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得雅農產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春元景觀規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九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萬參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及利息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參、陳述:
一、上訴人方面:除援用其於原審之立證及陳述外,另補稱:
(一)原判決「本件工程初步估價測量,與裝修完成之實際數量與面積有所增減仍應認為兩造承攬契約範圍」,上訴人不同意。本件工程合約書均依上訴人廠房實際面積及空間進行精確測量細分⑴木作、⑵水電、⑶鋁門窗、玻璃、⑷辦公室桌椅、⑸夾層、⑹油漆、⑺輕鋼架天花板、⑻管理費等項目,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完成簽約,總工程費用計七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三萬元(係採總價承包,不足或多餘款項,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吸收,不含營業稅)。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並沒有任何變更及議價,工程施作內容與契約內容完全不符且品質不良,而且虛增金額讓上訴人無法接受。上訴人位於台中市○○○○路○○○號廠房並係向房東承租,系爭工程合約內容完全依照房東提供實際面積測量報價繼而進行施工。被上訴人屬專業規劃工程公司,設計工程合約書更是被上訴人自行設計提供,故不可能有錯誤估價測量的問題。
(二)本件工程設計不當造成金額超出合約範圍及原有預算非上訴人能力所及,施工錯誤增加之金額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工程超出合約價且超出數量及金額均未預先告知上訴人。本件工程合約價不爭執之部分五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扣除修復費用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及上訴人已給付四十三萬元後,工程款應付金額為五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工程瑕疵部分安全支撐不足應由承包單位負責,施工錯誤瑕疵金額為二十六萬三百六十元。
(三)茲就被上訴人前揭工程施作部份多處與契約約定不符,分述如左:
1、木作部分:⑴高櫃改屏風後面屏風部分,原審認定四千三百二十元;儲藏室隔間及樓梯隔間部
分,原審認定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均非工程修改變更項目與契約內容不符,上訴人不同意付款。
⑵主管室壁面部分,系爭合約訂為二萬三千一百元,原審認定三萬九千九百三十元
,差額一萬六千八百三十元,未曾有工程追加與契約內容不符,上訴人不同意付款。
⑶辦公室塑膠地板部分,合約訂為一萬八千九十元,原審認定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五元,差額五百六十五元未曾有工程追加與契約內容不符,上訴人不同意付款。
⑷廚架用木心板部分,強度不足,上訴人不必付款。
⑸工程合約中一、木作部分實際工程款為二十四萬六千二百八十元,惟於報價單中
寫二十七萬四千三百八十元,差額二萬八千一百八元,原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囑託鑑定單位由 程晉程 實際丈量時曾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親自到場說明,當時被上訴人同意以工會標準自行負擔百分之五十差價為一萬四千五十四元,此亦經上訴人同意,自應扣除該款項。
2、水電部分:⑴水銀燈具三00W現場無此項,差額為三萬九千六百元,四尺日光燈現場八具,
契約內容十三具,差額四千九百五十元與契約內容不符,不符合需要,施工錯誤責任被上訴人應自行自行承擔。
⑵被上訴人與承攬工程之水電工 李銀湖 之間的約定並不屬於契約內容,施作工程追加部份需有工程追加單,與契約內容不符部份不同意付款。
⑶對於一六0瓦做三十四盞沒有意見,但上訴人沒有追加,而且也沒有這個必要,故無須付款。
3、辦公室桌椅部分:被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 陳桂森 ,然證人所提供發票送貨單為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並不符實際送貨日,且證人陳桂森證稱依上訴人公司人員指示放在指定擺設的地點,經詳察並沒有任何一個上訴人員工知道這件事,更沒有人指示他擺設任何東西,依契約(第七項)工程保管(一),工程未經甲方正式點收前,所有到場材料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倘有損壞短少概由乙方負責,因此原審辦公桌椅應付被上訴人八千九百元,並無該事實及上訴人簽收證據,不同意付款。
4、鋁門窗玻璃部分:⑴原審認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鋁門窗及玻璃之工程款合計為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二
