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於臺灣 臺北 看守所羈押中)辛○○右二人共同指定義務辯護人 劉韋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6號,中華民國9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101號、7590號及以93年度他字第1692號移由原審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強盜暨定執行刑部分及辛○○強盜部分均撤銷。
丁○○、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丁○○處有期徒刑捌年;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初,丁○○因缺錢花用,憶起前曾在臺北市○○區○○○路○○○號二樓「莎迪娜」卡拉OK店消費,該處負責人及店員均為女性,遂與辛○○(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原審審理中)、 黃明宏 (原審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丁○○事先與丙○○共同購買番刀一把,丁○○並攜帶八十五年間收受自綽號「 阿賢 」者之贓物電擊棒一支(收支贓物部分經原審判刑確定),丙○○則攜帶黃色膠帶四捲、黑色鴨舌帽四頂、棉質白色手套三雙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17型改造手槍(內有二顆具殺傷力之九厘米土造子彈、三顆具殺傷力之九厘米制式子彈),四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由丁○○駕駛其所有之BV─五一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三人至前開「莎迪娜」卡拉OK店,丁○○因恐遭店員認出,遂在門口把風,而由丙○○持槍、辛○○拿電擊棒、黃明宏持番刀,丙○○、黃明宏、辛○○三人頭戴黑色鴨舌帽,進入「莎迪娜」卡拉OK店,向在場播放歌曲之店員戊○○、負責人乙○○、客人己○○、甲○○、庚○○、 林雪婷 佯稱警察臨檢,乙○○等人要求出示證件時,丙○○、辛○○、黃明宏即分別亮出改造手槍、電擊棒及番刀,丙○○三人即將乙○○等人押入包廂內,以此強暴手段,致使乙○○等人無法抗拒,並命乙○○等人將財物取出,置於桌上,而強取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銀行金融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元、女用手錶一支、戒指一只,三星牌銀色行動電話一支,甲○○所有之現金一萬八千元、勞力士手錶一支、NOKIA牌手機一支,庚○○所有之現金二千元、亞美茄手錶一支、K金洋珠戒指一只、三星牌手機一支、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林雪婷所有之現金二千餘元及手機一支,己○○所有之現金一萬元、手錶一支、NOKIA牌8210型手機一支及三張提款卡等物得手。復將乙○○與戊○○、己○○與林雪婷、庚○○與甲○○分成三組,背對背手連身體,以所攜帶之黃色膠帶綑綁一起,再分別綑綁腳部。丙○○等人強盜上揭財物得手後,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逼問乙○○所有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密碼後,交予在外把風之丁○○,由丁○○於翌日(十一日)凌晨至臺北市○○○路○段○○號華南商業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分兩次接續取得被害人乙○○帳戶內之五千元及三千元共八千元,丙○○等人遂將強盜所得之現金及物品朋分後各自逃逸。乙○○等人掙脫綑綁之膠帶後報警,警方人員於臺北市○○○路○段○○號華南商業銀行之自動提款機上取得丁○○所留之左拇指指紋,再循線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五五巷一二八號丙○○住處查獲丙○○、辛○○,取出丙○○強盜所用之上開槍、彈(其中一顆土造子彈,經鑑定試射用罄),於同日九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電動遊樂場查獲 楊源 、電擊棒、膠帶四捲、棉質白手套三雙、番刀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直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辯稱略以:當天我向丙○○借一萬元要交小孩的安親班學費,我有開車載他們到現場隨即離開,但是我並不知道他們去作案,分手的時候,丙○○給我提款卡去提款,我有問丙○○提款卡不是你的,他告訴我是剛剛搶的,那時我才知道他們犯案,我沒有強盜犯行云云。查被告辛○○與丙○○、黃明宏有前述強盜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戊○○、甲○○、庚○○、林雪婷、己○○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被害人戊○○於警訊中並稱:「拿槍男子當時用行動電話確認密碼,另兩名男子輪流入包廂看,都保持一人在包廂內控制我們,我可確定有第四名歹徒在外領錢」(五一○一號偵查卷戊○○警訊筆錄),核與被告丁○○確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乙○○之存款相符。被告楊源者(真名應是黃明宏)共四人共同強盜被害人,由丙○○持改造手槍、辛○○持電擊棒,「 阿宗 」持番刀進入店內,…我曾前往「莎迪娜卡拉ok」店內消費過一次,…是由我本人提議強盜,我並未進入店內,在一樓負責把風及開車,共盜領八千元等語。被告四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一致供稱當時由丙○○持改造槍,辛○○持電擊棒,黃明宏持番刀侵入該店強盜,丁○○負責把風。被告丁○○並供稱番刀是其所購,是其提議強盜右開商店,其將電擊棒交給辛○○使用,我怕有人認識所以才在外面,開車並接應把風(前開偵查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偵查筆錄)。