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由大溪往八德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仁善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又疏未注意在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直行,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向行駛,詎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其所駕車輛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道路機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車損暨現場漲片,為其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前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雙方的車輛係同向平行前進,是告訴人之車撞到其所駕駛之車輛,因當時告訴人未停車,其才以逐漸向右開到告訴人車道上之方式,逼使告訴人無法前進而停車,因此雙方之車輛是減速靠右停下,並不會有煞車痕,且警方到場處理之時,告訴人稱未受傷,不知為何事後又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所指之傷害與該次車禍間並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現場之警員 林光雄 於原審調查中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承辦?承辦情形?)是。當時我接獲民眾報案,我到達現場後,被告所駕駛的車輛(如偵卷第十四頁下方照片所示白色車輛)停放位置是第一輛車,當時停放位置就如照片所示,沒有移動過。照片上左下角的車頭是警方巡邏車。」、「(問: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的距離多遠?)約二十公尺。詳細應如現場圖所載。」、「(問:當天有無對被告及告訴人製作筆錄?)當天只有製作簡易筆錄。因為當天沒有人受傷,所以才用這種A3類的談話紀錄方式處理,再。」、「(問:當天有無詢問當事人受傷情形?)我有詢問他們是否受傷,被告及告訴人都回答我沒有受傷。」、「(問:當時有無量現場煞車距離?地上有無明顯的剎車痕?)如果有的話現場圖會記載。」、「(問:當時是否接獲民眾報案才去現場的?該電話是不是被告及告訴人打的?有無製作電話紀錄?)是。但我不知道是何人打的。沒有。」、「(問:到現場後看到何人?如何知道何人肇事?)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均在現場。我記得是吳先生(按即被告)跟我說被人家撞到,另一輛車駕駛也是說他發生車禍。」、「(問:被告有無告訴人你他開哪輛車及他有與人發生車禍這些話?)有。」、「(問:被告有無告訴你有關他撞到人還是別人撞到他?)沒有。」、「(問:當時當事人有無告知你車禍發生的情形?)我記得好像有一人說是因為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但我記不起來是何人講的。」等語綦詳,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即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車禍發生後之談話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核與被告所供相符,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足徵告訴人未因本件車禍致何傷害。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煞車痕照片,乃告訴人事後所拍攝,而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則無任何雙方煞車痕之測量及紀錄結果,前開證人林光雄於原審亦證實:「(問:提示告訴人所提之煞車痕照片,是否為現場所遺留的剎車痕跡?)如果現場的煞車痕跡確實有像告訴人照片那麼明顯的話,我在現場應該看得出來。但現場圖如果沒有的話,應該是沒有看到,我們沒有看到就沒有量,而且在我現場所拍攝的照片也看不出來。」等語明確,是以告訴人所提之煞車痕照片,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告訴人二人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當時所遺留者,自不足以作為認定本件車禍之佐證,併此敘明。
(二)參諸卷附照片所示之車輛受損照片,併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於車禍當天之談話紀錄表可知,被告之車輛係車頭保險桿右側靠近右前輪葉子板處有擦撞痕跡(未導致凹損情形),告訴人之車輛係左前門(即駕駛座之門)下方凹陷,顯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因車禍而發生撞及之部位係左前門(即駕駛座之門)下方處,由此可推論其撞擊力道是來自於左方。再者,衡諸一般人駕駛汽車直行時之駕駛狀態,多為雙方分握方向盤左右兩側,眼睛直視前方,一旦遭受由左方而來的撞擊力量,駕駛人亦會遭該力量牽引而有往右側傾倒之動作,此時多半以駕駛人之左手臂、左腿、左側身體或頭部等部位,較易因此受到傷害,尤以左手臂會因較貼近左側車門而先受到傷害,絕少有因從左方來之撞擊力量,而導致駕駛人向前碰撞方向盤之情形。查本件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遭撞擊部位,既係在左前門(即駕駛座之車門)下方處,致左前門下方有輕微凹損現象,左前門上方(靠近車窗處)並無任何因撞擊所致之凹損情形,且觀之告訴人車輛之左前門下方凹損情形,仍屬輕微,尚未達到該門會因碰撞而朝車內凹陷致撞擊到告訴人之左手臂及左側身體部位之結果,由此可推論告訴人之左手臂、左側身體並未因車禍之發生而受有任何碰撞之傷害結果,換言之,告訴人之左手臂、左側身體等較貼近車門之部位,既未有遭受碰撞之現象,則告訴人胸部左側肋骨部位豈有因遭受碰撞而受傷之可能。再者,告訴人之車輛所受之撞擊力量,既來自左方,且力量不大,自無可能導致告訴人產生向前傾倒而碰撞方向盤之結果,且因告訴人當時繫有安全帶(方向係由告訴人之左肩部位朝下斜拉至右側臀部旁),加以方向盤之設計係由上往下傾斜(即方向盤上方距離駕駛人最遠,方向盤下方距離駕駛人最近—相當於駕駛人之腹部前方—),縱使告訴人確有因受碰撞而向前傾倒之情形,較易受傷之部位亦為腹部,而非告訴人所指之胸部左側肋骨部位,由此可見告訴人所指訴之受傷過程,核與前揭常情不符,洵非可採信。
