被害人N○○、亥○○反應帳單有誤後,隨即加以更正,亦未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再證人即酒店消費者S○○於警詢中陳稱:伊覺得消費金額過高,然警方臨檢時,被告黃○○已調降消費金額,並未受到恐嚇取財或妨害自由之事;證人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原本的帳單為一萬一千元,伊等覺得有受騙的感覺,隨即向店方表示伊等消費時間不長,為何需付這麼高的金額,隨後店方會計即被告黃○○與伊等洽談後,即主動降價,以七千元結帳,伊等未遭到恐嚇取財或妨害自由之情事等語明確,則證人戊○○、S○○二人亦未有遭被告s○○、K○○、黃○○、寅○○等人強迫結帳之情事,然尚難僅以證人戊○○、S○○當日也在該店消費,亦會向店方反應消費金額過高之情形,即據之推論本件N○○、亥○○曾有遭酒店恐嚇取財之情形,而為被告s○○、K○○、黃○○、寅○○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既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公訴人此部分併案內容與被告s○○、黃○○前開有罪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寅○○、K○○本案起訴部分,亦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s○○、黃○○於本案所涉詐欺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此併辦部分又未經檢察官起訴,是本院就此併案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林慧英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附表一】臺中市○○路○段○○號三樓(後改名為「野丫頭KTV酒店」)
(一)時間: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
(二)被害人:子○○、陳勇楨、b○○
(三)經過: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子○○、 陳勇禎 、b○○三人騎乘機車,在臺中市○○路旁,有不詳之拉客手前來介紹酒店消費,拉客以店裡的小姐很敢玩,一節一千元,酒、菜他個人招待等語,使子○○等三人不疑有他,而跟隨拉客手至上址(惟當時並未懸掛招牌)消費。子○○等人在店內消費一瓶茅臺酒及三位小姐坐檯,酒店並主動送進小菜五、六盤,嗣消費約一小時後,子○○請少爺買單,少爺所拿帳單金額為四萬九千元。子○○等人不願支付高額帳單,且質問消費金額之計算方式。被告s○○、丙○○與該店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妨害自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一名不詳男子向子○○三人恫嚇稱:若未能付清消費金額,即無法離開該酒店等語,子○○等因該酒店內員工人多勢眾,心生畏懼,由子○○以其所有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及匯豐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交予由櫃檯會計丙○○刷卡共三萬一千元(臺新銀行二萬元、匯豐銀行一萬一千元)。然因所刷卡之金額仍不足支付消費,子○○三人即遭店內員工帶至包廂,不得自由進出,而妨害子○○等三人行動自由。被告s○○在包廂內要求子○○等趕快付帳,另一名店員則要求子○○等將皮包、手機、證件交出,並將子○○等人之證件影印,及抄寫三人之電話號碼,並有不詳店員作勢欲毆打子○○三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被告s○○要求子○○等人打電話籌款。陳勇禎聯絡其父親前來酒店,因無現金,最後由地下錢莊人員進入酒店,子○○三人各自簽發面額一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且由陳勇禎父親擔任保證人,向地下錢莊借款三萬元後,始得離開酒店,計遭被告s○○、丙○○等酒店人員私行拘禁共計六小時以上。
【附表二】臺中市○區○○路○○○號「天使心酒店」(嗣後改名「小丫頭KTV酒店酒
店」)
一、
(一)時間: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凌晨二時許
(二)被害人:申○○、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
(三)經過:申○○和友人辛○○、「阿德」三人,在臺中市○區○○路停等紅燈時,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拉客手騎機車前來向申○○等人介紹酒店消費,聲稱他們店的消費是臺中最便宜,小姐一小時一千元,酒錢、包廂費及人頭費均免費,申○○三人不疑有他即跟隨拉客手前往大雅路上「天使心酒店」,進入包廂後,曾向幹部確認消費方式,亦如拉客手所言。申○○等人共消費啤酒、高梁酒各一瓶、三位小姐坐檯、及三、四盤小菜。申○○先以五千元買單二小時,消費二小時後,申○○等人欲離去,酒店人員稱尚未買單,申○○堅持已買單,如有超過二小時部分,將帳單拿來,酒店人員即把帳單拿來,帳單金額四萬多,三人爭執已付五千元,然遭酒店人員否認,申○○等人堅稱已付帳五千元,且頂多超過半小時,拒絕支付該高額帳單。被告午○○、袁進雄、丙○○及該店內不詳之店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某店員向申○○等
