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90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詹金 同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2年度執字第24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受刑人於收悉檢察官執行通知後,按時向檢察署報到並聲請易科罰金,惟經執行單位表示本案不得易科罰金,因被告患有口腔黏膜病變,須進一步檢查,且被告為單親家庭,唯一未成年女兒就讀高中,須人照料,又被告為家計負擔者,並須支付房貸,若入監服刑則影響家庭甚鉅,為此對於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聲明不服,請准許異議人得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交易
字第6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2月11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
102年6月13日經通緝到案,並入監執行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又本案受刑人曾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然執行檢察官於審核後,以受刑人曾有
4次酒駕前科,並有1次過失致人於死之前案紀錄,可見受刑人漠視用路人安全,若不入監服刑,顯難以收矯治之效,而於102年3月27日調查時當場駁回受刑人之聲請,嗣因受刑人當場逃匿,致檢察官發布通緝逮捕到案,於102年6月13日入監執行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417號102年3月27日訊問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通緝書及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
確實因迭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經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6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17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1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1年間,又因酒後駕車經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於81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82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可見受刑人本案之前已3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犯本案,再參以受刑人曾有過失致人於死之前案紀錄,確足認受刑人漠視公眾安全,欠缺守法觀念。
㈢邇來,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
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亦強力稽查取締,但受刑人卻不知警惕。況本案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到案,於得知不准易科罰金後,竟逃匿無蹤致遭通緝逮捕到案,已如前述,益見受刑人確有如准予易科罰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是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受刑人雖提出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陳明 患有口腔黏膜病變
,須進一步檢查,惟本院審酌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不能確認受刑人患有何病症及程度如何,況此與受刑人是否有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即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節分屬二事;至前揭異議意旨陳明被告為單親家庭,唯一未成年女兒就讀高中須人照料,被告為家計負擔者,若入監服刑影響家庭甚鉅云云,經核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已就被告之未成年女兒之照料依規定填報,有卷附受刑人家庭生活關懷協助調查表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向北區單親家庭服務中心確認結果,社工亦表示進行訪視後,受刑人之女詹00與繼母同住,一起生活,因詹00拒絕協助,故正在評估中,有本院書記官製作之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檢察官指揮本案執行時已依規定通報社福單位,而社福單位亦持續關注評估受刑人之女之生活協助,前揭異議意旨尚不致影響本案受刑人之執行,此亦非得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不當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