元,上訴人不同意付款,蓋鋁門窗玻璃之設施,設計之初即確定價額尺寸及數量,鋁門窗為上訴人公司大門最重要門面,是上訴人裝修重點,在審慎考慮評估後才於契約內容中決定採用鋁門窗玻璃設計,自應依契約內容約定施作。被上訴人施作尺寸,規格,數量與契約內容完全不符施作錯誤責任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且鋁門窗係為上訴人公司之門面,為整體設計之完整,兼顧風水與氣場,在審慎考量後,才於契約內容中特別標明材質、尺寸及數量,並非僅如原審所認在「遮風、擋雨並作為空間之區隔」純從機能上考量,而忽視此為當事人於契約特別註記,是為重要事項之約定。主客觀方面均應視為重要之瑕疵事項,並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除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得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此部份請求,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將大門強化玻璃改為二扇,被上訴人法定理人代表示此涉
及美觀、視野的問題,但是實際施做起來並沒有這個效果,還有通風不良之溫室效應,這方面的缺失由被上訴人負責設計不當及瑕疵。
⑶系爭工程大門未施作腳鏈及門鎖與約定不符,安全性有問題等瑕疵。
⑷強化玻璃屏風上LOGO標誌不對。
5、夾層:⑴系爭工程夾層鋼構安全性不足之瑕疵。
⑵一樓樓梯外側有直角鋼材,容易發生碰撞之危險。
6、油漆:⑴原審認定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木板隔間處理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元,惟契約內容為二萬七千元,差額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與契約不符不同意付款。
蓋被上訴人木板隔間油漆工程據契約內容施工於工程進行期間並未曾提出任何工程變更及修改,工程與契約內容差異部分並不符需要。
⑵對於冷凍櫃後方牆壁噴漆部分,上訴人不爭執。
7、管理費:依工程合約中十.工地管理乙方需指派富有工程經驗之代表常駐工地,負責督導施工並負責工人之管理,工程合約與鑑定報告數量差異過大,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及承擔。既然有富有工程經驗之代表常駐工地有怎會有與工程合約內容、數量、規格、尺寸不符,瑕疵過多的情形發生,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施作並未依契約內容,更未善盡管理責任,應承擔所有損失,工程疏失收取管理費更屬不合理。
二、被上訴人方面:除援用其於原審之立證及陳述外,另補稱:
(一)本件承攬標的為上訴人所有工廠、辦公室之隔間、裝璜,廠房面積即為兩造合意應施作之地板、隔間等之面積,被上訴人於簽定契約前雖經實測,但因實測結果之誤差,致實際施作工程數量與合約所載工程數量有增減時,自應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
(二)本件工程施作後,因數量及項目有變更,追加追減之情形,被上訴人除有製作工程報價單交予上訴人外,被上訴人派駐現場之監工 王啟安 在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製作註明:「本工程總金額為新台幣捌拾伍萬玖仟柒佰玖拾元正。」之工程請款單上簽名,足證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工程之變更事項。
(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業已支付被上訴人部分工程款四十三萬元,惟前揭經王啟安簽名之請款單所載工程總價八十五萬九千七百九十元,請款金額四十二萬九千七百九十元,設若上訴人不同意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王啟安豈有在該請款單上簽名之理。另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派有王啟安在現場監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亦自承於施工期間每天均會到現場巡視,則於系爭工程項目有變更時,被上訴人當可立即反應異議,但上訴人從未異議,亦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同意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
(四)上訴人主張不應付款部分,顯無理由,分述如左:
1、木作部分:⑴高櫃改為屏風後面隔屏,原契約約定高櫃金額為五千六百八十元,玻璃屏風後面
隔屏鑑定價為四千三百二十元,依經驗法則,兩造有同意變更施工項目,被上訴人豈有不依約施作高櫃之理。故上訴人主張此項工程非屬原約定項目,拒絕支付工程款,自不足採。
⑵主管室壁面:鑑定價為三萬九千九百三十元,係依實作面積計價。
⑶辦公室塑膠地板:鑑定價為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五元,係依實際施作面積計價。
⑷廚架用木心板部分,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並無強度不足。
⑸否認合意扣除錯誤報價之差價為一萬四千五十四元。且原工程合約因計價錯誤差
額二萬八千一百零八元部分,因原審判決係依各項實作面積暨其單價等計算工程款,已無該錯誤之情形。
2、水電部分:⑴水銀燈具三00W:因變更設計不予採用,追減三十盞,亦未計算工程款。
⑵四尺日光燈:因變更設計,由八具增為十三具,並非施工錯誤。實際追減四盞,共做了九盞。
⑶一六0W原來九盞,追加二十五盞,共三十四盞。
3、辦公室桌椅部分:辦公室桌椅係由被上訴人向世欣傢具行購買送交上訴人,此事實有卷附世欣傢俱行簽具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可稽,並經世欣傢俱行負責人陳桂森到庭結證屬實,上訴人主張未收到辦公室桌椅,自不足採。
4、鋁門窗玻璃部分:⑴鋁門窗施作地點為上訴人所有辦公室正面(請參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所提
被證照片),應施作面積自等同於建築物正面之面積,故實際施作面積與原契約約定面積不符顯係簽約前之測量誤差所致,上訴人因實作尺寸與原契約約定尺寸稍有不符而拒絕付款,有違誠信原則,顯不足採。
⑵原來以玻璃來施工,雙方約定以強化玻璃,而且當初考慮到美觀及視野問題,所以這部分回歸到原來設計的約定,以鑑定人的看法已經超越兩造觀點。
