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二)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景安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一八號),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利用其任職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裝設有線電視設備之機會,得知客戶甲○○屋內情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面戴其母工作上所用之白色口罩,手持其家裡所有紅色刀柄之水果刀兇器一把,侵入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甲○○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先喝令甲○○不得聲張,否則要讓她好看,隨即強押甲○○進入臥室,命其拿錢出來,致使甲○○因而不能抗拒,自臥室梳妝台抽屜內取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交付予乙○○,惟乙○○因嫌金額過少,隨即命甲○○趴在床上,再以其隨身攜帶之膠帶捆綁甲○○手、腳,致使其無法抗拒,繼而自行至其他房間搜尋財物,旋甲○○趁隙奮力掙脫,逃至客廳呼喊救命,乙○○聞聲追出,並出手阻止甲○○,於拉扯中,持其所有之上開水果刀劃傷甲○○左拇指,造成甲○○左姆指挫傷、上嘴唇、頸部挫破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乙○○惟恐事跡敗露,乃奪門逃逸,於急迫之際不慎將其強盜所得之一千五百元掉落於客廳地上。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乙○○再度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裝設有線電視天線時,為甲○○發覺報警,當場將其逮獲,並經警循線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三樓乙○○住處,扣得供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口罩一個、水果刀一支、膠帶一小捲,及乙○○於強盜被害人甲○○財物時所穿著之休閒服一件。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據其以前於原審所為辯稱略以:案發當日伊休假在家,並未外出,不可能面戴口罩持刀至被害人甲○○家中強劫財物云云;另其選任辯護人提出書狀答辯略以:①於被告住處所查扣之口罩一個、水果刀一把,被告於警訊時已供稱係其母親所有之物,惟警員竟將之記載為被告所有,嗣經警員 林添武 於原審已證稱被告當時係指扣案之口罩一個、水果刀一把為其母親所有之物,然原審竟認為確係被告作案之工具,且水果刀非告訴人所指之折疊式,刀刃為二十三公分亦非告訴人所指之十五公分,然原審竟認為確係被告作案之工具;另扣案之休閒服顏色為深藍、淺藍、白及鵝黃色相間之橫條休閒服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描述之米黃色不符,告訴人於驚慌之際是否能詳細看清被告所穿著之上衣質料,非無疑問。②告訴人指稱歹徒係留短髮,然依被告被逮捕時(相隔二日)所拍攝之相片並非留短髮。③被告之閩南語不流利且非南部腔,亦與告訴人指稱歹徒操閩南語類似南部人不同。④水果刀、休閒服經檢驗結果未發現可疑斑跡,告訴人提出與歹徒接觸過之膠帶、信封、皮包、小塑膠袋等物,經檢驗均未顯現可資比對之指紋,足見告訴人指訴之情節與事實不符。惟查:
⑴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面戴口罩,持刀侵入被害人上址住處,強令其交付一千
五百元,及命被害人趴俯於臥室床上,以其攜帶之膠帶綑綁被害人,嗣被害人乘隙脫逃,大聲呼喊救命時,並以其持有之該水果刀劃傷被害人手部,隨即逃離現場等情,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稱:「當時歹徒取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但嫌太少,到其他搜尋,我掙脫時,歹徒一緊張抓在於手上的錢也掉落了,歹徒僅有乙名,有攜帶兇器,是類似可以折疊之水果刀,紅色的柄,單邊利尖型,長約十五公分…歹徒帶兇器戴口罩(白色棉質)、身高約一百六十八公分,體壯、操閩南語(類似南部人)留短髮、上身穿米黃色休閒服(質料類似網狀交叉型)、暗色西裝褲、年紀為二十幾歲年輕人」、「當時適有電話局修理人員至我家修理電話(非歹徒),離去後,我隨之將鐵門拉上(未上內鎖),之後即打掃客廳…突有乙名歹徒進入我家…歹徒對我說你不要聲張,我只要錢不會傷害你,隨即歹徒押著我,推我至我的臥房,又叫我趴在床上,面朝下,然後以其自備之米黃色膠帶將我的雙手雙腳捆綁,問我錢在那裡,我說在梳妝檯上約有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歹徒言只有這麼少,我說月底了家裡沒有錢,歹徒又說有沒有金飾,我說沒有,歹徒隨即在其他房間搜尋其他財物,此時我掙脫捆綁逃至客廳,卻被歹徒發現,拉住我搶先至大門,在大門處推擠,殺傷可能在此時,歹徒推開大門迅速逃逸,我立刻關上大門喊救」、「歹徒對我說不要聲張,否則要傷害我,隨即持乙把紅色把柄單邊利刃長約十五公分的刀子強押我至臥房床上,叫我面朝下,再以自備之米黃色膠帶將我的雙手雙腳捆綁,威脅我交出財物,我言家中無錢,歹徒即到處搜索財物,不久,我掙脫了捆綁逃至客廳,遭歹徒發現,即搶先拉至我,先逃至逃離,我即立即呼救」、「歹徒戴口罩(白色棉質)身高約一百六十八公分,身體體壯、留短髮、穿米黃色休閒服、暗色西裝褲、年約二十至三十歲左右…操臺語口音」、「我於永和市○○路○○○巷內看到乙○○時,我一眼即認出他即是該名歹徒,而後經警查出所持有之白色口罩(棉質的)、紅柄利刃單邊之水果刀乙把,和該件米黃色橫條狀上衣(長袖的),我更敢確認乙○○即是該名歹徒」、「因為他的穿著、聲音、身材及髮型、眼神都一樣,而且當天他是穿卷附照片內的該件襯衫」、「案發後二日,我要載女兒去補習,下午四時許,我看到乙○○去巷口裝第四台,我看到背影覺得很相似,等我送女兒補習回來時,我就看到他正面,覺得體形身材都與歹徒一樣,我就去報警…警察叫我扒著不要看他,叫我只要聽他的聲音,結果就與到我家來的歹徒一模一樣,他的聲音細細的,而且警察有叫他用臺語講,他也會說臺語」等語不移(參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之照片及其本人確係至其家中搶劫財物之人無訛(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原審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⑵本件查獲經過係被害人於案發後,旋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向該管警察機關