質問到底要不要繳這筆錢後,申○○拒絕後,即向申○○恫嚇稱:如果不繳這筆錢就不能走出去,並將申○○等人帶到一樓辦公室內。被告午○○在辦公室內助勢,袁進雄則手持球棒甩動,申○○等見店內員工人多勢眾,心生畏懼,經討價還價後,申○○將以其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交予被告丙○○刷卡付款三萬元後,始得離開。
二、
(一)時間: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三時許
(二)被害人:E○○、天○○、酉○○、t○○、沈堭傑
(三)經過:E○○、天○○、酉○○、t○○、沈堭傑五人開車在臺中市○○路上停等紅燈時,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拉客手騎機車前來敲車窗,慫恿其等前往臺中市○○路上「天使心酒店」消費,五人不疑有他即前往。在店內詢問店方人員如何消費,店方人員答稱,一節二千元,時間五十分鐘。其等原欲消費一節,t○○則提議消費二十五分鐘,隨後店內人員主動送小菜、六瓶啤酒,共有五位小姐坐檯,二十五分鐘到時,E○○等人通知店內少爺結帳,然未獲置理。約一小時許,少爺進來告知已逾時間,並稱帳單金額共六萬六千元,E○○等人爭執消費之初即言明消費十五分鐘且與拉客手所言不符,而拒絕依帳單金額付款,並由t○○與店內人員交涉。店內人員將E○○等帶到另一間包廂等待,被告s○○、u○○、G○○與店內不詳之店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限制E○○等人坐在包廂內不准走,並恫稱:必須找人前來付清帳款,否則要毆打其等,且不能離去等語。並要求E○○等人將身上之行動電話拿出來,E○○等人見店內員工人多勢眾,因而依言將行動電話拿出,由店員人員放置在桌上。E○○因受上揭言詞恫嚇,且店方人多勢眾,因而心生畏懼,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友人蘇育世至酒店,由蘇育世以其所有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支付五萬五千元,始得離開,共計遭限制行動自由約三小時。
【附表三】臺中市○區○○路○○○號五樓「夢幻天堂KTV酒店」
一、
(一)時間: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三時許
(二)被害人:a○○、c○○
(三)經過:被告W○○、午○○、袁進雄、癸○○及該店內不詳店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W○○趁a○○與c○○二人開車經過臺中市○○路之機會,向二人佯稱要喝酒找小姐坐檯可到他們店內消費,收費只算小姐的檯費非常划算,每人一小時收費一千元,a○○、c○○信以為真,而跟隨該W○○至「夢幻天堂KTV酒店」,二人點了二位小姐,並開了一瓶小瓶高粱酒,消費約四十分鐘後,即要求結帳。被告午○○表示二人之帳單共計五萬六千元,a○○二人當場表示價格太離譜,三、四名店方人員將a○○二人帶離原先消費之包廂,至該店內另一包廂內,被告癸○○向a○○恫稱:若未付帳,不然走不出該店。被告午○○及三、四名店員圍在包廂內,並要求a○○、c○○將身上身分證件拿出來,a○○、c○○因見店內員工人多勢眾,因而依言將身分證件拿出,被告癸○○將a○○之年籍、住所資料抄錄,被告午○○則帶同c○○至櫃檯結帳,並由不詳會計人員抄錄其身分資料,無法自由離去。a○○、c○○因受上揭言詞恫嚇,且見被告袁進雄等店內人員圍在電梯出入口,人多勢眾,因而心生畏懼,二人共同以現金一萬元,及由c○○以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支付四萬元,始得離開。(被告W○○、癸○○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
二、
(一)時間: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二)被害人:B○○、未○○、丑○○
(三)經過:被告s○○、午○○、k○○及該店內不詳店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拉客手趁B○○、未○○、丑○○三人,開車行經臺中市○○路,該拉客手向其等誆稱,每人一小時一千二百元之低價消費,誘使三人跟隨該拉客手前往臺中市○○路上「夢幻天堂KTV酒店」消費。B○○、未○○、丑○○共點了三名小姐坐檯,並飲用約七、八瓶罐裝啤酒,前後約一小時之消費時間。嗣後被告s○○、午○○等人進入三人所在消費之包廂內,被告s○○向B○○等人表示總共消費五萬五千三百元,B○○、未○○、丑○○當場表示價格太離譜,被告s○○及不詳店方人員將其等帶離原先消費之包廂,至該店內辦公室內,被告s○○向B○○、未○○、丑○○恫稱:消費就需付帳,不然走不了。B○○、未○○、丑○○因見店內員工人多勢眾,且其等所在之辦公室內放置三、五枝棒球棒,心生畏懼,因而交付其等身上現金共約三萬多元。然仍不夠支付上揭帳單。被告s○○要求B○○、未○○、丑○○將身上之證件、行動電話、信用卡交出,B○○、未○○、丑○○等在上開情形下,因而依言將身上物品拿出,且無法自由離去。B○○於被告k○○之偕同下,外出至不詳提款機提款八千元,交予被告s○○。並由丑○○以其所有之大眾銀行信用卡刷卡四千四百元,由未○○以其所有之信用卡刷卡一萬元付清酒店之帳單,其等前後共被該酒店控制行動自由三小時之久。
三、
