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95年度偵字第1690號),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松竹書記官董美惠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為興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曳引車駕駛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12月24日早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載送貨物,沿台中縣○○鎮○○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於同日早上7時55分許途經臨海路與中華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華北路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闖越臨海路之紅燈號誌貿然左轉,適同一時間,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北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乙○○闖紅燈而煞避不及,甲○○之機車前側因此撞及乙○○之曳引車左後側車輪,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乙○○駕車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報警處理及聯絡救護車前來施以救護,僅下車察看數秒後,旋又駕車沿中華北路由南往北之方向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松竹
書記官董美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