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0月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3年11月20日止,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安西府後面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警於93年11月20日15時45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安西府後花園公廁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之自白。
雲林縣衛生局93年12月13日檢體編號00000000號之煙毒尿液
檢驗成績書1件。足以證明被告於93年11月20日所採集其親排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938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足以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海洛因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少,竟不思進取,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
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及其係因年輕不懂事,而受朋友誘惑,惟現已懂事,目前從事種田工作,家中尚有妻子,不會再受朋友誘惑,暨其於犯罪後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注射海洛因之物
,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