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9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0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3項行為者,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駕駛執照。
二、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2年2月5日23時14分,駕駛車號00-0000在南下154公里至159公里間國道上蛇行,經警攔停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並依同條例第43條第5項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暨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僅係超速(約時速120公里),並未任意變換車道或蛇行,但警方當時並未提供超速、任意蛇行的採證照片,且不聽抗告人之辯詞,強制開單,並以口頭要脅扣車及扣牌,再伊當時並未看見另一輛車競速,且是日夜晚視線不佳,警方非無看錯可能,且如靠近伊的車輛都算競速,高速公路所有車輛豈非均屬競速。又伊對於另一輛車變換車道之事並不知情,伊於變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警方尾隨在後卻未使用大燈,有違規之嫌,且又如何判別是何部車輛違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並一併歸還駕照云云。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前開時地駕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競駛之違規事實,業據當場舉發之員警即證人 陳科宏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天在23時14分夜間,我們從三義交流道150公里處,迴轉南下,砸道內,看到陳先生所駕駛JV-1181跟另外的車UO-7213兩部車開的很快,我們進入高速公路後,跟在這兩部車後面,南下154公里處,發現這兩部車並行以後,開始進行飆車,我們在後面速度約180公里,我們到將近159公里處,我們開巡邏車的側面的探照燈,辨別駕駛的特徵,同時另外的同事記下兩部車車牌,我們車燈照到這位陳先生駕駛的車之後,他看巡邏車照他,他開始減速,前面的車速度也很快,我們繼續加速看前面的車,同時,前面的車子在159公里處,利用路肩超車,我們另外舉發,我們尾隨到收費站162公里處,把這部UO-7213攔下,我們同事到另外一部車攔下,我們的速度至少有180公里,可想他們的速度多少,他們不考慮其他駕駛人的安全,也不考慮變換車道的安全距離、安全間隔,在154到159公里距離,將近5公里,就是這兩部車在飆車,很明確。」、「(問:為何說蛇行?)答:沿途方向燈沒有打,瞬間就過去,這位駕駛,分別在中線、內線蛇行,其他駕駛人不知道他們要如何變換車道,另外一部UO-7213,利用中線、外線蛇行,所有駕駛人不知道他們會鑽到哪個車道,補充一點,我們正常人視線,時速180公里,不開大燈,等於開生命的玩笑,不符合邏輯,所以不可能不開燈。」、「處罰條例第
7條,交警的職權,處理細則第6條,都有規定,交警依職權交通稽查、紀錄,接下來我們職權調查,依據交通部91年11月1日交路字第0910062830號函,這份公文說,我們本身違規舉發來說,若是超速而言,必須透過科學儀器取得數據,其餘違規,交警可以目擊舉發違規。」、「(問:有可能看錯?)答:不可能,南下150公里處之前,車子稀少,該兩台車違規明確,警方就開始注意這兩部車,靠近這兩部車時,就已經記下這兩部車牌,及廠牌、顏色,開單時,填寫車牌後,該車的廠牌、顏色、車號都跟我們之前紀錄的完全符合,還有另外那部UO-7213競駛的車輛到目前為止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包含申訴。」、「(問:車牌號碼最後一碼錯誤?)答:不是記錯,是筆誤,因為舉發另一部UO-7213時,違規單上面填記是JV-181沒有錯。」、「競駛為主要違規,43條第3項主要處罰飆車,我們寫的經過,違規事實內容是他的構成要件。」等語及證人 陳繼昌 於原審證稱:「對,那天我們剛好從三義交流道迴轉南下,我們轄線就是到那邊,我們看到兩部車,比一般速度很快,那時我們加速,往南要跟那兩部車,往南到154公里處,發現那兩部車,那時因為速度快,若是馬上開警示燈,怕他們一下驚慌,發生危險,我們開警示燈的側燈照異議人的車子,我們把車號記下來,我們就攔下,另外一部車,就是看到,可能我們打燈,逼進來,他就開始跑路肩,速度比較快,我們就尾隨那車,我們想說收費站就快到了,就想說到收費站一起攔,我們先攔跑路肩那部,UO-7213,因為這部車子我們已經記下,就到收費站攔下這部,兩部車一起告發。」、「兩部車在車道鑽來鑽去,我們南下速度,我瞄到我同仁開到
180左右,跟到他們時,速度也有150公里。舉發是違反處罰條例43條第3項,我們開的是兩部車競駛。」等語明確,互核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3年2月5日製發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公警國三交訴字第0920001338號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於前揭時地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競駛之違規事實,至臻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抗告人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惟因抗告人係違反汽車駕駛人,2輛汽車以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規定,乃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在道路上蛇行,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2萬4千元,另依同條例第43條第5項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暨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當,爰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第67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暨以抗告人已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記點,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員警開單時,即表明並無與另一駕駛人競速,且另一駕駛人當時亦已說明並未看見抗告人駕駛之車輛,雖另部車輛之駕駛人於開單後繳交罰鍰,然此乃該駕駛人未免聲明異議之繁瑣過程,並不能以此證明抗告人有競速之情形,且任何人在高速公路上開車,難免遭他駕駛人蓄意挑釁,加以駕駛人車速亦可能忽快忽慢,致造成員警個人認知上的錯誤,再員警雖表明當時以180公里之高速尾隨抗告人,然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為1千5百C.C,且車齡已達11年,亦無改裝,何能以180公里以上之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是本件2位舉發員警之證詞即有疑議,恐需另一駕駛人之證詞始得確定真偽。況抗告人並無當場態度不佳及妨害員警執行公權力等情,何以對抗告人均以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最重之方式處分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駕駛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在高速公路上競速之事實,業經員警即證人陳科宏、陳繼昌於原審證述明確,有如前述,且參與競速之另部車輛駕駛人於開單後即繳交罰鍰,亦為抗告人所自承,參以抗告人於原審雖避重就輕地供稱當時時速只有12
0公里等情,反足見其所辯駕駛之車輛老舊,無法以高速行駛云云,不足採信。又抗告人競速違規之事證明確,並無傳喚當時參與競速之另一駕駛人作證之必要。再抗告人於供公眾行駛之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駛,影響交通及其他駕駛人安全鉅大,所生危害非謂輕微,原審因予科處抗告人罰鍰9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甚妥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