⑶系爭工程大門於兩造合約並未約定施作腳鏈及門鎖,此須另外追加,又系爭大門並無安全性之問題。
⑷強化玻璃屏風上LOGO標誌並無錯誤。
5、夾層鋼構部分:⑴鑑定價為四萬七千三百二十元,係依實作面積計價。
⑵追加減都是經過上訴人同意。
6、油漆部分:⑴木板隔間處理鑑定價為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元,係依實作面積計價。
⑵工程報價單下面備註三圖面標示與工地未相符部分另行調整本報價單。
7、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約定有管理費,被上訴人亦已完成系爭工程,自得請求該約定之管理費,又部分工程瑕疵,兩造業於原告合意以減價之方式代替瑕疵修補,上訴人主張不應支付該管理費,亦不足採。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木作部分:除高櫃(改為玻璃屏風後面隔屏)、儲藏室隔間及樓梯下隔間、水槽、工作台、樓踢踏板有爭執未計入工程款外,其餘工程款為二十五萬零二百五十一元。
二、夾層部分:除樓梯含扶手追加部分、特殊樓梯追加部分、夾層扶手追加部分有爭執未計入外,其餘工程款為一十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元。(按窗戶收邊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捨棄)三、油漆部分:工程款為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元。
四、輕鋼架為三千一百五十元。
五、管理費部分為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等不爭執。
六、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前揭工程款為五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
七、油漆部分之修復費用三萬零三百八十八元(內含天花板油漆補做四千四百六十八元、釘頭批土二萬四千九百二十元、窗框填縫劑一千元)。
八、塑膠地板之修復費用二千八百七十元。
九、上訴人已經支付四十三萬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承攬上訴人承租位於台中市○○○○路廠房及辦公之裝修隔間等工程,依兩造簽訂之設計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為七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三元,惟因實際施作數量及項目之變更、追加,致工程總價變更為八十五萬九千七百九十元,其中(一)木作部分:如附表所示一者,計為二十九萬零九百五十五元;(二)水電工程部分計為十二萬四千六百元;(三)鋁門窗玻璃:如附表所示三者,計為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二元(鋁窗改推窗部分以三千八百元計算);(四)辦公桌椅八千九百元;(五)夾層部分:如附表所示五為一十四萬二千四百一十九元(窗戶收邊七千八百七十五元未計入);(六)油漆部分:如附表所示六者,計為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元;(七)輕鋼架部分為三千一百五十元(未施作天花板已扣除四千九百五十元);(八)管理費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總計工程款合計為八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
惟因系爭工程油漆及塑膠地板施作有瑕疵,扣除修復油漆部分為三萬零三百八十八元,塑膠地板為二千八百七十元,是以本件之工程款為八十二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另上訴人前已給付工程款四十三萬元,故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九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原審判決誤載為三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之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即已確定)。上訴人則以前揭辯詞置辯。
二、經查,兩造間有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款為五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已如前述。又系爭工程係廠房、辦公室等全部隔間及裝修均交由原告承攬,故設計之初,隔間等裝修工程尚未施工,並無具體之存在之隔間以供實測,是在初步估價測量,與裝修完成之實際施作之數量與面積有所增減,仍應認為係兩造承攬契約之範圍,自應依實際之數量或面積增減其工程款。本件既已由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工會就系爭工程為鑑定,並製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故本件工程款自得依鑑定報告所載之數量或面積為計算工程款之基準,否則如上訴人所陳,關於實測面積較合約數量為少時(例如:茶水間區隔間木作部分、二樓地板〈六合夾板二合〉坪數部分等,實測結果均較合約中數量為少),上訴人主張依實測面積為準,惟及至實測面積較合約數量為多者,上訴人即辯稱超出合約數量不必付款云云,不僅其所持立場為雙重標準,亦非合於事理之平甚明,復參酌被上訴人為本件工程施作後,因數量及項目有變更,追加追減之情形,被上訴人除有製作工程報價單交予上訴人外,被上訴人派註現場之監工王啟安在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製作註明:「本工程總金額為新台幣捌拾伍萬玖仟柒佰玖拾元正。」之工程請款單上簽名,有該報價單在卷可憑,上訴人辯稱王啟安不知該報價單內容在誤認情況下簽名云云,不足憑信,足證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工程之變更事項。是故本件工程款依鑑定報告所載之數量或面積(其中有誤算之情形,業於附表附註內予以指明更正)為計算工程款之基準,應屬合理,合先敘明。
