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0八號;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年二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因得知 德亨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亨公司)、 玉來 建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來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與德豐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德豐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玉來公司為消滅公司)欲出售上開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乃設計以取得不動產所有人即德亨公司、玉來公司居間介紹,再向不特定買受人詐騙買賣價金之方式,首先於八十七年三月中旬,在上開公司之售屋中心,乙○○、丙○○前往上開建設公司工地看屋,由不知情之售屋人員陪同前往工地現場看屋,售屋人員並稱己○○為「羅總」,並由己○○與乙○○、丙○○商談購屋事宜,乙○○、丙○○看屋後覺得不錯,嗣於同月二十二日在羅代書之事務所內,由己○○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玉來建設 徐任雄 」之署名於收款憑證,偽造代理玉來公司在該收款憑證上,約定乙○○購買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一五一—一三0至一五一—一三七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四五七巷一九—一、一九、一七—二、一七—一、一七、一五—二、一五—一、一五等共八戶建物,足以生損害於玉來公司,並使乙○○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每戶定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八戶共計四十萬元;其後己○○與乙○○、丙○○談及德亨公司尚有三戶餘屋待出售,條件相同,己○○明知 賈海輝 並非德亨建設之法定代理人,竟於同年四月七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德亨建設賈海輝」之署名於收款憑證上,偽造代理德亨建設在該收款憑證上,約定買賣丙○○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六號、八號,建號為四二九五、四二九六、四二九七號均為一—三樓之房屋三戶,足以生損害於德亨公司,並使丙○○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每戶定金十萬元,三戶共計三十萬元;又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在台灣地區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德亨公司及其負責人 徐公謹 之印章,並蓋用於同年五月二十日與戊○○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偽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德亨公司坐落桃園縣市○○段一四三之十四號土地千分之四十七,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四八七巷十六弄三十二號房屋出售予戊○○,足以生損害於德亨公司、徐公謹,並使戊○○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二十萬元及支票四十萬元予己○○。嗣經乙○○、丙○○前往德亨、玉來公司要求處理,並以存證信函函德亨、玉來公司,經德亨、玉來公司以存證信函回覆乙○○、丙○○表示並未委由己○○代售公司位於上址之房屋,乙○○、丙○○始知受騙;另戊○○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德亨公司聯絡後,經德亨公司否認前開交易,戊○○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丙○○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不否認分別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丙○○、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並向渠等收受定金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是德亨公司職員賈海輝委託伊賣房子,而德亨公司之印章是賈海輝所交付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詳見偵字第八八四一號卷第一至二頁、偵字第五
六0八號卷第二九頁反面、四九頁、原審卷第五八頁)、乙○○(詳見他字卷第二至三頁、十九頁、原審卷第二九頁反面、七八頁、一三一頁、一八八頁、二0一頁反面、二六二頁)、丙○○(詳見他字卷第二至三頁、十九頁、原審卷七八頁、一三一頁、二六二頁)指述綦詳,並有上述被告與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見偵字第八八四一號卷第三至四頁)、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見偵字第八八四一號卷第六至十三頁)、支票及本票影本各一份(見偵字第八八四一號卷第二之一頁、二之二頁、五頁)、被告出具與告訴人乙○○、丙○○之收款憑證影本各一份(見他字卷第四至五頁、九至十頁),告訴人乙○○、丙○○給付被告房屋訂金開立之支票影本二紙(見他字卷第八頁反面、十一頁)附卷可稽。 衡之 告訴人戊○○、乙○○及丙○○與被告素無仇隙,當無虛構誣攀之理,足徵告訴人之指訴非虛。
㈡再證人即德亨、玉來公司負責桃園平鎮工地之董事 霍光稷 在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調查證據時證稱:在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賈海輝透過關係認識伊,表示可以幫忙銷售德亨、玉來位於桃園平鎮工地之餘屋,當時有說如果有人要買公司的房屋,還是要由公司與客戶簽訂買賣契約,直至八十七年三月才與賈海輝簽定委託契約,委託賈海輝居間介紹客戶與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一0九頁);證人霍光稷並提出與賈海輝訂立之書面載明:凡經居間人覓妥,或遇至現場參觀者有明確表示,願按上開備註欄所列各戶出售底價以上購買,居間人(按即賈海輝)應即通知本公司霍董事或莊經理,由其代表本公司與有意願購賣洽談訂約有關事宜。成交後本公司當依約給付居間人酬金」等語(詳見原審卷一一二頁)。又證人賈海輝於原審亦證稱:我有請他(指被告)幫我介紹客戶,如有買賣談成,可撥服務費給他...簽約一定要公司出面才可以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反面)。據上可知證人賈海輝雖可居間介紹客戶與德亨、玉來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但其並未得到德亨、玉來公司之委託有權代理出面與客戶簽訂德亨、玉來公司位於桃園平鎮之房屋買賣契約或代理向客戶收取購屋訂金。又證人賈海輝雖有再轉請被告幫忙介紹客戶,惟證人賈海輝本身既無權代理出面與客戶簽訂德亨、玉來公司位於桃園平鎮之房屋買賣契約或代理向客戶收取購屋訂金,準此可見被告應亦無此權限。
㈢又被告因賈海輝提不出德亨、玉來公司之委託書,乃要求與德亨、玉來公司代表
