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更(一)字第5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
382號,中華民國91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1299號、90年度偵字第90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74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常業竊盜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六角扳手、拔釘器、鐵尺、斜口鉗、撬門器、單手公牙器、十字螺絲起子及破壞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八月十日確定,經與前犯之贓物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分別被判處之有期徒刑七、六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等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等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上訴本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下旬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在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徒手、或以自備之萬能鑰匙、十字螺絲起子、拔釘器、千斤頂、鐵尺或現場拾獲之木柄、木棍或竊得之鑰匙等工具,及以六角扳手、斜口鉗、撬門器、單手公牙器、破壞剪等作為預備行竊之用,或開啟被害人住處大門、或汽車車門入內、或自窗戶攀爬入內等方式,竊取被害人 吳明傑 等人財物(行竊時間、地點、手段、被害人、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以此為業,恃以維生。
三、嗣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前,為警查獲其駕駛於附表二編號三八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A四A0四二四三號三陽雅歌自用小客車(原車牌經甲○○竊得後即已丟棄,而改懸掛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夢蛟」之友人取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一部,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拔釘器、鐵尺、斜口鉗、撬門器、單手公牙器、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及其所有預備供行竊所用之破壞剪一支。嗣經警起獲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四、十五、二十、
二二、二三、二四、二九、三十所示贓物。
四、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簡稱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惟否認附表二(除編號三、二七為被告所不否認外)、附表三至八(以上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一、二五、二六、二七、二八、二九、三三、三四、三
五、三六、三七、三八、四十、四一、四二、四四、四六、
四八、四九、五三、五五、五八、五九、六十、六一、六三、六七、六八、七一、七二、七四、七七、八十,附表二、三)部分之竊盜行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坦承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四、五、十三、二十、二十二、二十三、
二十四、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九、四十三、四十五、四十七、五十、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六、五十七、六十
二、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九、七十、七十三、七
十五、七十六、七十八、七十九、八十一)之竊盜犯行,並否認附表二至八之竊盜行為。經查:
㈠被告如附表一、二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訊
、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吳明傑等人分別於警詢、原審指述失竊情節相符(詳見附表一、二所示引用之卷證頁碼),並經證人 蔡麗鈴 (即附表一編號三一被害人 蔡清 之女)、 許世春 (即附表二編號十七被害人 錢秀貞 之母)分別於原審證述無異(分見原審卷A第二五六頁、原審卷C第一五六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九張(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A卷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一頁、第二一七頁、第二一八頁)、照片十二張(見偵查A卷第二十一頁、第七十二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九號卷-以下簡稱偵查B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影本、進口報單影本、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件(見偵查A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一頁)附卷可稽。再者,附表一編號十被告與 鍾易志 基於共同犯意竊取被害人庚○○所有車輛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共犯鍾易志供承明確(見偵查B卷第十二頁反面,原審卷E第二一八頁),渠等所持鐵尺,長五十二公分、寬一點四公分、厚零點二公分、重七十公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係屬兇器,亦經原審勘驗確實,經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附表二(除編號三、二七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之犯行,惟被告既於原審審理時對於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坦白承認,經調查核與被害人指述情節相符,如非被告所為,豈有互為吻合之理,且查被告本件犯行甚多,難免因時間經過而淡忘,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間較接近犯罪行為時,對於犯行情節記憶較深刻,其供詞較接近真實之經驗法則,則被告前開於警訊及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自足採信,其於本院否認此部分犯行,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借提我的時候,證人(即己
○○)他們拿辦案三聯單讓我勾,說我有作部份就打勾,但是有很多是我在執行、我腳開刀的時候我並沒有作,他們要我承認我有作」、「海山分局的警察對我刑求,....對我刑求的警察,我不知道是誰」(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經查:
⒈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多係在其為警查獲後,或經警借提