三、茲就兩造所爭執之工程項目,分述如左:
(一)木作部分:
1、上訴人主張:高櫃改屏風後面屏風部分,原審認定四千三百二十元;儲藏室隔間及樓梯隔間部分,原審認定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均非工程修改變更項目與契約內容不符,上訴人不同意付款云云。經查,系爭高櫃改為屏風後面隔屏,原契約約定高櫃金額為五千六百八十元,玻璃屏風後面隔屏鑑定價為四千三百二十元,依經驗法則,兩造如未同意變更施工項目,被上訴人豈有不依約施作高櫃之理。故上訴人主張此項工程非屬原約定項目,拒絕支付工程款,自不足採。
2、上訴人主張:就儲藏室隔間及樓梯下隔間之部分,此追加部分未經其同意,故不必付款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工程係甲○○(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求施作等語。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曾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協議時自承:一樓樓梯間是樓梯做好之後,其向被上訴人說伊是女生上樓穿裙子不方便,問被上訴人意見,被上訴人說要做成隔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背面),足見系爭工程確係上訴人要求並同意施作,且此部分工程經前開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價額為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此項工程款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
3、上訴人主張:主管室壁面部分,系爭合約訂為二萬三千一百元,原審認定三萬九千九百三十元,差額一萬六千八百三十元,未曾有工程追加與契約內容不符,上訴人不同意付款云云,經查,主管室壁面施作部分,鑑定價為三萬九千九百三十元,係依實作面積計價,依前揭伍、二、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4、上訴人主張:辦公室塑膠地板部分,合約訂為一萬八千九十元,原審認定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五元,差額五百六十五元未曾有工程追加與契約內容不符,上訴人不同意付款云云,系爭辦公室塑膠地板施作部分鑑定價為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五元,係依實際施作面積計價,依前揭伍、二、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5、上訴人主張:廚架用木心板部分,強度不足,上訴人不必付款等情,雖被上訴人主張廚架用木心板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並無強度不足云云,惟查,經本院會同鑑定人 程晉昇 履勘現場時,經鑑定人鑑定廚架用木心板施工部分,因層板採取活動方式,只靠兩邊支撐,如放置重物,強度會有不足,這部分可以以各層中間加用木條採固定支撐,連工帶料四千元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可見系爭廚架用木心板部分確有支撐強度不足之情形,雖鑑定人陳稱:補強連工帶料四千元等語,此當場粗估之金額,核與原審鑑定報告(原審卷第一二一頁)所載支撐補強費用三百元/片Ⅹ三片Ⅹ五座=四千五百元,尚有些許差額,自應以該鑑定報告所精算之金額四千五百元為據。雖上訴人主張此廚架用木心板部分全部不必付款,並不足取,惟此部分既存有強度不足之情形,自應扣除支撐補強費用四千五百元。
6、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中一、木作部分實際工程款為二十四萬六千二百八十元,惟於報價單中寫二十七萬四千三百八十元,差額二萬八千一百零八元,原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囑託鑑定單位由程晉昇實際丈量時曾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親自到場說明,當時被上訴人同意以工會標準自行負擔百分之五十差價為一萬四千零五十四元,此亦經上訴人同意,自應扣除該款項等情,此經證人程晉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述無訛在卷,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7、至於就水槽、工作台、樓梯踏部分合計二萬四千二百元,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本院自無庸審酌。
(二)水電工程部分:
1、上訴人主張:水銀燈具三00W現場無此項,差額為三萬九千六百元,四尺日光燈現場八具,契約內容十三具,差額四千九百五十元與契約內容不符,不符合需要,施工錯誤責任被上訴人應自行承擔云云。經查,就⑴水銀燈具三00W:因變更設計不予採用,追減三十盞,亦未計算工程款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裝修工程比較表一份在卷可參,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⑵四尺日光燈:被上訴人陳稱因變更設計,由八具增為十三具,並非施工錯誤,實際追減四盞,共做了九盞等情,惟據證人李銀湖於原審時到庭結證稱:四尺日光燈共裝了捌具等語在卷(參看原審卷第二二0頁),而鑑定人程晉昇於勘驗現場時亦僅見八盞等情,亦經證人程晉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述在卷(參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稽之證人李銀湖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當庭提出之請款數量明細表將四尺日光燈列為九具乙節,核與上開證詞不符,自非可信。