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被告甲○○
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利息起算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甲○○為被告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所僱用之職員,負責為客戶辦理股票買賣及買賣價金之支付、存款等工作。原告為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長期客戶,並由甲○○為其服務。原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將其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下稱原告活儲帳戶、存摺)交付甲○○,託其代為對帳補摺。⑵嗣 李錦華 未經原告同意,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止,陸續將原告所有各類股票(交易金額合計為一百一十一萬六千零八十五元)賣出,再趁向原告取印蓋用股東會紀念品領據之時機,另在空白取款條上盜蓋原告之活儲帳戶印鑑,而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連續盜領原告活儲帳戶存款二十七筆,共計三百零五萬二千一百二十元,加上期間甲○○曾侵占原告託交其存入原告活儲帳戶之現款二十萬元,另扣抵甲○○自行存入原告活儲帳戶之二十三萬七千元,甲○○總計侵吞原告款項合計三百零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⑶因亞東公司將每月股票買賣對帳單,郵寄到原告戶籍地即台中市○○區○○街○○○號,而該址房屋先是出租他人,之後成為空屋,原告未居該址,故未收受對帳單。嗣原告親至亞東公司及銀行追查,始發現上情。因原告念及甲○○尚年輕,其復苦苦要求原告給予自新機會,原告方未立即興訟。事後甲○○僅償還原告三十六萬六千元,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簽立一紙承諾書,載明甲○○前開盜賣股票、盜領存款、侵占現款等行為,經雙方會算結果,損害總額為三百萬元,經賠償三十六萬六千元後,尚餘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元債務未清償。⑷甲○○前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失,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另甲○○為侵權行為時,係亞東公司之受僱人,其於亞東公司營業場所內執行為客戶買賣股票之職務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亞東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甲○○應與被告亞東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綜整其之前陳述內容要以:⑴伊確有對原告負債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元尚未清償之情事,惟係因多次向原告借款所積欠。伊均是依照原告委託下單買賣股票,並無盜賣原告股票、侵占原告託付款項,及盜蓋取款條以盜領原告存款之行為。⑵伊雖有至原告家中辦理股東會紀念品代領手續,然此並無蓋用原告活儲帳戶原留印鑑之必要,當時即非蓋用原留印鑑。⑶伊因為害怕原告向亞東公司揭露其違規向客戶借貸,復受原告誤導,始簽立承諾書,並於對話過程中,承認有盜賣原告股票等行為,實無其事。
四、被告亞東公司則以:⑴被告甲○○為亞東公司之營業員,其職務範圍僅為代理客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接單、下單工作。證券主管機關及各證券公司,長期以來不斷向客戶教育及宣導有關印鑑、股款、存摺及有價證券等重要文件應自行保管,客戶如將上開重要文件私下交給證券公司之員工,證券公司將難以監督管理。故原告於亞東公司買賣證券所辦理之開戶文件中,即有約明「(肆、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委託人同意將委託貴公司買賣有價證券之款券交付或受領,由本人設立於遠銀自由分行活儲存款帳戶逕行與貴公司轉撥收付,並依規定辦理集保證券存摺補登」、「(伍、聲明書)委託人聲明願遵守證券法令之規定,不將原留印鑑、款項、存摺(含一般銀行存摺與集保公司存摺)或有價證券交由貴公司員工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額或股票情事及媒介,否則因此所生之糾葛或損害,願自行負責,概與貴公司無涉。特立此聲明為憑」;另原告致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委託書中亦有約明「(第一條)委託人同一日買賣證券金額經相抵後,應繳付證券公司之款項,由貴行於規定交割日逕自委託人在貴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撥交付證券公司」、「(第三條)委託人同一日買賣證券金額相抵後應向證券公司收取款項,於規定交割日由證券公司撥交貴行時,由貴行逕行撥入上項委託人存款帳戶」。故有關原告應付股款或應收股款,均係直接由原告活儲帳戶撥款完成,毋須透過亞東公司營業員甲○○,即甲○○代原告買賣股票過程中,並無機會接觸原告之股款。又銀行受理提款作業時,除須於取款條上蓋用存戶原留印鑑外,尚須提出存摺,在原告有依約自行保管活儲帳戶原留印鑑及存摺之情形下,甲○○不可能有機會盜領原告存款。⑵亞東公司每月均會寄發對帳單予有股票交易之客戶查對,依原告開戶申請書所載,原告指示亞東公司將每月買賣對帳單,郵寄到原告戶籍地即台中市○○區○○街○○○號(嗣未曾通知亞東公司變更送達地址),惟原告於本件起訴前,竟未曾對亞東公司表示其名下股票遭人盜賣或對股票交割情形提出異議。⑶股票上市公司是將領取紀念品的通知書直接寄到股東家中,即股東會紀念品的領取,是股票上市公司與股東之間的事,幫股東領取紀念品並非證券公司交代營業員處理的業務。⑷亞東公司雖係甲○○之僱用人,但甲○○並無因執行職務或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時間或處所而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亞東公司自毋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被告甲○○為被告亞東公司之營業員,原告為亞東公司客戶,並由甲○○為其辦理股票買賣之接單、下單工作。⑵甲○○有多次以原告活儲存摺及蓋用原留印鑑之取款條提領存款。⑶甲○○對原告負有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元之債務,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簽立一紙承認此等金額債務之承諾書。