霍光稷見面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詳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證人霍光稷亦於原審證稱:透過賈海輝之介紹,與被告在福華飯店見面,談論公司在桃園平鎮之餘屋,被告要整批承購下來,但我們公司並未接受,所以未談成,也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等情(詳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顯見被告並未得到德亨、玉來公司之委託授權出賣前揭德亨、玉來公司位於桃園平鎮之房屋,且被告應亦明知賈海輝未獲得德亨、玉來公司之授權,有權代理代理出面與客戶簽訂德亨、玉來公司位於桃園平鎮之房屋買賣契約或代理向客戶收取購屋訂金。
㈣另觀被告出具與乙○○之收款憑證載明:「收款人:玉來建設、法定代理人徐任
雄」;被告出具丙○○之收款憑證載明:「德亨建設、法定代理人:賈海輝」。惟德亨公司董事長係徐公謹,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經(八八)商一字第八八二一八一七一號函檢附德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三至四七頁)。又案發時玉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徐公謹一節,亦據證人霍光稷證述在案,顯見被告出具收款憑證與乙○○、丙○○時並不知悉德亨、玉來公司之代表人為何,則被告既不知悉德亨、玉來建設之代表人為何人,被告稱其以得到德亨、玉來公司之授權出售德亨、玉來公司位於桃園平鎮之房屋,顯屬無稽。被告又稱係因賈海輝得到德亨、玉來公司之授權,再授權予伊,則賈海輝若得到德亨、玉來公司之授權,被告非僅未自賈海輝處取得公司授權之文書,更未由賈海輝得知德亨、玉來公司之董事長或有權代表之人為何人,益徵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復被告與乙○○、丙○○簽訂不動產買賣收款憑證後不久,便書立切結書載明:
「‧‧‧茲因本人私自以德亨、玉來公司公司名義與他人簽訂不動產買賣收款憑證,共計壹拾戶計新台幣柒拾萬元,該項在買方代書事務所所立收款憑證與所收訂金,實際全係本人所為。與德亨、玉來公司及受託在現場負責居間之賈海輝無關‧‧‧」等語,有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二頁)。準此足徵被告並未經德亨、玉來公司之授權得逕向客戶收取購屋之訂金或直接代理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而其擅自出售德亨、玉來公司位於桃園平鎮之房屋。
㈥又被告辯稱與告訴人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蓋在契約上之德亨公司及負責人
之印章,係賈海輝所交予伊云云。惟賈海輝僅與德亨、玉來公司簽訂居間契約買賣前開公司之房屋,已詳如前述,賈海輝僅能就有意購買之客戶媒介與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故告訴人乙○○、丙○○與被告簽訂房屋收款憑證時,賈海輝並未在場,而係由被告私自與告訴人乙○○、丙○○簽訂,由此觀之賈海輝應不致於私自偽刻德亨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交予被告,而由被告與告訴人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參酌賈海輝經告訴人乙○○、丙○○以其與被告一同銷售德亨、玉來公司前開房屋,認賈海輝與被告共同詐欺,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經該署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四號認賈海輝之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四一至二四二頁),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至被告雖辯稱賈海輝交付德亨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時,丁○及甲○○有看到云云,惟本院依被告所查報之地址傳喚,均未到庭,且衡諸常情,賈海輝並無私自偽刻德亨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交予被告之動機,故本院認證人丁○、甲○○雖未到庭,並未影響本院對被告右揭行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被告既以偽造文書之手段,佯與告訴人乙○○、丙○○簽訂房屋買賣收款憑證,
與告訴人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買賣德亨、玉來公司前開房屋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乙○○、丙○○交予之金錢及尚欠戊○○十萬元,其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告訴人因此而陷於錯誤,已臻灼然。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偽造「德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徐公謹」印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刻,為間接正犯行為。其偽造印章、署名及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收款憑證」二份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等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以偽造「收款憑證」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以向告訴人乙○○、丙○○及戊○○行使分別詐得訂金分別為四十萬元、三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被告涉嫌詐欺乙○○、丙○○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但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判決,併此敘明。查被告前於八十年二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十七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未經德亨、玉來公司授權擅自與人簽訂契約詐騙告訴人,已清償告訴人戊○○五十萬元,犯後於審判中否認犯行態度非屬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併宣告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洵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性質│├──┼──────────────┼────┼────────────┤│一│玉來建設名義之收款憑證上偽造│一枚│偽造之署押│││「徐任雄」署押│││├──┼──────────────┼────┼────────────┤│二│德亨建設名義之收款憑證上偽造│一枚│偽造之署押│││「賈海輝」署押│││├──┼──────────────┼────┼────────────┤│三│「德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顆│偽造之印章│├──┼──────────────┼────┼────────────┤│四│「徐公謹」印章│一顆│偽造之印章│├──┼──────────────┼────┼────────────┤│五│德亨建設與戊○○之不動買賣契│十四枚│偽造之印文│││約上偽造「德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七枚、「徐公謹」印文│││││七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