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一號
上訴人宏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欽偉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 律師被上訴人祺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桂欽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與 程羿 富(原名 程翼逵 )勾結,故意以高於市價百分之五十之價格,代
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以酬謝私人所欠人情,以此方式詐欺上訴人,而獲取不當利益。
㈡被上訴人僅係一貿易公司,為買賣業者,並無添加酸劑之場所設備。
㈢被上訴人出售上訴人者,確係天然甘油,當時市價每公斤僅為三十六元而已,但被上訴人卻以每公斤五十五.五元價格出售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未提出該公司就同樣商品與其他公司交易之單價憑據,以證明其出售之甘油價格未過高,復未就添加酸劑何以每公斤就高達五十五.五元而為舉證。
㈤系爭潤滑劑即為天然甘油,並未添加任何酸劑,且縱有添加酸劑,其價格亦不會提高,只會減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其九十一年度之商業帳簿,及系爭潤滑劑之進貨憑證等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否認與 程羿富 勾結向上訴人施用詐術。
㈡專利技術有保密之必要,在上訴人未辦理程羿富專利技術作價入股前,程羿富保
有採購權,以保密專利配方,基於保密原則,程羿富為防止上訴人取得配方內容,當無告知上訴人專利配方品名之必要,無施用詐術可言。
㈢被上訴人販賣予上訴人之潤滑劑,並非純係甘油,而係已添加酸劑之產品。
㈣上訴人所購買之潤滑劑,係經上訴人第一任法定代理人程羿富以一般合理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並無不合理之對價。
㈤上訴人公司受僱人程羿富並無向被上訴人公司法代表示,為感謝其協助,在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產品時會較一般市價為高。
㈥被上訴人沒有收取過高之對價,售價縱有高於市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亦無施用詐術。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初向伊訂購潤滑劑八十桶(每桶二百五十公斤)及溶劑五桶(每桶二百二十公斤),約定潤滑劑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五十五元,溶劑每公斤五十元,總價(含稅)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伊業已依約交貨,惟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上開貨款,迭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出售予伊之潤滑劑,實際為甘油,卻勾結伊之受僱人程羿富,故意以高於市價百分之五十之價格向伊施詐,致伊陷於錯誤同意買受而受損害,伊自得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本件買賣之意思表示;而雙方之買賣既經撤銷,被上訴人自無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初向其訂購潤滑劑八十桶(每桶二百五十公斤)及溶劑五桶(每桶二百二十公斤),約定潤滑劑每公斤五十五元,溶劑每公斤五十元,總價(含稅)為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上開貨物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九月十一日送交上訴人收受,惟上訴人迄今仍未付款,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一張、發貨單三張、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所發書函一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買賣有無因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致上訴人同意買受而受損害情事。
三、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技術長程羿富合謀,向上訴人施用詐術,始為前開同意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前述,上訴人自應就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同意系爭買賣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買賣之潤滑劑即為甘油,而經上訴人另向訴外人玉霸公司所購買品質最高級之甘油,每公斤之價格僅需三十六元,另九十二年二月間雖因美、伊即將開戰因素,以致國際間之甘油價格上漲,然經詢價結果之每公斤單價為四十二元,仍遠低於系爭買賣之價格,足見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以高於市價百分之五十之價格向上訴人施詐云云,提出報價單、檢驗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四、一一二-一一五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出售給上訴人公司之潤滑劑僅為甘油,主張乃係已添加酸劑後之產品等語;查證人程羿富(即上訴人公司負責本件採購之原技術長)證稱:「(問:系爭潤滑劑之買賣是否由你負責?)