(一)時間: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二)被害人:宙○○、乙○○
(三)經過:當日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宙○○開車搭載乙○○行經臺中市○○路時,某不詳姓名、年籍拉客手騎乘機車靠近宙○○、乙○○二人所搭乘之車輛,向其等佯稱到其酒店內喝酒消費,只算小姐檯費,一小時一千二百元,一個人頭費五百元,其他小菜、酒均不要錢,二人信以為真而與該拉客手一同前往「夢幻天堂KTV酒店」,宙○○二人共消費二瓶啤酒、三、四盤小菜,並點了二位小姐,約消費五十分鐘,宙○○、乙○○表示要結帳離開,店內人員表示帳單共計二萬七千元,宙○○、乙○○當場表示價格太誇張,並要求與酒店經理商談,被告s○○及不詳店方人員數名將其等帶離原先消費之包廂,至該店內另一間包廂內,被告s○○先向宙○○、乙○○質問帳單何處有問題後,並向其等恫稱:沒有付款不知會發生何事!沒有付清不得離開該店等語。宙○○、乙○○因見店內員工人多勢眾,心生畏懼,在與被告s○○討價還價後,由乙○○以其所有之臺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一萬九千元付清帳單。
【附表四】臺中市○區○○路○○○號「小丫頭KTV酒店」
一、
(一)時間: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二)被害人:m○○、p○○
(三)經過:被告Q○○、l○○、卯○○與不詳年籍之店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當日凌晨一時許,被告Q○○趁m○○、 鄭毅敏 二人開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等待紅綠燈時,騎機車向二人佯稱其酒店消費很便宜,二個小時一千五百元小姐很敢玩,免包廂,免人頭費,使m○○、p○○信以為真,而與被告Q○○到「小丫頭KTV酒店」消費。m○○、p○○共消費六瓶啤酒、小菜二、三盤,另點二個小姐坐檯,消費時間約為一個小時,店方主動結帳,由被告卯○○持帳單進入包廂內,帳單金額為二萬六千元許。m○○、p○○即與店方爭執消費金額過高,且稱與被告Q○○所言不符。其後即有數名不詳店員進入包廂內要求m○○、p○○付帳,m○○、p○○因見店內人員約有十餘位,人多勢眾,心生畏懼,即由m○○交付身上之現金五千元,並以其所有之信用卡,交予被告l○○,m○○於櫃檯刷卡時,店內人員並要求其寫下名字不要作怪,m○○畏於酒店人多勢眾,而心生畏怖而刷卡二萬元付款。
二、
(一)時間: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二)被害人:Z○○、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
(三)經過:被告G○○、X○○與不詳年籍之店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當日凌晨二時許,Z○○和友人「阿元」開車經過大雅路,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拉客手騎乘機車,趁Z○○和友人「阿元」在路口停等紅綠燈時,向Z○○二人推銷酒店消費內容是一節五十分鐘八百元,免包廂酒錢及人頭費,使Z○○和友人「阿元」信以為真,與之前往「小丫頭KTV酒店」消費。Z○○和友人「阿元」共消費小菜四、五盤、一箱臺灣啤酒,並點二位小姐坐檯,消費約一個多小時。Z○○示意買單,店內人員表示帳單金額為二萬三千元。Z○○二人向酒店少爺爭執帳單金額和拉客手所言不同,金額過高,是否帳單有誤,被告X○○、G○○即持帳單向Z○○二人恫稱:既然敢在這裡開店,就不怕有人來報復,如果不買單,就別想離開等語。Z○○二人因見店內有十數位店員,心生畏懼,以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前開帳單三萬八千元後始離開。
三、
(一)時間: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二)被害人:I○○
(三)經過:被告午○○、X○○及店內不詳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午○○於當日凌晨三時許,在漢口路便利商店前,向I○○佯稱:酒店新開幕,其係做業績的,其從臺北來,已經好幾天沒有業績,沒有領到薪水,請伊幫忙,一節消費二、三百,其他酒菜等均招待等語,因被告午○○一直拜託,I○○因而隨同前往「小丫頭KTV酒店」消費。被告午○○直接將I○○帶到包廂,並佯稱要安排好一點的小姐,如果不滿意可以離開!I○○給五百元小費後,被告午○○先行離去,不久小姐、少爺送酒菜進來,I○○因不喜歡該環境,約十五分鐘後跟小姐講要買單,被告X○○即拿帳單進入包廂買單,帳單金額一萬四千多元,I○○爭執為何拉客手所言不符,被告X○○聲稱,這個價錢是一般酒店的行情,來這種店的應該都知道。I○○與之爭執帳單金額,被告X○○即以兇狠口吻稱:「怎麼可能,來這種店的都知道這種價錢!」,I○○見店方人數眾多,且表情不善,心生畏懼,即以其所有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一萬四千七百元。
四、
(一)時間: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
(二)被害人:o○○、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倚偉」之成年男子
