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勞上易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七0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秋江 訴訟代理人 高慧如
簡仁輝 張美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許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係預借貨品給客戶,依照公司規定填寫制式借貨單據,貨品由上訴人親自
例行工作,既無私利,更無犯意可能。如果知道會被免職,誰會做這種吃力不討好的事?㈡被上訴人公司未將工作規則公開揭示。被上訴人所提的人事章程沒日期、簽署、公告,更未傳達至上訴人,顯然是事後偽造,且同業中亦無相關規則。
㈢被上訴人公司副總 吳自強 為公司董事,免職的命令由其直接下達,應有勞資關係中「雇主」地位,其陳述不能以「證人」認定之。
㈣如果被上訴人係以「不服從調動工作場所」為免職的理由,亦應提出調職人事命令及津貼。
㈤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電話向簡仁輝經理表示願調職到
台北總公司。惟經上訴人詢問新竹市勞工局,該局人員告知應於原場所上班,以免被公司以曠職論處,故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仍到新竹辦事處上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公司之「借貨程序」,須由申請人(業務人員)提出申請,經單位、地區及部門
主管簽核後,方能辦理,且須註明「何時還貨」,並輸入電腦以為管理。至於出貨程序,則須建立於客戶之信用狀況處於「授信額度之內」及「應收貨款未逾期限」,始得為之,除就特殊個案已經部門主管及財務主管特別准許外,一概不得出貨。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按照公司之借貨、出貨甚至借貨後轉出貨之程序填寫單據且申請核准,僅憑乙紙未經主管核准、電腦審核及倉管人員作業流程之舊式「送(借)貨單」,即擅自攜出貨品售予客戶,應屬「私自出貨」無疑。
㈡依一般社會通念,公示應係張貼於公佈欄公告週知即可,非得要求所有相對人簽
名於上,始稱「公開揭示」。故如已張貼公告且已通知,原則上已達公開揭示之效力。至於工作規則之相關法令,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已有明文規定。
㈢縱公司無制定工作規則,或工作規則未公告,上訴人亦不得違反公司行之久遠之制度,且上訴人進公司已近五年,對於應遵循之規定已知之甚詳。
㈣自事發日起,地區主管及部門主管針對上訴人違規之情事,即一再與上訴人溝通
協商,況由上訴人於庭訊時之回應方式,亦可推知其已知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上訴人當時考量倘公告該免職通知,一則易遭其他同事再次攻訐,二則可能導致上訴人再度就業之困難,兩相權衡之下,僅發文該地區主管(證一),並於電話告知免職處分之次日,即寄發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證二)。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新竹營業處擔任業務代表。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上訴人非法出貨與客戶為由解僱上訴人,惟上訴人雖有違規出貨之情形,但情節並非重大,況上訴人係預借貨品給客戶,依照公司規定填寫制式借貨單據,係業務例行工作,而被上訴人並未將工作規則公告或傳達與上訴人,上訴人亦不知免職事由係因借貨違反規定,被上訴人欲調上訴人至台北總公司,並未提出人事命令及津貼,故被上訴人此解僱行為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被上訴人自應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再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即未給付上訴人薪資,故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自上開期日起給付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止之薪資二十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又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十九條規定發給上訴人離職證明書。此外,被上訴人惡意向業界表示上訴人係因違反工作規則而遭解僱,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登載道歉啟事。又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即未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及健保,故被上訴人應以其為投保單位,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及健保,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新竹營業處時,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在客戶尚未依公司規定結清貨款前,即趁倉管人員外出之際,未經部門主管及財務主管之同意,逕行進入倉庫取走價值約五萬元之貨品交付客戶,事後亦未向主管報核,迄被上訴人公司新竹營業處於同年月八日進行倉庫盤點發現貨物短少後,上訴人方補正程序收取價款支應。上訴人稱其為「借貨」,惟仍違反公司之「借貨程序」。上訴人此行為已嚴重影響公司業務風險之控管,被上訴人本可將上訴人免職,但公司副總經理吳自強及區域經理簡仁輝慮及上訴人任職已久,故由簡仁輝徵詢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將其調職至台北總公司再教育,但為上訴人所拒絕。彼二人復希望上訴人自行離職,惟反遭上訴人指為惡意欺壓。上訴人前已違反公司規定,事後猶不知悔改,被上訴人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免職。又被上訴人已公告工作規則,即有公告揭示之效力,非得要求所有相對人簽名於上,始稱「公開揭示」。且上訴人進公司已近五年,對於應遵循之規定已知之甚詳。再被上訴人從未向業界表示上訴人係因違規而遭解僱,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此外,縱認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及薪資,但獎金及汽油券費均非屬工資,不能算入平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係經營國際貿易業,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七一頁),並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七六頁)。故被上訴人係屬依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八六)勞動一字第0三七二八七號函示,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見原審卷第七七頁、第七八頁所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內容)。