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乙○○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均為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有如下不當之處:(一)中華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毛刷公司)所出示之出口報單及裝貨明細,有案發前後兩套內容迥異之版本,此項證物不足採信。(二)丙○○雖指甲○○之妻 廖豔珠 表示:說好只裝十一箱,結果多裝了四十一箱等語,然經證人 白慧娥 證稱並無此事,丙○○所言係為單面說詞。(三)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大多依據告訴人之片面之詞,既無實質證據證明甲○○事前知悉同案被告乙○○所裝載之貨櫃夾帶化妝品,則何以認定甲○○與乙○○共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四)此案尚有一位重要證人 歐光宜 仍未出面澄清案情之所有真實情況,而檢察官卻急於結案,顯不符情理等語。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丙○○之請求上訴,略以:(一)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間為丙○○所屬清品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清品公司)彩色印刷部門之合股股東,並要求職銜為副總經理;惟因甲○○應出資之股金一直未到位,致產生經營上之困難,其後即與丙○○協議廣納有訂單之接單公司即 林益琪 、 王以文 為股東,提供廉價之加工費給予優惠,望扭轉經營劣勢,丙○○、甲○○、林益琪及王以文並進而訂立公司股東協議書,原審判決書所載與之有異。(二)被告二人謀議以甲○○所屬之信祥公司名義承接乙○○之訂單,並利用甲○○受丙○○之委託自台灣進口紙器事務之機會,將無法申報之化妝品蒙混裝載於出口貨櫃之內,違背甲○○在執行業務中所應遵守不得從事違法之任務,嗣於貨櫃出口至大陸深圳時,被文錦渡海關查獲,丙○○經營之清品公司,亦因此次查緝受有貨櫃物品被查封、清品公司被海關從B類管制降至D類及另需繳納巨額保證金等行政處分,致使丙○○本人及所屬公司受有營運及信譽上之損害,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三)乙○○因從事大陸第四台電視購物,深知走私進口貨物至廣東遲早會因犯案被揭發,故只擔任中華毛刷公司負責人,不以乙○○之名義置產,藉以能順利違犯法紀。甲○○於案發後則陸續進行脫產行為,足見被告二人皆早已有預謀計畫,請鈞院加重論處等語。
四、茲就各上訴人上訴部分論述如下:
(一)被告甲○○上訴部分:⒈甲○○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甲○○於原審審理時即否認與乙○○共犯行使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我是清品公司股東,於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在八十八年十月份時,我人在大陸,不清楚為何貨櫃裡面有化妝品,原本要我有乙○○開立的證明書,可以證明我對貨櫃中裝載化妝品一事並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二至四四頁)。惟查,甲○○知悉貨櫃內夾帶未經申報之化妝品乳暉霜十四箱、口服液三十箱、膠囊二箱之事實,業據丙○○於偵審中指訴甚詳,核與同案被告乙○○之供述及證人中華毛刷公司之會計白慧娥證述之情節相述,並有中華毛刷公司出口報單、裝貨明細、進口(出口)集中報關貨物申報報關單、大陸地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海關扣留憑單等件附卷可憑。甲○○雖辯稱﹕乙○○曾開立證明書 證明官杰明 對右揭犯罪事實並不知情云云。就此,乙○○於原審供稱:當時甲○○被大陸羈押時,甲○○太太與丙○○到公司問我現在事情要如何處理,我有說盡量配合他們的作業,但這張證明書我沒有看過,也不是我的簽名,我亦無授權甲○○太太來開立證明書,我原本想說他太太會在大陸使用,沒想到他會拿來臺灣的訴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至六十頁)。足見該證明書之內容係為供甲○○於大陸訴訟所使用,且係事後製作,已不能逕信。更有甚者,中華毛刷公司之白慧娥證稱﹕本案貨品被文錦渡海關扣押後,告訴人、甲○○之妻廖豔珠及數位股東曾至公司詢問貨櫃之裝載情形,所以我依乙○○之指示又寫了壹份裝貨明細傳真至一個地點等語(裝貨明細有案發前後兩套版本,如後敘明)(見原審卷第一四八至一五0頁),並有註記「官太太,這張是真實的裝貨明細」等字樣之裝貨明細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八九至九一頁)。乙○○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第一份出口報單及裝貨明細確實是偽造的,因必須這樣才可通過海關,出事後隔天,甲○○和其妻到我那並向我要實際上的出貨清單,但是我之前就已將正確的貨品明細傳給清品過,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不拿出來,所以我公司小姐才又出了一份貨品清單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七、八頁)。與白慧娥所述,並無不符,且有標註「官太太,這張是真實的裝貨明細」等字樣之裝貨明細單附卷可稽。足徵出口報單及裝貨明細雖有二版本,原審就中華毛刷公司所出具之出口報單及裝貨明細之認定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顯然甲○○早已知悉貨櫃內夾藏有未申報之物品,始由甲○○之妻出面要求出貨人即中華毛刷公司另立裝貨明細。甲○○否認知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⒉本件事證明確,證人歐光宜經原審法院多次合法傳喚皆未到庭,因不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已無再傳喚之必要。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部分:上訴意旨雖以甲○○違背在執行業務時應遵守不得從事違法之任務,致清品公司受有貨櫃物品被查封、清品公司被海關從B類管制降至D類及另需繳納巨額保證金等行政處分之損害。