(三)經過:被告午○○、G○○及店內不詳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午○○於當日凌晨零時許,趁o○○和「倚偉」二人開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路口等待紅綠燈時,向其等介紹酒店消費,並佯稱,酒店消費五十分鐘一千元,其他都招待,二人信以為真而與被告午○○前往「小丫頭KTV酒店」消費,二人共消費一瓶高梁酒、三盤小菜,及點二位小姐坐檯。消費時間約四、五十分鐘後,店內人員主動買單,表示帳單金額為二萬五、六千元許,o○○二人質問與拉客手所言不符,且帳單金額太離譜,而爭執帳單金額,不詳店員陳稱無法做主,而請經理即被告G○○前來處理,o○○向被告G○○爭執帳單金額,被告G○○恫嚇稱:消費就是如此,如果不買單看要怎麼處理?o○○稱金額相距太多,而與被告G○○討價還價,降為二萬元,o○○因店方人員眾多,且表情非善,心生畏懼,以信用卡刷卡結帳。被告G○○還對其恫稱:「不高興,看要叫人來都沒關係,我們人多等你」。
五、
(一)時間: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二)被害人:j○○、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春」之成年男子
(三)經過:被告G○○、k○○、袁進雄及店內不詳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k○○於當日凌晨一時許,趁j○○跟友人「小春」二人騎機車行經臺中市○○街附近,向其等介紹酒店消費,並佯稱:店裡小姐很敢玩,每人消費一節七、八百元,其他均招待,j○○、「小春」二人信以為真,而與被告k○○至「小丫頭KTV酒店」消費。j○○二人共消費一瓶高梁酒、小菜三、四盤、礦泉水,並點二位小姐坐檯。因j○○一開始即要求先買單二小時,但店方遲遲未予以理會,消費一小時許,j○○決意買單離去,袁進雄拿帳單進來買單,帳單金額二萬多元,j○○爭執帳單金額,袁進雄即將j○○帶至櫃檯處與被告G○○商談帳單問題。被告G○○向j○○陳稱:酒店消費就是如此!並求j○○付款,j○○因當場有六、七名店員圍在其身邊,擔心如未付款,恐遭毆打,生心畏懼,而將其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交出,刷卡一萬五千元。然仍不足,被告G○○即要求j○○拿出身上之提款卡,j○○告知該提款卡內並無存款,被告G○○即將該提款卡交予店內不詳店員拿去提款,而使j○○行無義務之事。經確認該提款卡確無存款,且j○○身上確實沒有錢,即讓j○○與「小春」離去。
六、
(一)時間: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二)被害人: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昇」之成年男子
(三)經過:當日二十二時許,玄○○、友人「阿昇」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上某便利商店前,有姓名、年籍不詳之拉客手,騎乘機車向玄○○二人介紹酒店消費,佯稱酒店消費很便宜,酒店小姐作風大膽、開放,小姐坐檯五十分鐘一節八百元,免包廂費、人頭費、免酒錢,二人信以為真,而隨該拉客手前往「小丫頭KTV酒店」。被告G○○、l○○及店內不詳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玄○○二人當日在店內共消費一瓶高梁酒、小菜三、四盤、礦泉水,並點二位小姐坐檯,消費時間為一小時許,玄○○要求買單,店方人員表示帳單金額為二萬五千元,玄○○向少爺反應帳單有誤,並爭執帳單金額,被告G○○稱店內無拉客手,玄○○向G○○稱:「同樣價格,在其他地方可以喝到醉死!,被告G○○回應「你不用說那麼多,我們這裡的消費就是如此!」,且在櫃檯有五、六名店員圍在其等身邊,玄○○見店方人多勢眾,且表情不善,期間正在等候店方拿刷卡機前來時,玄○○曾接聽一通行動電話,店方人員隨即圍向玄○○,並口氣不善地詢問:「你要作什麼」,使玄○○心生畏懼,而將其所有之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向被告l○○刷卡付帳二萬八千六百元(帳單二萬五千元外加小費三千六百元)。
七、
(一)時間: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二)被害人:d○○、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
(三)經過:於當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d○○與友人開車行經臺中市○區○○路等紅燈時,不詳姓名年籍之拉客手騎機車過來向二人推銷酒店消費,並佯稱:酒店消費很便宜,兩人消費二小時五千元,d○○與友人信以為真而與之前往「小丫頭KTV酒店」。被告l○○與該店內不詳人員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d○○二人當日僅消費進啤酒六瓶、幾盤小菜,點二位小姐坐檯,約消費二小時許,而不詳酒店人員主動前來結帳,帳單上金額二萬多元,d○○自知上當,支付現金七千元,並以低姿態和酒店討價還價,但酒店人員不理睬,將二人留置在包廂內,並以強硬態度叫他們想辦法打電話找朋友付帳,d○○因心生畏懼打電話聯絡友人林金龍前來,由林金龍向會計即被告l○○刷卡付帳二萬零八百元。
八、
(一)時間: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二年四月五日)