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擔任業務代表,係在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為兩造所不爭,故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係屬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公司在新竹營業處擔任業務代表,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上訴人非法出貨與客戶為由解僱上訴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員工薪資條、轉帳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二三號卷第六十頁至第六一頁、原審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此部份堪信為真實。
五、查被上訴人公司之「借貨程序」,須由申請人(即業務人員)提出申請,經單位、地區及部門主管簽核後,方能辦理,且須註明「何時還貨」,並輸入電腦以為管理。出貨程序則須建立於客戶之信用狀況處於「授信額度之內」及「應收貨款未逾期限」,始得為之,除就特殊個案已經部門主管及財務主管特別准許外,一概不得出貨。再若借貨後改成出貨,仍需填具同樣式之調整單辦理「領用退回」後,再依出貨程序出貨,有被上訴人製作訂單處理作業流程、信用管理作業流程表、出貨及授信作業流程圖、領用明細表等(見原審卷第一六頁、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六、次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明知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如客戶未依約付清貨款不准出貨之情況下,仍未經財務主管及部門主管之同意即逕行進入倉庫取走價值約五萬元之貨品交付未依約付款之客戶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並有送(借)貨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三頁)。按被上訴人公司就出貨流程既已定有規範,此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勞基法第七十條第五款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故意違反該出貨規定即逕行出貨,自始至終均未按照公司之借貨、出貨甚至借貨後轉出貨之程序填寫單據且申請核准,僅憑乙紙未經主管核准、電腦審核及倉管人員作業流程之舊式「送(借)貨單」,即擅自攜出貨品售予客戶,應屬「私自出貨」無疑,而上訴人竟稱其行為係借貨後轉出貨?實則該客戶因有應收貨款未收回,無法按正常程序出貨,除非前帳已清,方得依規定出貨,故上訴人私自出貨之行為,顯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係為爭取客戶方為此行為,且於被上訴人新竹營業處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盤點發現貨品有短少後,即立刻依公司規定收回客戶貨款補正程序云云,惟此均仍無礙上訴人已違反公司出貨控管程序行為之成立,不足作為上訴人免責之事由。上訴人復主張其上開違規出貨之行為,在被上訴人公司常有發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吳自強到場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未曾發生如上訴人違規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上訴人雖稱此為公司常態,但對其主張此部分有利之事實,始終不能舉證證明,況縱然出借亦應依據公司正常流程填寫相關單據,但上訴人卻以公司舊有單據支應,並未經物品保管人及主管簽認,其所為此部分主張,即不足取。從而,上訴人故意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應堪認定,而其上開行為確已影響被上訴人公司之風險控管,自已足認情節重大使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產生動搖。
七、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未將工作規則依法傳閱簽名,自不受拘束云云。按勞基法第七十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查勞基法對公開揭示之方式,法條並無強制規定,所謂「公開揭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張貼於公佈欄公告週知即可,本件已經公告,有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亞人字第八九○○○七號公告一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況上訴人進公司已近五年,對業務人員應遵循之規定應已知之甚詳,上訴人先前為出借行為,均依據該規定流程處理,有存貨調整單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所稱其不知而不受拘束云云,顯非可採。
八、次查被上訴人於發現上訴人上開違反工作規則行為後,先由上訴人主管即北區區域業務經理簡仁輝在與公司副總經理吳自強討論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徵詢上訴人是否同意由被上訴人以其違規出貨,將其調至台北總公司再教育,但上訴人表示不願意,此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北區區域經理簡仁輝、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吳自強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第七二頁及第六一頁至第六十二頁),雖上述二人分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及副總經理,但證述明確非全無證據力,況上訴人亦不爭執簡仁輝確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徵詢上訴人調至台北總公司之意願,且伊有表示不同意(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又查被上訴人公司調動其內部員工之工作場所,不僅為被上訴人公司調整公司內部人事進行企業管理之手段,亦為被上訴人維持企業秩序行使懲戒權之手段。而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公司以來,即曾因業務調整由新竹營業處調至桃園營業處,再因擴增營業據點調回新竹營業處,亦為上訴人所陳,足認兩造並無上訴人工作地點僅限於新竹營業處之特約。