時,自行供出,經證人己○○(海山分局警員)、翁錫析(新莊分局警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分見原審卷E第一二二頁、第一五五頁,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訊以:警訊筆錄實在否?亦答稱「實在,出於自由意思」(見原審卷A第七四頁反面),復於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之始供稱:警詢、偵查中所陳實在,沒有被刑求逼供(見原審卷A第十一頁反面),嗣經原審法官質以: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被告亦供稱:檢察官沒有打我及罵我,也沒有叫我如他的意思來說」(見原審卷E卷第一六六頁),堪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被告空言辯稱遭員警刑求云云,不能採信。⒉又查附表四(即起訴書編號第四九,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一)部分之被害人 陳長廉 失竊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上午時許,而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入台灣台北戒治所戒治,迄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始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有被告在監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八一頁),被告既在戒治所戒治,自無可能出外犯案﹔又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第五六,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九)部分之失竊時間係八十九年八月某日十七時許,惟查被告因腿部受傷,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入院治療,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始出院,出院時僅能以枴杖助行,且不能走太久,預估約三個月才能完全自由行動,此有新泰綜合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新泰管字第九00五一號函暨病歷影本在卷可查(原審A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三0頁),衡情被告既因腿傷尚須柺杖助行,應無可能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至被害人 上官治軍 位於四樓之住處行竊。況被害人陳長廉、上官治軍均證稱未發現行竊之人(分見原審卷C卷第一五九頁、D卷第七三頁),被告辯稱此部份竊盜犯行非伊所為,堪予採信。
㈢至附表二編號二八(即起訴書編號三十九)部分,被害人
黃秀蓮 所有音響僅被拆壞,並未被竊,業據其陳明(見原審卷E第一一三頁),起訴書誤載失竊物品包括音響;另附表一編號二一(即起訴書編號五十二)被害人 汪建山 所有電視及瓦斯筒並未失竊,亦經其陳明(見原審卷B第二九頁),另附表一編號十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五三)部分,被害人 黃淑惠 僅門鎖被撬壞,其他財物並未遭竊,經其陳明在卷(原審卷C第一五九頁),起訴書誤載失竊現金。以上起訴書誤載上開物品一併遭竊,均應予更正。另附表二編號六部分之被害人 陳惠玉 於原審雖陳稱:竊賊係割破紗窗,開門入內行竊(見原審B卷第第二0五頁),附表一編號二九部分之被害人 潘慶容 雖於原審前述訊問時陳稱:「當時歹徒弄破鐵窗進來,門是用鑰匙打開的」等語,惟被告僅坦承以萬能鑰匙啟門入內行竊,而否認有破壞紗窗之情事,衡之被告行竊慣性多以萬能鑰匙啟門入內行竊,而被害人陳惠玉、潘慶容亦稱竊賊係啟門入內行竊,則被告有無必要再割破紗窗及破壞鐵窗,即不無可疑,尚難遽信。又,被害人潘慶容於警訊時所陳述:係失竊十六支茶壺等語(見偵查A卷第五五頁),嗣於原審改稱:其係失竊茶壺二十餘支(見原審C卷第一五四頁),前後不符,亦為被告所否認,依罪疑惟輕之理,應以被害人潘慶容於警詢所陳失竊之茶壺數量為十六支為可採,併予敘明。
㈣按刑法所規定之常業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反覆實施犯罪獲
取持續一段期間內經常性生活費用之意圖,而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者而言。本件被告經原審詢問其為何屢犯竊盜罪行,復經其供承:「因為腳受傷過,沒有辦法找到好工作來謀生。」(見原審卷E第二二六頁),參以其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密集行竊之客觀事實,則其確有恃竊盜維生之常業竊盜犯意及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常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鍾易志就附表一編號第十竊取被害人庚○○所有自用小客車犯行部分,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六、七、八、十一、十七、十八,附表二編號五、七、八、二一、二二、二九、三一、三二、三五、四一部分犯行,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間,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表一編號八、十六、三一被告竊盜未遂部分,及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攜帶拔釘器、鐵尺、十字螺絲起子等客觀足為凶器之器具行竊,為常業竊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竊盜罪之未遂及加重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攔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本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四、五所示被害人陳長廉、上官治軍遭竊之事實(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九),並非被告所為,已如前述;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八編號一四(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四、二五)之被害人 蔡美珠 、 廖中義 遭竊之事實,經蔡美珠、廖中義於原審到庭陳述均未目睹行竊過程而無法指認係被告所為,亦未查獲贓物﹔又附表八編號一五(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九)部分,亦非證人 熊青松 所失竊(以上詳見理由