(二)被害人:e○○、f○○
(三)經過:當日凌晨零時許,e○○、f○○二人開車行經臺中市○○路,某不詳拉客手,向二人推銷酒店,佯稱:消費很便宜,一節八百元。e○○、f○○本來不願前去,然拉客手稱可先讓二人與酒店小姐免費聊天十分鐘,二人誤以為真,而與之前往「小丫頭KTV酒店」。e○○、f○○二人進入包廂後即有二名小姐進來,袁進雄同時送六瓶啤酒及小菜五、六盤進來,二人心想這十分鐘不用錢,雖袁進雄表示送來的酒菜應該也不用錢,然亦不敢食用。約六、七分鐘後,二人表示要走,然店方以拉客手尚未回來為由推延,經過近一個鐘頭後,被告G○○帶同被告庚○○、袁進雄進入包廂稱:二人消費計二萬五千元!e○○、f○○爭執帳單金額,被告G○○稱,不認識拉客手,並向e○○、f○○二人恫稱:帳款必須付清,沒有付清不能離開。被告庚○○對其等稱:要如何處理帳單。e○○、f○○表示身上沒錢,被告G○○乃嚇稱:「要把你們的車子拿去典當!」當時包廂外另站有二、三個少爺,e○○、f○○因而心生畏懼,e○○先以其所有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刷卡四千元,後再由酒店人員陪同前往郵局提款機提領現金二萬元。f○○則被帶到一樓後方之小房間內控制行動自由直到e○○與酒店人員自外面提領現金回來,結帳後二人才恢復行動自由得以離開。
九、
(一)時間:九十二年四月五日
(二)被害人:U○○
(三)經過:當日凌晨三時許,U○○騎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等待紅燈時,不詳姓名、年籍之拉客手上前向其推銷酒店消費,佯稱:酒店小姐很敢玩、很開放、而且很便宜,小姐一節五十分只要八百元,其他包廂、人頭、酒菜之費用全免,U○○信以為真,而與該名拉客手前往「小丫頭KTV酒店」消費。被告G○○、l○○、店內不詳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U○○進入酒店後,酒店人員即主動為其點一名小姐坐檯,並主動送六瓶啤酒及三、四盤小菜進入包廂,U○○與小姐在包廂內聊天約三十五分鐘左右,酒店少爺主動買單,帳單上金額為一萬四千餘元,U○○很訝異,向酒店少爺反應帳單有誤,並爭執帳單金額。被告G○○與店內之人員將U○○帶離原消費之包廂,至店內另一小房間內,由二位人員站在房門口,使U○○不得任意離去,被告G○○與三位人員在房間內,由被告G○○向U○○恫稱:若不如數付錢就不讓其離開等語。U○○因見店方人多勢眾,且表情非善,而因心生畏懼,始以其所有之第一銀行信用卡交付被告l○○刷卡支付一萬元後,遭被告G○○控制行動自由一小時餘,方能離開。
十、
(一)時間:九十二年四月六日
(二)被害人:A○○
(三)經過:被告庚○○、l○○與不詳之店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當日晚間某時,被告庚○○趁A○○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路某超商買東西時,向其推銷酒店之消費,佯稱:他今天拉客沒業績,要A○○幫忙到他服務之酒店去消費作業績,酒店消費一節只要一千元即可,其他桌面上的餐飲要招待等語,A○○信以為真,而與被告庚○○前往「小丫頭KTV酒店」消費。A○○共消費六瓶啤酒及四、五盤小菜,並點一位小姐坐檯,消費約半小時許,酒店人員主動向A○○買單,帳單價格為一萬五千多元,A○○爭執帳單金額,即有四、五位店內人員進入包廂,將A○○圍住,並將包廂門關起來,該名不詳酒店人員向A○○恫稱:「店裡的行情就是如此,要不要付錢隨便你!」A○○一再要求他們降價,最後降為一萬二千元,該名幹部遂帶領二名少爺將A○○包夾在中間,至樓下櫃檯刷卡,A○○因對方人多勢眾,心生畏懼,將信用卡交由被告l○○刷卡一萬二千元。
十一、
(一)時間:九十二年四月六日
(二)被害人:戌○○、三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三)經過:被告庚○○、G○○、l○○與店內不詳店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凌晨五、六時許,戌○○與臺北下來之三位友人開車行經臺中市○○路,四人先到某家不知名酒店消費後,遇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拉客手,向其等推銷酒店消費,佯稱:店內小姐作全套(指性交易)才一千二百元,四人信以為真而跟隨拉客手前往「小丫頭KTV酒店」消費。在該店內僅戌○○與其中一名友人至包廂消費,另二名友人則在包廂外等待。期間酒店人員主動送酒菜,戌○○並點二位小姐坐檯陪酒、唱歌,消費時間約半小時左右,戌○○請店內人員買單,由被告庚○○前來結帳,帳單金額二萬元,戌○○和友人詢問被告G○○帳單金額,並對帳單予以爭執。此時,包廂外有多名酒店少爺圍著,戌○○四人見對方人多勢眾,乃心生畏懼,而由戌○○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向被告l○○刷卡支付二萬二千元後始得離開。
十二、
(一)時間: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二)被害人:辰○○、丁○○
