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恒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起,至翌日凌晨一時許止,在臺中縣太平市某不詳地點,與友人服用威士忌酒約四至五杯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三月九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9427號之自用小客車,由王田交流道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彰化縣住處,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途經國道一號公路一百九十公里四百公尺南向處(彰化縣彰化市○○○○○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若小型車速度每小時九十公里時,應保持至少四十五公尺之安全距離,被告因疏於注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仍貿然駕車前行,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HX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竟直接撞及甲○○所駕駛車輛之後方,致甲○○所駕駛之車輛失控衝撞外側護欄後,翻覆至路旁之斜坡上,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腹部鈍傷、右側髖臼骨折、左側足踝扭傷、左眼瞼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需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和解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紀佳良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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