是系爭工程四尺日光燈應裝八具乙節,應可認定。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關於水電部分之工程款為十二萬四千六百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水電工程之下包並實際施作系爭承攬工程水電之人李銀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關於水電工程部分T-PART燈是什麼?共裝了幾具燈?)裝在輕綱架上面的燈具即是T-PART燈。共裝了六座」、「(何謂反射片日光燈?共裝幾具?)指裝在一樓辦公室天花板下四尺日光嬁,裝有反光片,共裝了八具。」、「(施工記載的開關切,是什麼東西?共裝幾個開關?)即是一般燈具的開關。我沒有帶估價單,不記得了。」、「(你有無在被告處施作電信箱?)有,裝在一樓辦公室的左後方,那是電話主線路所在。」、「(你有無施作電動自動門的開關?分電盤移位?)有,電動自動門開關就是操作電動門上下的開關,分電盤移位是因原來的分電盤的地方要裝設冷凍櫃,所以才移走。」、「(有無施作水龍頭,有幾個)有二個,一個在水槽、一個在後面的防火巷。」、「什麼是清潔口及方形地牌?)他們原來預留的廁所管路因不做廁所使用,所以用清潔口及方形地牌收尾掩蓋,清潔口及方形地牌是裝在廠房後側,有好幾個,原來是突出的管線。」、「(電話插座部分是在哪裏,有幾個?)是在辦公桌旁的牆面,只幫他們預留管路,並無施作線路,一個出線孔加連結管路,叫一處,我不記得有幾處,要看估價單。」等語。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得雅辦公室請款數量表一紙為證,經本院依前開請款數量表與原告所請求之水電工程數量比對,兩者之數量相同,除前開四尺日光燈實裝八具,應扣除一具金額九百九十元外,其餘被上訴人主張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水電部分工程款十二萬三千六百一十元(000000-000=123610),應屬有據。
(三)辦公室桌椅部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陳桂森證明其有交付系爭辦公桌椅之事實,然證人所提供發票送貨單為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並不符實際送貨日,且證人陳桂森證稱依上訴人公司人員指示放在指定擺設的地點,經詳察並沒有任何一個上訴人員工知道這件事,更沒有人指示他擺設任何東西,依契約(第七項)工程保管(一),工程未經甲方正式點收前,所有到場材料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倘有損壞短少概由乙方負責,因此原審辦公桌椅應付被上訴人八千九百元,並無該事實及上訴人簽收證據,不同意付款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辦公桌椅部分一百八十公分辦公桌一張、一百四十公分辦公桌二張、辦公椅六張,合計為八千九百元(本紋桌面二千元未計入)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向其購買辦公桌椅並由其送往系爭辦公室裝修現場之人陳桂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述:「(提示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證一部分的發票及送貨單,這些單據是否你經營的世欣家具行所開立的?送貨單上記載有一百四十公分辦公桌二個,辦公椅六張,這些東西你送到那裏?)是的。是我本人送去的。
我送到文心南三路二三八號(被告公司所在位置)。」、「(送到被告公司時,東西交給誰)東西送去時,被告公司有人在場,但當時我沒有拿給被告公司人員簽收,我是送到辦公室裏面,那時辦公室剛裝潢好,我送去那天,被告公司剛從別的地方搬過來,被告公司員工正在整理東西,我是送到辦公室裏面,且按照他們員工的指示,放在指定擺設的地點。」等語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各一紙,其上均載有一百四十公分之辦公桌二張、辦公椅六張,此有統一發票及送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職是,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應給付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辦公桌椅金額八千九百元。
(四)鋁門窗玻璃部分:
1、上訴人主張:鋁門窗玻璃之設施,設計之初即確定價額尺寸及數量,鋁門窗為上訴人公司大門最重要門面,是上訴人裝修重點,為整體設計之完整,兼顧風水與氣場,在審慎考慮評估後才於契約內容中決定採用鋁門窗玻璃設計,被上訴人施作尺寸,規格,數量與契約內容完全不符,施作錯誤責任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亦非僅如原審所認在「遮風、擋雨並作為空間之區隔」,純從機能上考量,被上訴人施作此部分在主客觀方面均應視為重要之瑕疵事項,並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除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得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此部份請求,即屬無據云云。