五、六所述),且查被告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此部份犯行,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逕予論罪,尚有未洽;㈡附表三編號八(即起訴書附表十五)所載之被害人 張阿美 部分,原審漏未審判,亦非適法;㈢本件被告所為係常業竊盜,惟原判決竟認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連續關係,亦有不合。被告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部分認定事實錯誤,為有理由,其上訴否認部分犯罪則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常業竊盜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有前開前科累犯情形,此次再犯本件多起竊盜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犯後已知悔悟,於警訊、原審主動供出多件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又被告曾因竊盜案,多次為法院判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其每次出獄未滿一年,即再因竊盜案遭判刑;此次復於前案判決後,即再犯之,足見其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拔釘器、鐵尺、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及六角扳手、斜口鉗、撬門器、單手公牙器、破壞剪各一支,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竊盜所用及預備供竊盜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E第二三一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行竊所用之萬能鎖,經被告於原審陳明已經丟棄;附表一編號六行竊所用之千斤頂,則被告供稱不知置於何處(見原審卷E第二三一頁),查被告犯罪後已達四年餘之久,堪信上開萬能鎖及千斤頂已經滅失;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二、三一行竊時所使用之木棍,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且均已遭被告隨手棄置,以上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三、四、五、六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蔡美珠、 沈榮治 、 黃勤龍 、 蔡豐吉 、 陳湘晴 、 呂協達 、 林美玲 、蔡清(起訴書誤載為蔡麗鈴)、、張阿美、陳長廉、上官治軍、陳彥宏、劉林玉春等人財物(即起訴書編號四
二、四六、六三、六四、六八、六五、六七、十、十五、四
九、五六、六十、五十八部分),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常業竊盜犯行云云。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犯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蔡美珠等人於警訊時指述住處遭竊等情以為論據。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陳彥宏、劉林玉春所有財物,惟堅詞否認於附表三、四、五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蔡美珠等人財物,就附表四、五部分辯稱:當時伊住院或行動不便,就附表三部分辯稱:其屢經借提,故將竊案皆攬下;而附表三編號九蔡清部分,其僅行竊一次,且未獲財物,非如起訴書所稱曾竊得電視一台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經查,被告經原審質以:為何在警、偵訊承認都是你做的?已據其供稱:「因為我連續被借提三個禮拜。」(見原審卷A第十二頁),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為警查獲,經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該署檢察官於翌日凌晨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其後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一月九日、一月十七日、一月三十日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密集借提被告擴大偵辦竊案,有該局海警三刑字第五六八、七○七、一六一七、二二八五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A卷第一一一、四三、一五一、二二二頁),則被告在屢經員警借提查案之壓力下,將所有案件均攬於一身,尚非絕無可能。況查,上開案件除附表三編號九之被害人蔡清於失竊後未曾向警局報案外,其餘被害人於遭竊後皆已向台北縣新莊分局或板橋分局江翠派出所報案,亦據被害人蔡美珠、沈榮治、黃勤龍、蔡豐吉、呂協達、林美玲、陳湘晴、張阿美等人於警訊中陳稱綦詳(見偵查A卷第二一二頁、第二一六頁、第三一八號至三二○頁、第
三二二、三二三、一二八頁),參之附表三編號一至八之被害人均未目睹竊賊行竊,業經被害人 蔡麗珠 、沈榮治、黃勤龍、蔡豐吉、呂協達、林美玲、陳湘晴、張阿美陳述在卷;其中附表三編號九蔡清部分,同一地址曾二度遭竊,證人即被害人 蔡清之 女蔡麗鈴亦證稱未看見行竊之人,是上開被害人及證人既無法指證確係被告行竊,復未查獲任何贓物,以佐證被告前述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屬事實,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依「罪疑惟輕」之理,即應作有利於被之認定。此外,檢察官亦不能提出足資證明被告此部份犯罪之積極證據或證明方法,尚不能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事實。另附表四、五部分,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已如前述(見理由一、㈡、⒉)。惟公訴人認此部分(附表三、四、五)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常業竊盜罪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於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陳彥宏、
劉林玉春所有財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陳彥宏、劉林玉春所述失竊時間相符(見附表六所示引用之卷證頁碼),而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確有竊盜事實。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犯罪事實之一部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效力仍及於全部。經查:被告前因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五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核與本件附表六編號一、二部分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二者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常業竊盜部分間,為實質上之一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併辦意旨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五號):被告於附表七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 姚廣智 、 陳憲章 、 陳美女 、 王國梁 等人財物暨於附表八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 丁金枝 、 史鴛鴦 、 鄭楊瑞玉 、 李愛娟 、 賴姿穎 、 黃馨儀 、 陳癸丙 、 陳秉忠 、 王添福 、 江宜芸 、林淑𦰡、 陳翠英 、陳敬禮、廖中義、熊青松等人財物,因認被告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經查:①關於附表七部分,查被告因腿部受傷,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入院治療,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始出院,出院時僅能以枴杖助行,且不能走太久,預估約三個月才能完全自由行動,已如前述,衡情被告既因腿傷尚須柺杖助行,應無可能於八十九年七月初至九月初至被害人姚廣智等人住處行竊。