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林榮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4日上午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阮源豐 位於花蓮縣○○鄉○○○街上之住處後門,趁阮源豐所有放置於上址住處後門邊之鋁製紗門及鐵架各1個,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鋁製紗門及鐵架各1個,得手後,隨即運載離去,並將上開所竊得之物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新臺幣(下同)200元。嗣阮源豐調閱其上址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林榮君所為,報警究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阮源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林榮君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阮源豐於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告作案機車之照片2張。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而其正值壯盛,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警詢時坦認犯行,惟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案之態度、所竊物品價值(約4,000元,警卷第6頁)及變賣後所得財物(200元,詳如前述)、專科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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