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務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健國 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關於保險箱內一百萬元之來源,其中約有七、八十萬元是會錢,另外一部分是貨
款,因我們有在做生意,我太太有起一個會,會員有三十個,每會十萬元,起會時間是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我借給對方的時間是八十三年八月,我會錢收入有三百萬元,中間有週轉,八月份的時候將其中七、八十萬元借給對方,貨款的部分約二、三十萬元是營業收入。
㈡被上訴人早於借款之初即有預謀,故意將一百萬元借款之利息,做成任何利率或以概數均無法計算之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二萬元,以逃避上訴人日後之追索。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縣鶯歌鎮農會鳳鳴分部存摺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自被上訴人起訴迄今年餘,上訴人仍未能證明「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及「有現金一百萬元」之證據:
⒈上訴人 於鈞院 提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鶯歌農會存摺影本,證明其配偶召
集互助會,得會款三百萬元,其中十六張是支票由農會託收。唯眾所周知,凡互助會悉因資金短絀迫於無奈而起會。況上訴人起會迄上訴人所稱之借貸時間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兩者相距達六個月,上訴人扣除已交繳死會款六十萬元,剩餘之二三0萬元(會首本人未有會款收入)於經歷六個月期間是否尚存在,上訴人並未舉證,且縱存在,上訴人豈願將召集互助會尚存之二分之一款一百萬元,借貸予僅有一面之緣之被上訴人,顯悖常情。
⒉鈞院於庭期令諭「上訴人提出八十三年八月份存摺」,唯上訴人未遵諭提出該
證據。姑不論上訴人未提出該證據,縱上訴人銀行有該款項,上訴人亦無法舉證「給付被上訴人現金一百萬元」。
⒊證人 陳觀蘋王何金 於原審隔離訊問後,其證言有極明顯之差異。
⒋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數字,經原審以肉眼與原告當庭所書相同字跡比對辨識結
果,復不相同,足見證人陳觀蘋所為前開證詞與事實不符,要係偏頗被告之陳述,實無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可舉證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且系爭支票係取自背書人 薛陸瑞
⒈系爭支票有「旭迪企業有限公司」之背書,而旭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薛陸瑞
,該情可證明該支票取自薛陸瑞。且係「旭迪公司(薛陸瑞)」與「旭順公司(甲○○)」經濟往來或借貸之憑證。
⒉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旭迪公司負責人薛陸瑞向昇範公司借貸「空白」之「系
爭支票」,同年七月五日昇範公司委請律師催討系爭支票,唯迄今薛陸瑞並未返還。故上訴人持有之支票並非得自被上訴人,事證極明確。
⒊系爭支票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昇範公司成為拒絕往來戶之時間為八
十四年五月九日,而上訴人竟遲至八十四年七月六日提示,且辯稱因應被上訴人要求而展期提示,該詞當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明知兩造無借貸關係,故於原審答辯狀迭自承「系爭支票取自背書人」且
「以票據為不要因行為追索票據債權」,迨知悉以票據追索無理由後,始改口以借貸抗辯,由上訴人前後不一之抗辯當可認定系爭支票取自薛陸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所書寫之明細表筆跡三張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人昇範公司、票號CA0000000、發票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面額一百零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付款人寶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之支票,並非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更未曾以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詎上訴人竟以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積欠伊一百零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之借款之憑據,並委託第三人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不堪其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一百零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被上訴人前係昇範公司負責人,八十三年八月間,其由薛陸瑞陪同,至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經上訴人自保險箱取出現金一百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交付已由薛陸瑞背書之系爭支票,以為清償上開借款及所生利息之用,詎該支票嗣經提示竟不獲兌現,被上訴人復置之不理,上訴人始委託第三人向被上訴人追討借款云云,以為抗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屬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有前開借款債權存在而委由第三人討債,則該債權存在與否,勢將影響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而有致被上訴人受侵害之危險,自應認為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首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上訴人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之一百零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故上訴人就伊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並應舉證予以證明。經查:
㈠被上訴人業已否認系爭支票係其簽發交付上訴人。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取
得支票之原因多端,原不限於借貸乙節,是徒以系爭支票,本不足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一百零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況系爭支票發票人係昇範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個人所簽發,是被上訴人雖自認其係昇範公司負責人,然上訴人主張借款人係被上訴人而非昇範公司,自尚有待上訴人舉證證明。㈡次查,觀諸證人陳觀蘋、王何金經原審隔離訊問,據陳觀蘋證稱:「八十幾年時