經查,系爭工程就鋁門窗施作地點為上訴人所有辦公室正面(請參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所提被證照片),應施作面積自等同於建築物正面之面積,系爭鋁門窗玻璃部分,實際施作之尺寸,雖與預估之尺寸有所出入,但仍係配合被告建物實際之情況所施作,且又無礙於玻璃窗之遮風、擋雨並作為空間之區隔主要功能,難認有何瑕疵存在,故實際施作面積與原契約約定面積不符顯係簽約前之測量誤差所致,上訴人因實作尺寸與原契約約定尺寸稍有不符而拒絕付款,有違誠信原則,顯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鋁門窗、玻璃之工程款為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二元(辦公室二樓鋁窗改推窗之部分兩造同意以三千八百元計算)(詳參附表三),此有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八月二月函所附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準此,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工程款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二元。
2、至於上訴人辯稱:伊曾要求被上訴人將大門強化玻璃改為二扇,被上訴人法定理人代表示此涉及美觀、視野的問題,但是實際施做起來並沒有這個效果,還有通風不良之溫室效應,這方面的缺失由被上訴人負責設計不當及瑕疵云云。經查,兩造雙方改約定以強化玻璃,而且當初考慮到美觀及視野問題,亦經上訴人所不反對,是此部分回歸到原來設計的約定,上訴人主張鋁門窗玻璃方面的缺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設計上自有不當及瑕疵云云,自非可取。
3、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工程大門未施作腳鏈及門鎖與約定不符,安全性有問題等瑕疵云云,此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鑑定人程晉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進門的大門是因為是用強化玻璃的重量重,所以施工應該採用天絞鍊或地絞鍊,而非現在使用的活頁支撐,用一段時間後因為重量重會變形或脫落,會有危險,所以我們在施工上不可能用這個方式,可以改善,連工帶料壹組一萬二千元,而且在專業施工方面應該有其技術規劃考量,以安全性為主,而且施工者也要告知的義務等語在卷(參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並有鑑定人程晉昇當庭提出之鑑定意見在卷可資佐參,可見系爭工程大門部分確存有安全上之疑慮,此部分改善費用為一萬二千元。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大門欠裝門鎖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應系爭工程大門應施作門鎖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
4、上訴人主張強化玻璃屏風上LOGO標誌不對等情,經比對被上訴人施作之上訴人公司之標誌係以塊狀立體方式表現(參看原審卷第三四頁),惟依上訴人名片上之標誌係以漸層之色調表現,有其名片一紙在卷可參,兩者表現方式顯有不同,則上訴人主張強化玻璃屏風上LOGO標誌不對乙節,即屬有據,依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函附鑑定報告內載玻璃屏風上LOGO拆除重新貼作費三千元。
(五)夾層:
1、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夾層鋼構安全性不足之瑕疵云云。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瑕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此部分工程鑑定價為四萬七千三百二十元,係依實作面積計價,依前揭伍、二、之說明,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七千三百二十元。
2、上訴人主張一樓樓梯外側有直角鋼材,容易發生碰撞之危險等情,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勘驗現場屬實,而依鑑定人程晉昇鑑定認為此部分改善工程可以加裝木條處理,連工帶料三千六百元等情,有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此部分工程應扣除改善費用三千六百元。
3、另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樓梯含扶手追加工程、特殊樓梯追加工程、夾層扶手追加工程等金額,合計二萬六千零九十九元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本院自無庸審酌。
(六)油漆部分: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木板隔間處理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元,惟契約內容為二萬七千元,差額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與契約不符,不同意付款云云。經查,木板隔間處理鑑定價為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元,係依實作面積計價,依前揭肆、二、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七)管理費部分:上訴人主張依工程合約中十.工地管理乙方需指派富有工程經驗之代表常駐工地,負責督導施工並負責工人之管理,工程合約與鑑定報告數量差異過大,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及承擔。既然有富有工程經驗之代表常駐工地有怎會有與工程合約內容、數量、規格、尺寸不符,瑕疵過多的情形發生,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施作並未依契約內容,更未善盡管理責任,應承擔所有損失,工程疏失收取管理費更屬不合理云云。惟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約定有管理費,被上訴人亦已完成系爭工程,自得請求該約定之管理費,又部分工程瑕疵,兩造業於原審合意以減價之方式代替瑕疵修補,且上訴人於原審亦已表示對此項費用並不爭執(原審卷第一六五頁),是上訴人主張不應支付該管理費云云,亦不足採。