(三)經過:當日二十二時許,辰○○、丁○○二人開車在臺中市○區○○路等紅燈時,不詳姓名拉客手騎機車過來向二人推銷前往其酒店消費,佯稱酒店之小姐很敢玩、很開放、很便宜,二個小姐坐檯二小時四千元,其他包廂費、人頭費、酒菜錢等全免,二人乃陷於錯誤跟隨拉客手前往「小丫頭KTV酒店」,酒店主動叫二位小姐進入包廂、一箱臺灣啤酒及三、四盤小菜,少爺袁進雄(已歿)並佯稱:酒和小菜均招待, 李振旭 向酒店人員稱只要消費二小時,約消費四十分鐘許,兩人發覺有異,丁○○向少爺說要買單。少爺拿帳單進來買單,金額二萬八千多元,丁○○甚為訝異,向該名少爺稱帳單有誤和拉客手所言不符,二人並要求找拉客手對質,該店一名幹部即稱店內沒有派拉客手!酒店員工即陸續進入包廂以凶惡的語氣要求二人付帳,二人不從,店員即大力摔門後出去,辰○○、丁○○見狀心生畏懼,經商量後決定付帳儘快離去,與酒店幹部議價,以一萬八千元成交,由辰○○以其所有之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付帳。
十三、
(一)時間: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二)被害人:R○○、r○○、葉榮修
(三)經過:被告午○○、G○○、l○○、庚○○、袁進雄及店內不詳店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凌晨一點左右,R○○、r○○、葉榮修開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等紅綠燈時,被告午○○與某不詳男子騎乘機車,由該名不詳男子至R○○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介紹到他們店即「小丫頭KTV酒店」消費,佯稱:消費一節八百元,其他酒、小菜等均免費,R○○等信以為真而跟隨被告午○○至「小丫頭KTV酒店」消費。R○○等三人
共消費一瓶高梁酒,點二位小姐坐檯,小菜三盤,礦泉水一、二瓶,共消費十五分鐘後,R○○發覺有異,要求買單,三人出了包廂被請到辦公室內等候,被告G○○持帳單告知R○○等人,帳單金額約四萬元,R○○爭執帳單,被告庚○○與店內其他人員共十餘位即圍向R○○三人,被告G○○、袁進雄向R○○等恫稱:錢一定要付,不然就出不去等語,並要求R○○等將身上之皮包拿到桌上放,使R○○等人行無義務之事。R○○等人因見被告袁進雄、G○○、庚○○等人態度兇惡,且現場有十多名少爺守在辦公室外,使R○○心生畏懼,由R○○將所使用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由袁進雄,並且要求降價,被告袁進雄將信用卡交予被告l○○刷卡三萬元,並將R○○之身分證資料予以抄錄,被告袁進雄嚇稱:「有你的身分證資料,知道你住哪裡,你不要亂來」,且要求R○○留下電話號碼,R○○不願意,被告袁進雄乃威脅「那你就不用牽車子了」,因R○○到達酒店時已將車子交給酒店小弟去泊車,迫於無奈就給他們電話號碼,始能離開。
十四、
(一)時間: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
(二)被害人:V○○、吳銘芳
(三)經過:當日凌晨,V○○與吳銘芳二人在臺中市○○路與北平路口停等紅燈時,某不詳姓名年籍拉客手前來與二人搭訕,佯稱:酒店消費免包廂費、一節八百元,坐滿二節可以和小姐發生性關係,V○○二人信以為真,而隨之前往「小丫頭KTV酒店」消費。被告庚○○、袁進雄、l○○及該店內不詳之店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V○○二人進入包廂後,店方人員先送六瓶啤酒、六罐蕃茄汁、五盤小菜進來,V○○二人並點二名小姐坐檯。小姐進來後,V○○等即先拿二千元請小姐先去買單,買一節,不久少爺進入包廂佯稱:你們說要買一節,但小姐聽錯了,以為要買二節,錢不夠,請V○○二人到大包廂去。到大包廂後,店內人員竟拿三萬多元之帳單向V○○二人買單,其等爭執帳單金額,酒店內某不詳店員向其等恫稱:你們酒喝一喝,要來亂的嗎?被告庚○○則捉住吳銘芳的衣服說:你們錢不夠要如何處理?吳銘芳心生畏懼被嚇哭,一邊哭一邊稱:是第一次到酒店,不知道情況,是被拉客進來。被告袁進雄則在旁稱:他不認識拉客手。且與長約三十公分,材質不詳之棍子站在包廂內。被告庚○○喝令V○○二人將身上的東西都拿出來,V○○二人即將身上之皮包、行動電話等物交出,使V○○等行無義務之事。V○○、吳銘芳因被告庚○○、袁進雄及店方人員態惡兇器,且人多勢眾,心生畏懼,吳銘芳交出現金二千元,V○○交出一千元,被告庚○○發現V○○有信用卡,即叫被告袁進雄帶V○○去刷信用卡,吳銘芳則在包廂內由三名酒店人員看守等侯,V○○將其所有之誠泰銀行信用卡、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予被告l○○各刷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後,才讓二人離開。
十五、
(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二)被害人:O○○、 宋約瑟
(三)經過:當日晚上某時,O○○開車搭載宋約瑟行經臺中市○○路上,在等停紅燈時,不詳姓名年籍拉客手向他們佯稱酒店的消費很便宜,O○○反問:「我和朋友二人二小時五千元夠不夠?」,拉客手說夠了,O○○二人乃信以為真,與之前往「小丫頭KTV酒店」,拉客手直接將O○○二人帶上二樓包廂,隨後酒店人員帶二名小姐進入包廂並主動送進酒菜,O○○等人在包廂內消費約一小時三十分許,主動向酒店人員表示要買單,酒店人員買單金額為三萬元,O○○甚感驚訝,認為價格太離譜,並表示無法如數付帳,酒店人員遂將O○○二人帶到樓下後方之小房間內,要求O○○二人買單,其等二人因酒店人員口氣兇惡,且人多勢眾,O○○先以現金五千元支付,並以信用卡刷卡支付二千元。然因金額不足,酒店人員一再要求O○○找朋友湊錢,並警告他們不能打電話報警,其間並結夥四、五人在房間外,輪流進來逼迫O○○買單,且脅迫O○○不付帳不讓其等離開,使O○○二人心生畏懼,而遵照酒店指示以電話聯絡友人籌款。直到凌晨六時許,酒店答應再付一萬元即放人,O○○遂聯絡友人張明吉前來刷卡支付一萬元,O○○始在限制行動自由近二小時後離開。