②有關附表八所示部分,被告亦否認為其所為,辯稱:此部分係因屢經借提,故灌水承認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屢經海山分局借提,已如前述,另經台北縣新莊分局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借提,有該局新警三刑字第一三五九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A卷第一六七頁),而證人 翁鍚析 即新莊分局警員復證述:有利用已經報案之竊案,訊問被告看是否他本人所竊等語確實(見原審卷E第一二三頁);再附表八編號一至十四之被害人均未與竊賊謀面,而無法指證被告即係行竊之人,已據被害人丁金枝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如附表八所示引用之卷證頁碼),而被害人丁金枝於警訊時原陳稱失竊撞球桿一支(該警詢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七七號第二五0頁),於原審訊問時則改稱:我家沒有撞球桿,小偷只有撬壞門,沒有偷東西(見原審卷E第二三頁),亦見不一;至附表八編號十五之部分,業經證人熊青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住在南勢村五十一號之一,我家沒有被偷,是我鄰居七十七之八號被偷等語(見原審卷E第一二0頁),是此部分均難認係被告所為。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可採信,且其中附表七及附表八編號一至十三部份業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三號),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此外,又未查獲贓物,檢察官亦不能提出足資證明被告此部份犯罪之其他積極證據及證明方法,從而,不能遽認被告此部份犯行,自應退回聲請機關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2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一、八十九年六月下旬二十三日前某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吳明傑所經營之KTV店內,攜其所有之萬能鎖,將店內廁所用以固定損壞鐵條之鐵絲解開,自窗戶攀爬入內,竊取數量不詳之香煙及酒等。(原審卷E第第一一九頁)
二、八十九年六月下旬二十三日前某日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四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 許清火 (公訴人誤載為 許清文 )住處大門,入內竊取手錶一支。(原審卷B第二0五頁)
三、八十九年九月某日五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車內,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張鳳珠所使用之該車車門,入內竊取電腦鍵盤一只。(原審卷C第一五八頁)
四、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一之二號,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戊○○住處大門,入內竊取鑰匙一串(含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四千元及證件)、手機等物,再持所竊得之汽車鑰匙,至同巷一號前,將戊○○所有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竊走。(原審卷C第六三頁、第六四頁)
五、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九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號五樓,攜帶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 黃鈴美 住處大門,入內竊取黃鈴美所有身分證一張、金融卡二及數量不詳之項鍊、手鐲及戒指、日本、新加坡、泰國等外幣。(原審卷A第二五四頁)
六、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五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宏安中醫院,攜其所有之萬能鎖及千斤頂,自底部撐開一樓側門鐵捲門,在該醫院一樓櫃檯內,竊取保險櫃一只(價值約八千元)。(原審卷D第二一二頁)(原審卷E第九二頁)
七、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十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三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 邱憲建 住處大門,入內竊取現金數佰元(正確數量不詳)。(原審卷D第六五頁)
八、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日間,在台北縣林口鄉南勢村七七之六號,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 賴振興 住處大門,入內探視,因為無物可偷,未得逞。(原審卷D第六二頁)(原審卷E第八九頁)
九、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 王酉 住處大門,入內竊取金子一兩、手機一支、相機一台、現金一萬餘元、茶壼二個及茶葉三罐等物。(原審卷C第一五八頁)
十、八十九年十月十九下午十五時五十分許,與鍾易志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推由鍾易志持甲○○所有鐵尺一把開啟車門,再由甲○○入內以其所有萬能鑰匙發動引擎,竊取庚○○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原審卷A第一五四頁)(原審卷E第一六七頁、第二一八頁)
十一、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新生巷七弄八號三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 郭佳琪 住處大門,入內探視,惟為 郭女 發覺,而未得逞。(原審卷E第一二0、一二一頁)
十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二樓,攜帶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 林宜德 住處大門,入內竊取林宜德所有身分證、駕照、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現金一千餘元;起獲身分證、駕照、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原審卷A第二五四頁)
十三、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 林麗妹 住處大門,入內竊取電視營幕、監視器及電話一個等物。(原審卷C第一五九頁)
十四、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五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前,攜帶其所有之萬能鎖竊取東強紙器有限公司所有辛○○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大貨車及其上裝載之鏟土機一台;先尋獲大貨車再起獲鏟土機。(原審卷B第二0四、二0五頁)
十五、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五時許,在台北縣○○鄉○○路○○○巷處,攜其所有之萬能鎖竊取 林正章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起獲HL─九一九三號自小客車0輛。(原審卷C第六七頁)
