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2221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37號,中華民國9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簡稱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間擔任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倚天公司)光碟事業處之業務經理,未經告訴人馬來西亞商AudioOneEntertainmentSDN.BHD.(簡稱告訴人公司)授權或同意,即於86年9月中旬擅自接受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之委託,利用不知情之倚天公司在臺北縣泰山鄉拷貝重製告訴人公司之錄音著作光碟,片數不詳,並在上開光碟上偽造表彰告訴人公司之名稱、地址及智慧財產權歸屬之文字:「(c)1997AudioOneEntertainmentSDN.BHD.」以表示該光碟中之著作為告訴人公司於告訴人公司;於製作完畢後,再將上開光碟逕交付於該姓名不詳之委託人。按在上開光碟上偽造:「(c)1997AudioOneEntertainmentSDN.BHD.」等文字,即代表本著作為告訴人公司於國際公約之規定,即為Copyright,中文係著作權之意。此等文字之目的在於證明告訴人公司對於該錄音著作產品之權利義務,係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惟被告僅係受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之委託為前揭偽造私文書犯行,再將之逕交付於該姓名不詳之委託人,並未於偽造私文書後,將之交付被害人而就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因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一)、本件係告訴人公司因其製作發行之各種音樂、錄音著作,發現在市場上出現數量龐大之盜版品,盜版品收錄之音樂及歌曲係一首不差地重製告訴人公司之錄音著作,甚至該產品之封面、封底及內頁完全仿製告訴人公司之前揭產品,經自該盜版光碟片上所刻製之IFPI號碼4N04及4N05查知,其係由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倚天公司),未經告訴人公司授權之情況下,私自重製之行為。因認 黃崇仁 (倚天公司前負責人)、 馬惠群 (倚天公司總經理)、 駱文仁 (倚天光碟事業部副總經理兼法務部門主管)未經告訴人公司授權,擅自拷貝重製告訴人公司之錄音著作,並仿製與告訴人公司完全相同之包裝、封面,甚至所仿冒之盜版品上更印製告訴人公司之名稱及商標; 張錫強 (和立公司負責人)明知和立公司未經告訴人公司合法授權,竟委託倚天公司重製告訴人公司之錄音著作,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及商標權等語,於88年6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告訴人公司於88年12月30日就同一案件提起自訴,並增列被告,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營利重製罪嫌。經原審於91年3月15日以89年度自字第44號判處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其餘被告與本件無關,不另詳述),被告上訴,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判決自訴人即告訴人公司為外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不得提起自訴,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自訴不受理,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上訴而確定,再經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部份偵查起訴;(二)、被告另案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92年1月28日以89年度訴字第145號以另案被告 黃義雄 明知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環球國際音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之歌曲,非分別經上開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王峻銘 」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委由黃義雄找尋廠商代工重製,黃義雄遂與友人即在倚天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倚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碟事業處任職業務員屬倚天公司受雇人之 陳榮宗 接洽重製事宜,約定重製價格為每片光碟新臺幣(下同)10元,陳榮宗明知該光碟訂單係黃義雄個人名義下單,且欠缺權利證明,並未提出任何經合法授權之授權書或授權合約,如擅自重製,應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爭取業績及賺取價差,仍與黃義雄、該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峻銘」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7年7月17日起至同年8月14止,連續以其妻 呂尚錦 擔任負責人之奕新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奕新公司)名義,多次與倚天公司簽訂承攬合約書,每次以每片光碟6元7角至7元
3角不等之價格,向倚天公司下單製作;另在倚天公司光碟事業處任職經理之被告,亦明知倚天公司規定客戶下單定作光碟時,除須提出切結書切結絕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或其他違法情事外,並應提出權利證明,如係經合法授權者,應提出授權書或授權合約,而陳榮宗招攬之上開客戶訂單,均欠缺權利證明,並未提出任何經合法授權之授權書或授權合約,如擅自重製,應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其不應核准生產,為爭取業績,仍與陳榮宗、黃義雄、該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峻銘」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上開日期審核通過該承攬合約書,由倚天公司代工生產光碟,甲○○並核准出貨,遂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上開盜版光碟經由長榮航空公司運送至巴拿馬,於87年9月24日,在巴拿馬國際機場為巴拿馬警方查獲大量仿冒之專輯。經我國駐巴拿馬大使館經濟參事處函知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小組函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至台北縣○○鄉○○路○○號倚天公司搜索,扣得母版、網版各2片,以被告(其餘被告與本件無關,不另詳述)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92年10月28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
878號判決以被告係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且重製之份數超過5份,係犯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罪,因著作權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新法第91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業經最高法院於93年5月6日以93年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三)、依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及上開另案被告被論處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係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再被告係倚天公司光碟事業之業務部經理,其平日即係從事重製光碟業務工作,從被告所犯本件及另案之犯罪事實、其任職之公司職務、業務之性質及其被查獲重製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光碟數量甚鉅,多者高達數萬片等情形綜合判斷之,顯見被告有反覆以重製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光碟為業務,並賴以維生之意。被告所為應係犯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4條之以犯第91條第1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罪之常業犯,如適用新法,應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之以犯第91條第1項之罪之常業犯,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行為人有利,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規定。依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罪,雖未經起訴,惟因與本件已起訴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4條之以犯第91條第1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罪之常業犯,因與被告上開另案被判決確定之犯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罪,兩者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起訴部份,為另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有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878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按常業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性質上為集合犯,犯罪行為僅有一個。經查,被告所屬倚天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何?倚天公司光碟事業處生產製造之光碟數量為何?與本次非法重製之仿冒光碟數量比例若干?被告擔任該公司光碟事業處之業務經理所負責之業務如何?是否係實際執行、參與生產製造之人?是否知悉所生產製造告訴人公司主張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為未經授權之仿冒品?非不得對被告及倚天公司之相關人員進行傳訊、調查,原審判決逕以卷內之裁判資料,參以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以及被告係光碟事業之業務部經理及被警方查獲之光碟片數量多達數萬片等情,認定被告以犯重製他人著作罪為常業犯,已嫌速斷。況原審判決所指被告另案(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
878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所犯業經判決確定之罪,係共同連續犯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意圖營利重製罪,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本件公訴意旨如成立犯罪,縱成立常業犯,何以與上開非意圖營利重製罪構成實質上一罪,未見原審判決有所說明,亦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本案與被告另案所犯判決確定之罪間,罪名不同,犯罪事實不同,兩者不能以常業犯論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又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衡諸本件原審法院係諭知免訴之判決,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趙功恆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