候被上訴人認識甲○○是由我介紹的,因為我有跟被上訴人有生意往來,資金上面有問題,所以我才介紹他認識甲○○,之前我們都是朋友關係,後來被上訴人向甲○○借錢,那天在台北縣鶯歌鎮他公司借錢,甲○○叫我過去,晚上大約八點多時候,甲○○用電話聯絡我,甲○○沒有跟我說什麼事情,他只是請我過去。當時我先到,被上訴人才來,我到時候甲○○跟我說被上訴人要跟他借錢,我說借錢是他們雙方的事情,只是要我做個見證,被上訴人來的時候,被上訴人要向上訴人調現金,被上訴人有跟甲○○借這筆款項,被上訴人有開支票出來,當時沒有寫任何借據,當時被上訴人生意上有問題,被上訴人說他自己要借的,因為當時有另外一位薛先生跟被上訴人一起來的,被上訴人說的時候他跟甲○○說的,當時我在場看到甲○○把錢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開了一張票出來。::那張支票我沒有經手,甲○○交給被上訴人壹佰萬元,被上訴人收到錢以後,在現場開了一張支票,當時被上訴人拿了一張支票大、小章都已經蓋好,金額現場填寫的,當天日期我忘記了,壹佰萬元從甲○○辦公室保險櫃裡面拿出來的,利息他們雙方在談,我不知道,他們約定以支票發票日為清償期,我確定看到支票大、小章都已經蓋好了,發票日事後才填寫上去的,因為他們在現場有談以發票日期為還款日:」(參原審第八三、八四頁筆錄)。是依陳觀蘋所證,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於現場所簽發,金額係由被上訴人於現場填載。
㈢惟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妻 王何金陳 稱:「被上訴人借錢當時與薛陸瑞一起來,當天
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先生,他說他要過來,之前被上訴人就與我先生約好那天來拿錢,那天是用我自己的會錢還有貨款湊了壹佰萬元給被上訴人,那些會錢都是我剛標的,會錢有七十幾萬到八十萬元左右,剩下都是貨款,我們沒有約定利息,我們隨便說利息多少,就讓被上訴人自己填寫,清償日就是發票日,被上訴人在電話中已經跟我先生談好,一百萬元借他,所以被上訴人都把印章、日期、金額都填好,因為我們以前認識被上訴人他都說他是旭迪公司,這是(次)拿來的昇範(指昇範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所以我們才要求薛陸瑞背書,因為那個票是被上訴人公司的,我們認為被上訴人公司的票就代表被上訴人,所以就沒有另外叫被上訴人開票,薛陸瑞在現場背書的,我們利息隨便被上訴人自己寫,四七八七二元是被上訴人自己要開給我們的利息,這部分被上訴人來的時候都已經填寫完畢了,我們在電話中跟被上訴人說利息隨便他算。…我都有在家,錢我從保險櫃拿出來的,我拿出來放在桌上,我先生叫我去拿,然後我先生拿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錢拿了之後,被上訴人就自己放在哪裡我就沒有注意了,當時陳觀蘋在場…」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八十七、八十八頁)。是依王何金所證,系爭支票金額於現場交付前即已填載完妥。則王何金與陳觀蘋就該支票之重要事項所證已相互矛盾。且系爭支票其上金額及數字,經本院以肉眼與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所書相同字跡及於本院提出之明細表筆跡(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內放)比對辨識結果,復不相同,益見證人所為前開證詞與事實不符,要係偏頗上訴人之陳述,而無足採信。另上訴人所陳:「:一百萬元是我太太會錢貨款合起來,會錢有多少錢我不知道,之前我們與被上訴人與薛陸瑞沒有生意往來,被上訴人跟我們借錢他開他們公司的票,被上訴人是負責人所以開昇範的票,後來薛陸瑞也有背書,因為薛陸瑞是旭迪公司負責人我要他背書,我們沒有約定利息,我說利息隨便一點意思,被上訴人有聯絡我,被上訴人說他晚上八、九點左右過來。::被上訴人來的時候已經把票印章、金額、日期都填寫了,後面背書我要薛陸瑞背書:」等情(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雖與王何金所述相合,然渠等二人為夫妻,事先商議到庭陳述內容,在所難免,於無其他客觀佐證之情形下,尚難以此即遽認上訴人確有交付被上訴人借款一事。
㈣又上訴人稱該一百萬元借款係置於其家中保險櫃,其中有七、八十萬元係其妻於
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召集民間互助會三十會,每會十萬元,得款三百萬元,嗣八十三年八月間,該會金尚餘七、八十萬元用以借給被上訴人,其餘約二、三十萬元則係上訴人營業收入之貨款,另上訴人則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及十六日分別自鶯歌農會提款六十萬元及十萬元返還予上訴人之妻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鶯歌農會鳳鳴分部存摺影本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為證,然上開證據充其量可以證明上訴人之妻確曾於八十三年二月間邀召互助會,得款三百萬元,以及上訴人曾於同年八月自農會存款帳戶提款七十萬元之事實,尚難遽以認定上訴人確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有交付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㈤再者,上訴人主張其交款一百萬元係自家中保險櫃取出一百萬元現金交予被上訴
人,然被上訴人則堅稱當天並不在場,更無交款情事。查一百萬元並非小額資金,上訴人既自承有在經營商業,其於鶯歌農會亦有開立存款帳戶,且事實上其妻召集互助會之會金亦經由農會帳戶存取,依其所提出之農會帳戶明細表,其往來存取之記錄亦十分頻繁(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則何以一百萬元之大額現金會置於家中保險櫃?亦顯違常情。是其稱自保險櫃中取出一百萬元交予被上訴人,要不足採。
㈥又如該一百萬元之借款屬實,則關於其利息之計算,依上訴人所陳,伊係任由被
上訴人給付,倘係如此,亦應有一定計算比率或以概數計算,何以係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則始終未見上訴人予以說明。至上訴人聲請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五號刑事卷以明被上訴人兼係昇範公司及旭迪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經核此部分上訴人主張縱係屬實,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並取得借款之事實,故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伊曾交付一百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上開事實,則伊主張伊對被上訴人有一百零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即無足採信。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對其之一百零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湯美玉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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