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0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綽號「老大」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在臺北縣淡水鎮、臺北市士林區一帶,由綽號「老大」之男子,騎乘乙○○所有之CIM-0三0號重機車,搭載乙○○,乙○○乘被害人不及防備下手連續搶奪丙○○等人之財物,其各次行為之行為人、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乙○○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十字起子兇器一支為工具,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0面,並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尾,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前查獲。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訊問被告後,乙○○為認罪之答辯,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一號卷第八頁至第一二頁、第五七頁至第六0頁、第八九頁至第九一頁、原審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理筆錄、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丁○○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並同意被害人丙○○,甲○○、丁○○於審判外之警詢指訴,供本案證據之用,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照片在卷可佐(見前開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五一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十字起子一支,為金屬材質(見前開偵查卷第四七頁之照片),屬堅硬之物,且經被告用以除去機車車牌上之螺絲,如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堪認為兇器,被告復自承於行竊車牌時以該十字起子作為工具,足堪認係攜帶兇器而為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綽號「老大」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與「老大」二人間就搶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共同連續搶奪、加重竊盜二罪,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搶奪多次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就搶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又十字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敘明輕重之理由,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以搶奪部分量刑過重,竊盜部分並無使用凶器行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所為搶奪犯行部分,連續達三次,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難謂過重,又被告持扣案十字起子兇器一支為工具除去機車車牌上之螺絲,竊取車牌0面,為被告所是認,持以行竊之十字起子一支,為金屬材質,屬堅硬之物,如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堪認為兇器,足堪認係攜帶兇器而為竊盜無訛,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行為人│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號││││││││├─┼───┼────┼─────┼────┼────┼───┼────┤││乙○○│九十三年│臺北縣淡水│由綽號「│藍色皮包│丙○○│刑法第三│││、綽號│七月○○○鎮○○街五│」老大之│一只(內││百二十五│││「老大│九日中午│一巷十九號│男子,騎│有新台幣││條第一項│││」之年│十二時許│前│乘乙○○│二千餘元│││││籍不詳│││所有之C│、行動電││││一│成年男│││IM-0│話手機一│││││子│││三0號重│支、信用││││││││機車,搭│卡二張、││││││││載乙○○│提款卡二││││││││,乙○○│張)││││││││乘被害人│││││││││不及防備│││││││││下手奪取│││││││││財物││││├─┼───┼────┼─────┼────┼────┼───┼────┤│二│同右│同年八月│臺北縣淡水│同右│米黃色皮│甲○○│同右││││十二○○○鎮○○路與││包一只(││││││午三時四│博愛街口││內有身分││││││十分許│││證一張、│││││││││新台幣六│││││││││千餘元、│││││││││日幣三千│││││││││餘元、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信用卡一│││││││││張、提款│││││││││卡四張、│││││││││健保卡一│││││││││張)│││├─┼───┼────┼─────┼────┼────┼───┼────┤│三│同右│同年八月│臺北市士林│同右│皮包一只│不詳│同右││││十三○○○區○○路附││(內有行││││││午八時許│近││動電話手│││││││││機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