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2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 黃正宏 即 杉侎思 空間設計工程
乙○○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臺幣拾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653號假扣押
民事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109,000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聲請該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0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乙○○、丙○○之財產執行假扣押,相對人黃正宏即杉侎思空間設計工程部分則於強制執行前撤回。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丙○○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為證。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及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提存所)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原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中段及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雖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修正刪除後,提存法第16條未配合修正前,發生無法律明文可供適用之情形,但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中段之規定係本於「未受執行即無損害,無損害即無權利,無權利即無擔保利益」之法理,該法理縱無明文規定,亦得予以適用,是遇此情形,供擔保人仍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毋須聲請法院裁定。
經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653號假扣押
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16號提存書與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相對人乙○○與丙○○出具之擔保金返還同意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假扣押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又相對人黃正宏即杉侎思空間設計工程部分未實施強制執行,實際上並無損害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無待本院裁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