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處罰鍰新臺幣玖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參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二十三時十四分駕駛車號00-0000南下一五四公里至一五九公里間蛇行,經警攔停舉發在國道上蛇行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確有超速之實(約時速一百二十公里),但警方當時不聽雙方之證詞,強制開單,並以口頭要脅扣車及扣牌,又伊當時並未看見另一輛車,且當時夜晚視線不佳,是否警方看錯?如果靠近本人的車子都算競速,那高速公路的車子不是都算競速嗎?又本人對於另一輛車變換車道並不知情,本人於變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且警方當時尾隨在後卻未使用大燈,如何判別是那一輛車違規?且警方未使用大燈,是否有違規之嫌?綜上,伊未任意變換車道、蛇行,且警方當時並未提供超速、任意蛇行的採證照片。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並一併歸還本人的駕照云云。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甚明。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駕駛執照。次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經查,當天舉發之員警 陳科宏陳繼昌 於本院調查時,經隔離訊問,陳科宏結證稱:「當天在二三點十四分夜間,我們從三義交流道一五○公里處,迴轉南下,砸道內,看到陳先生所駕駛JV一一八一跟另外的車UO七二一三兩部車開的很快,我們進入高速公路後,跟在這兩部車後面,南下一五四公里處,發現這兩部車並行以後,開始進行飆車,我們在後面速度約一八○公里,我們到將近一五九公里處,我們開巡邏車的側面的探照燈,辨別駕駛的特徵,同時另外的同事記下兩部車車牌,我們車燈照到這位陳先生駕駛的車之後,他看巡邏車照他,他開始減速,前面的車速度也很快,我們繼續加速看前面的車,同時,前面的車子在一五九公里處,利用路肩超車,我們另外舉發,我們尾隨到收費站一六二公里處,把這部UO七二一三攔下,我們同事到另外一部車攔下,我們的速度至少有一八○公里,可想他們的速度多少,他們不考慮其他駕駛人的安全,也不考慮變換車道的安全距離、安全間隔,在一五四到一五九公里距離,將近五公里,就是這兩部車在飆車,很明確。」、「(問:為何說蛇行?)答:沿途方向燈沒有打,瞬間就過去,這位駕駛,分別在中線、內線蛇行,其他駕駛人不知道他們要如何變換車道,另外一部UO七二一三,利用中線、外線蛇行,所有駕駛人不知道他們會鑽到哪個車道,補充一點,我們正常人視線,時速一八○公里,不開大燈,等於開生命的玩笑,不符合邏輯,所以不可能不開燈。」、「處罰條例第七條,交警的職權,處理細則第六條,都有規定,交警依職權交通稽查、紀錄,接下來我們職權調查,依據交通部九一年十一月一日交路字第○九一○○六二八三○號函,這份公文說,我們本身違規舉發來說,若是超速而言,必須透過科學儀器取得數據,其餘違規,交警可以目擊舉發違規。」、「(問:有可能看錯?)答:不可能,南下一五○公里處之前,車子稀少,該兩台車違規明確,警方就開始注意這兩部車,靠近這兩部車時,就已經記下這兩部車牌,及廠牌、顏色,開單時,填寫車牌後,該車的廠牌、顏色、車號都跟我們之前紀錄的完全符合,還有另外那部UO七二一三競駛的車輛到目前為止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包含申訴。」、「(問:車牌號碼最後一碼錯誤?)答:不是記錯,是筆誤,因為舉發另一部UO七二一三時,違規單上面填記是JV一一八一沒有錯。」、「競駛為主要違規,四三條第三項主要處罰飆車,我們寫的經過,違規事實內容是他的構成要件。」各等語,陳繼昌結證稱:「對,那天我們剛好從三義交流道迴轉南下,我們轄線就是到那邊,我們看到兩部車,比一般速度很快,那時我們加速,往南要跟那兩部車,往南到一五四公里處,發現那兩部車,那時因為速度快,若是馬上開警示燈,怕他們一下驚慌,發生危險,我們開警示燈的側燈照異議人的車子,我們把車號記下來,我們就攔下,另外一部車,就是看到,可能我們打燈,逼進來,他就開始跑路肩,速度比較快,我們就尾隨那車,我們想說收費站就快到了,就想說到收費站一起攔,我們先攔跑路肩那部,UO七二一三,因為這部車子我們已經記下,就到收費站攔下這部,兩部車一起告發。」、「兩部車在車道鑽來鑽去,我們南下速度,我瞄到我同仁開到一八○左右,跟到他們時,速度也有一五○公里。舉發是違反處罰條例四三條第三項,我們開的是兩部車競駛。」各等語,而證人乃原處分機關舉發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異議人經認定有違規事實及其掣單舉發之經過,且證人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怨,其依法執行公務,自無任意攀誣異議人之理,自堪信證人證言為真實,再者,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亦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製發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公警國三交訴字第○九二○○○一三三八號函在卷可稽。綜上,異議人確實有在前揭時地任意變換車道、蛇行,並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競駛之行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揭情由置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揭時、地,與其他車輛在道路上高速競駛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在道路上蛇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自有未當。本件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而提起異議,雖為無理由,但因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所定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就異議人汽車駕駛人,二輛汽車以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九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至本件異議人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加記違規點數三點,但因其業已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不予記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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