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一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六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小吃店與友人共飲藥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晚間十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聖安路路口時,因甲○○酒後精神不佳、反應力慢,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其所駕駛車輛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而由乙○○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並協助救護,逕自駕車左轉聖安路欲駛離現場,嗣因酒後無法控制車輛,致撞擊聖安路上之電線桿而翻覆稻田中,經警據報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處理並對甲○○進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甲○○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達
291.8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害人乙○○、 林士原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莊欽旗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
(五)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七)照片十四張。
(八)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
(九)被告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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