十六、
(一)時間: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二)被害人:己○○、宇○○
(三)經過:被告袁進雄、午○○與該店不詳之店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當日晚間某時,己○○與友人宇○○開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上一家檳榔攤前,不知情之被告q○○騎乘機車向己○○二人介紹酒店消費,佯稱:酒店消費很便宜,酒店中小姐作風很大膽、開放,小姐坐檯五十分鐘一節,一節八百元,免包廂費、人頭費、免酒錢云云,使己○○二人信以為真,而與被告q○○前往「小丫頭KTV酒店」消費,被告q○○將二人帶到酒店二樓包廂內隨即離開。己○○二人進去後點一瓶高梁酒,酒店為己○○二人安排二位小姐,並送一瓶高梁酒及三、四盤小菜進來包廂,約消費一小時許,被告袁進雄進入包廂買單二萬七千五百元,己○○向被告袁進雄反應帳單有誤,與拉客手所言不符,且要求找拉客手來對質,店內幹部稱店內沒有拉客手,己○○因見櫃檯旁有被告午○○、袁進雄等四、五名店員站在該處,人多勢眾,表情不善,感覺若未付帳,就不能離開,且其身分資料已被店方抄錄,心生畏懼,而將其所有之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交由會計刷卡二萬七千五百元買單後離開。
十七、
(一)時間: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二)被害人:F○○
(三)經過:當日二十二時許,F○○搭計程車到臺中市○○路下車,不詳拉客手向其佯稱:酒店消費很便宜,酒店中小姐很敢玩、很開放、而且很便宜,小姐一節五十分鐘只要一千元,免包廂、人頭費、免酒錢,且桌面上餐飲均係酒店招待,F○○信以為真而與之前往「小丫頭KTV酒店」消費。被告卯○○、庚○○與該店不詳人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酒店人員先為F○○點了一位小姐,並送六瓶啤酒及三、四盤小菜進來,約一小時許,F○○要求結帳,被告卯○○持帳單進入,帳單金額為一萬六千元許,F○○爭執帳單金額,被告庚○○要求F○○付款,於F○○與被告卯○○、庚○○二人就帳單問題爭執過程,店內人員陸陸續續進入包廂內,或站立在包廂外,使F○○心生畏懼,而以其所有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一萬二千元結帳離去。
十八、
(一)時間: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二)被害人:巳○○、n○○
(三)經過:當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巳○○和n○○二人開車在台中市○區○○路上,有不詳姓名年籍之拉客手,騎機車向巳○○二人介紹酒店消費,佯稱:酒店小姐作風大膽開放,金額便宜,前十五分鐘免費招待,巳○○和n○○原不願前往,但因 蔡進城 二人車子遭拉客手機車擋住,拉客手遂要求二人一同到店裡,讓老闆看到有客人來就可以,二人即可離開,巳○○和n○○信以為真而與之前往「小丫頭KTV酒店」,進入酒店後,n○○請酒店人員查詢信用卡額度,如額度夠始消費,不夠則讓酒店人員死心。拉客手佯稱:小姐坐檯費一節八百元,啤酒和桌面上的餐飲均免費,少爺並已將酒菜送進包廂(信用卡額度尚在確認中),二位小姐亦主動進入包廂。巳○○見狀乃強調還未決定是否消費,小姐不要來,東西也不用送。巳○○遂與拉客手前往確認信用卡可使用額度,櫃檯人員復佯稱:要刷卡必須找經理來處理,請巳○○先到樓上包廂等待。約二十分鐘許,少爺進來請小姐離開,被告庚○○、卯○○拿帳單進來買單,金額是五萬六千四百元。巳○○、n○○質問為何和介紹的消費不同?酒店人員答稱,此為商務酒店消費就是那麼高!巳○○二人因無力付款,乃被帶往一樓後方之小房間內,被告庚○○、卯○○及店內不詳之店員限制巳○○、n○○不得自由離去,且脅迫二人拿車子典當或以身分證質押借錢或叫家屬送錢,或簽本票,巳○○二人均不同意,並恫稱:如不買單不放人。巳○○二人被限制在房間內約二、三小時,n○○因心生畏懼打電話通知家人帶三萬元前來結帳,因警察臨檢而未遂。
十九、
(一)時間: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二)被害人:M○○、D○○(原名 張俊恭
(三)經過:當日晚間某時,M○○與D○○二人開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有二名姓名年籍不詳拉客手騎機車向M○○二人介紹酒店消費,拉客手佯稱:酒店消費很便宜,店中小姐作風很大膽開放,每節一千元,檯費一千元加上無限暢飲啤酒、高梁酒一瓶一千或八百元,其餘桌面上餐飲一律免費,M○○、D○○不疑有他,跟隨拉客手至「小丫頭KTV酒店」消費。被告h○○、u○○與該酒店內不詳之店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酒店人員主動將酒菜全進包廂,M○○、D○○二人點兩名小姐坐檯,約十分鐘後二人怕被灌水乃欲先買單,M○○去買單多次未果,嗣有兩名酒店人員拿五萬四千元帳單進來買單,M○○、D○○質問才坐十幾分鐘為何要五萬四千元?M○○先將現金五千元付給酒店,酒店人員遂當場摔帳單。因M○○、D○○二人身上已無現金,被告h○○拿一支鐵棍進來,指指點點,並以該鐵棍敲打桌面,作勢脅迫M○○、D○○二人將身上的東西全取出放在桌上,M○○、D○○二人即將身分物品提出放在桌面上。嗣後又將D○○帶至另一包廂,M○○則在原來包廂內。被告u○○、h○○向M○○等恫稱:趕快拿錢來,否則走不出店!D○○心生畏懼,向被告h○○下跪求情,被告h○○向其嚇稱:再不處理,就要踢D○○。被告u○○並將D○○帶往停車場拿取皮包及信用卡,由D○○以其所有之信用卡刷卡付款五千元,因金額不足,被告u○○乃將D○○帶回原來包廂與M○○一起,繼續逼迫付款,嗣後警察進來臨檢二人方得以脫困,而妨害D○○二人行動自由。