(八)上訴人就違約金之主張業已捨棄(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金額五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尚包括⑴木作部分中之儲藏室隔間及樓梯下隔間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隔屏四千三百二十元;⑵水電工程款十二萬三千六百一十元(即原工程款為十二萬四千六百元,扣除四尺日光燈一具金額九百九十元);⑶鋁門窗玻璃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二元;⑷辦公桌椅八千九百元,合計為八十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又系爭工程應扣除金額計有:⑴油漆部分之修復費用三萬零三百八十八元(內含天花板油漆補做四千四百六十八元、釘頭批土二萬四千九百二十元、窗框填縫劑一千元)、⑵塑膠地板之修復費用二千八百七十元(以上二項參看鑑定報告所載)、⑶廚架用木心板部分,強度不足補強費用四千五百元、⑷兩造合意扣除木作錯誤報價差額一半即一萬四千零五十四元、⑸大門安全性改善費用為一萬二千元、⑹玻璃屏風上LOGO拆除重新貼作費三千元、⑺一樓樓梯外側有直角鋼材分改善改善費用三千六百元,及⑻上訴人前已給付之四十三萬元,合計應扣除金額為五十萬零四百十二元。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三十萬三千零四十一元(000000-000000=303041)。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三千零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酌定擔保金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酌定擔保金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林宗成~B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玉容附表:
┌────────────────┬────────────────┐│項目│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金額│├────────────────┴────────────────┤│一、木作部分│├───┬────────────┬────────────────┤│1│壁面夾板│六萬五千零一十元│├───┼────────────┼────────────────┤│2│茶水區隔間│二千八百二十二元(註一)│├───┼────────────┼────────────────┤│3│高櫃改為玻璃屏風後面隔屏│四千三百二十元│├───┼────────────┼────────────────┤│4│儲藏室隔間及樓梯下隔間│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5│櫥架用木心板玻麗│未鑑定金額合約價三萬三千元│├───┼────────────┼────────────────┤│6│門斗門片鎖五金│二千七百五十元│├───┼────────────┼────────────────┤│7│二樓地板(六分夾板二合)│五萬九千八百三十六元(註二)│├───┼────────────┼────────────────┤│8│主管室隔間夾板│一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9│主管室壁面│三萬九千九百三十元│├───┼────────────┼────────────────┤│10│主管室門斗門片鎖五金│二千七百五十元│├───┼────────────┼────────────────┤│11│儲藏室塑膠地板│九千六百一十四元│├───┼────────────┼────────────────┤│12│辦公室塑膠地板│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五元(註三)│├───┼────────────┼────────────────┤│13│水槽│未鑑定金額合約價四千九百元│├───┼────────────┼────────────────┤│14│工作台│未鑑定金額合約價九千七百元│├───┼────────────┼────────────────┤│15│樓梯踏板│未鑑定金額合約價九千六百元│├───┴────────────┴────────────────┤│二:水電工程│├───┬────────────┬────────────────┤│1│160w水銀燈具│非鑑定項目│├───┼────────────┼────────────────┤│2│300w水銀燈具│非鑑定項目│├───┼────────────┼────────────────┤│3│4尺二盞日光燈│非鑑定項目│├───┼────────────┼────────────────┤│4│T-BAR燈│非鑑定項目│├───┼────────────┼────────────────┤│5│反射片日光燈│非鑑定項目│├───┼────────────┼────────────────┤│6│壁燈│非鑑定項目│├───┼────────────┼────────────────┤│7│一般插座│非鑑定項目│├───┼────────────┼────────────────┤│8│開關切│非鑑定項目│├───┼────────────┼────────────────┤│9│電話插座│非鑑定項目│├───┼────────────┼────────────────┤│10│冷氣電源│非鑑定項目│├───┼────────────┼────────────────┤│11│照明分電箱│非鑑定項目│├───┼────────────┼────