十六、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日間,在台北縣○○鄉○○路○○巷○○號四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黃淑惠住處大門,入內著手竊取財物,並未得逞。(原審卷C第一五九頁)(原審卷E第一八六頁)
十七、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四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路旁,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黃文章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入內竊取零錢八百餘元。(原審卷D第二0三頁)
十八、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十一時許,在台北縣○○鄉○○○路○○巷○號三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洪基倫住處大門,入內竊取零錢。(原審卷D第六0頁)(原審卷E第八八頁)
十九、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 李啟榮 住處大門,入內竊取V8攝影機一台。(原審卷C第六七頁、第六八頁)
二十、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九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巷○號,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壬○○住處大門,入內竊取壬○○所有觀世音項鍊墜子、白金項鍊、十八K金項鍊、佛珠項鍊、黃金項鍊各一條、玉環三個、玉印章二個、木材印章七個,黑珍珠項鍊一條、金戒七只、玉墜子三個、耳環一對;起獲發還被害人─佛珠項鍊一條、耳環一對。(原審卷A第二五七頁)(原審卷E第一七八頁)
二一、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太平嶺二六之一號,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汪建山住處大門,入內竊取電腦一台、音響喇叭一組、金飾、美金三千元等物。(原審卷B第二九頁)
二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九時許,在台北縣○○鄉○○路○○○巷○號六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高定固住處大門,入內竊取手提電腦一台、手機一台、光碟機一台、電子字典一台、音響、手錶四只、隨身CD一台、DVD一台及信用卡、存摺等物。起獲贓物音響一台(偵A卷第二0八頁、第二一七頁)。
二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巷○○號,攜帶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 陳素夢 、 王明宗 住處大門,入內竊取 陳素燕 所有護照M本、存摺二本、金融卡二張、信用卡三張、王明宗所有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各一張、電腦一台、金項鍊二、三條、手鐲約五個(確實數量不詳)、玉器、珍珠項鍊、金錶等物;起獲護照M本、金融卡一張、信用卡三張。(原審卷A第二五三、二五四頁)
二四、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某時(詳細時間不詳)在新莊市○○街○○○巷○○號旁之機車龍頭下無蓋之置物箱內徒手竊得 江慧敏 所有之黑色皮夾一只(內有台新銀行、匯豐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身分證、駕照、行照等物;起獲台新、匯豐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原審卷A第二五二頁)
二五、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十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五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自未鎖之頂樓進入丙○○住處,竊取電腦一組、及另外主機一台、印章四個、現金一、二千元(正確數量不詳)。(原審卷A第二六一頁)
二六、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鄉○○路○○○巷○弄○號四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丁○○住處大門,入內竊取青石一顆、伴唱機一台、玉鐲三個、手錶一只等物。(原審卷C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
二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二日十三時許,在台北縣○○鄉○○路○○○巷○號三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 周碧霞 住處大門,入內竊取禮券一本(三千餘元)。(原審卷C第一五四頁)
二八、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九九之一號四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 戴宏聖 住處大門,入內竊取床頭音響一組、手機電池、充電器各一個等物。(原審卷C第六九頁)
二九、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巷○○號,攜帶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潘慶容住處大門,入內竊取茶壺十六支;起獲茶壺十六支。(原審卷C第一五四頁)
三十、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三樓,攜帶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 高燕如 住處大門,入內竊取高燕如所有護照M本、印表機一台、男女對錶各一只、內裝男用金戒及零錢之罐子等物;起獲護照M本。(原審卷B第二0四頁)
三一、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二十八日二十三時前)九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境子村貓尾崎十一號空屋,攜帶其所有之萬能鎖,進入未鎖大門之蔡清住處,入內行竊因無物可偷,未得逞。(原審卷A第二五六頁)附表二
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九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五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 李蘇榮 住處大門,入內竊取現金八千餘元、戒指二個、十八K金戒指二個、藍寶石戒指一個等物。(原審卷B第二一二頁)
二、八十九年六月下旬二十三日前某日上午,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三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 鍾雅芳 住處大門,入內竊取皮包一只、手機一台、現金約一千元等物。
(原審卷B第二0八頁)
三、八十九年六月下旬二十三日前某日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五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及螺絲起子,自廁所窗戶攀爬進入 陳燕剛 住處,竊取現金三、四千元(確實數目不詳)、五十元銅板合計逾二萬元、金幣二個及金飾等物。所有之萬能鎖,開啟 王國樑 住處大門,入內竊取物現金約五千元。(原審卷B第二九頁)