二十、
(一)時間: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二)被害人:J○○
(三)經過:被告H○○、庚○○與該站不詳店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當日凌晨零時許,趁J○○在臺中市○區○○路與忠明南路路口,拉客手即被告H○○騎乘機車過來向J○○佯稱:酒店消費很便宜,J○○向被告H○○表示身上只剩八百元無法消費,被告H○○佯稱,酒店消費每節只要三百元,且酒店內之小姐作風大膽,加上無限暢飲啤酒、高粱酒也只要三百元,其他桌面上的餐飲完全由公司免費招待,前十五分鐘如果不滿意可以離開,J○○初始不打算前往消費,但經過「小丫頭KTV酒店」門口時,被告H○○將J○○拉進二樓包廂,且主動拿一打啤酒、四盤小菜進包廂,並佯稱是公司招待,使J○○信以為真。被告H○○並叫小姐進來坐檯,約十幾分鐘,J○○請少爺進來買單,帳單金額一萬六千元,J○○質問少爺帳單是否算錯,並且爭執帳單金額,該不詳之店員向J○○陳稱:「我們這裡是不一樣的酒店,消費和其他地方不同,你有沒有走錯?」,因J○○身上只有八百元,被告庚○○不讓J○○離開,並要求J○○拿出皮包,J○○因見被告庚○○口氣兇惡,態度強硬、兇悍,而將身上之皮包、證件拿出,使J○○行無義務之事。其後被告庚○○即將J○○限制於包廂中,J○○不得自由離去,被告庚○○並陳稱,待天亮後再與J○○去領錢,J○○因心生畏懼與之妥協,J○○被限制自由於包廂約一小時許,因警察臨檢才得以脫困。
二一、
(一)時間: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
(二)被害人:地○○、C○○
(三)經過:被告庚○○、黃文全及該店不詳之店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當日凌晨一點左右,地○○開車搭載友人C○○行經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時,被告庚○○騎乘機車向地○○、C○○二人佯稱:酒店消費很便宜,小姐很敢玩、很開放、而且很便宜,小姐坐檯二小時,期間每半小時有一些色
情表演,兩個小時四千元即可,免包廂、人頭費、免酒錢且桌面上的餐點均是酒店招待,兩小時兩人全部花費四千元,二人信以為真,而跟隨至「小丫頭KTV酒店」。酒店人員先主動送啤酒十二瓶、小盤進來,並誆稱是酒店招待,並有二個小姐進來與地○○、C○○二人在包廂內唱歌、喝酒、聊天,經過一小時許,地○○二人請少爺買單未獲置理,就自行到櫃檯買單,黃文全表示帳單金額為二萬九千七百元許。C○○乃向黃文全反應帳單有誤,消費沒那麼高,並爭執帳單金額。被告庚○○等店內五、六位身材魁武之店員圍上來,並將地○○、C○○帶到其他小房間,恫稱:若不付錢就不離開!使地○○因心生畏懼,而以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付二萬九千七百元。
【附表五】臺中市○區○○路○○○號四樓「真情人KTV酒店」
(一)時間: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二)被害人:P○○、Y○○
(三)經過:被告庚○○、u○○、黃文全與店內不詳之店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當日凌晨三點三十分許,P○○、Y○○二人共乘一輛機車,行經臺中市○○路附近,某不詳之拉客手,向其等佯稱酒店消費每節五十分鐘八佰元,包廂費一佰元,酒及小菜的錢他個人請客,P○○、Y○○信以為真而與拉客手前往大雅路「真情人KTV酒店」(然拉客手所給的名片是大雅路的「漂亮寶貝」)。P○○、Y○○二人被帶進包廂後有兩位小姐進來,少爺並主動送一瓶高梁酒、小菜到包廂,拉客手跟二人坐了十幾分鐘後就離開,並佯稱有需要可以再叫他,消費約兩個小時許,二人主動到櫃臺結帳,被告庚○○告訴二人帳單是三萬二千元,P○○、Y○○二人質問與拉客手所言不符,被告庚○○陳稱:誰帶你們進來?二人拿名片給被告庚○○,被告庚○○稱「漂亮寶貝」不是他們的店,並說店內消費就是這麼貴!P○○、Y○○爭執帳單金額,且堅持不願支付該高價帳單,被告庚○○即喝令交出皮夾,Y○○因見P○○被押至電梯旁,因而交回身上的皮夾,被告u○○將Y○○皮夾內之玉山銀行、臺新銀行信用卡取出,並以該信用卡刷卡付帳,第一張簽帳單因Y○○亂簽,被告u○○乃將P○○叫到旁邊去不要亂動,又刷第二張,黃文全並在旁語帶威脅稱:「如果錢不付,就帶你們到包廂內好好談一談!」,Y○○因心生畏懼乃簽名付帳(分別為二萬四千元、八千元),簽名後被告庚○○單獨起意,命令Y○○二人喝酒賠罪才能離去,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二人為求離去,雖心中恐懼不知所飲何物,乃順從被告庚○○之命令飲酒賠罪。
【附表六】扣案物品
一、現金二萬九千四百元
二、營業表二張
三、消費帳單六張
四、記事本二本
五、錄影帶一捲
六、收支記事表二張
七、客人名字年籍資料登記表五張
八、消費帳單五張
九、客人使用車輛註記表一張
十、電話記事本一本
十一、欠檯費記事表一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