報案及制作筆錄,被害人甲○○確於警訊時已為前開之陳述,業據證人即警員 朱紫平 於原審審理中證明屬實(參原審卷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筆錄),如上述,被害人迭次均堅定指稱其係於隔二日後,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被害人甲○○欲載其女去補習,見被告在巷口裝設有線電視天線,初覺背影相似,待其送完女兒補習回來後,看到被告正面,即確認被告之體型、身材與侵入住處之互徒相同,隨即報警將其逮獲等情,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害人係一成年人,具有完全辨別事理之能力,且於被告侵入其住處強盜財物時,其間既未被矇住眼睛,雖被告以口罩遮住部分面貌,惟亦未達使人難以辨識之程度,則依被害人受其強押至臥室,命其交付財物,並遭被告綑綁之過程,則以如此貼身近距離之情形觀之,被害人應無誤認被告身體特徵之可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因其聲音細細的,音質特殊,被害人於警局亦當場指認至其住處以臺語喝令其「不得聲張,欲搶劫財物,若出聲就要讓她死」等語之人確係被告之聲音無訛(參見原審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質之被告亦坦承其自緬甸來臺定居已十三年,會說臺語,並當庭述說前詞在卷,又被告與被害人彼此間並無仇隙,衡情應無設詞誣攀之必要。
⑶況被告為警查獲後,嗣經警循線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三
樓被告住處,並扣得如被害人供述該持刀強盜財物者所攜帶之口罩、水果刀等物品乙節,亦據證人警員林添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查被害人甲○○於案發後,被告尚未為警查獲前,於第一次警訊中即已供述:歹徒所持有之兇器係類似可折疊式之水果刀、紅色的柄、單邊利尖型,長約(刀刃)十五公分等語,並於原審當庭繪製歹徒所使用之該刀(參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經比對後其外型、長度、握柄顏色,核與在被告住處所扣得大致相符(參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所拍攝之相片),雖扣案之水果刀非屬折疊型之水果刀,但被告當時手握刀柄,被害人並不能完全目視(顏色部分因最為顯著,故得目視),不得以此瑕疵即否認其指訴;又扣案之口罩為白色亦與被害人於警訊初次訊問時所陳歹徒戴口罩(白色棉質)相符;另扣案被告所有之休閒服雖係藍、淺藍、鵝黃、白色等四色大橫條(如偵查卷第十四頁相片),然其中以藍色、黃色較為醒目(特別是衣領部分均為黃色),常人於見此衣服後,所存之印象亦以該二種顏色為深刻,是以被害人於警訊中指稱歹徒所穿著係米黃色休閒服,質料似網狀交叉型等語,而被害人遽爾遭人持刀侵入住處,並喝令其交付財物,則其於驚慌之際,就歹徒所穿著之衣服質料,均係注意其顯著特徵部分,故而其所稱雖未儘相同,但並非完全不符。再,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頭髮,與被害人所稱留短髮亦大致相符,蓋被害人係指稱『留短髮』而非『理平頭』,而被告之頭髮自外形觀之,並未超過耳際、衣領(如偵查卷第十四頁相片所示),稱之為短髮尚非不恰當,是以被害人之指訴亦與常情無違;而被告係五00年0月000日生,行為時年約三十歲,依其上開偵查中所拍攝相片之容貌,亦與被害人指稱年紀為二十幾歲年輕人相符,更有進者,依被告於本院前審之選任辯護人(與本件為同一人)具狀所稱「上訴人身高亦約為一百六十八公分,若穿鞋則有一百七十公分」(參本院上訴審卷第一百五十二頁),亦與被害人指稱歹徒身高約一百六十八公分大致相當。
⑷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
、「緊張高點法」實施測謊結果,被告就(一)其未曾搶他人金錢;(二)其未搶甲○○之金錢;(三)案發時未在場等問題,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六)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茲被告既同意測謊,且該機關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即得採為證據之一。
⑸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曾返回公司繳交帳款予會計小姐 薛燕珍
,嗣即返家,未再外出云云,而證人即被告之大嫂 吳玉芳 於偵查中亦到庭附和所言稱:「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被告自外回來,隨即在其房內做清潔工作,我一直在客廳陪女兒做功課,直到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才進入房間睡覺,均未見被告出來,他一直在房內整理東西,沒有出來過,因為我一直聽到他房間內整理東西之聲音」云云(參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惟證人吳玉芳係被告之至親,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且就其證稱亦有部分與被告所供不相符,蓋被告係供稱:下午約一時二十分回到我住處,之後就直接到房間內整理東西看電視等語(同上頁背面),而證人稱伊直到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才進入房間睡覺,則於被告睡覺之後,其如何可以『一直聽到他房間內整理東西之聲音』,益見其證稱之不實,上開證言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⑹此外,復有永和振興醫院特種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證。
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告訴人既被查扣之水果刀劃傷,何以查扣之水果刀、