經查,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原為清品公司之彩色印刷部門之合股股東,並為副總經理,其後因生經營困難,故與我協議廣納有訂單之接單公司為股東,望能扭轉經營劣勢,因此,八十八年七月初以後,甲○○主要的職務內容就是拿訂單給彩印部門加工,他接到訂單後轉給我們加工,原料、配件都是由甲○○自己提供,我們公司只向他收取最低的加工費用而已,至於超過加工利潤部分都是由他自己賺取,公司並不會過問,也不會要求他一定要拿到訂單,就像業務工作,並無領取公司薪資,所以甲○○是以自己公司名義與客戶做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二○、一二一頁),並有股東協議書乙紙可參(偵字卷第九十五頁)。由上觀之,甲○○與清品公司係基於合作之關係,其係藉清品公司名義對外承接訂單,所需成本及費用等均由甲○○自行負擔,清品公司僅收取加工費用,亦即甲○○自台灣地區進口紙盒至大陸地區加工印刷,應係處理自己之事務,而非基於清品公司之副總經理之職務,亦非為清品公司處理事務。按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七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自台灣地區進口紙盒至大陸地區加工印刷,既係處理自己之事務,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實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背信罪相繩;而甲○○既無從成立背信犯行,則乙○○自亦無與甲○○共犯背信罪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乙○○、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論處罪刑,均無違誤。被告二人被訴背信部分,則因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背信罪論處,惟此部分依起訴書所載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被告甲○○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其雖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來函稱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三日為履行已簽署之契約至大陸上海地區出差,故在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接獲該案到庭時間通知後,實在無法趕回出庭應訊,希准予請假延期云云。惟甲○○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契約之真實,且所從事者僅事一般性之工作,非突遇無從排除之困難,要難認為具有正當之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三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二О四四三五О七號選任辯護人 陳英彥 律師被告甲○○男三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八五號十一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原為丙○○所屬設於中國大陸清品紙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品公司)之彩色印刷部副總經理,嗣因該部門經營狀況不佳,丙○○遂與甲○○協議,由甲○○使用清品公司名義接受訂單,僅支付加工費用予清品公司,其餘利潤則歸由甲○○所有而單獨負責該部門業務,另乙○○則為清品公司客戶之中華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毛刷公司)負責人。甲○○與乙○○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利用甲○○自台灣出口紙器至大陸地區清品公司加工之機會,二人謀議,由乙○○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三一號中華毛刷公司處出貨裝箱,於二十尺貨櫃內(箱號0000000)私自裝載未經申報之化妝品乳暉霜十四箱、口服液三十箱、膠囊二箱(貨品價值達人民幣三十五萬七千一百六十元),並委由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填寫海關出口申報單(packing/weightlist),故意不將上述私裝貨品,據實填載其業務上所制做之文書內,而據以向海關申報而行使,致使海關無法據實查驗,足生損害於該申請進口由丙○○所經營之清品紙業有限公司信譽及海關就貨品出關查驗之正確性。嗣該只貨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由香港地區進入大陸廣東省深圳地區時,即為文錦渡海關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甲○○則矢口否認與被告乙○○共犯前開犯行,辯稱:伊係清品公司股東,在八十八年十月份時,伊在大陸,並不清楚為何乙○○所裝載之貨櫃夾帶化粧品,事後伊遭大陸海關羈押,乙○○曾出具證明書證明伊對此事並不知情,伊係事後才知貨櫃夾帶未經申報之化粧品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中華毛刷公司出口報單、裝貨明細、進口(出口)集中報關貨物申報報關單、大陸地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海關扣留憑單等件附卷可憑,復據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所呈之答辯書供稱:甲○○說他們公司從台灣到大陸的貨櫃已經很多次闖關成功,依他的經驗只要不是違禁品,被捉到最多是罰款,甲○○表示他可以幫這個忙,只要將貨櫃改運到香港交給他們公司,從香港到大陸的事情由他們處理(參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六八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於審理中亦稱:伊與甲○○生意往來十年,他知道 伊有 