是的,因上訴人公司目前生產取代塑膠類產品,主要原料係澱粉,必須要加上不同分子之材料,聚合後才能成為取代塑膠產品之產品,因澱粉遇到高溫時會成為焦炭,如何使其在一百四十度下不會成為焦炭,就需要加入一些添加劑,潤滑劑就是其中一項,而就潤滑劑並不一定指的是甘油,玉米、沙拉油經過實驗證明也都可以,但在找潤滑劑時須考量到其是否可以有助於將來原料之分解,當時就有請被上訴人公司法代提供所需之潤滑劑,並請被上訴人公司在潤滑劑添加酸劑,因只是添加潤滑劑會對產品品質有影響,須添加酸劑,添加了酸劑,因會使產品之物性及分解率變得更好,且按照上開製程所生產之產品經過日本實驗證明比三菱等公司還更好,故我負責向被上訴人公司採購所稱之潤滑劑係已添加酸劑後的產品,並不是只有甘油之成份」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四八頁);則本件買賣之潤滑劑既非僅為甘油成分,而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報價單,因均係單就甘油原料之報價,縱屬真實,亦無從作為被上訴人出售潤滑劑原料價格過高之證明。又上訴人所提出證人程羿富前開專利權產品之專利公報一份(見原審卷第八七頁),固記載係由澱粉、甘油、水、塑膠、蛋白質、脂肪及丙烯酸化合物等物質組合成配方等情,惟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所出售交付之潤滑劑僅為甘油,從而,上開專利公報亦不能作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之有利證明。上訴人固另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就所添加之酸劑係何種成分為說明,亦未提出就銷售給其他廠商之同產品資料,以證明其出售之價格未有過高情事,復未就添加酸劑後何以每公斤就要高達五十六元等為說明及舉證,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有添加酸劑云云,已無可採,且縱有添加,因酸劑通常之價格較諸甘油還低,只會使買賣之價格更低云云,惟查證人程羿富證稱系爭買賣中添加酸劑之潤滑劑,目前只有上訴人公司有此需求,其他公司在市場上則並無購買之需要,且潤滑劑在添加酸劑之過程中亦涉及許多專業技術,惟因涉及商業機密,始未便敘述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頁);次查上訴人公司生產之產品乃係證人程羿富所設計研發而取得專利權之產品,因證人程羿富係以其專利權作價入股,惟上訴人公司一直未完成上開技術作價入股事宜,乃於九十年度之董監事會議決議在證人程羿富就專利權授權實施技術入股之前,基於保密原則,原料係由證人程羿富採購,而迄今仍未辦妥技術作價入股事宜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則因上訴人生產之屬於前開專利權產品,在未完成程羿富技術作價入股之前,既因保密原則,仍由證人程羿富負責採購,顯見就購買前開產品所需之各項物料實際品名、數量、比例、製造過程等,均有其一定之保密性,故被上訴人基於與證人程羿富之約定,致未能說明實際添加之酸劑品名及比例等,參諸上訴人公司之前開董監事會議決議內容,亦無從認有何不當之處。又因添加酸劑之過程亦涉及許多專業之技術,是計算其價格自亦無從單由甘油及酸劑本身之市場價格為判斷。故上訴人抗辯酸劑之市場價格因較甘油還低,因而添加酸劑會使系爭買賣之潤滑劑價格更低云云,亦不足採。次查上訴人公司既自認證人程羿富係將前開專利獨家授權上訴人實施,且證人程羿富亦證稱:目前只有上訴人公司有此需求,其他公司在市場上則並無購買之需要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則被上訴人就前開專利權產品所需特殊物料(即添加酸劑之潤滑劑),未能提出與其他公司交易之憑證資料,亦屬合於常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提出與其他公司交易之憑證資料及商業帳簿憑證云云,自不可採。且基於前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出售之潤滑劑僅係甘油而有價格過高情事,因被上訴人否認上情,自仍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不能因被上訴人基於與證人程羿富之約定未具體說明,即謂上訴人之前開抗辯為可採;況查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出售交付之潤滑劑僅係甘油成分乙節,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益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四、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出售給上訴人之潤滑劑顯然高於一般合理之價格云云。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所提出之證據,均僅係甘油之市場價格,亦無法證明此潤滑劑高於一般合理價格。且據證人程羿富證稱:「(問: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之潤滑劑含添加酸劑之產品,其他公司是否也有此種產品?如有,則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之價格是否有較其他公司之價格為高?)