(三)況且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過程於原審亦陳稱:「(問:當時如何發生車禍?)我們是在行進中發生擦撞的。我是直行車,被告要靠右變換車道,結果他的前面保險桿右側撞到我駕駛座車門處,我就馬上停車,但被告的車子一直剎不住就往前前進才停住,我只有被他撞到那一次而已,當時他的速度很快。」、「(問:被告撞到你後,車輛是否一直往前行進?中間有無停下來過?)是。沒有,被告是最後撞到人行道上紅磚才停下的,停放的位置如偵卷照片所示。」、「(問:被告撞到你後,車頭有無往回拉的動作?)沒有。」等語在卷,然查:依卷附照片所示,告訴人之車輛遭撞擊處係向內凹陷,顯見告訴人之車輛係遭由左方來的力量撞擊,業如前述,倘告訴人係採取緊急煞車而讓車輛立即停下之方式,且被告之車頭在撞擊後並無任何回拉之動作而仍繼續前進,衡情在此種情況下所產生之結果應為「告訴人之車輛會遭被告車輛前進之力量往前推撞,甚至發生更嚴重之撞擊結果」,實無可能發生如告訴人所稱「告訴人之車立即停下,被告之車仍繼續前進約四十九點三公尺距離始停下」之情形,此亦有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現場照片附卷足佐,足徵告訴人所指訴之車禍發生情形及其後過程,核與常情有違,尚不足採。另參諸證人即肇事地點附近之住戶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所證:我沒有看到二車發生車禍情形,當時伊人在屋內,只有聽到『碰』的一聲而已,伊探頭看一下,只有看到二輛車擦撞後而停在路上的結果,兩輛車一前一後距離很近。當時警員有無在現場,伊不知道。因為人不舒服就離開了等語,並於本院調查時當庭畫出二車之位置圖附卷,益徵被告所辯:在車禍發生後,兩輛車均有向前前進,車子停住後,告訴人之車就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後方,其打電話報警時,告訴人即將車輛往後退,警方所拍攝的照片係告訴人將車往後退之結果,不是車禍發生當時之停車情形等語,即屬可能。是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依告訴人之指稱及二車之碰撞位置而判斷係被告未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尚有不可採取之處。
(四)告訴人固提出證人 林旺枝 所自營之中醫損傷推拿整復中心開具之傷情說明書(應診日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各乙紙,憑以指稱其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惟查:告訴人係於案發後次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始前往前開推拿整復中心及敏盛綜合醫院就診,並非車禍發生之際或當天前往醫院就醫之診斷結果,另告訴人所指訴之胸部挫傷之傷害結果,乃屬由外表明顯可見之外傷,尚非不可能於日常作息中因故造成,且上述胸部挫傷果係本件車禍所造成者,告訴人既未能於肇事當時筆錄中敘明記入,則其焉有不於肇事當日立即前往就診治療,以行取得其因之受有傷害之事證,而反係延至肇事後翌日前往一般推拿整復中心等非正規之醫療院所就診,及於肇事後第七日始行前往敏盛綜合醫院中醫部門診求診治療,亦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是僅憑告訴人前開所提之傷情說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各乙紙,自尚不足為即係本件車禍肇事所致之認定,至為顯然。至證人張錦清、林旺枝二人於原審調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僅 係渠 等二人就告訴人前往就診時之過程及看診結果所為之證述,僅足證明告訴人於就診斯時確有如前開傷情說明書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情形,非可作為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即係因前開車禍所造成,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縱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於公訴人指訴之時、地發生車禍,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所指訴之傷害,確係因該次車禍所造成,是以該傷害結果與前開車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有可疑,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前開診斷證明書,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證人與被告所言尚有出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應屬可能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孟瑩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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