這批貨,所以他就跟伊說如果不要尋求正常的管道,可以出貨到大陸去,因當時伊在大陸也有公司,所以只想利用這個貨運方式運送到大陸,由甲○○幫伊接貨再由伊自己取貨,伊在大陸並未真正設有公司,甲○○說他有門路說有這種方式可以進入大陸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甲○○原係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任彩色印刷部之副總經理,嗣因該部門經營狀況不佳,告訴人丙○○遂與被告甲○○協議,由甲○○負責彩印部分,憑以清品公司名義接受訂單,其僅需支付加工費用予清品公司,其餘利潤則歸由被告甲○○所有,此次中華毛刷公司進口之彩盒印刷貨櫃由被告甲○○負責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質之被告甲○○亦供承彩印部門由伊負責等語,又由於台灣與大陸地區尚未直接通航,乃係透過第三地轉運,是本件貨櫃自台灣運送至香港後,再透過香港之報關行,以清品公司名義進入大陸深圳,此亦據被告甲○○供述無誤,是依被告乙○○前開所述,其利用委由被告甲○○加工印刷紙盒之機會,將未經申報之私裝貨品裝載予出口貨櫃之內,運送進入大陸地區,而被告甲○○又為告訴人方面負責接受此貨櫃之負責人,衡情苟被告甲○○事前毫無知悉,則該貨櫃進入大陸地區運送至清品公司大陸廠時,豈不無人為被告乙○○收貨,又被告乙○○如何能達到走私貨品進入大陸地區之目的?是被告乙○○所陳與被告甲○○之過程,合於情理而可採信。至被告甲○○復辯以:被告乙○○於伊遭大陸法院羈押時,曾出具證明書證明伊係不知情云云,惟此節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供稱:當時甲○○被大陸羈押時,甲○○太太有跟伊提過甲○○在大陸服刑,要伊儘量配合,好像有跟伊提到要開證明書之事,伊有跟他太太說要如何寫伊沒有意見,但伊沒有授權他太太開立證明書,伊本來想他太太會在大陸使用,沒有想到他現在會在台灣訴訟上來使用等語,是該證明書之內容應係為供做被告甲○○於大陸訴訟使用之用,其內容應非實情,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據。再者,該批走私貨品進入大陸地區為文錦渡海關扣押後,告訴人丙○○與被告甲○○之妻廖豔珠及數位股東曾親赴被告乙○○公司詢問貨櫃裝載情形,經公司白小姐表示已將真實之裝貨明細傳真予甲○○之妻,告訴人即責備官太太,當時官太太猶向乙○○公司之小姐白小姐表示說好只裝十一箱,結果多裝了四十一箱,才會遭到大陸海關發現等情,亦據告訴人丙○○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記有「官太太,這張是真實的裝貨明細」等字樣之裝貨明細單附卷為證,顯見本件確為被告甲○○與丙○○共謀私自裝載未經申報之貨品夾帶進入大陸地區甚明。至證人廖豔珠於偵審中雖否認告訴人丙○○前開所指,堅指:並未有如告訴人所陳之內容,對於該裝貨明細亦不知是何人傳真予伊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末以被告甲○○因本次走私未經申報之貨品進入大陸地區而觸法,亦據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服刑完畢,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為憑,則被告甲○○前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罪。被告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於業務上所載之文書虛偽填載,為間接正犯。又其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等本案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本即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適用新法,對於行為人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併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利用甲○○受丙○○委託自台灣進口紙器處理事務之機會,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偽造文書之方式裝載與裝箱內容不符之貨品至大陸地區,而以此方式,違背甲○○在執行業務中所應遵守不得從事違法之任務,嗣於貨櫃出口至香港時即為文錦渡海關查獲,告訴人 盧清格 經營之清品紙業有限公司,亦因此次查緝受有貨櫃物品被查封、清品紙業有限公司從海關B類管制上降至D類,另需繳納巨額保證金等行政處分,致使告訴人盧清格本人及所屬公司受有營運及信譽上之損害,因認被告二人均係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惟按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為要件。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間之僱佣關係,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甲○○跟伊公司彩色印刷部門合作,後來經營不下去,又找了幾位股東進彩印部」、「被告甲○○主要的職務內容,就是拿訂單給彩印部門加工,他純粹就像業務工作,所以他是以他自己公司名義與客戶做生意」、「他並沒有在公司領取薪資,只是公司那部門的股東,等於是炒單,他接到訂單後轉給我們加工,原料、配件都是由甲○○自己提供,伊公司只是向他收取最低的加工費用而已,至於超過加工利潤部分都是由他自己賺取,伊並不會過問,公司也不會要求他一定要拿到訂單」等語(以上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四月九日訊問筆錄),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股東合約書記有「官先生與林先生獨立承攬接單交予公司加工支付費用」等字樣(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號偵查卷第九十五頁),足認告訴人前開所述,應為真實,因之由此可知,被告甲○○僅藉由告訴人公司之名義對外承接訂單,實則該部門之成本及費用等均由被告甲○○自行負擔,其僅支付加工費用予告訴人,是被告甲○○自台灣地區進口紙盒至大陸地區加工印刷,應係處理自己之事務,核與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成立要件不符,是被告甲○○既無從成立背信犯行,則被告乙○○為告訴人公司之客戶,自亦無與被告甲○○共犯背信罪之餘地,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