因添加酸劑之潤滑劑目前只有上訴人公司才有此需求˙˙˙˙可肯定的是,其他公司並無法買到與被上訴人公司出售完全一樣之產品,而向被上訴人公司所購買之潤滑劑,我認為係一般合理之價格,並不會高於其在市場上應具之價格,我可舉出一個實例判斷,目前可與上訴人公司我所研發之產品相競爭的只有義大利一家公司所生產,其在市場上之價格約一噸五千元美金,而我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時所研發之產品以各種人力、原料成本總計一噸為一千三百元美金,而在市場上販售之價格約為二千元美金,遠低於義大利生產之產品價格,且每噸還可獲得約七百元美金之利潤,故我認為由各項進價來看,我所負責生產之產品,包含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原料之價格係合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上訴人雖辯稱證人程羿富所述之分析價格之方法顯與常情不符,另程羿富亦因經手採購原物料有金額不實等弊端,而遭致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終止委任云云;查系爭買賣係由證人程羿富經手負責而有一定之利害關係,惟上訴人亦自認其公司原名稱為日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程羿富為該公司第一任法定代理人等情(見原審卷第八九-九○頁),則因程羿富係以前開專利技術作價入股,並為第一任法定代理人,則為爭取其專利作價能獲得較高之評價,以使投資之股東認為取得此項專利係有高額之利潤,在未完成專利技術作價之入股之前,衡情無論在擔任法定代理人或其後擔任技術長期間,程羿富均會不斷努力減低各項生產之成本,改善製造過程之瑕疵,提昇產品之品質等,以吸引更多之股東投入資金,並使其專利技術獲得上訴人更高之評價,儘速完成入股事宜,是以,在進行各項原料採購時,自不會刻意以高價購買(蓋上訴人公司之成立即係因證人程羿富前開專利技術可供帶來投資者之預期利潤,而實際生產製造結果如因成本過高而無利潤可圖,程羿富則無從取得其所應得之專利技術股,又縱或取得,因上訴人公司並無充分之營利,亦使其獲得之技術股較無價值)。次查決定買賣物品之價格,其中市場之交易價格固屬重要之因素,惟交易對象之選擇、未來交易之延續性及穩定性、交易對象之配合度、專業度及信賴度等,在屬於繼續性之交易,往往占更重要之因素;此外,證人程羿富證稱其因長期在美國居住,以考量成本價格之觀點,亦即就所需之產品原料,分析出合理之進價價格,而找願意配合之廠商等情,參諸本件買賣之潤滑劑,並非單純請被上訴人進口之物料,而係須另添加酸劑之專業技術,則本於專業度、配合度加上長期合作之信賴,上開證述,亦無任何違背常情之處。又查兩造間就前開潤滑劑等原料買賣,係自八十八年間開始,而買賣之價格並無明顯波動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倘如上訴人所辯前開潤滑劑即係甘油,且由專利公報即知前開專利產品之各項成分,而被上訴人係以高於市場百分之五十左右之價格云云屬實,則由上開專利公報所載之各項成分,上訴人應可輕易(或至遲在一段期間後)得知其市場價格,然各出售原料廠商(含被上訴人)多年來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何以均未曾為任何異議,亦可見系爭買賣之價格並無不合理之處自明。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買賣價格過高或不合理云云,自難採信。至證人程羿富固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解除其技術長職務並終止委任關係,惟其終止委任關係之理由為程羿富負責原物料採購,而就採購之品項及金額時有不清,差價頗鉅,幾經協商改進不成云云,亦有該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九頁);查上開決議之事實及理由已為程羿富所否認,而上訴人亦未提出程羿富有前開所述行為之具體事證(所提出之報價單等並無從證明上情已如前述),是前開決議是否當然有效,尚非無疑;且程羿富遭致上訴人解職,乃係上訴人與程羿富間之糾葛,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縱令屬實,亦無從據以認定程羿富有與被上訴人合謀詐欺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固另辯稱其目前依合理市價所採購使用之高品質甘油,卻可生產出色澤、品質更佳之產品云云;惟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基於前述,被上訴人出售給上訴人之潤滑劑所添加酸劑之主要功能,即在使產品之物性及分解率變得更好,則上訴人在使用未添加酸劑之甘油所生產之產品,其物性及分解率如何?何以會較原本程羿富所負責生產之產品為佳?有無經進一步實驗證明?因上訴人均未提出說明及舉證,自無從作為其此部分抗辯之有利證明。
五、上訴人又以證人 許惟棠 之證述,辯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向證人許惟棠告稱程羿富先前在研發時,曾央求其多協助,並應允在向其訂貨時以較高之價格購買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證人許惟棠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因與上訴人公司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查證人許惟棠陳述,伊並未在上訴人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未參與或負責系爭貨物買賣交易事宜,僅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向其提及相同產品向被上訴人公司所進之價格高於向其他公司購買者甚多,之後伊即在未經上訴人公司任何人之授權情形下而至被上訴人公司找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詢問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五-四七頁);惟基於前述,已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公司出售給上訴人之潤滑劑僅係甘油,且查證人許惟棠既然未在上訴人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何以僅在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開之告知後,即未經任何查證,又未經上訴人公司授權下,逕行北上台北找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詢問?而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既與證人許惟棠並無往來,而許惟棠又未獲得上訴人公司任何授權,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何以會與證人許惟棠就系爭買賣為上開說明?