────────────┤│12│資訊箱│非鑑定項目│├───┼────────────┼────────────────┤│13│電信箱│非鑑定項目│├───┼────────────┼────────────────┤│14│電動門開關分電盤移位│非鑑定項目│├───┼────────────┼────────────────┤│15│水龍頭│非鑑定項目│├───┼────────────┼────────────────┤│16│清潔口及方形地排│非鑑定項目│├───┴────────────┴────────────────┤│三、鋁門窗玻璃│├───┬────────────┬────────────────┤│1│w490*H2200/8mm強化玻璃│二萬零八百元(註四)│├───┼────────────┼────────────────┤│2│w490*H2200/8mm強化玻璃│七千五百四十七元(註五)│├───┼────────────┼────────────────┤│3│w1100*H3200/10mm強化玻璃│三千八百元(註六)│├───┼────────────┼────────────────┤│4│w3000*H1800/10mm強化玻璃│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元(註七)│├───┼────────────┼────────────────┤│5│w405*H3200/10m強化玻璃│三萬四千七百八十元(註八)│├───┼────────────┼────────────────┤│6│w900*H3170/10m強化玻璃│三萬六千一百八十三元(註九)│├───┼────────────┼────────────────┤│7│w900*H3170/10m強化玻璃│一萬五千七百一十二元(註十)│├───┼────────────┴────────────────┤│四、辦公室桌椅│├───┬────────────┬────────────────┤│1│180cm辦公桌│非鑑定項目│├───┼────────────┼────────────────┤│2│160cm辦公桌│非鑑定項目│├───┼────────────┼────────────────┤│3│140cm辦公桌│非鑑定項目│├───┼────────────┼────────────────┤│4│辦公椅│非鑑定項目│├───┼────────────┼────────────────┤│5│木紋桌面│非鑑定項目│├───┴────────────┴────────────────┤│五、夾層│├───┬────────────┬────────────────┤│1│夾層鋼構│四萬七千三百二十元│├───┼────────────┼────────────────┤│2│樓梯扶手│非鑑定項目│├───┼────────────┼────────────────┤│2-1│樓梯扶手追加│非鑑定項目│├───┼────────────┼────────────────┤│3│特殊樓梯│非鑑定項目│├───┼────────────┼────────────────┤│3-1│特殊樓梯追加│非鑑定項目│├───┼────────────┼────────────────┤│4│切割│非鑑定項目│├───┼────────────┼────────────────┤│5│水電配合│非鑑定項目│├───┼────────────┼────────────────┤│6│夾層扶手│非鑑定項目│├───┼────────────┼────────────────┤│6-1│夾層扶手追加│非鑑定項目│├───┼────────────┼────────────────┤│7│一二樓鋁窗收邊│七千八百七十五元(註十一)│├───┴────────────┴────────────────┤│六、油漆│├───┬────────────┬────────────────┤│1│室內油漆│四萬一千五百二十元│├───┼────────────┼────────────────┤│2│木板隔間處理│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元│├───┴────────────┼────────────────┤│七、輕鋼架天花板││├────────────────┼────────────────┤│八、管理費:合約價68775元。│非鑑定項目,│││合約價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
註一:4.47平方公尺=1.35坪,每坪二千零九十元,合計二千八百二十二元(2090x1.35=2822)。
註二:鑑定報告第三頁計算錯誤。30.62+69.12=99.74(鑑定報告誤載為72.74)平
方公尺,換算為三○點二二坪。單價一千九百八十元,三○‧二二坪,合計五萬九千八百三十六元(1980x30.22=59836)註三:二八‧七坪,每坪六百五十元,合計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五元
(650x28.7=18655)註四:實際施作為w68*H217cm*4樘。鑑定報告計算錯誤。原合約為四樘共四十八才
,每樘十二才,換算每才三百二十五元(3900≒12=325),增加十六才為五千二百元,合約價一萬五千六百元,合計二萬零八千元。
註五:實際施作為推窗w68*H217cm*1樘。鑑定結果較合約價增加一千八百八十七元,合約價五千六百六十元,總計七千五百四十七元。
註六:此部份為鋁窗改推窗,兩造同意依三千八百元計價(參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註七:實際施作為玻璃屏風w280*H190cm*1樘。
註八:實際施作為w53*H319cm*4樘。鑑定結果較合約價增加八千四百六十元,合約價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元,總計三萬四千七百八十元。
註九:實際施作為w90*H335cm*3樘。鑑定結果較合約價增加二千一百九十三元,合約價三萬三千九百九十元,總計三萬六千一百八十三元。
註十:實際施作為w90*H335cm*1樘。
註十一:被上訴人未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