四、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及螺絲起子、拔釘器,用萬能鎖開啟 江俊忠 住處大門並用螺絲起子撬開室內木門,入內竊取項鍊二條、戒指五、六只、現金三、四千元(正確數量不詳)。(原審卷A第二五八頁、二五九頁)
五、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日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無門牌之違建鐵皮屋,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白昆城後門,入內竊取現金二萬餘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五號偵查卷第
二十、二一頁,附於本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七七號第二二七頁)(原審卷E第二二八頁、第二二九頁)
六、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日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陳惠玉住處大門,入內竊取陳惠玉所有金飾(戒指及鏈子分別為二、三個─確實數量不詳)及現金二千餘元。(原審卷B第二0五頁)
七、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及拔釘器,開啟 葉春風 住處大門,竊取仿冒勞力士金錶一只、現金約二千餘元及十餘枚龍銀。(原審卷D第六六頁)
八、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前,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子○○住處大門,入內竊取物現金約六千元、行動電話一友及身分證、駕照、行車執照、存款簿、金融卡、金鍊子等物。(原審卷D第六六頁)
九、八十九年九月二六日十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巷○○弄○號二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賴繡寬住處大門,入內竊取支票、現金一萬餘元、金飾等物。(原審卷C第一五五頁)
十、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及拔釘器,先以萬能鎖開啟熊寶連住處大門並用拔釘器撬開第二道木門,入內竊取珍珠耳環二對、金耳環一對、金戒指三只、香水二瓶、手提包二個、長皮夾一個、短皮夾一個。(原審卷A第二六0頁、第二六一頁)
十一、八十九年十月某日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三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 張玉霞 住處大門,入內竊取金戒指一只。(原審卷C第六八、六九頁)
十二、八十九年十月某日日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二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 查秀娥 住處大門,入內竊取戒指一只、項鍊一條、影碟機一台、現金數千元(正確數目不詳)。(原審卷C第一五八頁)
十三、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某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 胡安文 住處大門,入內竊取金飾、手機、現金一千餘元。(原審卷E第第九二頁)
十四、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九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 陳莉玲 住處大門,入內竊取金飾、現金一萬餘元、皮包等物。(原審卷C第一五五頁)
十五、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攜帶其所有之萬能鎖,以手撐開後門之白鐵窗,以推開擋住門之床,用以萬能鎖開啟 蘇阿桂 住處後門,入內竊取戒指、項鍊(正確數量不詳)、手機二台、面額十七萬元之支票一張。(原審卷A第二五七頁)
十六、八十九年十一月某日十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十五之一號,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 邱京宗 住處大門,入內竊取邱京宗所有相機一組及證件等物。(原審卷B第二0五、二0六頁)
十七、八十九年十一月某日九時許,在台北縣○○鄉○○街○○巷三之一號二樓(起訴書誤載為三號二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錢秀貞住處大門,入內竊取電腦二台。(偵查A卷第二0五頁、原審卷C第一五六頁、原審卷E第一八四頁)
十八、八十九年十一月某日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南勢村七一之九六號,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 陳國建 住處大門,入內竊取皮包一只(起訴書誤載為現金)。(原審卷C第六八頁)
十九、八十九年十一月某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二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 廖偉傑 住處大門,入內竊取護照M本、戒指六只、現金一萬餘元、手錶三支。(原審卷E第二二頁)
二十、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十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癸○○住處大門,入內竊取癸○○所有紅寶石鑽戒一只、日幣三千元、法郎一百元及美金等外幣、現金四千餘元。(原審卷E第一五四頁)
二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三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 吳配 住處大門,入內竊取現金八千元。(原審卷D第七二頁)
二二、1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鄉○○村○○路四之一號,攜其所有之萬能鎖,以當場拾獲之木柄撬開紗窗自窗戶攀爬入 林春成 住處,竊取現金二百餘元及港幣二百元。(原審卷D第六九頁)
二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五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樓梯間,見大門未鎖,而入內以其所有萬能鑰匙竊取余照惠所有由 林麗華 所持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一部。(原審卷E第二一頁)
二四、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某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三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 吳心荷 住處大門,入內竊取數目不詳之小飾品。(原審卷C第一五五頁)
二五、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某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三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 姜義銘 住處大門,入內竊取手提包一個(內有光碟片約二十片)、現金二千餘元、手錶一只等物。(原審卷C第六五頁)
