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培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培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培基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9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
1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各罪減刑後與③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④⑤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6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⑥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0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僅因與女友 陳姵君 爭吵,心情欠佳,於102年8月24日晚間10時55分許,見陳姵君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騎樓前,竟起意報復,先踹倒該機車,再持其所有之甩棍敲打之,見該機車車內之汽油漏逸,明知以打火機點燃漏逸汽油後所生之火焰,將引發火勢燒燬該輛機車,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上開機車油箱漏逸之汽油,進而放火燒燬上開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此間因上開機車係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住宅前,旁邊尚停放他人所有機車,極有可能引發火勢延燒該處之他人住宅或機車,致生公共危險,嗣因李培基引燃火勢後隨即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適有路過民眾 吳志偉 行經該處,目睹李培基放火燃燒上開機車過程,另有民眾發現上開機車起火,立即以現場附近取得之滅火器撲滅火勢並報警處理,其後由警方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培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姵君、證人吳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9月14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放火行為,已使被害人陳姵君所管領之上開機車靠車尾燈附近有受燒變形、碳化、掉落,並延燒下方方向燈殼等情,有上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及機車照片7張在卷可參,因認上開機車靠車尾燈附近有受燒變形、碳化、掉落,並延燒下方方向燈殼,致令不堪使用,而喪失其使用之效能,顯已達「燒燬」之程度甚明。又查本案被害人所管領之上開機車遭放火地點旁即為他人所有住宅,並緊鄰停放他人所有機車,此有上開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而以被告係使用打火機點燃漏逸汽油之手段及上開機車之燒燬程度,若非即時撲滅恐將使火勢延燒至附近之住宅及機車,已然致生公共危險,要屬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時失業,又被朋友騙投資,所以有去松德住院
1個多月,然後又跟女友吵架,懷疑他劈腿,所以情緒控制不住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3年1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然經本院依職權針對被告102年8月間之精神狀況及被告於該月份所服用之藥劑是否會導致其情緒不穩等情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該院函覆稱:「病患李培基於102年8間於本院並未有任何就醫紀錄。」等語,並檢送被告病歷資料影本1份附卷,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於案發經過均可詳述,均能切中要旨回答,足見被告行為當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附此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我情緒管理不佳,僅因與被害人即其女友吵架,即恣意縱火燒燬被害人之機車,顯然無視於公眾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對於公共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復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案發當時之情緒狀況、對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危害情節,以及被告自始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機車遭燒燬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所有供本案縱火使用之打火機1個,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稱:點火之打火機不在了,丟掉了等語,另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0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