均顯與常情有違。又證人許惟棠固證稱有聽聞上訴人曾將被上訴人公司出售之產品進行化驗,其成份即係甘油,惟又證稱已不記得係上訴人公司之何人為上開告知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六頁),亦與常情有違;上訴人若有將被上訴人出售之潤滑劑進行化驗,且化驗之結果僅係甘油,對此上訴人重要之有利證據,何以均未見上訴人於本件提出,益證證人許惟棠之證述,毫不足採。且查證人程羿富亦證稱並無於訂貨時允以較高價格向被上訴人訂貨等情(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又證人許惟棠亦陳述其前後至被上訴人公司二次(被上訴人主張為三次),分別有一人及兩人陪同前往,而商談結果,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最後係表示要在法院見面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倘若屬實,被上訴人既然要對上訴人循法律途徑解決系爭買賣之紛爭,衡情亦不可能為前開不利於本件請求之告知甚明。另被上訴人主張證人許惟棠前開至其公司時,曾因感到其有不合理之要求及言詞,並曾因此向警察局報案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證人許惟棠至被上訴人公司洽談之結果,衡諸常情,雙方見面之氣氛並不融洽,加以被上訴人並表明將循法律途徑,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不可能在與證人許惟棠無任何交情及信賴基礎,甚至不融洽之氣氛下,告知其公司就系爭買賣之相關資訊,更不可能在尚未取得系爭交易之貨款前,告知許惟棠有關上訴人公司前技術長程羿富曾同意以較高之價格向其訂貨之情事,因此,證人許惟棠之前開證述顯不可採,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可採。上訴人雖另以證人程羿富亦證稱其於八十六年間才回國,因當時其只有專利技術,並無相關加工設備,後來認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提供其協助以致可生產所研發產品之樣品等語,足見證人許惟棠之前開證述確屬實情云云;惟查證人程羿富之前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在其進行研發前開專利產品之樣品時有給予協助,與被上訴人有無添加酸劑之場所設備或技術無涉。仍無從作為其有與被上訴人合謀故意以高價詐害上訴人之證明。且查前開專利之產品,既係證人程羿富授權上訴人所獨家生產,則證人程羿富因前開專利技術所涉之原物料、製造、量產等過程,自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處獲得之任何協助,均可減低上訴人生產過程中之成本(蓋取得專利到上訴人進行量產,其間上訴人本要支付諸多研發之費用),則因昔日之合作關係(證人程羿富乃上訴人第一任法定代理人),加上本於專利技術秘密、信賴及被上訴人可提供之相關協助等考量,因而被上訴人出售製程所需之原料縱較諸市場價格為高,亦係買賣雙方互蒙其利,仍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有與證人程羿富共同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亦明。
六、至上訴人另辯稱證人程羿富曾經手向震鎰公司購買一批塑膠粒原料之採購,亦係勾結原物料之賣方以高價請款云云。惟查該塑膠料原料之採購縱有如上訴人所述之情形,亦難即謂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亦有相同之行為,是其所辯已難謂可採。次查證人程翼逵即程羿富證稱:「(問:依照上訴人公司之今日答辯(二)狀,並告以第二項編號一之要旨,有何意見?)上訴人公司此部分所述非屬真正,因產品之專利還是屬於我的,所以當時為技術機密之考慮,在向震鎰公司購買塑膠粒時,就請其更換包裝,即包裝上之品名與實際之品名係不同的,上訴人公司與震鎰公司間之訴訟,我有到庭且也向法院說明上情,當時我請震鎰公司改包裝並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當我提出此部分說明時,我認為改包裝部分係我自行決定,所以才表示就改包裝之費用由我負責,其餘就已使用部分之費用上訴人公司應給付震鎰公司,而就未使用部分則退回震鎰公司,上訴人公司也有將未使用部分退貨,也有將已使用部分之費用給付震鎰公司,且達成私下和解終結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次查震鎰公司就與上訴人間之給付貨款事件,亦否認與上訴人間之買賣有詐欺情事,並主張其進口該原料之成本為每公斤三十七元左右,與上訴人公司在該事件所提出之發票上之材料不同,並提出進口報單為證,而震鎰公司出售給上訴人公司之原料即為該進口報單所示,亦經證人程羿富證明屬實,業據原審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0九號給付貨款事件卷查核屬實,則震鎰公司係以每公斤三十七元之價格進口,再以每公斤四十元之價格出售給上訴人公司,衡情亦無過高情事。上訴人公司此部分亦係程羿富勾結震鎰公司共同詐害上訴人公司云云,亦不可採,更無從作為本件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施用詐術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本件兩造間既已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將貨物交付給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受到被上訴人詐欺而為買受意思表示情事,是其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被上訴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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