故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違規出貨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基於人事管理權,將上訴人自新竹營業處調至台北總公司以為處罰,自屬正當,但上訴人竟予拒絕調動,自堪認已無法期待被上訴人繼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上訴人之行為已達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要件,故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對上訴人為解僱之表示,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從未告知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擅自出貨之行為,係屬重大違規,且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終止契約時,並未提及上訴人不接受調職云云。惟查,證人簡仁輝已證述其與上訴人溝通調至台北總公司當時,已曾向上訴人說明欲將之調職之原因包括上訴人上開違規出貨之行為(見原審卷第七二頁),且徵諸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間即受僱被上訴人公司,堪認上訴人應知悉其故意違規出貨之違規程度。上訴人既已明知自己違規出貨竟仍毫無悔意拒絕調職台北總公司,至此被上訴人始確定上訴人無法繼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上訴人違規情節重大,自得據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非可取。上訴人又謂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已電話向簡仁輝表示願意至台北總公司任職云云,惟上訴人亦自認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仍以被上訴人未給予任何津貼加給為由而不願調職等語,足見上訴人實仍未接受調職。是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仍至公司新竹辦事處上班云云,經查終止上訴人職務乙事已經被上訴人公司作成決定,上訴人既然已經被終止職務,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為人事通知,有人事通知函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五四頁),故十一月十八日上班與否,並不影響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終止之事實。
九、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解僱上訴人,已逾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三十日之除斥期間云云。惟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吳自強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方將上訴人違規出貨及不願意調至台北總公司任職等情向總經理報告,業據證人吳自強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而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方具有代表公司決定人事之職權(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參照),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故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方知上訴人上開違規出貨且不知悔改而情節重大之情,故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始解僱上訴人,並未超逾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十、從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法有據,則兩造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即無勞動契約存在,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止之薪資二十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及被上訴人應以其為投保單位為上訴人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之期間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保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健保,均屬無據。上訴人復主張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及開立如附件一記載離職原因為「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任職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之離職證明書,亦屬無據。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覆新竹市政府勞工局函為據主張被上訴人向業界惡意指控上訴人有違規情事,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函文係因上訴人向新竹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被上訴人因此函覆說明解僱上訴人之理由(見原審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二三號卷第六一頁)。故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惡意向業界公布上訴人上開違規出貨之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在其所出版之「亞銳士資訊補給站」第二頁以半版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更屬無據。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薪資二十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及被上訴人應以其為投保單位為上訴人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之期間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保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健保,並核發如附件一之離職證明書,暨應在其所出版之「亞銳士資訊補給站」第二頁以半版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均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翁昭蓉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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