二六、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十一時許,在台北縣○○鄉○○路○○○巷○號六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及螺絲起子,以螺絲起子敲破窗戶,自窗戶爬入 張聚寬 住處,竊取項鍊一條、手鐲一個及現金二百元。(原審卷C第六六頁)
二七、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上午,在台北縣○○鄉○○路○○○巷○號六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及拔釘器,分別以萬能鎖及拔釘器開啟 李允中 住處之二道大門,入內竊取過期保險卡一張。(原審卷C第一五六頁)
二八、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九時許,在台北縣○○鄉○○路○○○巷○○號五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及拔釘器、螺絲起子,以萬能鎖打開第一道門,再以拔釘器撐開第二道門,輔以螺絲起子予以撬開第二道門,進入黃秀蓮住處,竊取現金三千元。(原審卷E第一一三頁)
二九、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近中午時,在台北縣林口鄉南勢村七七之十號,攜其所有之萬能鎖,用手扳開鐵窗,自窗戶攀爬入 吳秀珍 住處,因無物可偷,未得逞。(原審卷D第六一頁)(原審卷E第八八頁)三0、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鄉○○○
街一之一號,攜其所有之萬能鎖及拔釘器,以萬能鎖開第一道鐵門,再以拔釘器開第二道門,進入乙○○住處,竊取電視機一台。(原審卷C第六五頁)
三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南勢村八八之一號,攜其所有之萬能鎖、拔釘器,並在現場拾獲大支木棍破壞屋後鐵窗,再自窗戶攀爬入 廖梅昭 住處,入內竊取現金一萬餘元及戒指二、三個。(原審卷D第二0四頁)
三二、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南勢村七七之一一○號二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及拔釘器,以拔釘器撬開鋁窗,再自窗戶攀爬進入 陳詩超 住處,竊取現金約三千元、相機、翻譯機各一台、行動電話一支,存摺、印章等物。(原審卷D第七0頁)
三三、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十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二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及螺絲起子、拔釘器,用萬能鎖開啟 葉霖瞬 住處大門,並用螺絲起子撬開室內木門,入內竊取電腦一組(含營幕、主機、印表機)。(原審卷A第二六0頁)
三四、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攜其所有之萬能鎖及拔釘器翻越圍牆,以拔釘器撬開賴進豐住宅餐廳鐵窗攀爬入內,竊取磁碟片二片。(原審卷B第二一一頁)
三五、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日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六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自冷氣機之氣窗攀爬進入 李秀清 住處,入內竊取電腦主機、印表機、茶壼
一、二個。(原審卷D第六三頁)
三六、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日間,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攜其所有之萬能鎖及拔釘器,破壞後門窗戶,再自窗戶攀爬進入 黃新妹 住處,竊取證件、存款單、手機、現金約一千元、酒等物。(原審卷B第二七五頁)
三七、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湖子十五之一號,攜其所有之萬能鎖,攀爬圍牆入內,再由未上鎖之窗戶爬入 卓卿祥 住處,竊取電鑽工具一批。(原審卷C第一五六頁)
三八、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一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以其所有之萬能鎖,竊取 李龍太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偵A卷第八頁、第九頁)
三九、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六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鄉○○路○○○巷○○號,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 周水盛 住處大門,入內竊取金牌十餘塊、現金數千元(正確數目不詳)。(原審卷C第六四頁)四0、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某時許,在台北縣○○鄉○
○區○○路○號「振暘汽車有限公司」,先竊得 應志偉 所有該工廠大門鑰匙,於翌日(二十八日)上午四時許再攜帶其所有之萬能鎖及該大門鑰匙開啟大門,入內竊取四○○cc機車及車號0000000號機車(已尋獲)各一台、汽車音響主機七台(被害人自行尋獲四台)、美容汽車用拋光機二台、上腊機一台、床頭音響一組、遊戲機一台、桌上電腦一組等物。(原審卷A第二五五頁)
四一、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十一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二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 陳秋桂 住處大門,入內竊取現金二萬元。(原審卷D第六0頁)(原審卷E第八八頁)附表三
一、八十九年九月某日十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二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及拔釘器開啟蔡美珠住處二道大門,入內竊取現金五、六千元(正確數目不詳)及手錶一支。(原審卷C第一五七頁)(原審卷D第五九頁)
二、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沈榮治住處大門,入內竊取現金十八萬元餘、戒指四只、鏈子二條、墜子一個、手機二支。(原審卷B第二0七頁)(偵查A卷第二一六頁)
三、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四樓,由冷氣口破窗進入黃勤龍處,竊取現金、證件及金飾等物。
(原審卷B第三0頁)(偵查A卷第三一八頁)
四、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四樓,以萬能鎖開啟蔡豐吉住處大門,入內竊取項鍊、戒指及手鍊等物。(原審卷B第二0九、二一0頁)(偵查A卷第三一九頁)
五、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三樓,以萬能鎖開啟陳湘晴住處大門,入內竊取項鍊、金飾及現金等物。(原審卷B第三0頁反面)(偵查A卷第三二三頁)
六、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以萬能鎖開啟呂協達住處大門,入內竊取現金及金飾等物。(原審卷B第二一一頁)(偵查A卷第三二0頁)
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四樓,以萬能鎖開啟林美玲住處大門,入內竊取現金及金飾等物。(原審卷B第三0頁)(偵查A卷第三二二頁)
八、八十九年九月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五樓,以萬能鎖開門開啟張阿美住處大門,入內竊取床頭音響、行動電話等物(見偵查A卷第一二八頁,原審卷A第二五八頁)。