休閒服,經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即無血跡反應),未發現可疑斑跡,無法與被害人甲○○血跡進行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且甲○○於事後提出歹徒強盜時捆綁其手腳之膠帶及歹徒接觸過之信封、皮包、小紙盒、小塑膠袋等五件物品(見偵查卷第三十頁),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五件物品,均未顯現可資比對之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可證(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等語,惟按: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之扣案上衣業經清洗,此業經其於警訊時供稱:警方在我住處查扣之長袖,我於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左右,在我住處清洗以後至扣案均未再穿過,衣服上之褐色斑點是我平時在工作時不小心弄傷了手流血染上衣服,經我清洗後留下之斑點(參偵查卷第五頁),苟如此,如何能檢驗出血跡反應,同理被告於行為後儘速清洗水果刀亦屬正常,故未檢驗出血跡反應,應屬正常之舉。再者,雖被害人稱歹徒於行為時未戴手套易留下指紋可資比對,惟比對指紋須有特徵點(即端點與交叉點)以確定其異同,而特徵點之多寡標準不一,我國與美國及大多數國家均採十二點制,英國採十六點制,此為學理上之公認之理,茲被告既知悉戴口罩以掩人耳目,且於事後又有清洗之舉,則對於留存指紋一事,自會小心應付,本已難以採得指紋,縱或採得,是否係完整之指紋而有十二個特徵點足資比對,亦不得而知,故被害人甲○○於事後提出歹徒強盜時捆綁其手腳之膠帶及歹徒接觸過之信封、皮包、小紙盒、小塑膠袋等五件物品(見偵查卷第三十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五件物品,均未顯現可資比對之指紋,自不得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⑻依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水果刀相當鋒利,客觀上顯有危險性,可以認定係兇器,被告於強盜被害人財物時,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強盜被害人財物之過程中所為之傷害犯行,為其所犯強盜犯行之部分行為,因被害人未為告訴之表示,爰不予論述。又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刑案記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被告於行為時所觸犯原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佈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等條文亦於同日修正公佈,於修正後新刑法施行後,懲治盜匪條例廢止,比較刑之輕重時,不以新刑法與舊刑法比較,應適用新刑法與懲治盜匪條例比較定之,有最高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公告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等條文亦於同日修正公佈,經比較新刑法與懲治盜匪條例,以新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刑法之規定。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按:⑴本件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公告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等條文亦於同日修正公佈,比較新刑法與懲治盜匪條例,以新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⑵原審於事實欄未認定如附表所示之膠帶一小捲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於理由欄卻又認定:被告確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已包括膠帶一小捲),向被害人強盜財物,事實與理由所述矛盾。
又口罩一個、水果刀一支被告自警訊伊始均供稱非其所有,而被告之母親曾 金志 於原審時亦證稱口罩係其因工作上須要以十元所購買,水果刀係從公司帶回來的等語,稽此,該口罩一個、水果刀一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即不應諭知沒收,故原審予以沒收亦有未當。⑶原審於事實欄記載:經警循線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三樓乙○○住處,扣得乙○○於強盜被害人甲○○財物時所穿著之休閒服一件,於理由欄記載:於被告告供犯罪所穿著者,然於理由欄卻又記載「在被告上開住處扣得之休閒服一件,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尚無關連,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之」,顯就查扣之休閒服是否供被告犯罪所用,事實與理由所述矛盾,是以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竟意圖不勞而獲,持刀侵入他人住宅,綑綁被害人強盜財物,所犯實不宜輕言寬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品,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查被告確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向被害人強盜財物,業據被害人甲○○於偵審中供述甚詳,則上開物品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既非被告所有(此業經被告之母 曾金志 於原審證稱口罩係其因工作上需要以十元所購買,水果刀係從公司帶回來的等語明確),另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在被告上開住處所扣得之休閒服一件,係被告於行為時所穿著之衣物,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口罩│一個││├──┼─────────┼──────┼────────────┤│二│水果刀│一支││├──┼─────────┼──────┼────────────┤│三│膠帶│一小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