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總共四人去搶劫,有黃明宏、辛○○、丙○○及我,犯案過程如起訴書所載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當時夥同辛○○、「阿宗」、丁○○四人共同行搶,…並將被害人之金融卡交給在門口把風之丁○○前往附近之提款機盜領現金。丙○○於原審偵審中並供稱確係與丁○○、辛○○、黃明宏共同犯案。綜上所述,被告丁○○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應可認定。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電擊棒可證,而上述槍、彈經送鑑定,均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三○○五二一一八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又被告丁○○持被害人乙○○所有之金融卡提款之事實,有提款紀錄表、被告丁○○詐領款項時之翻拍照片、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支明細影本等在卷可參,事證極為明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事前不知情,而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丁○○前開說詞,核與其二人於原審偵審中之供述不符,自無可採。被告丁○○與辛○○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丁○○等人犯罪時所持之改造手槍、子彈、番刀及電擊棒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丁○○、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以一持有行為所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斷。其加重強盜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丁○○二次接續持乙○○金融卡提款,為實質一罪。被告二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加重強盜、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而所犯上述罪名,與同案被告丙○○、黃明宏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此部分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害人等僅見被告辛○○及同案被告黃明宏、丙○○入店行搶,原判決認被告丁○○之強盜事實,經被害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與事實不符。㈡被告丁○○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自承事先謀議行搶,並知丙○○持有槍枝及子彈,原判決理由認被告丁○○縱或事前不知丙○○攜帶槍、彈等語,亦與事實不符。㈢被害人等均一致指證在店內行搶之被告及同案被告三人,喝令被害人將財物取出置放桌上,再由被告等取走財物(被害人乙○○雖於警訊中證稱歹徒搜葉姓員工身上取走二百元現金及金戒指,惟戊○○於警訊中陳稱係歹徒要其交付財物),則被害人係依令交付財物,原判決認係被告取被害人財物,尚非正確。被告丁○○上訴,否認事先知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被告辛○○上訴,認其盡情自白,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連同丁○○定執行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丁○○有偽造有價證券、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辛○○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二人均素行不良,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共同持兇器強盜危害人身自由之手段兇狠,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危害被害人法益,並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傷害及其等所強盜之財物數量、價值,與辛○○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捌年,示懲。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分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且為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於作案用之電擊棒一支為被告丁○○收受自他人之贓物,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一│黑色鴨舌帽│四頂│丙○○││├──┼─────┼──┼───┼───────────────────┤│二│黃色膠帶│四捲│丙○○││├──┼─────┼──┼───┼───────────────────┤│三│棉質白手套│三雙│丙○○││├──┼─────┼──┼───┼───────────────────┤│四│番刀│一把│丁○○││├──┼─────┼──┼───┼───────────────────┤│五│改造手槍│一把│丙○○│仿GLOCK17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六│土造子彈│一顆│丙○○│9.0mm,具殺傷力,原扣案二顆,其中││││││一顆經採樣試射。│├──┼─────┼──┼───┼───────────────────┤│七│制式子彈│三顆│丙○○│9.0mm,具殺傷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