九、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十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境子村貓尾崎十一號空屋,攜帶其所有之萬能鎖,進入未鎖大門之蔡清住處,入內竊取電視機一台。(原審卷A第二五六頁蔡清之女蔡麗鈴之證述)附表四
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攜其所有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陳長廉住處大門,入內竊取相機一台、美金二百餘元等物(原審卷D第七三頁)附表五
八十九年八月某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上官治軍住處大門,入內竊取存摺印章及零錢等物。(原審卷C第一五九頁)附表六
一、八十七年七月底八月初某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二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及螺絲起子開啟陳彥宏住處大門,入內竊取不詳數目之零錢。(原審卷B第二0九頁)(原審卷E第一八七頁)
二、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日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五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劉林玉春住處大門,入內竊取電磁爐一個、香水一瓶、現金二千餘元等物。(原審卷B第二0八頁)(原審卷E第一八六頁)附表七
一、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日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四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姚廣智住處大門,入內竊取洋酒五瓶。
二、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日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二樓,攜帶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陳憲章住處大門,入內竊取現金二千元及數量不詳之項鍊、戒指及美金。(原審卷D第六四頁)
三、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十六之二號,攜其所有之萬能鎖,自未鎖之逃生門進入陳美女住處,竊取偽勞力士金錶一、現金約二千餘元及十餘枚龍銀。(原審卷D第七0頁)
四、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七一之二號,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王國樑住處大門,入內竊取現金約五千元。(原審卷E第一二一頁)附表八
一、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三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丁金枝住處大門,竊取現金二百餘元及撞球桿二支。(原審卷E第二三頁)
二、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九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後坑三五號,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史鴛鴦住處大門,入內竊取現金一萬餘元。(原審卷D第二0四頁)
三、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二十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三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鄭楊瑞玉住處大門,入內竊取電腦一、存錢筒及現金一萬一千元等物。(原審卷D第二0七頁)
四、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鄉○○路○○○號四樓,攜帶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李愛娟住處大門,入內竊取手錶二支、鑽戒、玉戒各一只、金飾一批、西裝上衣、休閒服、皮帶、筆等物。(原審卷D第六六頁)
五、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攜其所有之萬能鎖,趁店主賴姿穎未注意之際,竊取置物箱入現金約三千元及信用卡。(原審卷D第二0九頁)
六、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黃馨儀住處大門,入內竊取背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一百元、信用卡、提款卡各及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等等物。(原審卷D第二一一頁)
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九時發現,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陳癸丙住處大門,入內探視,惟未得逞。(原審卷D第六五頁)
八、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五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陳秉忠住處大門,入內竊取項鍊、鑽戒、行動電話一支、現金四千元及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原審卷D第二0三頁)
九、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十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五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王添福住處大門,入內竊取舊鈔數佰元、金牌及郵局存摺。(原審卷D第二0七頁)
十、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三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江宜芸住處大門,竊取相機一台、鑽戒及手錶各一只。(原審卷D第二0八頁)
一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林淑𦰡住處大門,入內竊取現金五千元或三千元。(原審卷D第二0九頁)
一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時許,在台北縣○○鄉○○○路三○三之二號,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陳翠英住處大門,竊取現金一萬五千元、金飾一批。(原審卷D第二0五頁)
一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鄉○○路○○○巷○○弄○號四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陳敬禮住處大門,入內竊取現金一萬元及翻譯機一台。(原審卷D第二一二頁)
一四、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攜帶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廖中義住處大門,入內竊取現金六千元、美金二百餘元、金項鍊一條及戒子二枚、信用卡一張等物。(原審卷D第七一頁)
一五、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南勢村七七之八號,攜其所有之萬能鎖,用手扳開鐵窗,而自窗戶攀爬進入,竊取物現金二萬元。(原審卷E第一一九頁、一二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