六、爭點所在及本院判斷:本件爭點為⑴被告甲○○是否有盜賣原告股票、盜領原告存款、侵占原告現款等行為?⑵甲○○若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則被告亞東公司是否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一)關於原告前述甲○○對其有盜賣股票、盜蓋印鑑領取存款、侵占所交付之股票交割現款等行為,事後雙方會算結果,原告損失總額為三百萬元,經甲○○賠償三十六萬六千元後,尚餘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元債務未清償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女 鄧妙如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復有甲○○所簽立之承諾書一紙(載明「立承諾書人甲○○在亞東證券公司任職期間盜領丁○○○之存款及盜賣股票,經與丁○○○會算後‧‧‧」)、原告活儲帳戶往來明細一份、取款條二十五紙、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一份在卷可稽,且甲○○與原告及鄧妙如對話過程中,亦坦認有前開行為,此有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錄音光碟之筆錄在卷可憑。甲○○為智慮成熟之人,若未為上開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當無可能簽立前揭內容之承諾書,並為同旨內容之對話。被告所辯本件債務均係徵得原告同意之借款,因受原告誤導,始簽立承諾書,並於對話過程中,承認有盜賣原告股票等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甲○○侵占原告交付之股票交割款,復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原告股票賣出,及盜蓋印鑑提款等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證券經紀商為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而僱用營業人員為直接有關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為者,必該營業人員因執行與有價證券買賣有關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得令證券經紀商與該營業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倘係營業人員個人之犯罪行為而無關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者,尚難謂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股票交易之款券係採取以銀行存款帳戶及股票集中保管帳戶轉撥交割,投資人一參與此制度,即由證券商發予存摺,日後僅需憑此存摺,即可以自動轉帳方式登錄買賣紀錄及辦理交割、過戶,而所有有價證券均由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保管,所有交割款項均委由交割銀行負責辦理交割。故投資人委託證券商於集中市場買賣有價證券時,有價證券及股票交割款項之收付,均由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及交割銀行負責辦理,並非證券商之業務,更非屬證券商營業員之職務。故買賣股票辦理交割手續,無須將股票交割款項、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予證券商即可辦理。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十一款(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為第十六條第十一款)即明文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故若客戶係基於私誼上之信任,將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交由證券公司之業務員保管,致發生款項遭侵占或存款遭盜領之情事,因此等行為係法令禁止之行為,則客戶基於私誼而為上開法令禁止之行為,自非屬證券公司業務人員之職務上行為,亦與職務無牽連關係,證券公司即無庸負擔受僱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查本件亞東公司僱用甲○○為從事股票買賣之營業員,職務係為證券商從事有價證券之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而不含代為客戶保管款項、存摺或印鑑章。且原告於亞東公司買賣證券所簽立之開戶文件亦載明「委託人聲明願遵守證券法令之規定,不將原留印鑑、款項、存摺(含一般銀行存摺與集保公司存摺)或有價證券交由貴公司員工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額或股票情事及媒介,否則因此所生之糾葛或損害,願自行負責,概與貴公司無涉。特立此聲明為憑」,足認原告明知業務人員受客戶之委託代為保管款項、存摺或印鑑章之行為,為法令及契約所禁止。本件原告自承其於九十年五月間即將活儲存摺交予甲○○,復謂甲○○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連續以盜蓋印鑑之取款條提領原告活儲帳戶存款達二十七筆,由此可知甲○○持有原告活儲存摺之期間甚長(因提款須併用取款條與存摺),且原告長期疏於監管注意其活儲帳戶資金出入情形。佐以前述甲○○與原告及鄧妙如對話過程中,鄧妙如曾謂「我媽(指原告)都掏心掏肺給你(指甲○○)」,原告亦稱「我對你(指甲○○)像女兒那樣投緣,所以我都沒有懷疑你」(見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可知原告顯係基於私誼上之信賴關係,而將其活儲存摺交予甲○○保管使用。再由證人鄧妙如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母親買股票都是打電話下單,甲○○會和我母親聯繫,兩天後交割,並且到我家拿錢,這樣持續了幾個月,我認為不妥,因為沒有憑據,所以我告訴我母親,以後要交割,我幫她到銀行匯款」等語,亦可徵原告係本於對甲○○之信賴,而違反前開法令及契約規定,將股票交割款項交予甲○○保管處理。又甲○○係自行前往原告住處拿取款項及盜蓋印鑑章,並非在亞東公司之營業場所內所為之職務行為。甲○○依法令規定不得代客戶即原告保管存摺、款項,而原告願將之交予甲○○,此非因甲○○執行亞東公司之命令或委託之職務,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係基於個人事務交往信賴之故。本件原告將其活儲帳戶存摺、股票交割款項交付予甲○○保管,致遭被告盜領帳戶存款及侵占託交款項而生本件損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係甲○○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其執行亞東公司有價證券買賣之營業員職務無關。原告主張亞東公司,應就甲○○上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亞東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均無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許冰芬~B法官劉長宜~B法官蔡建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